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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50:20  浏览:89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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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黑河市人民政府


第2号


《黑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4年4月7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郝会龙

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黑河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依据《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及《黑河市城市管理执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消纳、处理建筑垃圾的单位(个人),均需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内设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公室),负责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
建设、环保、国土、房产、交通、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清运按照“谁产生、谁清运”的原则,由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清运,也可以委托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的专业垃圾运输单位或个人实行有偿清运。
自行清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审批,并按指定路线、地点清运卸倒。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批准专业垃圾运输单位或个人,应通过公开招标的办法进行。
公开招标每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公开招标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筑垃圾归集清运资格后,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归集清运工作;
(二)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不知来源任意倾倒的建筑垃圾的归集清运。
第十条 建筑工地必须规范围档、进出口按规定硬化,不得沾带泥土污染路面,并派人负责施工现场周围的环境卫生。
第十一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运输过程中,应当装载适量,车厢上部应当覆盖篷布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撒漏。
第十二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将建筑垃圾卸在指定的处置场地,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地必须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规划办、国土局、环保局等部门共同勘查确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再设消纳场地。
单位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沟、滩涂等,需要回填的,有关单位要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出申请,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禁止把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河沟、街道空地、绿带及其它非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得建筑垃圾归集清运权的单位或个人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可以依法行使先行登记保存的权力,对运输工具进行扣押(包括施工机械、运输车辆)。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应佩带统一标志并出示执法证件,文明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应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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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苏工商〔1999〕69号报告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苏工商〔1999〕69号报告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检查情况的报告》(苏工商〔1999〕69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鉴于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整改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原则上同意你局提出的建议,决定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限期纠正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存在问题的时间顺延至今年9月底完成。
二、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延期的整改过程中,要进一步领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改进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工商企字〔1999〕第142号)中关于登记机关如何发挥四个作用和登记管理工作的六个统一的工作要求,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检查对照,找出
工作中的薄弱环节和不足之处,吸取教训,认真进行整改,争取在短时间内改变外资工作的现状。
三、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进一步总结经验教训,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96)1号文件精神,认真履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下级局的指导、监督和检查职能,在有限的时间内督促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向国
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



1999年8月13日
            民事预审理论及相关实践之探索

   李世宇 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 , 陆通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杨寨法庭

  2012年8月的民事诉讼法修改,被视为该法实施20年以来的首次全面“大修”。此次修法在推进司法透明化和当事人主体地位方面的亮色值得肯定,如规定公众有权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检察监督权不再局限于审判程序,被监督的主体不再局限于法院;诚实信用原则得到确认和强调;明确提出保障当事人的起诉权;增加新条款规制恶意诉讼;确认专家证人出庭提出意见的资格;赋予当事人对简易程序的选择权等。此次修法承载着破解众多制度难题的历史重任,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触及了诸如公证等外围制度的“神经”。[1]

然而遗憾的是,在程序设计上,本次修法只是简略地规定了小额诉讼、公益诉讼、诉外调解协议和担保物权确认程序,对局部条款进行了修改,而程序分化、程序分类建构的问题并未获得真正的关注。[2]学界大力呼吁的民事审前程序理论未被完整采纳。

当前我国的民事审前程序理论研究声势浩大,但实践效果却不明显。究其原因,一是我国的司法改革本身缺乏整体性设计,程序分类单一,改革目标单向;[3]二是学界对民事诉讼初审程序的内部结构划分未形成统一认识。笔者认为,民事诉讼初审程序应划分为民事审前程序(Pretrial Procedure)与正审程序(Trial);而民事审前程序又可进一步划分为诉答程序(Pleadings)和预审程序(Preliminary Procedure)。预审程序是承前启后,衔接诉答程序与正审程序的枢纽程序。诉答程序、预审程序和正审程序这三个独立的子程序共同组成了民事诉讼的初审程序。

一、对相关理论的简要梳理

(一)预审程序不同于审前程序

审前程序具有独特的功能与使命,是民事诉讼中的关键环节。立法改革的首要任务,是改依附性的“审前准备”为独立性的“审前程序”。[4]

长期以来,由于翻译错误,一些学者对审前程序、诉答程序、预审程序、证据开示、审前会议等诉讼环节的功能界定不清,研究存在逻辑断裂、紊乱和功能界定错位、缺位的现象。而诉讼制度改革过程中相关程序分化的模糊,[5]也导致了理论界与实务界(甚至他们自身内部)改革思路上的分歧,使理论、制度、实践三者之间出现脱节乃至对立。

审前程序的内部结构如何?它包含哪些子程序?其功能如何实现?实现的载体是什么?这些都是急待梳理和明确的问题。

笔者认为,民事审前程序是指起诉之日至正审开庭前一日期间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预审程序则是指立案之后分流繁简案件,梳理争点,筛选、固定证据,安排诉讼进程,庭前调解以及促成庭前和解的民事诉讼程序。民事预审程序只是民事审前程序的一个子程序。

(二)预审程序不同于诉答程序

新民事诉讼法第13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可以通过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但这一规定过于简略,没有完整吸纳审前程序理论研究的最新成果。

目前,学界对审前程序、诉答程序、预审程序等概念的界定不够清晰。有观点认为,诉答程序是指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以交换起诉状和答辩状的方法为诉讼开始以及确定诉讼争点的程序,是民事诉讼的起始程序。[6]

虽然诉答源于英国古老的普通法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没有诉答程序的称谓,但诉状与答辩状等书状的交换却为各国民事诉讼程序所共有。[7][8]因此,诉答程序的核心功能是“诉状与答辩状的交换”,这与诉答程序的功能明显不同。这一点在英美国家的立法例上可以得到印证:

英国的审前程序分为四个阶段:一是传票令状送达,二是诉答,三是证据发现,四是庭审指导。[9]美国的审前程序则由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和审前会议三个环节组成。诉答程序是当事人之间交换诉讼状和答辩状的程序。发现程序是当事人相互获取对方或者案外第三人持有的与案件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程序。审前会议中,由法官对案件进行指导、管理,促进当事人和解的程序。在最后一次审前会议上,法官需要列出争点范围、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及其他同意事项,庭审活动不得超出最后审前命令的范围。由此可见,根据功能划分,英美国家的诉答程序严格区别于预审程序。

笔者认为,民事诉答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审查立案,接收、转换诉辩材料,交叉知会诉辩观点的民事诉讼程序。诉答程序的功能只是“原材料验收”,而不是“加工”,甚至也不能是“初步加工”。诉答强调“收转”,预审则强调“准备”,即在诉讼系属之后,分流繁简案件,梳理争点,筛选、固定证据,安排诉讼进程,促成庭前和解、庭前调解。

一般情况下,预审程序在诉答程序结束后开始,二者在时间上泾渭分明。但如果出现反诉或者本诉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二者又会出现交叉:即临时中断预审程序,启动新一轮的诉答程序。当新一轮诉答程序完成之后,又恢复原来的预审程序。

(三)预审程序不同于正审程序

笔者目前能够查阅到的资料显示,“预审”的概念早已有之,“正审”的概念却鲜有学者提及。笔者认为,普通法中的“Trial”即是“正审”,指正式开庭审理。现任香港高等法院原诉庭法官的芮安牟先生在其英文著作《浅谈民事司法诉讼》中,将民事审判程序划分为“展开诉讼”、“准备诉讼”、“案件管理”、“预审”和“正审”五个阶段(香港大学法律博士陈星楠在为其著作翻译时,即将其中的“Trial”翻译成“正审”)[10]。笔者以为,从时间上来讲,民事正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正式开庭审理之日至裁判确定之日期间的民事诉讼程序。其内容是:法官主持,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以证据置辩、言辞攻防的形式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一审裁决。

正审以开庭为唯一形式,开庭次数以一次为原则,数次为例外;正审以当庭宣判为原则,以定期宣判为例外;正审应制作《法庭审理笔录》,审理笔录以逐字记录为原则。与之不同,预审可以采用开庭形式,也可采用庭前听证、庭前会议等其他形式;预审的次数不以一次为限;预审可以制作笔录,也可不制作笔录;预审笔录以概括记录为原则,不必逐字记录。正审强调当事人对抗,而预审中的调查取证、安排诉讼进程等活动则显现出强烈的职权主义特征。一方面,预审与正审互为依托,以预审的时间支出、程序支出来换取正审的公正和效率。另一方面,预审又可以直接终结诉讼程序,免除正审。[11]

二、立法规定民事预审程序的必要性分析

《礼记•中庸》曰:“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此语精确地揭示了预正之间的辩证关系,日常生活中也有许多加以运用的实例:如体育比赛中的预赛与决赛,财政预算与决算,工程造价预算与决算,人员选拔的预选与正选,土地审批的预审与正审,办理出口退税的预审与正审,贷款审查的预审与正审等等。在司法领域,我国古代法官断狱听讼重技巧、懂策略者也甚明理喻之法、预正之道。[12]因为聪明的法官都愿意在庭前与双方当事人交换意见,梳理法律关系,剔除琐碎争点;即便那些“和稀泥”型的法官,在漫长的“和稀泥”的过程中也能不自觉地完成预审的过程。所以,笔者愿意乐观地推测,在古今中外的司法史上,预审一直都是存在的,只不过预审实践没有及时上升为预审理论,自发性的预审没有及时转变为制度化的预审。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明确指出,要“改革和完善庭前程序。明确庭前程序与庭审程序的不同功能,规范程序事项裁决、庭前调解、审前会议、证据交换、证据的技术审核等活动,明确办理庭前程序事务的职能机构和人员分工。”[13]

由于审前程序的建构涉及法官制度改革、审理结构调整、证据制度完善等基本问题,[14]所以实现审判人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分类管理最初成为审前程序改革的突破口。这种改革这主要有两种模式:法官助理模式和预审法官模式。法官助理模式是为法官设置辅助人员,[15]预审法官模式则是分化法官职能,分别设置预审法官和审理法官。[16]然而,审前程序的改革不能完全等同于司法人员分类管理的改革。同时,缺乏对审前程序分化理论和预审程序内在逻辑顺序的理论研究,人员、机构设置的改革就缺乏运行的软件支撑,就会陷入困境。前几年一些法院如火如荼的审前程序改革逐渐销声匿迹恰好印证了这种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