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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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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4 号

  2001年9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2日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高等教育活动。
第三条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自治区积极发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高等教育事业,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人才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自治区依法自主发展民族高等教育,采取特殊措施,保证民族高等教育优先重点发展,培养少数民族高级专门人才。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管理自治区高等教育事业,将高等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发展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发展高等教育事业。
自治区鼓励和扶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自治区高等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二)根据社会需求和办学条件审核高等学校学科面向、办学层次和规模;
(三)对高等学校教育、教学、科研等方面的工作进行宏观指导;
(四)对高等学校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进行监督、检查、评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高等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高等学校办学自主权,积极推动高等学校教育改革,为高等学校的改革和发展提供宽松环境,支持和保障高等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从业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大学后继续教育。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和自身办学条件,承担和实施继续教育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高等学校利用国家和自治区的信息和通信资源,大力发展现代远程教育。高等学校要采用广播、电视、网络等现代教育手段实施现代远程教育,不断提高教学质量、效益和水平。
【章名】 第二章 学校管理
第十条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必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高等学校设立或者调整的审批、报批工作。高等学校的设立或者调整必须经自治区高等学校设置评议机构的评议。
自治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规定设立民族高等学校。
第十一条 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高等学校的校长是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高等学校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熟悉高等教育规律和教学、科研与行政管理工作,具备较强的现代教育管理能力。高等学校副校长应当具有与分管工作相适应的业务专长。
社会力量举办的高等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的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自主设置和调整学科、专业。
自治区积极推进民族高等教育专业的调整和改革,加大传统专业改造力度,积极创造条件,增设应用性专业,培养适应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的少数民族专门人才。
第十三条 高等学校根据社会需求、办学条件和自治区核定的办学规模,自主制定招生方案,确定系科招生比例、招生范围、招生条件和专业招生人数。根据需要可以招收一定数量的定向生和委托培养生。
高等学校招收新生,对蒙古族和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高等学校可以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班,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不同科类和专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积极推进教育教学改革,加强素质教育。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人才培养方案和教学计划,确定课程、课时和学分,编写教学大纲,选编教材,组织实施教学活动。
高等学校应当改革人才培养模式,优化课程结构,更新教学内容,改进教育教学方法和手段。积极促进院校之间的联系与合作,实行跨学校、跨专业选修课程。采取主辅修、双学位等措施,积极推行学分制和弹性学制,培养复合型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区实行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
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颁发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高等教育学历证书的发放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在研究方向、组织形式、经费筹措和使用、服务方式等方面享有自主权。
高等学校可以通过转化科技成果、创办科技企业、与企业事业组织联合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攻关、培训科技人员、开展经济技术咨询服务、选派教师和科技人员到企业事业组织兼职等形式,为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服务。
高等学校开展上述社会服务活动,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自治区设立中青年优秀人才科研启动专项资金,鼓励中青年优秀人才和学科带头人从事科技创新工作。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开展教育、科技和文化交流协作。
鼓励和支持区内外高等学校之间互聘教师、共建学科专业、开放图书资料与实验室、联合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实现教育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
积极开展教学、科研等多方面的国际合作,参加国际学术组织及其学术活动,进行学术考察,扩大国际间、校际间的交流与合作。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自主确定教学、科研和内部管理组织机构的设置,在自治区核定的人员编制内,自主确定各类人员构成比例和人员配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设置、调整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岗位;自主调整工资分配和津贴标准;对于教学、管理和其他专业技术岗位人员实行竞争上岗,择优聘任。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特聘教授专项资金,支持高等学校设立特聘教授岗位。高等学校调入和聘任教学科研工作急需的教授、博士等高层次人才,不受人员编制和岗位的限制。
【章名】 第三章 教师和学生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当为教师参加培训、开展科学研究和进行学术交流提供便利条件。
高等学校应当对教师、管理人员和教学辅助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思想政治表现、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聘任、解聘、晋升、奖励或者处分的依据。
高等学校根据需要和条件,允许教师取得两个以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拓宽教师来源渠道,鼓励和吸引符合任职条件的各类优秀人才到自治区高等学校特别是民族高等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对高等学校民族教师队伍的建设,加强对民族教师的培养、培训。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必须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按照公正、公开、公平的原则招收学生。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学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在学习、生活等方面为残疾学生提供便利,帮助其完成学业。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参加社会实践活动。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接受并安排高等学校学生的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要加强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加强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教育。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要采取勤工助学、减免学费、分阶段完成学业等措施,帮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学生完成学业。
鼓励高等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设立各种形式的助学金,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提供帮助。
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通过所在学校申请助学金、特困生补助金或者申请减免学费,按规定向银行申请助学贷款。获得助学金、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高等学校应当在收取学费、学籍管理、教学组织以及评定奖学金和助学金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帮助蒙古族和达斡尔族、鄂温克族、鄂伦春族学生完成学业,并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毕业生、结业生提供就业指导和服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到艰苦行业、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就业;为毕业生就业和发挥专业特长创造条件。
【章名】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投入体制,保障高等教育的健康发展。
自治区建立并完善高等教育办学经费的分担机制,拓宽融资渠道。
第三十条 自治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保证对国家举办的高等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按照学校类别、层次以及财力状况确定高等学校学生的教育培养成本。根据国家规定的应当承担学生教育培养成本比例,财政部门对高等学校事业费实行按在校学生生均定额加专项补助的办法核定。对承担民族教育任务的高等学校要逐年加大经费投入。
第三十二条 财政、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因高等学校收取学费而相应核减高等学校的教育经费。
高等学校收取的学费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高等学校必须将收取的学费全部纳入学校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并保证所收学费全部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
第三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高等学校建设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加强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促进自治区高等教育的现代化。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高等教育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可以自筹资金进行基本建设。对高等学校建设项目所需资金,自治区各级金融部门要积极给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应当建立高等学校科技产业风险基金,鼓励高等学校开展教学、科研、生产三结合。高等学校之间或者高等学校与企业、科研机构可以联办科技企业,建设面向社会开放的工程技术研究开发中心、中试基地和科技试验示范区,开发重大科技项目,向社会推广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制定优惠政策,协调和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积极参与和支持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
第三十八条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高等学校建设和发展用地。高等学校建设教学科研设施和师生生活服务设施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按规定的用地标准无偿划拨;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由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先征为国有土地后再划拨。建设教学科研和师生生活服务设施,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前期费用。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鼓励高等学校建设技术开发设施和后勤服务设施,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三十九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必须依法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合理使用、严格管理教育经费,采取多种措施提高教育投资效益,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四十条 高等学校要加强校园环境建设与治理,优化育人环境。
高等学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工商、文化、城建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高等学校周边环境治理工作。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设立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办学效益经评估不合格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依法撤销或者报请原审批机关撤销其办学资格。
第四十三条 在招收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人员,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按照预算和规定核拨高等教育经费的,由同级人民政府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挪用、克扣高等教育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由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章名】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是指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高等专科学校、高等职业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
本办法所称其他高等教育机构是指除高等学校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以外的从事高等教育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有关高等学校的规定适用于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和经批准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但是对高等学校专门适用的规定除外。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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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2〕134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扶助残疾人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关于做好下岗残疾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持有《中国残疾人证》的本市残疾公民,可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条 凡在黄石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残疾人劳动就业统筹规划。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要依法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规定比例的单位,应依法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五条 积极兴办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凡申办福利企业,不论哪种经济性质,只要安残比例达到规定标准、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条件的,应积极支持,及时审批;实行福利企业年检制度,对不符合福利企业标准和条件的,应予以取缔;税务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落实国家税收减、免、退优惠政策,严禁占压、截留、挪用退税资金。

第六条 各类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为残疾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因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性裁员时,一般不应裁减残疾职工;企业提前解除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或人事关系,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并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备案;因企业停产、改制等原因,残疾职工待岗分流的,应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国家规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的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残疾职工,可采取离岗退养办法;符合国家规定的破产企业,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残疾职工,由本人申请并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切实维护下岗失业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努力促进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每个下岗残疾职工身上。

第八条 鼓励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残疾人员个人提供劳务的,如从事加工、修理、劳务、服务性等行业,经当地残疾人联合会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其取得的经营收入,税务部门应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其他税种按国家统一规定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工商等部门应免收工商管理费、市场管理费、卫生治安费。在新开办市场时,对残疾人申请摊位给予优先安排和优惠照顾。对残疾人开办企业从事商业经营的,税务部门应按福利企业征税的有关规定执行。各部门要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优惠政策,大力扶持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集中从业。

第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要积极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适合残疾人的生产形式,将残疾人扶贫工作纳入当地政府扶贫计划,落实对贫困残疾人的扶贫措施,从扶贫开发资金中优先适当安排残疾人的扶贫项目。在土地承包方面予以优先照顾,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等方面予以优先服务;同时应视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和家庭困难程度减免本人或其家庭的义务工、劳动积累工。

第十条 农村残疾人家庭建住房的,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建房占地管理费,并减免有关建房手续费。

第十一条 残疾人贫困户应优先列为扶贫对象,有关部门和组织应给予重点扶持。符合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规定的残疾人,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实行集中或分散供养。城镇符合社会救济条件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优先给予救济,对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要优先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小学、初级中学,要保证符合条件的残疾少年儿童入学;对其中生活困难的,减免杂费。农村残疾人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期间学杂费应予减免。各类中学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普通高等院校对达到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要平等录取,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十三条 残疾人就医应予优先照顾,医院对残疾病人应在国家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10%收取床位费、彩色B超费、CT和核磁共振检查费等费用。

第十四条 家庭困难的死亡残疾人的火化费应在规定收费标准基础上降低30%收取。

第十五条 交管部门对残疾人专用车实行特殊标志。残疾人在停车场停放残疾人专用车免收存放管理费。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工程、建设城市道路、城市建设等车站码头、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商场、宾馆、公园等公共场所应设立残疾人优先标志和方便残疾人进出的无障碍设施。残疾人在法定节假日观看电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等半价购票。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南省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试行)》的通知
 



湘政发〔2005〕1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湖南省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湖南省村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行为,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减轻农民负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是指村民委员会因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经民主程序确定的村民自愿出资、出劳的行为。

第三条 兴办村民直接受益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需要村民出资出劳的,应当采取“一事一议”的形式。政府鼓励“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并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建设项目给予一定比例的资金或物资补助,实行筹补结合。

第四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要坚持“村民自愿、量力而行、共同受益、民主决策、上限控制、程序规范、使用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只限于村内兴办小型农田水利基本建设、修建村组道路桥梁、植树造林等集体生产公益事业。

涉及几个村村民共同受益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如左右岸同渠、上下游共渠的渠道和塘坝的新建、清淤、维护,村连村之间道路的建设、保养等),在征得受益村多数村民同意后,纳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实行分村议事,分村申报,分村管理所筹资金和劳务,由乡镇政府协商受益村共同组织施工。

第六条 下列事项不得纳入“一事一议”筹资筹劳范围:

1、非本村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建设所需资金和劳务(如水利干渠、支渠的修缮、清淤,乡到村的公路修建等)。确需调工的,要实行有偿。

2、农村电网改造、学校危房改造、五保户供养、村组干部报酬、畜禽防疫和水利工程水电费等有明确经费渠道及确定收费对象和开支规定的资金和劳务。

3、偿还村级债务、兴办企业亏损等不属于村内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的资金和劳务。

第七条 每年年初,村民委员会对有十分之一以上村民和五分之一以上村民代表联名提出的集体生产公益事业项目进行筛选,提出符合议事范围的筹资筹劳预案。预案内容包括:建设项目、投资概算、筹资筹劳渠道、筹资筹劳额度、分摊办法和减免措施等。

第八条 筹资筹劳预案须经村民小组长会议初审通过后形成正式议案,印发给全体村民。在充分讨论酝酿的基础上,适时召开村民会议或经村民会议授权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进行审议和表决。

第九条 审议“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案的村民会议须有本村18周岁以上过半数村民参加,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户的代表参加。村民代表会议须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参加。村民代表会表决时按一户一票制进行。

第十条 人数较多、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或者分片召开村民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一条 所议事项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以上投票赞成并签字认可后,方能形成筹资筹劳正式决议。

第十二条 “一事一议”筹资按人口计算,每年每人最高不超过15元(属国家和省扶贫开发重点县的,原则上不向村民筹资);所筹劳务按本村劳动力计算(男性18—55周岁、女性18—50周岁),每年每个劳动力最多不超过10个标准工日。向村民筹劳,只限于适合村民直接投工的项目,不得以筹劳名义变相集资。严禁强制村民以资代劳。村民自愿以资代劳的,可由村民委员会雇请其它劳动力完成投工。以资代劳工价标准由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群众公布。

第十三条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的筹资筹劳决议形成后,由村民委员会报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初审,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县市区、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的项目和标准有权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要及时将经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筹资筹劳方案分解到户,造具到户花名册,并分户填制由省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印制的《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于当年4月底前发放到户,村民依卡出资出劳。

第十六条 “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属于集体资金,由村民委员会依卡收取,并向出资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要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对“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帐核算,只能用于所议集体生产公益事业项目,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用于村级管理费开支,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一事一议”所筹劳务由村民委员会根据集体生产公益事业工作进度统一调度,原则上安排在农闲季节进行。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对所筹劳务,要加强管理,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以提高劳动效率。项目结束后,要对各户所出劳务进行决算,并按统一工价平衡找补。

第二十条 村民有依照本办法履行“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对现役军人、伤残退伍军人、在校学生、孕妇或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和因天灾人祸履行确有困难的村民,经本人申请,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予减免。

第二十一条 “一事一议”筹资筹劳项目完成后,村民委员会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办理好项目决算,并向村民主理财小组和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提交决算报告。经村民主理财小组审查通过后的决算报告,要向村民专项公布。公布的重点是:计划筹资筹劳情况、实际筹资筹劳情况、减免情况、资金使用详细项目及金额等。

第二十二条 对村民有异议的决算报告,村民委员会应负责解释,经解释后群众仍不满意的,县市区、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进行复查或专项审计。

第二十三条 属于跨年度“一事一议”项目决算,可采取分段决算,即以年度为时段,一年一决算,定期公布或一次性决算(所跨年度在3年内),即全部项目完毕后再决算公布,但在年度财务公开时,应将其执行情况单列公布。

第二十四条 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要对“一事一议”筹资筹劳使用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财务审计。村民意见较大的,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专门力量进行重点审计,对确有问题的,要按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要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筹资筹劳,县市区、乡镇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限期退还向农民收取的资金或支付用工报酬,情节严重的,要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对涉及农民负担案(事)件实行责任追究的实施细则〉的通知》(湘办发〔2003〕20号)的规定追究责任:

1、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的;

2、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但未通过的;

3、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但未按有关程序办理申报、审查的;

4、经有关程序申报、审查后但又擅自增项加码的;

5、未按规定填制、发放《农民负担与补贴监督卡》的;

6、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六条 对凡因违反本办法而引发涉及农民负担的严重群体事件和恶性案件的,除按有关规定上追一级责任单位和领导人的责任外,还实行“一票否决”。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一事一议”筹资筹劳工作负全面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办等单位关于税费改革后村内兴办集体生产公益事业筹资筹劳管理的意见》(湘政办发〔2002〕1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