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35号
《南京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1月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轨道交通管理,促进轨道交通建设和可持续性发展,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本市地铁、轻轨等城市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的规划、建设、投资、运营、安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轨道交通运营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公安局地铁公安分局(以下简称公安机关)负责轨道交通的治安管理,维护轨道交通治安秩序,依法处理损坏轨道交通设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打击违法犯罪活动。
规划、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市容、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各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城市公共交通总体规划,分期组织实施。
本市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元投资、分期建设、规范运营、集中管理、安全便捷、服务优质的原则。
第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原则。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一条 第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实施特许经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与配合轨道交通建设,不得阻碍或影响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和运营的进行。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
第十条 本市轨道交通建设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进行。
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总体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的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一条 本市设定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范围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轨道交通项目的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对上方和周围已有建(构)筑物的影响,保障其安全。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专业规划,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
换乘枢纽、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公共厕所等公共交通和公共设施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实行“地面服从地下”的原则。轨道交通建设规划控制区内的地面各项建设,应当服从和配合轨道交通建设工程。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与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相冲突时,由市规划、国土、建设和市政公用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轨道交通建设优先的原则进行协调和处理。
轨道交通建设施工对城市交通造成重大影响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订交通疏解方案。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技术规定。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中涉及国家、地方和行业技术规范和标准中尚未明确的部分,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可以制定轨道交通工程的企业技术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工程竣工保修期间的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在车站或通风口附近采取技术保护措施,保障轨道交通的通风安全,并与周围景观协调一致。轨道交通工程沿线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项目竣工后,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可以进行试运营。
试运营达到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正式验收。验收合格并依法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十九条 本市设立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和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边线两侧各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各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各10米范围内。
软土、砂土、溶洞、高含水率地质条件特殊的地段,安全保护区范围可以适当扩大,但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如下:
(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边线外侧5米内;
(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
(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边线外侧3米内;
(四)车辆段用地范围外侧3米内。
第二十条 在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制定保护轨道交通设施的方案:
(一)建造、拆卸建(构)筑物;
(二)从事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
(四)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旁进行敷设管线等作业。
第二十一条 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地面、地下工程项目及进行钻探作业,不得在地面线路和高架线路进行空中施工作业。
第二十二条 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区、安全保护区和特别保护区内,确需进行建设的,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建设项目施工方案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单位安全监控。
第三章 设施管理和安全运营
第二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必须加强对轨道交通的管理和保护,确保轨道交通运营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列车的正常运行,制定服务规范,安全、正点运送乘客。
电力、供水、通信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轨道交通运营单位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讯需要,保障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
第二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和保养,定期检查运营设施和服务设施,及时维修和更新,确保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可安全运行的状态,保持售票、检票、自动扶梯、车辆、通风、照明等设备完好,保持车站、车厢整洁,做到出入口、通道畅通,标志醒目。
第二十五条 轨道交通车站及列车车厢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防汛、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保障器材和设备完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在车站应当设置公用电话、废物箱等必要的服务设施。车站、车辆的广告设置应当合法、规范、整齐、文明。
第二十六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列车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列车因故延误或需要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时,应当通过媒体或其他有效手段及时向公众告示。
第二十七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驾驶、调度等岗位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轨道交通客运服务人员应当按规定统一着装,佩戴标志;文明服务,礼貌待客,用语规范;报站及时,播音清晰。
第二十八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运营知识,熟悉有关安全运营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维护车站内秩序,引导乘客有序乘车。发生险情时,及时引导乘客疏散;
(二)及时劝阻、制止可能导致危险发生的行为。对劝阻、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三)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轨道交通票价的确定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执行市政府批准的票价并予以公布。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轨道交通票价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统一的、便于乘客换乘的轨道交通车票制式。
第三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
乘客乘坐轨道交通,必须遵守《轨道交通乘客守则》。乘客应当持有效车票乘车。无票或持无效车票乘车时,由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按全程票价补收票款,并可加收全程票价5倍以下票款。
第三十一条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法运营规定和服务质量的投诉。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自接受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行过程中发生故障影响运行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排除故障,恢复运行;暂时无法恢复运行时,应当及时组织乘客疏散和换乘。
第三十三条 禁止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和有放射性、腐蚀性的危险品乘车。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对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易燃、易爆、有毒或者有放射性、腐蚀性危险品的乘客,应当责令其出站;拒不出站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进入轨道交通车站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配合公安人员、车站工作人员的安全检查;
(二)遵守安全指示标志,听从车站工作人员指挥;
(三)候车时站在安全线内侧,乘车时先下后上,车门开启、关闭时,不得触摸车门。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一)拦截列车;
(二)擅自进入轨道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三)强行上下列车;
(四)向列车、机车、维修工程车以及其他设施投掷物品;
(五)损坏车辆、隧道、轨道;
(六)损害和干扰机电设备,架空电缆和通讯信号系统;
(七)攀爬、跨越、毁坏隔离围墙、护栏、护网和闸门;
(八)非紧急状态下动用紧急或者安全装置;
(九)损坏、擅自移动安全标志;
(十)其他危害轨道交通安全运营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乘客进入轨道交通车站和乘坐列车时,禁止下列行为:
(一)吸烟、随地吐痰、便溺、乱吐口香糖渣、乱扔果皮、纸屑及杂物;
(二)携带猫、狗等动物和危及运营的飞行动物;
(三)涂写、刻画或者擅自张贴;
(四)擅自设摊或者从事销售活动;
(五)乞讨、卖艺、躺卧;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轨道交通线路弯道内侧,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构)筑物,不得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
禁止向轨道交通区域内抛掷杂物、垃圾。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轨道交通车站出入口处周围5米范围停放车辆、堆放杂物、乱设摊,影响乘客出入。
禁止在通风口、车站出入口50米范围内存放有毒、有害等气体和易燃、易爆物品等。
第四章 应急和伤亡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制定本市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应急组织工作预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突发事件先期应急处置方案。
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完善应急处置设备的配备和管理,对工作人员进行应急处置培训,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应急演练,提高先期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安全事故后,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同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遇有轨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危及安全运营的紧急情况,轨道交通运营单位有权采取限制客流的临时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突发事件等严重影响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安全运营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可以停止线路运营或者部分路段运营,但必须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二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突发事件后,市政府相关部门、突发事件所在地政府以及电力、电信、供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应急组织工作预案的规定进行抢险救援和应急保障,尽快恢复运营。
第四十三条 轨道交通运营发生事故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及时处置,尽快恢复运营。事故责任由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认定。
第四十四条 轨道交通运营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时,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向有关部门报警,按照先抢救受伤者,保护现场,维持秩序,排除障碍,及时恢复正常运行,后处理事故的原则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轨道交通正常运营。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现场进行勘查、检验,依法处理事故死亡人员的尸体,出具事故调查结论和伤亡鉴定结论。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轨道交通设备、设施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八条 其他按照公安、规划、建设、园林、市容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九条 轨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的通知
陇政办发〔2010〕10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
《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已经2010年5月10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四日
陇南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及时有效地解决城乡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椐《甘肃省城乡居民临时救助试行办法》(甘政令〔2009〕63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临时救助条件与对象
第二条 临时救助是指对因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救助。
临时救助实行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和家庭自救相结合,坚持及时、适度、公平、公开的原则。困难群众应当自力更生,自主创业,积极改善生活条件。
临时救助对象必须是具有本市常住户籍,且居住一年以上的城乡居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1、家庭人员患重大疾病,难以筹集医疗费的;
2、家庭遭遇突发性灾难,损失严重,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
3、子女就学,难以支付国家规定范围内学杂费用的;
4、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家庭暂时困难,不能正常生活的。
第三条 临时救助对象包括:(一)在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之外,家庭人均收入一般不高于当地低保标准150%,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
(二)虽然已纳入城乡低保和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突发性、临时性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县(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应当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人群。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标准
第四条 临时救助对象遭遇其他突发性困难,需要临时资金救助的,应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四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五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家庭,由户主或受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村委会民主评议公示后,签署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并公示无异议后,将申报材料上报县(区)民政局。
县(区)民政局在接到救助申请后及时办理审核审批,将实施临时救助的情况在申请人所在乡镇范围内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情况紧急的可先救助后公示。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区)民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区)财政年终根据救助款审批发放情况,对相关乡镇安排专项补助。对因突发性事件造成生活暂时困难的人员,可简化程序,特事特办。
第六条 因较大范围的水灾、旱灾、风雹等自然灾害,以及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陇南市应对特大自然灾害和公共突发事件临时救助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对因交通事故、重大疾病等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维持基本生活的家庭,可以简化程序,必要时由县(区)民政部门直接受理。
第八条 临时救助以现金救助为主,也可采取实物救助。临时救助一般一年内救助一次,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情况特殊的,经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后一年内可以给予二次救助。
第九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县(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发放。
第五章 救助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十条 资金的来源:(一)省级下拨临时救助补助资金。(二)县(区)人民政府财政补助资金每年按照当地城乡人口人均不低于1元的标准列支。(三)各级财政临时投入和城乡低保年度结余资金。(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年度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使用,不得用于平衡预算或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不予实施临时救助的内容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1、因工伤、交通肇事、打架斗殴(有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酗酒、赌博及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困难的;
2、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人员;
3、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在读的中、小学生,因择校或在私立、民办等高价学费学校学习的学生;
4、在申请临时救助中弄虚作假、无理取闹、谩骂和威胁工作人员的;
5、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民政部门应当追回救助款物,两年内不予受理其临时救助申请。
第七章 组织与实施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将临时救助纳入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县(区)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的组织实施工作。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临时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临时救助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组织实施。实行救助公示制,公布咨询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五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领取临时救助款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临时救助管理机构提出意见,各级临时救助管理机构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陇南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