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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就诊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9:20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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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就诊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就诊规定》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4)22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做好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的就诊工作,有效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我部医政司组织专家制定了《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就诊规定》,现下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就诊规定

一、医师在接诊过程中,对体温≥38℃,伴有呼吸道症状(鼻塞、流涕、咳嗽、咽喉肿痛、气促、呼吸困难等)的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要首先为其提供一次性外科口罩,避免交叉感染。经诊断不能排除呼吸道传染病的,要将病人转至感染性疾病科进一步明确诊断。未成立感染性疾病科的,要将病人转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
二、感染性疾病科或分诊点的医师对上述来诊的急性呼吸道发热病人,特别是对白细胞正常或降低,伴有肺炎表现的病人,必须询问以下流行病学史和职业暴露史,1、发病前14天内是否与同类病人有过密切接触;2、发病前7天内是否接触过病、死禽类;3、发病前14天内是否接触过果子狸等动物;4、发病前是否从事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下简称人禽流感)相关的实验室工作。要综合病人的病史、症状、体征和辅助检查结果等,尽快做出临床诊断,并应当注意与非典和人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进行鉴别诊断。排除非典、人禽流感的,可转至相应的门诊就诊。
三、经询问流行病学史、职业史,并综合病人病史、临床表现,不能排除非典、人禽流感等呼吸道传染病的,应启动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相关程序,并按照规定立即将病人转至定点医院进行诊治。卫生行政部门要按照规定立即组织专家组对疑似非典或疑似人禽流感的患者进行会诊,进一步明确诊断。对确诊的患者,定点医院要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诊疗方案》、《人禽流感诊疗方案(试行)》等呼吸道传染病的诊疗方案进行治疗。对疑似或确诊患者的陪同人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必要时按规定进行医学观察。
四、感染性疾病科和分诊点的医师要采取标准防护措施,并按照规定对接诊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的场所进行消毒。各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人禽流感疫情报告管理方案》和《全国不明原因肺炎病例监测实施方案(试行)》的规定做好疫情的报告工作,并根据《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医院感染控制指导原则(试行)》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医院感染控制和医疗废物的处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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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管理,推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根据《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园区管委会负责园区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并会同市科委组织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四条 园区内重点发展以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㈠电子信息技术及其产业;
㈡机电一体化技术及其产业;
㈢生物工程技术及其产业;
㈣新材料技术及其产业;
㈤高效节能技术及其产业;
㈥环境保护技术及其产业;
㈦海洋工程技术及其产业;
㈧其他在改造传统产业中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从事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业务。
㈡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㈢企业负责人是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的科技人员,并且是本企业的专职人员。
㈣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
㈤有十万元以上资金,并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㈥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经费应占本企业每年总收入的3%以上。
㈦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㈧有企业章程和完整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技术、财务、知识产权等)。
㈨企业的经营期在十年以上。
第六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须向园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园区管委会初审合格后,会同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评审;对评审合格的,报由市科委批准并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
第七条 园区内按国家规定全部核减行政事业费、实行经济自立的全民所有制独立科研单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园区管委会核定,报市科委批准,可转成高新技术企业。
第八条 园区内原有老企业经改造,符合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也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除享受原有优惠政策外,同时享受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由园区管委会按年度进行考核,考核工作于每年第一季度进行。
第十条 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参加年度考核,应填写高新技术企业年度考核审查表,并向园区管委会提交下列材料:
㈠企业年度经营情况报告;
㈡企业年终结算财务报表;
㈢新批准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认定证书或鉴定证书复印件;
㈣企业年度内已办理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数量和总金额表,同时提交具有代表性的、金额占总额70%的技术合同文本复印件;
㈤园区管委会要求提交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十一条 园区管委会对年度考核合格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发文公布,发给年度考核合格证书,并报市科委及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持园区管委会发给的年度考核合格证书,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并有权申请使用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连续两年不参加年度考核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或歇业的,须到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并到园区管委会备案。
第十五条 经营期不满十年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终止经营、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前,须退还按规定已减免的税款。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被认定和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由园区管委会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在两年内不得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工商、财政、税收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8日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38 号

  《内蒙古自治区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杨 晶 
2005年4月5日 

  第一条 为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管理,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管理,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国家安全机关负责。
  各级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市规划、建设、旅游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
  (一)机场、海关、火车站、出入境口岸、邮政枢纽、电信枢纽;
  (二)旗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国家重点科研单位、军工企业、军事设施周边限制距离内选址建设的宾馆饭店、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等建筑物、构筑物;
  (三)外商投资企业、外国在华常驻代表机构用于办公、生产、经营的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五条 属于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在审查时,必须通知国家安全机关参加审查。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所参加审查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
  第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所参加审查的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接到城市规划和建设行政部门通知后,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八条 建设项目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通过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无法消除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批准建设的审查意见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存在影响国家安全因素,通过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可以消除,而且建设单位同意承担所需费用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出具批准建设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由此给建设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由责任人所在的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妨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