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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文化青年体育部1999-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3:38  浏览:90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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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文化青年体育部1999-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中国文化部 亚美尼亚共和国文化青年体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文化青年体育部1999-2000年文化合作计划


(签订日期1998年9月25日 生效日期1998年9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以下简称“中方”)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文化青年体育部(以下简称“亚方”),根据1992年7月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亚美尼亚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卫生、体育和旅游合作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亚方将于1999年派出30人以内的舞蹈团赴华访问演出,为期10天。

  第二条 中方将于1999年派出艺术展览赴亚展出,随展2人,为期14天。

  第三条 中方将于2000年派出30人以内的歌舞团或杂技团赴亚访问演出,为期10天。

  第四条 亚方将于2000年派出艺术展览赴华展出,随展2人,为期14天。

  第五条 本计划有效期内,双方将互派由4-5人组成的文化工作者代表团,以确定本计划具体实施的时间和其它事宜。

  第六条 双方将支持两国作家协会、美术家协会等艺术创作组织之间建立联系,开展合作。

  第七条 在本计划有效期内,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与亚方对等组织将互派一个由5人组成的代表团进行互访。

  第八条 双方将支持中国中央音乐学院和亚美尼亚埃里温国立音乐学院之间建立直接联系。

  第九条 双方将支持参加在对方国家举办的国际性文化、艺术活动。

  第十条 在互派代表团、艺术团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往返国际旅费及道具、行李运输费;
  ——接待方负担在其境内的食、宿、交通及文娱活动费;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接待方负担道具的国内运输及其保险费和制作广告材料的费用;
  ——派遣方至迟应于派出前一个月将团组人员的名单、访问要求、懂何种外语、到达日期、所乘交通工具告知接待方。接待方应在有效时间内通知对方是否同意接待上述人员。

  第十一条 在互派展览时:
  ——派遣方负担至对方国家首都的展品的往返国际旅费及保险费,并提供广告宣传材料及其展品目录;
  ——接待方负担展览的组织工作、广告制作、展品装拆及国内运输等费用,保证展品安全;
  ——派遣方负担随展人员及参加开幕式代表团成员的往返国际旅费;接待方负担上述人员在其境内活动期间的食、宿、国内交通及文娱活动等费用;提供翻译;必要时提供医疗服务;
  ——派遣方应在展览开幕前六个月向接待方提供印刷展品目录和海报所需的材料。展品至迟应在展览开幕前十天运至展出地点;
  ——双方互派展览的其它未尽事宜,将由两国有关部门另行协商。

  第十二条 本计划不排除开展其它活动的可能性。本计划规定以外的活动,其财务条件由双方有关单位另行商定。

  第十三条 本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到2000年12月31日。
  本计划于1998年9月 日在埃里温签署,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亚美尼亚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美尼亚共和国
        文化部代表         文化青年体育部代表
         朱兆顺             沙罗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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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在涉外收养中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在涉外收养中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和一些地方的公证处在审查和办理涉外收养公证过程中,发现有的送养人不具备送养人资格,有的送养人未经批准私自调换被收养人或将他人监护的儿童以自己的名义送养。甚至出现将有生父母的儿童以变相收买的形式伪称弃婴收留后送养的问题,严重
违反了有关法律的规定,对我国涉外收养工作和我国的国际形象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为了保证涉外收养工作在法制的轨道上正常运行,切实保障父母儿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
现对涉外收养中遵守真实合法原则,严格审查和办理公证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证处应严格审查收养关系主体的真实身份
为了确保被收养人以合法身份收养,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对被收养人和送养人提交的下列证明文件必须进行严格审查。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作送养人,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1.被收养人的出生公证书、县级以上医院的身体健康检查(包括肝功能和澳抗检查)、近期二寸免冠照片6张。
2.生父母双方同意送养的声明书公证书,以及生父母抚养困难的公证书;
3.生父母双方不再生育子女的保证(需经其所在单位或住所地计划生育部门同意);
4.生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或户口本复印件;
5.被收养人的生父或生母因丧偶或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应当提交配偶死亡公证书、死亡或下落不明一方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声明书公证书。
(二)被收养人是孤儿,其监护人作送养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
孤儿的出生公证书和其生父母的死亡公证书、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声明书公证书;县级以上医院的被收养人身体健康检查、近期二寸免冠照片6张、送养人的身份证或户口本复印件,以及合法监护的证明。
(三)被收养人是弃婴的,送养人应提交的证明文件:
1.被收养人的来源情况公证书(内容包括被收养人的出生日期;被遗弃的时间、地点;发现人的姓名、工作单位或住所地;被送到公安部门或直接送到社会福利机构的时间、过程,或由群众抚养的时间、过程)、县级以上医院的身体健康检查(包括肝功能和澳抗的检查)、近期二寸
免冠照片6张。
2.送养人的法人资格公证书、被收养人合法监护人公证书,以及同意送养声明书。
二、上述公证事项由送养人和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不限于办理涉外收养公证的公证处)。公证处办理上述公证事项时应注意:
1.必须认真调查核实拟送养的儿童来源,查明是否是送养人的亲生子女、是否是真弃婴或孤儿,如果儿童的真实来源与送养人申办公证时提供的来源情况不一致的,应拒绝办理公证。
2.对送养人的主体资格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必须具有法人资格,并且只能送养自己合法监护的儿童,不得将他人(含公民个人或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或孤儿转送养。
3.被收养人的出生公证书和来源公证书必须粘贴本人近期照片,交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一式三份,同时报省(区、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备案。
三、公证处办理涉外收养公证时应注意:
1.收养关系各方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收养人夫妻中一方因故不能到公证处办理的,另一方必须持有经公证、认证的对方的授权委托书。
2.办理涉外收养的公证处与送养人、被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应加强联系充分配合,共同做好涉外收养工作。公证处必须认真核实收养人和被收养人与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所发文件中的照片是否是同一人。公证处如发现送养人与收养人未经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同意,自行协商
更换被收养人,或发现当事人与《收养许可通知书(C)》不符合的,应拒绝办理收养公证。
3.收养人必须持有《收养许可通知书(A)》和《收养登记证》;送养人必须持有《送养许可通知书》;他们所提交的证明文件必须符合《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在办理收养手续过程中,当事人应依照规定向不同的单位或部门交纳费用,公证处在办理涉外收养公证时发现有强行截留或代其他部门收取费用的,应拒绝办理公证,并报告省(区、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和通知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对买卖和变相买卖儿童的应报告当
地公安机关。
四、公证处出具涉外收养公证书的具体要求,仍应按照《关于办理涉外收养公证程序及有关事项的通知》〔(95)司公函014号〕第四、五项的规定办理。
公证处在办理涉外收养公证时,应随时与省(区、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和中国收养中心(筹备组)保持联系。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1995年7月10日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的通知

庆政发〔2012〕1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草原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庆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草原可依法实行承包到户或联户承包经营:
  (一)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二)农、林、牧、渔场等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
  (三)违法开垦为耕地的和“四荒”拍卖后改变用途已经退耕还草的草原;
  (四)违法改变用途的国家所有集体长期使用、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收回使用权的草原;
  (五)国家所有集体长期使用没有进行承包、县(区)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权的草原;
  (六)未按省、市规定程序承包的草原。
  第三条 集体所有的草原或者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集体组织内部无人承包的草原,必须经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采取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草原承包要坚持公开、公正和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 草原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承包小组任务是发包草原勘测、现状调查、划分草原发包区块及测算草原发包底价等。
  (二)承包小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承包方案包括发包草原坐落、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发包对象、发包方式、承包方式、承包期、承包费底价、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等。
  (三)依法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并公布通过的承包方案。以公开竞价招标方式发包的,同时要告知参加竞标的报名起止时间,竞标大会召开时间、地点及规定等。
  (四)国家所有依法确定给集体使用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由村民委员会(发包方)组织召开发包会,公开发包;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使用单位(发包方)组织召开发包会,公开发包。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法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承包草原的权属、类型、坐落、面积、质量等级、承包费及其调整年限和方式、起止日期和承包期,承包草原用途,解除承包合同的条件及处理办法,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国家依法征地时处理办法等。
  (六)发包方要在十五日内将签订的承包合同报市、县(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因农村草原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承包方应向发包方交纳草原承包费。草原承包费应当根据草原前三年的平均产量、质量、位置等因素合理确定,并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以公开竞价招标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
  第八条 草原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承包方可以依法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并由双方当事人依法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承包方与受让方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剩余的期限。
  第九条 已承包的草原,承包合同不规范、责权利不明确、无草原建设具体指标,要按《黑龙江省草原条例》的要求进行补充完善。
  第十条 在承包的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必须经县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将草原转为非畜牧业生产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因建设征收草原的,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给予补偿。承包方要及时退出被征收的草原。
  第十二条 承包方在其承包的草原上进行保护和改良建设施工时要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十三条 承包方应当履行草原改良建设、合理利用草原、鼠虫害防治、围栏维修、林网管护和防火等草原保护的义务。具体义务按承包合同执行。
  第十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要成立由草原、农业、国土等部门组成的草原承包监督小组,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承包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庆市草原承包经营办法(试行)>的通知》(庆政发〔2005〕1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