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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51:57  浏览:87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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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

化工部


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

1983年5月13日,化工部


全面质量管理是一种现代化管理方法。开展群众性的质量管理小组(以下简称QC小组)活动,是具体运用全面质量管理的思想、方法,实现全面、全员、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有效途径;也是调动广大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挥其才智与经验,实现民主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素质与社会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好办法。为了加强管理,促进全国化工QC小组活动的开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QC小组的组建原则
第一条 凡在化工企业各种工作岗位上从事劳动的职工,为了实现企业的工作方针和奋斗目标,围绕生产建设和工作现场遇到的各种问题,组织起来,群策群力,按照“计划实施、检查、处理”的科学程序,不断地进行研究改善活动,以提高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工作质量,增强企业素质、增加社会经济效益为目的活动小组,均可称为QC小组。
第二条 提倡由群众自主自发地组织QC小组,也可由各级领导根据工作需要予以引导;可按班组、工序、工种、部门组织,也可按所要解决问题的需要跨部门组织。对于那些涉及面广、综合性较强的课题,可以成立厂或车间一级的QC协调小组,下按不同专题和侧重成立若干QC小组。协调小组除直接负责某项专题活动外,同时负责指导、协调其它各专题小组的活动。
第三条 QC小组的活动时间,可视其课题大小和实际需要而定,既可组织短期的、单一课题的小组,也可组织较长期的、虽课题变化而小组基本成员不变的小组。长期存在的小组必须经常坚持活动,停止活动半年以上的,应予注销。
第四条 实行工人、领导干部、工程技术人员三结合的方式组建QC小组。对于涉及某一职能部门的管理课题,也可全部由管理和技术人员组建小组。
第五条 QC小组组长应该民主选举产生,并负责组织小组成员开展活动。QC小组可以聘请顾问辅导小组活动。
第六条 QC小组以三至十人组成为宜,最多不超过十五人。小组成员应对全面质量管理基础知识有一定的了解,并勤于学习,热心于小组的集体活动。
第七条 QC小组实行分级注册登记的管理办法。QC小组一经成立,必须逐级向上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取得正式资格,以享受各级规定的合法权利。

二、小组的活动内容与要求
第八条 QC小组活动的主要内容:
1、不断改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现状和职工的劳动环境与劳动条件,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消耗,增加经济收益,为企业和社会创造财富;
2、经常结合研究和攻关的课题,组织小组成员学习文化知识、技术业务;培养小组成员牢固树立“质量第一”、“用户第一”、“预防为主”、“数据说话”的思想,并确立工作质量、专业技术、管理技术三位一体的意识,不断增长才干,提高小组的自身素质;
3、因地制宜地开展一些形式多样、健康活泼的来余活动,促进小组成员之间的相互了解,培养互助互谅,团结战斗,勇挑重担,关心集体的精神,始终保持和不断增强小组内热烈、紧张、愉快的工作气氛,为加强企业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做贡献。
第九条 QC小组活动的基本要求是:
1、QC小组的每项活动,必须认真、如实、及时记录,并注重各种基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保管。小组取得成果,应写出成果报告书。
2、小组每年至少选定一个课题开展活动,课题难度要适当,一般以半年之内能结束为好。小课题可分解为若干小专题,力求一年能完成一个专题。
3、小组活动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征求成员的各种意见,并建立小组活动标准化的工作制度,确保正常活动秩序,提高工作效率。
4、小组每开展一项专题研究、改善活动,都应严格遵循“计划实施、检查处理”的科学程序。注重数据和信息的搜集、整理、处理和数莱计工具等各项科学方法的应用。
5、改善企业生产经营现状的各类课题,QC小组都要本着“赶超先进,量力而行,积极稳妥,勇于攀登”的精神,提出明确的活动计划和目标值,规定时间,积极开展活动,并在实践中不断修改和补充计划和目标值,努力做出成果。

三、QC小组的分级管理
第十条 全国化工QC小组实行企业、省、(区、市)化工厅(局)和同级化工质协、化工部和中国化工质量管理协会三级注册登记管理办法。省辖市级的管理可自行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一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企业各级领导和有关部门必须认真作好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爱护群众参加质量管理活动的积极性,关心质量管理小组的建设,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技术援助,并随时掌握QC小组活动的发展情况,及时发现和分析QC小组活动中遇到的问题,在选题、活动方式、
工具应用等方面给予指导,帮助小组克服困难,必要时可按人划片,落实责任。对小组的积极分子和优秀成果应给予适当的表扬和奖励,促使小组活动健康发展。
2、企业对QC小组的组建、注册登记、选题、活动计划、成果核定、成果发表和奖励以及小组的权利、义务等应制订具体管理细则,并有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切实贯彻实施。
3、企业应一年一次,或一年两次提出全厂性的重点攻关项目,引导、帮助QC小组选好活动课题。QC小组活动应尽可能纳入企业推行方针目标管理的工作范畴。
4、企业领导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做好QC小组外界(厂内、厂外)的协调工作,确保小组活动的顺利进行。
5、大型企业每年应组织两次厂级成果发表会,中小型企业每年于少组织一次厂级成果发表会,从中评选参加上一级成果发表会的小组。并对推荐参加上一级成果发表会的QC小组的基本情况,包括活动课题、活动时间、计划目标值、完成目标值、成果效益及企业有关职能主管部门的核定意见(成果效益按金额计算时,需企业财务部门和有关技术部门签署核定意见)等内容,进行登记、建档。
6、企业每年五月二十日前向上一级主管部门填报一次QC小组基本情况统计表并经主管部门综合后逐级上报。
7、企业应有计划的对QC小组组长、小组骨干组织轮训,普及和深化全面质量管理教育;召开小组活动经验交流会;开展QC小组活动纪录、活动方式、基础资料、成果报告书等内容的观摩活动;组织有关质量管理具有知识性、趣味性的竞赛等活动。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同级化工质量管理协会一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及时综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系统QC小组活动的发展情况,总结交流先进经验,扶植先进典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研究各种新问题,对面上的活动给予正确指导,并经常深入基层,抓点带面,推动QC小组的不断发展。
2、负责制订和不断完善本地区化工QC小组活动的不断发展。
3、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系统的成果发表会,从中评选出参加省、部级成果发表会的小组。
4、于每年六月底以前,向部和协会填报一次本省(区、市)化工系统QC小组基本情况表。
5、对参加省、部、国家级成果发表会的小组,负责其活动及资格的审查,并对本办法第十一条第6点规定的内容进行核实、检查。如实向上反映情况,填报和签署审查意见。
6、负责组织本系统QC小组骨干的培训提高工作和组织宣讲活动。
第十三条 部和中国化工质量管理协会一级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1、负责制订和不断完善化工质量管理小组管理办法。
2、负责综合、分析全国化工QC小组活动的发展情况,总结先进典型经验并组织交流。针对小组活动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带有全局性的问题,及时分析、研究,作出指导性的决策,推动QC小组活动的开展,并不断提高水平。
3、负责组织召开每年的化工QC小组成果发表会,从中选拔参加全国优秀QC小组代表大会的化工QC小组代表。
4、负责组织QC小组普及读物及活动资料的编辑发行工作。
5、对参加部、国家级成果发表会的小组,进行注册登记、小组资格审查和成果的抽查。
6、对全国化工QC小组的发展情况,组织调研工作,有重点地进行指导。

四、成果发表、评比及奖励
第十四条 全国化工QC小组成果发表、评比及奖励的具体办法,另见《全国化工优秀及先进质量管理小组成果评选及奖励办法》。
第十五条 参加各级成果发表会的小组必须按要求填报登记表,并按要求提交若干份成果报告书。报告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1、小组概况,包括人员组成、接受QC教育的平均时数、本课题累计活动人次及时数等。
2、发表课题名称及发表人。
3、选题理由(尽可能给予定量的表述)。
4、现状分析,找出主要问题,分析原因。
5、制订对策及实施情况。
6、效果检查及标准化措施。
7、完成课题的主要体会及下一步活动目标设想。
第十六条 各级优秀成果和优秀、先进小组的奖励,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合理化建议及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部下发的有关管理办法制订具体办法。但同一成果不能同时从两种或两种以上渠道重复申请奖金,对已从其它渠道获得物质奖励的优秀QC小组,仍应给予荣誉奖。
第十七条 QC小组奖必须用于奖励小组成员,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

五、QC小组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八条 凡注册登记的小组,有被优先推荐发表成果,参加各种质量管理学习班,索取有关资料的权利。活动成果突出的,有享受企业及各级主管部门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的权利。
第十九条 凡经注册登记的小组,必须遵守各级注册部门的管理条例,按规定要求,坚持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 QC小组成员必须努力学习全面质量管理知识,积极宣传和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成为质量工作的积极分子和骨干力量。

六、其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要求填报的各种表格的格式另发。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同级化工质量管理协会以及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各级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于化工部和中国化工质量管理协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时,以国家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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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企业总公司(局)、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94)财会字第05号《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印发《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的通知〔(94)财会字第05号〕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发布后,我们制定了“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现随文附发。请转知所属企业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关于外汇管理体制改革后企业外币业务会计处理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改革外汇管理体制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现对有关外币(即记帐本位币以外的货币)业务的会计处理办法规定如下:
一、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不论企业今后是否允许开立现汇帐户,均应将企业现有外币帐户的外币年初余额按199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市场汇价的中间价(以下简称“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采用分帐制核算的企业除外)。按1994年1月1日的市
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可记入增设的“195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商投资企业该科目的编号为1951),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递延资产”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中并入“其他长期负债”项目反映(金融企业并入“其他负债”项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并入“长期应付款”项目加以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如
为借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其他递延支出”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损失”项目反映;如为贷方余额,在资产负债表“递延投资收益”项目下单列“待转销汇兑收益”项目反映。
企业的外币帐户包括外币现金、外币银行存款、以外币结算的债权(如应收帐款、应收票据、预付货款等)和债务(如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应付帐款、应付票据、应付工资、应付股利、预收货款等)。
二、企业原调剂买入的外币按实际调剂价单独记帐的,应将单独记帐的外币存款年初余额并入相同币种的银行存款帐户,一并按1994年1月1日的市场汇价进行调整,调整差额按第一条的规定办理。企业调入外币时将调剂价与国家外汇牌价之间的差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应
将这部分差额从“外汇价差”科目转入“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外汇价差”科目中属于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部分,仍保留在该帐户中,并在使用时按第三条规定办理。
汇率并轨后,企业仍有向外汇调剂中心买卖外汇的,应视同向银行买卖外汇的,按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如有购买外汇额度的,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三、企业如有尚未使用的外汇额度,根据《通知》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继续使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对于有留成外汇额度的企业以及将购入外汇额度而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记入“外汇价差”科目的企业,使用外汇额度时按购入的外币
金额与按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等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应分摊的外汇价差金额贷记“外汇价差”科目,按借贷方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对汇率并轨前已经办
理结汇,但尚未分配入帐的留成外汇额度,应在1994年1月31日前记入有关外汇额度辅助帐户,并按上述原则使用和进行会计处理。
四、企业如有外汇券“现金”、“银行存款”帐户,在使用时,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如向银行兑换外币或结汇的,按下列办法处理:
1.对于以人民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指企业选定的业务发生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下同)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
外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2.对于以某种外币作为记帐本位币的企业,按规定可以按1993年12月3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将外汇券兑换成外币的,兑换时按实际兑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或按实际兑入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按实
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按规定企业的外汇券只允许向银行结汇的,按实际兑入的人民币金额与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按实际兑出的外汇券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贷记“现金——外汇券”、“银行存款——(外汇券)
户”科目,其差额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五、实行新的外汇管理体制后,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按下列原则办理:
企业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记帐。除另有规定者外,所有与外币业务有关的帐户,均采用业务发生时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也可以采用业务发生当期期初的市场汇价作为折合汇率,由企业自行选定。
企业因向银行结售或购入外汇而产生的银行买入、卖出价与市场汇价之间的差额,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月份(或季度、年度)终了,各种外币帐户的外币期末余额,应当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为记帐本位币金额。按照期末市场汇价折合的记帐本位币金额与原帐面记帐本位币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记入“财务费用”等科目。
经营多种货币信贷或者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采用分币记帐制。
六、对于按《通知》规定属于允许开立现汇帐户范围以外的现汇存款,在实行结汇制后,可继续保留原有现汇帐户,只许支用,不许存入,用完为止。其会计处理按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不允许开立现汇帐户的企业,仍应设置除外币现金和外币银行存款以外的其他外币帐户,用以核算企业发生的外币业务,核算方法按照第五条规定执行。对于出口企业,如按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设立台帐的,应在备查帐簿中进行登记。
七、企业不得因汇率并轨而对“实收资本”帐户的帐面余额进行调整。
对1994年1月1日以后投入的资本,如需折合记帐本位币,按下列原则办理:
1.对有关资产帐户,按收到出资额当日的市场汇价折合。
2.对“实收资本”帐户,合同约定汇率的,按合同约定的汇率折合;合同没有约定汇率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按下列方法处理:
(1)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一致,按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2)企业用于登记注册的货币如与记帐本位币不一致,按企业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1994年以前称“国家外汇牌价”,下同)折合;如果投资人分期出资,则各期出资均应按第一期第一次收到出资额时的市场汇价折合。
3.由于有关资产帐户与实收资本帐户所采用的折合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记帐本位币差额,作为资本公积核算。
八、需要建立偿债基金的企业,在“银行存款”科目下增设“××外币偿债基金户”明细科目单独核算。企业根据规定按负债金额的一定比例以人民币向银行购入外汇建立偿债基金的,按实际购入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
债基金)户”科目,按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人民币)户”科目,其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企业如按规定可以从现汇帐户划出一部分外汇作为偿债基金的,于划出时,按划出的外币金额与按帐面汇率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
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户”科目;企业以国家批准的专项还贷出口收汇作为偿债基金的,在收到外汇时,按实际收到的外币金额与按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贷记“应收帐款”、“应收票
据”等科目。以该专项存款偿还债务时,按支付企业选定的市场汇价折合的人民币金额根据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借记有关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外币偿债基金)户”科目。该帐户的期末余额也应按第五条的规定进行调整。



1994年3月14日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认真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合理利用城镇土地,加强土地管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下列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
青岛市市区;
青岛经济技术开区;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包括镇政府所在的行政村);
不在城镇的县以上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用地。

第三条 城镇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凡持有土地管理机关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土地面积,税务机关核实确定。

第四条 对土地使用权属尚未确定或对权属有争议的,应先由实际使用者缴纳土地使用税,待土地管理机关明确土地使用权属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者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五条 单位面积土地使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等级税额表”执行。
各县、胶州市的土地等级划分及适用税额的具体标准,由其自行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减免税土地外,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青岛市税务局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第七条 土地使用税的纳税年度,从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年计算,分月、季、半年或一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分别由市属各税务分局和县(市、区)税务局确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山东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同《条例》一并施行。
青岛市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表
青岛市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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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 路 段 │ 用 地 类 别 │单位税额元/平方米┃
┠──┼─────────────────┼────────┼─────────┨
┃ 市 │中山路 太平路 莱阳路 广西路 天津路│ 商业单位用地 │ 7 ┃
┃ │四方路 北京路 济南路 潍县路 博山路├────────┼─────────┨
┃ │南海路 泰安路 费县路 │ 非商业单位用地│ 6 ┃
┃ ├─────────────────┼────────┼─────────┨
┃ │山东路 延安三路 贵州路 四川路 │ 商业单位用地 │ 6 ┃
┃ 南 │ ├────────┼─────────┨
┃ │莘县路 延安一路 │ 非商业单位用地│ 5 ┃
┃ ├─────────────────┼────────┼─────────┨
┃ │ │ 商业单位用地 │ 4 ┃
┃ │其它路段 ├────────┼─────────┨
┃ 区 │ │ 非商业单位用地│ 3 ┃
┠──┼─────────────────┼────────┼─────────┨
┃ 市 │ │ 商业单位用地 │ 7 ┃
┃ │胶州路 聊城路 辽宁路 潍县路 博山路├────────┼─────────┨
┃ │ │ 非商业单位用地│ 6 ┃
┃ ├─────────────────┼────────┼─────────┨
┃ │市场一、二、三路 冠县路 新疆路 │ 商业单位用地 │ 6 ┃
┃ 北 │ ├────────┼─────────┨
┃ │堂邑路 大港沿 │ 非商业单位用地│ 5 ┃
┃ ├─────────────────┼────────┼─────────┨
┃ │ │ 商业单位用地 │ 4 ┃
┃ │其它路段 ├────────┼─────────┨
┃ 区 │ │ 非商业单位用地│ 3 ┃
┠──┼─────────────────┼────────┼─────────┨
┃ 台 │ │ 商业单位用地 │ 5 ┃
┃ │辽宁路 威海路 台东三路 ├────────┼─────────┨
┃ │ │ 非商业单位用地│ 4 ┃
┃ ├─────────────────┼────────┼─────────┨
┃ 东 │华阳路 台东一路 延安一路 宁夏路 │ 商业单位用地 │ 4 ┃
┃ │江西路 山东路 蒙古路 登州路 沈阳路├────────┼─────────┨
┃ │延安三路 │ 非商业单位用地│ 3 ┃
┃ ├─────────────────┼────────┼─────────┨
┃ │ │ 商业单位用地 │ 3 ┃
┃ 区 │其它路段 ├────────┼─────────┨
┃ │ │ 非商业单位用地│ 2 ┃
青岛市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表
┠──┼─────────────────┼────────┼─────────┨
┃ 四 │ │ 商业单位用地 │ 5 ┃
┃ │人民路 嘉禾路 温州路 ├────────┼─────────┨
┃ │ │ 非商业单位用地│ 4 ┃
┃ ├─────────────────┼────────┼─────────┨
┃ │ │ 商业单位用地 │ 4 ┃
┃ 方 │鞍山路 山东路 杭州路 ├────────┼─────────┨
┃ │ │ 非商业单位用地│ 3 ┃
┃ ├─────────────────┼────────┼─────────┨
┃ │ │ 商业单位用地 │ 3 ┃
┃ │其它路段 ├────────┼─────────┨
┃ 区 │ │ 非商业单位用地│ 2 ┃
┠──┼─────────────────┼────────┼─────────┨
┃ 沧 │ │ 商业单位用地 │ 5 ┃
┃ │振华路 四流中路 ├────────┼─────────┨
┃ │ │ 非商单位用地 │ 4 ┃
┃ ├─────────────────┼────────┼─────────┨
┃ │四流南路 永平路 四流北路 遵义路 │ 商业单位用地 │ 4 ┃
┃ 口 │ ├────────┼─────────┨
┃ │滨海路 沧台路 │ 非商业单位用地│ 3 ┃
┃ ├─────────────────┼────────┼─────────┨
┃ │ │ 商业单位用地 │ 3 ┃
┃ │其它路段 ├────────┼─────────┨
┃ 区 │ │ 非商业单位用地│ 2 ┃
┠──┼─────────────────┼────────┼─────────┨
┃ │ │ 商业单位用地 │ 3 ┃
┃ 崂 │李村镇(区政府所在地) ├────────┼─────────┨
┃ │ │ 非商业单位用地│ 2 ┃
┃ 山 ├─────────────────┼────────┼─────────┨
┃ │其他镇 │ │ 1 ┃
┃ 区 ├─────────────────┼────────┼─────────┨
┃ │其他乡 │ │ 0.6 ┃
青岛市土地使用税等级税额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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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岛内 │永兴岛路 白沙岛路 海南岛路│ │ ┃
┃ 黄 │(镰湾 │斋堂岛街 刘公岛路1号—61号│ │ 3 ┃
┃ │桥以 │石城岛街 岱山岛街 崇明岛路│ │ ┃
┃ 岛 │东) │1号—87号 前湾港区 │ │ ┃
┃ │ ├─────────────┼────────┼─────────┨
┃ 区 │ │岛内其他路段 │ │ 1 ┃
┃ ├───┴─────────────┼────────┼─────────┨
┃ │ 岛 外 │ │ 0.6 ┃
┠──┼─────────────────┼────────┼─────────┨
┃ 胶 │ 一等地区 │ │ 3 ┃
┃ ├─────────────────┼────────┼─────────┨
┃ │ 二等地区 │ │ 2 ┃
┃ 州 ├─────────────────┼────────┼─────────┨
┃ │ 三等地区 │ │ 0.6 ┃
┃ ├─────────────────┼────────┼─────────┨
┃ 市 │ 四等地区 │ │ 0.2 ┃
┠──┼─────────────────┼────────┼─────────┨
┃ 县 │ 一等地区 │ │ 2 ┃
┃ ├─────────────────┼────────┼─────────┨
┃ │ 二等地区 │ │ 1 ┃
┃ 城 ├─────────────────┼────────┼─────────┨
┃ │ 三等地区 │ │ 0.6 ┃
┃ ├─────────────────┼────────┼─────────┨
┃ 镇 │ 四等地区 │ │ 0.2 ┃
┠──┼─────────────────┼────────┼─────────┨
┃经济│ │ │ ┃
┃技术│ │ │ 2 ┃
┃开发│ 全 部 │ │ ┃
┃ 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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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