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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1997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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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1997年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第二次修正)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月10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检举或控告。
对检举、控告和办案的有功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本条例监督处罚范围:
(一)制造、销售冒牌商品的;
(二)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三)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四)擅自印制商标或倒卖商标标识的;
(五)销售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的;
(六)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未使用的;
(七)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八)使用商标的商品,未用汉字如实标明厂名、厂址的;
(九)使用商标的商品,国家规定必须有时限而未如实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
(十)参与假冒商标活动的;
(十一)其它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商标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制造者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五条 对生产、组装冒牌商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对查获的冒牌产品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已出厂销售的,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条 除中药材、中药饮片外,中西药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
制造冒牌中西药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三至五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假药和劣质药品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 制造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该商品在市场销售和广告宣传。已经销售的,处以该商品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生产中出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应按照废品回收渠道处理。非法出售的,处以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
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副品,必须标明副品标记或对应等级,按物价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定价后方可销售,违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条 商标使用人销售商标标识及带有商标标识包装物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属注册商标标识或带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物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一条 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文字、图形及其组合,自行改变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由商标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二条 将末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责令其销毁冒充的商标标识,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三条 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今限期改正,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十四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使用注册商标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第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擅自在使用商标的产品包装装潢和宣传上使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没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在商品或包装装潢上未用汉字如实标明厂名、厂址的,其产品不准出厂销售。违者,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使用商标的商品,国家规定必须有时限而末如实标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的,产品不准出厂销售。违者,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包装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根据情节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第十九条 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必须依法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对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被许可人应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其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用汉字如实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被许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其商标标识,并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罚款。

第三章 违法印制商标的处罚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人用药品、烟草制品商标印制单位和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商标印制单位,擅自承揽商标印制业务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和印板模具,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商标注册人印制商标标识时,伪造或涂改《商标注册证》的,没收其商标标识,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商标印制单位非法出售商标标识的,没收商标标识,吊销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印制单位应负责赔偿。
非法买卖商标印板、模具的,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双方各处以相当卖方非法获利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买卖他人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经销者违反商标管理规定的处罚
第二十四条 凡经营冒牌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或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营冒牌中西药品及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经销者非法购买商标标识或利用废旧商标标识及名牌高档包装物,制造冒牌商品出售的,按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为销售冒牌商品而签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购买的冒牌商品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退还全部货款。

第五章 参与假冒商标活动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故意为制造和销售冒牌商品提供银行帐号、现金、支票、发票、合同书或其他方便条件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运输、邮政部门、运输专业户及其他承揽运输者,伙同当事人偷运、邮寄冒牌商品及组装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的,处以非法获利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利用广告宣传推销冒牌商品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冒牌商品广告的,没收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广告业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废品收购部门故意向不法分子出售回收的名牌高档商品包装物或废旧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以文学艺术、广告宣传或其他方式,抵毁他人注册商标声誉的,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罚。

第六章 商标监督检查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商标管理。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冒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扣、私分、转移冒牌商品,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商标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参与生产、销售冒牌商品活动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案件处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
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依法查封、扣留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一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以外的违法案件,由案发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请有关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处理。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获的冒牌商品,应就地处理。有使用价值的消除假冒商标标识或标明冒牌字样,按物价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按质作价销售;无使用价值的就地拆解;有毒有害的就地销毁。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冒牌,是指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公布)

决定
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商标管理法律、法规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司法机关检举或控告。”
三、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省境内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本条例监督处罚范围”。
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侵犯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印制商标或倒卖商标标识的;”。
四、第五条修改为:“对生产、组装冒牌商品的单位或个人,没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对查获的冒牌产品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已出厂销售的,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
万元的罚款。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法责令赔偿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制造冒牌中西药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三至五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六、第七条修改为:“制造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一至三倍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第八条修改为:“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末使用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禁止该商品在市场销售和广告宣传。已经销售的,处以该商品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八、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中出现的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残次零部件,应按照废品回收渠道处理。非法出售的,处以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
九、第十条修改为:“商标使用人销售商标标识及带有商标标识包装物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属注册商标标识或带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物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十、第十三条修改为:“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封存或者收缴其商标标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十一、第十四条修改为:“使用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使用注册商标的,依法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十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未取得国家驰名商标和省著名商标称号的,擅自在使用商标的产品包装装潢和宣传上使用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罚款;没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获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
款。”
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包装装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根据情节处以侵权所获利润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十四、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人用药品、烟草制品商标印制单位和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为商标印制单位,擅自承揽商标印制业务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和印板、模具,并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
十五、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六、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商标注册人印制商标标识时,伪造或涂改《商标注册证》的,没收其商标标识,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删除第二十三条。
十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商标印制单位非法出售商标标识的,没收商标标识,吊销其《印制商标单位证书》。被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的,印制单位应负责赔偿。
非法买卖商标印板、模具的,收缴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双方各处以相当卖方非法获利三至五倍的罚款。”
十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买卖他人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凡经营冒牌商品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或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查获的冒牌商品按本条例第四十二条处理。”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营冒牌中西药品及冒牌烟酒、食品、饮料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处以非法经营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
二十三、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二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二十五、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故意为制造和销售冒牌商品提供银行帐号、现金、支票、发票、合同书或其他方便条件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六、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运输、邮政部门、运输专业户及其他承揽运输者,伙同当事人偷运、邮寄冒牌商品及组装件、假冒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的,处以非法获利一倍至三倍的罚款。”
二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广告主利用广告宣传推销冒牌商品的,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广告,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十八、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冒牌商品广告的,没收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广告业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依法
承担连带责任。”
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废品收购部门故意向不法分子出售回收的名牌高档商品包装物或废旧商标标识的,处以非法获利一至二倍的罚款”。
三十、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
三十一、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进行商标管理。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冒充工商行政管理人员查扣、私分、转移冒牌商品,情节轻微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三、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商标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乱扣乱罚,敲诈勒索,故意刁难,徇私舞弊,食污受贿,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参与生产、销售冒牌商品活动的,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
三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将依法查封、扣留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十七、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一条。
三十八、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
三十九、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
四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
四十一、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河北省商标监督处罚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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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坚决制止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决议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9月2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听取并审议了省物价局副局长朱国明所作的关于物价工作情况的报告。
会议认为,今年以来,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在加强物价管理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当前物价方面的问题仍然不少,特别是有的国营企业,公然违反国家物价政策,擅自提价,甚至采用平价进,议价出,大秤进,小秤出,以废充好,以次充优等恶劣手段,带头乱
涨价和变相涨价,群众对此意见很大。这种现象如果任其发展,不仅严重损害人民群众的经济利益,而且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削弱国营经济的主导地位,冲击国家的计划经济,给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造成不利的影响。为此,特作出如下决定:(1)对今年以来,乱涨价和变相涨价的非法
收入,全部没收,上缴财政;(2)对乱涨价和变相涨价单位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停发一个季度到半年的奖金;(3)凡犯有乱涨价和变相涨价错误的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评先进,已经评上的,要取消;(4)对于严重失职和违法乱纪的领导人员要追究责任,情节特别恶劣以及本
决议公布后重犯的,要加重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会议要求,各级人民政府要坚持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方针,在努力发展生产的同时,切实加强对物价工作的领导和管理,严格物价纪律。省人民政府要对当前的物价问题,进行全面检查,要把人民群众当前最关心的蔬菜、食品、副食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的价格作为检查重点。

先从省直有关部门和城市检查起,对物价政策执行得好的要进行表扬,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严肃处理。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要加强物价工作的监督,及时揭发一切违反物价政策的行为,为实现国家提出的物价基本稳定的方针,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大好形势,更好地为开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新局面而努力奋斗!



1983年9月27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纠风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关于1996年纠风工作的实施意见
1996年是实施“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第一年。党中央、国务院对今年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以下简称纠风)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央纪委第六次全会和国务院第四次反腐败工作会议先后作了全面部署。为贯彻落实好这两个会议精神,使今年纠风工作在巩固已有成
果的基础上取得新的成效,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主要任务和要求
1996年,纠风工作要继续坚持中央确定的反腐败斗争的指导思想、基本方针和工作格局,针对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突出重点,搞好专项治理。在着力治标、刹风整纪的同时,加大治本的力度,注重解决不正之风滋生蔓延的深层次问题,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
(一)继续抓好治理公路“三乱”、中小学乱收费和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三项工作,务求抓出更加明显的成效。
治理公路“三乱”工作,首先要在抓巩固成果、防止反弹上下功夫,做到工作力度不减,政策上不开口子。今年仍以国道、省道为重点,问题较多的地方可以扩大到县乡道路,有的省还应注意抓好航运河道“三乱”问题的治理。要进一步清理站卡,压缩总量,解决站卡过多过密问题。
交通、公安、林业部门要起带头作用,积极推进改革,强化管理,严格规范执收执罚行为,坚决制止随意查车和乱罚款问题,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擅自在公路上设卡和查车罚款。各级政府均不得向有关部门下达收费罚款指标。力争治理公路“三乱”在巩固中有较大进展,实现国道、
省道基本无“三乱”的目标。
治理中小学乱收费,今年重点是在进一步规范中小学的收费行为、纠正社会向学校乱摊派的同时,要在解决“择校生”问题上取得较大突破。各地区要对中小学收费的各种规定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凡违反国务院以及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的,要一律废止并普遍实行收费卡制度。大中城市要
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积极解决中小学“择校生”问题,今年确实解决不了的,年内一定要把高收费问题解决好。
治理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工作,要按照“约法三章”的要求,继续抓好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和达标升级活动的落实,暂停审批一切新的收费项目,坚决制止巧立名目、乱开口子向农民集资、收费和变相加重农民负担的错误做法。
(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今年要把狠刹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不正之风及继续清理“小金库”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认真抓好。今年重点是抓好清理。首先要把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的划转回来,把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各种事业性收费、业务服务收入、各
种集资和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等几大项理顺管好。同时,规范管理,加强监督,坚决纠正公款私存、损公肥私、化公为私、乱支乱用、挥霍浪费等不正之风。
(三)针对近一个时期以来一些地方公费出国(境)旅游问题有所回潮的情况,各地区、各部门对1995年1月以来通过旅游、公安渠道办理手续公费出国(境)的,要进行一次认真清理和检查。凡属公费出国(境)旅游的,一经查实,所有费用全部自理,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当事人和批准人? 脑鹑巍R峋鲋浦垢骼嘌Щ帷⑿帷⒀芯炕帷⒒鸹帷⒅行暮凸炯俳枧嘌怠⒖疾斓让澹橹虮湎嘧橹殉龉?境)旅游的活动,违者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前两年已经部署的清理乱收费和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无偿占用企业钱物等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进一步制定和健全相应? 闹贫龋忧考喽郊觳椋桃延谐晒峋龆糁品吹缤贰? 除全国统一部署的纠风任务外,各地区、各部门(行业)还应结合本地区、本部门(行业)的实际,选择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治理。特别是公安、税务、工商、海关、技术监督等执法监督部门和铁道、邮电、卫生、银行、建设等公共服务行业,要在纠正不正之风和加强行风
建设方面取得新的突破。卫生、医药行业要狠刹药品和医疗器械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风,针对存在的薄弱环节,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切实强化管理,堵塞漏洞。
二、抓落实的主要措施和方法
(一)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确定好今年纠风的具体目标,制订和完善抓落实的措施,抓紧作出具体安排。请交通部、公安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全国治理公路“三乱”工作抓落实的具体意见;请国家教委、农业部负责,分别对治理中小
学乱收费和向农民乱收费、乱摊派工作作出具体安排;请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尽快对清理预算外资金工作制定实施意见。在行业主管部门安排部署工作的同时,国务院纠风办拟召开一次地方纠风工作会议,采取条块结合的方法,抓好落实。
(二)突出工作重点,采取明察与暗访、专门监督机关检查与业务部门检查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加大督促检查的力度。治理公路“三乱”,要尽快制定出考核的具体标准,拟在8—9月公布第一批实现国道、省道基本无“三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名单;未实现目标的,在年底前要一个
一个地督促检查,限期治理好。治理中小学乱收费,要紧紧把住春秋季开学前后集中收费期这两道关口,拟在秋季招生之前重点抽查几个大中城市的落实情况并通报全国。清理预算外资金,拟在自清自查的基础上,于第三季度开展重点检查,确保清理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三)进一步加强制度建设,强化内部制约和外部监督机制。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纠风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制定明确具体的规定,完善有关的管理办法,特别是对容易滋生不正之风的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防范措施和监督制约机制。要拓宽监督渠道,把政府和部门的行为
置于社会和人民群众的有效监督之下。凡是可以公开的办事内容、办事程序和结果,特别是与人民群众利益直接相关的事宜,都应公开。要认真总结一些地区前几年组织社会各界民主评议行业作风的做法和经验,对搞得好的地区和单位,可有选择地加以总结和推广。
(四)重视抓正反两方面的典型,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监督和导向作用。各地区、各部门要重视发现和树立正面典型,通过新闻媒介大力宣扬行业作风建设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推广他们的做法和经验。要严肃查处顶风违纪的典型案件,重点是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政府和部门行为,
对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要公开“曝光”。

(五)各部门、各行业都要用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塑造自己的形象,把刹风整纪与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开展形象设计、学习先进典型、开展优质服务活动结合起来。要认真总结、交流10个省(市)和7个部门进行职业道德建设试点的经验,把职业道德建设提高到一个新水平。国务院? 婪绨炷庠诮衲晔实笔焙颍倏淮沃耙档赖陆ㄉ枋缘愎ぷ骶榻涣骰帷? (六)把纠风工作同本地区、本部门(行业)的改革、发展和业务建设结合起来。要加强纠风工作研究,特别是要重视研究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纠风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研究刹风整纪涉及到的深层次问题,探索和总结标本兼治的新经验。
三、切实加强对纠风工作的领导
纠风工作要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坚持党政齐抓共管、条块紧密结合的领导格局。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纠风目标责任制,把纠风工作逐步纳入行业管理。中央和各省已明确的纠风专项治理的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狠抓落实。按照国务院的
部署,今年新增加的纠正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中的不正之风工作,由财政部牵头,国家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和监察部参加;刹药品和医疗器械购销活动中的“回扣”风,由国家工商局牵头,卫生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参加。清理公费出国(境)旅游问题,凡通过旅游、公安渠道办理手续的
,请国家旅游局、公安部牵头;通过招商办展渠道出去的,请外经贸部牵头,其他有审批权的部门参加;通过培训渠道出去的,请国家外国专家局牵头。公务出国过多过滥问题,请国务院外事办、外交部牵头。各个牵头部门都要把纠风工作摆到重要议事日程,并且确定一位领导同志负责。
各地区要根据今年纠风专项治理的任务,逐项明确主管领导和牵头负责部门,落实责任制,做到条块紧密结合,各负其责,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各级政府纠风办,对各个专项治理工作都要积极参与,加强督促检查,搞好综合协调工作。



19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