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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2:35:44  浏览:91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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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3月23日 生效日期1989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愿意加强两国之间友好合作关系;
  考虑到双方为和平和互惠的目的及双方共同利益,促进与两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相一致的科学和技术各个领域的合作;
  认识到科学技术领域中的合作对两国经济发展、繁荣及促进两国贸易关系的重要性;
  注意到这一合作可对两国人民的生活水平、经济福利带来有益的影响;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在平等互利、互惠的基础上,鼓励和发展两国在科学技术领域里的合作。
  二、缔约双方应按照各自国家的法律、规章、有关专利和知识产权的规定,以及国际法和国际惯例,执行本协定。
  三、本协定基本目标是根据缔约双方的能力,在共同感兴趣的科学技术领域内,为两国政府机构、科学界、科学家和工程师以及非政府和私人机构之间的合作提供广泛的机会,从而促进两国科学技术的进步和经济的增长,造福于两国和人类。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决定科技合作的领域以及促进和执行这一合作的方式和办法。

  第三条 本协定的合作可以下列方式进行:
  1.互派专业代表团、科学家、学者、研究人员和专家进行访问和考察;
  2.交换科学、学术和技术情报、文献和出版物;
  3.交换科学技术材料和设备;
  4.共同组织研讨会、学术讨论会和其他会议;
  5.合作研究与联合开发,合作部门之间交流研究成果和经验;
  6.共同建立培训中心,示范模型和商业项目;
  7.双方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的目的,缔约双方应在适当范围内,鼓励和促进两国的政府部门、研究机构、高等院校、公司和企业及其他实体之间建立直接联系;并支持这些组织(以下简称“合作双方”)为进行合作活动作出单独的安排或协议。缔约双方应在符合本协定的情况下及适当范围内进一步促进有利于两国的双边经济和商业活动。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应各自指定一执行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新西兰政府指定负责中国事务部门间委员会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双方执行机构应紧密合作,促进本协定中各项活动和计划的顺利执行,通过信件或外交途径决定合作活动的批准、协调和执行以及其他有关事宜。双方执行机构的代表可随时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进行会晤。
  二、缔约双方或由他们指定的执行机构,通过磋商对本协定补充合作领域作出决定,这种磋商可应任何一方要求随时进行。

  第六条 经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同意,第三国的科技人员、机构、组织和研究单位可被邀请参加本协定下的某些项目和合作活动。

  第七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都应根据本国的法律和规章,在以下方面给予入出境的方便:
  1.本协定合作活动中所使用的设备和材料;
  2.从事本协定合作活动的人员及其家属和他们的个人物品。
  二、从事本协定合作活动的全体人员应该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

  第八条
  一、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或本协定第四条所指的合作双方,可就某些合作计划或项目的期限和条件、有关的程序、财务职责及其他有关事宜,另做出执行安排。
  二、除非另有协议,缔约各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或合作双方,应在资金能力允许的情况下,并依适当的财务和预算程序,履行本协定中各项合作计划或项目费用的义务。

  第九条
  一、通过本协定合作产生的非专有性科学技术情报,经双方同意,可以通过正常渠道和程序提供给世界科学界使用。
  二、通过本协定合作而获得的所有专利、专有技术及其他知识产权的处置,将在第八条所提到的具体协议中予以规定。
  三、在某些情况下,缔约双方或其指定的执行机构可商定情报交换的其他条件和程序,包括向第三方转让的限制和阻止,这些条件和程序应在第八条所列的具体协议中予以规定。

  第十条 缔约双方或双方部门间在本协定签订之前已有的有关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和协议,经双方同意,可列入本协定范围;将来根据本协定所达成的有关科学技术合作的安排和协议,应列入本协定的合作范围。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不妨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西兰两国的国民在本协定之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缔约双方,应尽可能相互通知另一方有关这类安排与协议,以便向其提供适当帮助。

  第十二条 本协定将不适用于库克群岛、纽埃和托克劳群岛。

  第十三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五年以后,本协定继续有效,直至缔约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希望终止本协定,并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终止。
  二、本协定的终止,不影响根据本协定所签订的协议的执行,直至协议规定的义务全部完成为止。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资证明。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代   表             代   表
     万 里               帕尔默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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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办法


邢政[1995]16号 1995年11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邢台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办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土地资源,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第三条 本市各单位和部门应按照《规划》的要求,做好本单位本部门的土地利用与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利用宣传、行政、法律、经济手段,保证《规划》的全面实施。
  第五条 严格用地审批制度,对非法占地和不按《规划》批地者严肃查处。
  第六条 编制县市、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以市级规划为指导,做到上下衔接,协调一致,形成完善的规划体系,使市级规划落实到基层。
  第七条 市、县市、乡镇成立《规划》实施领导小组,其职责是:
  (一)负责督促、检查《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做好土地利用动态监测;
  (二)负责协调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三)做好《规划》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四)负责对实施《规划》好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对不按《规划》用地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况,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控制指标的落实

  第八条 依照《河北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需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从事非农业基本建设的,用地单位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还应当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开发基本农田确实没有条件的,应当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补偿费缴纳标准:
  (一)三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30%至60%;
  (二)二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60%至80%;
  (三)一级基本农田缴纳征占土地实际价格的80%至100%;
  不能开发同等面积和质量的基本农田,又不缴纳基本农田占用补偿费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
  第九条 建立地力监测制度,定期进行土壤营养诊断、肥力测定、配方施肥等工作。对增加土地投入,提高地力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对破坏破耕地和掠夺性经营造成地力下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限期恢复地力,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条 建立耕地使用监控系统,负责地使用情况的收集、统计和效益评估,并定期公布各县市的耕地使用情况。
  第十一条 各级领导应当建立土地管理目标责任制,换届时应当报告耕地保护情况。
第三章 后备土地资源的开发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下达年度土地开发任务,分片分块落实,并列入县市、乡镇、村三级岗位责任制。
  第十三条 制定土地开发优惠政策,谁开发、谁受益。实行荒山、荒地使用权拍卖制度或承包责任制。新开垦的荒地和荒山,从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1 至3年和3至5年;3年内不负担粮油合同定购任务。
  第十四条 严格履行土地资源开发的审批制度,严禁破坏土地资源。
第四章 城乡建设用地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村委会、按照《规划》确定的各城镇、乡村用地范围和指标,按照少占或不占耕地的原则,制定本城镇、乡村建设用地的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第十六条 城镇区域的新建区用地应当由市、县市计划委员会提出年度用地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农村居民点建设用地按年度计划指标使用。两项用地计划是指令性计划,不得突破。
  第十七条 城镇和农村居民建设要坚持节约用地的原则,应当以旧城(村)履行为主,充分利用内部空闲地。
  第十八条 交通、水利、工业等大型骨干工程项目用地,由工程主管部门提交可行性论证资料,按照《规划》确定的位置和指标进行落实。
第五章 蔬菜基地用地规划的实施

  第十九条 市及各县市都要成立“蔬菜工程”领导小组及其办事机构,负责蔬菜基地建设、蔬菜生产、加工、销售等具体工作。
  第二十条 蔬菜基地除国家建设重点项目需要外,禁止征用。必须征用时,用地单位应征一补一,确有困难的应当缴纳新菜田开发基金。
第六章 土特产品生产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土特产品的生产要因地制宜,充分发展本地特、优产品。要以市场为导向,及时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量,降低成本 ,以先、特、优、廉占领市场。
  第二十二条 建立土特各类公司,指导土特产品的生产、收购、调运、贮藏、加式及销售,集中力量、集中资金高标准建设各类土特产品生产基地,使土特产品形成一定规模。
第七章 土地资源的保护与治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控制人口增长,减轻人口增长对土地产生的压力,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发展速度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由土地、环保和水利部门成立土地资源保护评价小组,负责对新建、扩建企业和大中型水利工程、灌区开发、道路建设以及城镇建设对生态环境影响的评价及论证,保证生态环境建设与开发项目建设同步实施。
  第二十五条 对废气、废水、废渣进行综合治理,减轻对土地的污染。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政府或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职务犯罪案件实现侦诉衔接的思考


  甘肃省肃北县人民检察院 苏克

  职务犯罪案件与其它刑事案件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特殊性主要有:犯罪主体的特定性,犯罪行为的隐蔽性,侦捕诉主体的同一性。其中侦捕诉主体的同一性给检察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也带来了更多的发展机遇。在职务犯罪案件查决定逮捕权报由上级院决定的新形势下,随着控辩式审判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化,侦诉衔接在提高案件质量方面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侦诉分离不利于检察发展

  人民检察院的内部机构及内部职能分工,是由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所设定的。自侦部门,行使着法律规定的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的侦查专有权。通过参加立案、讯问、询问、勘验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和书证等侦查活动以及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等诉讼活动履行侦查职责。公诉部门,是检察机关行使公诉权的职能机构,具有代表国家依法向审判机关指控犯罪,要求人民法院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专有权力。包括审查案件,做出起诉或不起诉的决定或提出意见,提起公诉,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等。这种职能是为了行使法律监督职权,在检察机关内部形成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然而,若将其职能截然分离,也不利于检察工作的长足发展,主要表现在:

  (一) 不同的证据意识产生证据期望值的差异

  自侦部门的注意力侧重于各类证据的收集上,其证据期望值往往偏重于是否存在犯罪事实、能否立得了案。而公诉部门的注意力往往集中在证据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从诉讼效益、举证风险、公诉社会效果、公诉人声誉等角度出发,证据期望值重在所取证据能最大限度地减小出庭举证风险,避免因证据不足或瑕疵而导致公诉人出庭举证失败的被动局面。由于侧重点的不同,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对案件的证据要求及证明力强弱产生差异。从而出现补查、退查等多次补证现象,费时耗力,浪费资源。更有甚者会产生部门之间的分歧。

  (二) 不同的专业特长造成犯罪事实的理解差别

  职务犯罪案件普遍涉及相应的专业知识,自侦部门相对公诉部门在涉及的专业知识方面掌握得较为全面,如贪污、挪用案件中的会计账簿,渎职侵权案件的部门法规等。自侦部门按照证实犯罪事实的需要取到相关的证据,公诉部门由于对专业知识的相对欠缺,有时会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进而造成对犯罪事实的理解差别。

  (三) 不同的认识形成案件的定性分歧

  有些职务犯罪案件,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由于自侦部门和公诉部门对所查事实存在不同的认识,就其事实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也会形成定性上的意见分歧。

  二、实现侦诉衔接的重要性

  实现侦诉衔接的重要性主要在于提高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和办案效率两个方面。

  职务犯罪案件质量可以说是检察工作的重要生命线,其质量的高低直接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声誉和权威。这就要求我们所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必须是高标准、高水平,经得起考验的铁案。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从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到出庭支持公诉的整个过程,就如同一场完整的演出,其中自侦、侦监、公诉各部门在各自的诉讼环节扮演着不同的角色。只有各部门通力合作,相互配合,才能赢得观众的满堂喝彩,才能赢得剧团(检察机关)的良好声誉。任何部门的单打独斗永远是没有出路的。

  从提高办案效率上来讲,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有着得天独厚的便利条件。各部门除了相互监督制约的职能之外,若能充分利用自身的优势,实行侦诉衔接,便能充分集中检察力量,整合办案资源,实现资源共享,减少案多人少的负担;同时,可以在侦查阶段全面搜集和补强证据,避免因退查、补查而造成对自身资源的内耗,达到全面提高检察工作效率的目的。

  三、侦诉衔接的法理依据

  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案件实现侦诉衔接具有一定的法理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发现本院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报请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侦查部门报请立案侦查,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第三百九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或者审查起诉部门对本院侦查部门侦查或者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等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情节分别处理。诉讼规则这二条的规定,是依据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对《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解释和具体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实行内部制约的若干规定》也强调:应当加强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之间的协作配合,侦查监督和公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侦查活动,熟悉案情,审查证据,引导侦查部门补充、固定和完善证据;侦查部门也可以就证据收集等问题主动征求侦查监督和公诉意见;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都应当强化证据意识,按照批捕、起诉证明标准全面、客观地收集、审查证据,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侦查、侦查监督、公诉部门相互之间可以建立互相听取意见和列席案件讨论会制度;公诉部门审查起诉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部门可以派员协助。

  四、侦诉衔接的机制设计

  实行侦诉衔接,于法有据,意义重大。如何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建立有效的衔接机制呢?笔者认为:必须要做到坚持“一个原则”,实现“两个延伸”。

  “一个原则”就是衔接双方部门都要坚持“参与而不干预”的原则。无论是公诉部门的引导取证、介入侦查、列席案件讨论,还是侦查部门的协助审查起诉,只能向对方部门提出具有参考价值的建议或意见,绝对不能越俎代庖,干预案件的正常办理。

  “两个延伸”就是一要实现公诉部门向侦查阶段的延伸,二要实现侦查部门向公诉及审判阶段的延伸。

  在第一个延伸中,需建立如下机制:

  一是提前介入侦查机制。对于案情复杂、案件影响大、取证困难的案件,侦查部门应主动邀请公诉部门提前介入侦查;公诉部门要积极参与,派出有侦查经验和公诉业务强的业务骨干指导侦查取证。针对侦查方向、重点提出建议;并按起诉标准提出补充、固定完善证据的要求。在指导的过程中,也就熟悉了案情,为审查起诉打下了坚实基础。

  二是建立列席案件讨论制度。根据案件的需要,对一些难以定性、意见分歧大的案件,在立案、重要证据的获取、强制措施的采取等关键环节,应主动邀请公诉部门列席案件讨论。必要时,公诉部门应全体列席,积极参与案件讨论,以利于共同把握案件质量。

  三是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两部门应建立联席会议机制,定期互相通报工作情况,交流工作信息,共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