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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乌鲁木齐市服装服饰和制鞋工业优惠政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14:32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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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发展乌鲁木齐市服装服饰和制鞋工业优惠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快发展乌鲁木齐市服装服饰和制鞋工业优惠政策的通知

乌政发[2004]6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关于加快发展乌鲁木齐市服装服饰和制鞋工业优惠政策》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委财经领导小组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六日


关于加快发展乌鲁木齐市服装服饰和制鞋工业优惠政策
2004年7月16日

服装服饰和制鞋工业在我市制造业发展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大力发展和延伸其产业链是打造乌鲁木齐市都市工业并逐步培育其成为我市支柱产业的重要举措。为扶持其做大做强,制定以下优惠政策:
一、政策支持
按照工业入区进园的原则,凡入驻市属三个自治区级工业园中服装服饰和制鞋基地的此类企业在享受现有国家西部大开发、自治区及我市发展工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外,将给予特殊优惠政策支持。
二、信贷方面
完善信誉担保体系。根据评估,对信用等级高、信誉好的企业,安排中小企业发展担保资金帮助企业融资;优先安排工业企业发展资金的贷款贴息;对出口型企业在扶持外贸企业发展资金中给予重点支持。
三、土地方面
工业用地可在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乌鲁木齐市工业发展的意见》的基础上进一步给予优惠。企业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土地出让金可分期缴纳,并根据已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核发相应面积的土地证。企业也可先入驻工业园,待生产经营正常、正式投入生产后一年内,再缴纳土地出让金;由企业出资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可缓缴土地出让金。
四、收费方面
免收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人防办补建费和企业注册登记费;减半征收工程交易服务费、交易场地及设施服务费等办理审批手续过程中的行政、服务性收费。
五、工商管理方面
凡取得商标注册专用权的“精、特、优、尖”产品,均可成为工商部门打假维权协作网络成员,受到特殊保护。
六、服务方面
入驻工业园的企业在办理各项手续时由政府相关部门指定专人协助企业办理。一条龙服务,开辟绿色通道。实行限时审批,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列入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特事特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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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危险犯传统上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所谓的具体危险是在外在现实世界中可以被观察到的一种事实状态,在此状态中有对象陷在其危险效力范围内,而与实害发生有密接可能性。换言之,具体危险概念的重点在于,必须是个案内的行为确实已制造出一个法益客体陷于险境,情况危急的状况,所以说,在个案中究竟有没有具体危险状态出现乃犯罪成立与否的前提,法官应依据一般因果性法则即一般生活经验来检验某个个案中的事实状态,采事后判断的方式,审查事实上对于条文欲保护的法益客体是否存在着实害发生的密切可能性。这也是我国的刑法文献所强调的,具体危险犯必须产生一个具体的危险结果,而法官在个案中必须一一去认定是否己有危险结果发生。抽象危险犯系指,依据一般日常生活之重复经验得到的惯例知识,呈现出某一类型的行为方式对于法益的侵害有“危险性”或者说“风险性”。抽象危险犯就是立法者经过一定数量的事例观察,将经验上具有“损害危险性”的行为抽离出特征,以之作为条文的构成要件要素。抽象危险犯的重点在于“法益受侵害的不确定性”,也就是即使完成了构成要件所描绘出来的特定行为方式,对于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言,其侵害的发生仍不确定且不明显。而这样的“损害发生的不确定性”之所以会引起刑法的重视,是因为该行为对法益侵害具有独特的危险性。正如骆克信教授指出,“抽象危险犯是一个行为的独特的危险性,被当作刑罚制裁的原因,行为的可罚性,与实际上是否出现危险状态无关。” 对于这一分类有无实质意义理论上有肯定说也有否定说,持否定论的学者如许玉秀教授,她从其它角度指出“看不出来抽象危险犯与具体危险犯在举证法则上可能受到什么差别待遇”,又谓“其实从所谓抽象具体危险犯这种概念的提出,可以看出没有办法将危险毫无困难的区分为抽象或具体,而事实上这种区分也没有实益”。 史卫忠博士也认为“抽象危险犯为多余之物,又给司法擅断提供了可乘之机。” 德国学者,认为抽象危险犯在概念上与举动犯是一样,抽象危险犯的概念应当予以放弃。 

  我个人认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之间的界线虽然不明显但是从立法上来看的确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危险行为模式,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虽然同属于危险犯的范畴,但二者无论是从特征上,还是对“危险”含义以及存在形态上均有所不同。首先,在具体危险犯中,危险是理所应当的犯罪成立要件;而抽象危险犯的规范特征是,危险不是该犯罪构成的要件,而是该行为可罚的实质违法的根据。因此,抽象危险犯的成立并不要求行为对法益侵害的危险具体地达到现实化的程度体危险犯中的危险,其次具体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而抽象危险犯中的危险,是在司法上以一般的社会生活经验为根据,认定行为具有发生侵害结果的可能性。最后,具体危险犯,在个案上已经引起刑法所保护客体的危险,故具体危险犯是广义的结果犯,此为欧陆刑法理论通说所共认。而抽象危险犯,是单纯处罚行为人的行为,因为他的行为具有典型的危险性,故有人认为是行为犯之一种。因此,二种犯罪类型的理论基础是完全不同的,应该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及处罚的基础。举个简单的例子来说如放火罪和醉酒驾驶,放火是危险犯,醉酒驾驶也是在刑法中讨论很热烈的能不能入罪的一个危险行为,一但入罪只能是危险犯,但是二者的危险存在着不可掩饰的不同,放火的危险是很现实的危险,因为放火行为我们可以预测到大约有多少财产将受到损失而醉酒驾驶就不同了,虽然是醉酒驾驶,不一定就会发生危害后果,甚至即使会发生危害后果,在没有发生以前我们也很难预料到危害后果有多严重,总之,其危险性具有不可估量性,只能是说这一行为是危险行为,可能或很可能会给公共的财产、人身造成损害后果。因此,具体的危险犯和抽象的危险犯分类还是有其必要性的。

  很多学者对具体危险犯问题的判断、认识没有什么疑问,但是对于抽象危险犯的一些问题还是存在这样那样的分歧,正如有的学者所说抽象危险犯虽然是近来刑法理论的大热门,但相比于长久以来对实害犯及具体危险犯的研究,抽象危险犯的研究显得微不足道。尤其,在面临风险社会冲击的变革时代,刑法常常面临诸如环境、食品、医疗、金融、交通或者是生物科技等领域突发灾害的反复冲击,但是基本理论面欠缺,常常反而是造成刑法对此鞭长莫及或是不相凿枘的主要原因。因此,在这里对抽象危险犯问题进行更加详细的论述,试图从抽象危险犯处罚的依据和正当性进行进一步的探讨,更深入的认识。

  关于抽象危险犯处罚的基础及其正当性的讨论,其文章虽已为数不少,但由于抽象危险犯以“拟制的危险状态”的出现作为可罚性依据,而传统刑法责任主义认为,刑罚适用的前提是一个行为对特定的法益有危险或造成侵害。抽象危险犯似乎没有法益侵害与法益危险,因此依照传统刑法,处罚抽象危险行为与责任主义刑法的原则不兼容.因此对于抽象危险犯存在的必要性以及实践中立法、司法的可行性,是一个重要而有研究价值的问题。

  在欧陆法系中,危险犯的立法向来被认为是一种处罚早期化的情形之一。在具体危险犯的场合,刑法之防卫线向前移置,在侵害结果出现前即给予处罚,是考虑该行为对法益侵害之危险性相当高,如不予以处罚,恐将造成更大损害,因而在实害尚未发生前即给予截堵处罚,并进而维护社会秩序及国家安全,人民之生命及财产等法益将因而受到更周全的保障。而在抽象危险犯的场合,甚至在真正的危险状态尚未切实存在的情况下,刑法即以正犯之既遂而追究行为人的责任,提前对其施以刑事处罚措施。因而,较之具体危险犯而言,在抽象危险犯的立法设置中,刑法的触角又继续向前延伸,其保护范围也进一步扩大,因而抽象危险犯更应当被视为处罚早期化思想的典型体现。

  抽象危险犯的社会基础是基于风险社会风险控制理论的提出,这一理论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贝克首先系统全面的提出的,在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理论之后,迅速引起西方社会学界的广泛关注,各国学者纷纷在贝克的理论基础之上对风险社会进行了系统而细致的研究。

  抽象危险性理论是德国的通说,建立在抽象危险的拟制性基础之上。如雅科布斯认为,抽象危险犯的刑罚理由是因为特定的行为方式或带有特定结果的行为含有超离个案的一般危险性。 耶赛克认为,抽象危险犯是具体危险犯的前阶,其处罚理由从其行为对于特定法益的一般危险性即已表现出来。危险结果的发生,并不属于构成要件,因为有关的行为足以典型的惹起危险。基于抽象危险犯的性质和处罚理由,很多学者对之提出了激烈的批评。最典型的就是抽象危险犯遭到了责任主义原则的强有力的质疑。如德国学者考夫曼指出,罪责原则的意义在于,必须要有对具体个别的法益的侵害或危险的具体故意或过失方能认为有责任。而抽象危险犯的危险为拟制的危险,并非为具体个别的法益的危险或者说拒绝对具体个别法益的危险进行判断,更缺乏对该法益危险的具体故意或过失。所以很难说符合责任主义或罪责原则。 除此之外在结果无价值的立场来看,抽象危险犯也受到了激烈的批评。日本刑法界有结果无价值论者认为,以危险拟制为基础的抽象危险犯欠缺与保护法益具体相关联的行为,对这种欠缺“行为”的处罚其处罚根据是不合理的,也是不正义的。虽然有这些质疑,但随着风险社会的到来以及人们利益保护的需要,抽象危险犯还是具有其不可磨灭的生命力。其存在符合刑法的预防功能也是风险社会的复杂性条件下自我决定能力的有限性也有待于国家通过对某些行为抽象危险犯类型化以充分履行国家保护人民的职责。对此我国台湾学者王皇玉博士指出,首先,抽象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设置是一种对于法益的提前而周延的保护,也可以说是对法益保护的前置化措施。如果刑法的犯罪处罚结构坚守在实害犯与具体危险犯的范围内,对于刑法的保护而言,无疑呈现出不力与迟延之态。其次,对于抽象危险犯的处罚,也可以被视为一种对法益实现条件的确保。因为法益保护并非对于孤立或静止状态的个人利益加以保护,还应该进而考虑到保护人们得以理性支配与运用这些个人利益的机会、条件与制度。没有实现机会与条件的利益只是虚假的利益,同样,没有制度性保障的利益也不可能持久而真实的存在。但是,对于那些作为法益得以实现与发展的机会、条件与制度,不能认为其理所当然地存在,而应该通过一些前瞻性的法律措施,使其能够得到保护和维持。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林业局关于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的通知
藏政办发〔2007〕19号

各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自治区林业局《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管理办法
自治区林业局

  为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在保护中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森林资源,切实做好农牧民安居工程(以下简称安居工程)木材供应工作,规范木材计划、生产加工、组织运输、供应等环节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限额管理
  (一)根据国务院批准我区的“十一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规定及可用量,我区“十一五”期间每年可用原木最大量为52。1万立方米,因此,安居工程木材需求和供应计划,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每年与木材年度生产计划一次性下达到各地(市),由地(市)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分解下达到各生产单位,并向社会公布。自治区每年预留不超过3。6万立方米(出材量为1。2万立方米)的商品材限额,以备应急之需。各地不得截留,分项限额指标之间不得相互串用。
  (二)安居工程木材计划下达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擅自追加木材生产计划。指标管理部门严禁乱批条子、开介绍信,应严格按生产指标进行管理,不得超过生产控制指标,违者将视同渎职。
  (三)各地(市)、县森工企业在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或预计划下达前,不得以储备下一年度安居工程木材或其他理由擅自进行生产,凡擅自生产的,视同乱砍滥伐;确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木材积压的,必须全部纳入第二年的木材生产计划,不得以积压材为由追加木材生产或销售计划。
  (四)各地(市)、县在执法过程中没收的木材,必须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安居工程,自行销售处理的,视同滥用职权。
  (五)根据各地资源状况和建房习惯,对我区林区农牧民安居工程木材供应标准进行调整,按林芝地区20立方米(原木)/户、昌都地区15立方米(原木)/户、其他地(市)5立方米(原木)/户的标准供应。林芝、昌都地区在本地自用材中解决,其他地(市)不足部分从商品材和林区部分非商品材中调剂解决,对口供应。要积极鼓励群众使用拆迁房旧料,大力提倡推广使用替代性建材,凡超出户均用材标准的,一律通过市场等其他渠道解决。
  二、生产加工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的生产必须按照《森林采伐作业规程》的标准严格执行,实行限额采伐,严禁伐桩过高、“采好留坏”、“采大留小”、“丢件子”等浪费森林资源现象和越界采伐等乱砍滥伐行为。
  (二)安居工程自用材的采伐实行定地点、定树种、定采伐方式、定时间、定数量、定监督措施的“六定”管理办法。
  (三)商品材统一安排给国营森工企业,由森工企业在指定的伐区内生产,禁止从林区群众中收购木材。
  (四)采伐安居工程木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森林采伐更新要求,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迹地更新任务。
  (五)安居工程木材采伐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核发。严禁各地(市)、县自行印制采伐许可证,对违法使用自行印制采伐许可证造成资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六)森工企业的商品材采伐必须严格加强伐区管理,做到伐前有伐区设计和采伐证书,伐中有检查,伐后有验收,严格按照设计作业。
  (七)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群众自用材的审批程序,按照当地户均用材标准严格控制审批数量,并对采伐进行监督检查。
  (八)群众自用材的采伐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委托护林员进行严格监督管理,防止乱砍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现象的发生。
  (九)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其护林员的监管工作,同时做好对群众的《森林法》等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森林的管护实行乡(镇)长负责制,对出现的乱砍滥伐等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要及时制止并报告。
  (十)安居工程木材经营加工严格执行许可证制度。对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统筹规划、批准设立的木材经营单位,或未按批准的范围进行经营加工的场点,要严格依法查处和取缔。
  (十一)各地(市)要严格控制安居工程木材经营加工数量,不得突破安居工程木材生产总量。
  (十二)各森工企业从木材采伐、加工到销售环节,都要建立规范、准确的台帐登记制度。群众自用材加工场点也要建立木材进场、加工、出场台帐,当地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三、运输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运输严格执行凭证运输制度。《木材运输证》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年度安居工程木材运输总量统一印制,并实行一地一颜色,分期分批逐级配发到地(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木材运输证》不得越级申领和配发,并实行定期汇总、交旧领新制度。票证管理执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二)安居工程木材运输严格执行“封闭式管理、供需双方直接见面”政策。由需方组织运力,集中统一运输,沿途要有专人押运,严禁委托个体木材经营商调运安居工程木材。
  (三)承运人承运的木材必须来源合法、手续齐全和货证相符。沿途各木材检查站要严格检查,建立健全台帐制度,不符合规定的,严禁放行。台帐帐册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四、供应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实行限价供应,即按低于当地前一年市场价的15~20%供应。
  (二)安居工程木材,林区采取就地供应的方式,并由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做好监管工作;跨区域供应的,供方以县为单位按照供应计划供应,需方以地(市)为单位,指定专人进驻供方单位负责协调。安居工程木材在装车前由供方负责,装车后由需方负责。
  (三)供需双方按照供应计划和材种签订供应合同,按照合同的规定执行。为了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安居工程木材规格应多样化。
  五、监督管理
  (一)安居工程木材的计划、生产加工、运输、供应等各个环节的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全面负责,政府主要负责同志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同志为主要责任人,林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为直接责任人。
  (二)安居工程木材各个环节的监督由各级林政部门为主,森林公安、森警部队、交通、工商、公安、物价、环境、监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
  (三)安居工程木材采伐情况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由各级环境保护部门进行评估。
  (四)各地(市)林业主管部门在计划下达、生产加工、组织运输、供应期间,要定期向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汇报工作进展情况,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向自治区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报。
  (五)各地(市)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安居工程木材的计划、生产加工、运输和供应等环节的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自治区安居办的举报电话是:0891—6284625;自治区林业局的举报电话是:0891—6829807(纪检监察室),0891—6834218(森林公安局),0891—6830606(林政处)。
  六、其他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