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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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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统计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8日哈尔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指导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黑龙江省统计监督处罚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业户和公民,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统计部门主管全市统计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区、县(市)统计机构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 统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坚持实事求是、准确、及时的原则,保证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处理、传输技术和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建设,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专(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置统计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八条 市统计部门和区、县(市)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统计部门根据确定的统计调查计划,依法组织统计调查,搜集、整理、提供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资料,开展统计分析,发挥统计监督作用。
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统计工作责任制,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规定,提供客观、真实的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经过统计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统计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 统计队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统计人员确需调动的,应当先补员后调离,保持统计工作的连续性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计部门负责人的调动,应当征求上一级统计部门意见;
(二)取得统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当征求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统计部门同意;
(三)其他统计人员调离统计工作岗位,应当征得所在单位统计负责人同意。

第三章 统计调查和统计登记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个体业户和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事业单位,应当接受统计部门依法进行的统计调查、普查,领取、报送统计报表,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单位的领导人对本单位的统计工作负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
(二)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三)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应当按照批准后的计划进行,不得擅自进行统计调查。统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和专业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统计部门应当对专业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五条 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全市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由市统计部门制定;重大情况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调查项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专业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报同级统计部门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统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禁止统计调查单位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利用统计调查从事误导性的评价和咨询活动;
(三)利用统计调查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七条 制订统计调查项目应当附有说明书,说明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时间、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和统计编码。统计调查表应当执行国家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应当在调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表号、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批准文号。
第十八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个体业户以及本市在市外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等统计基本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统计登记。
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到所在地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手续。
已经登记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以及隶属关系或者经营范围变更的,应当在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到原登记的统计部门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终止、撤销或者迁出的单位,应当在批准终止、撤销或者迁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有关文件向原登记的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已经登记的统计调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第四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九条 各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统计记录、统计台帐和统计资料管理制度,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毁损统计记录和统计台帐。
第二十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资料,由同级统计部门负责核定、提供和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公布。
区、县(市)统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国内生产总值、粮食总产量、物价变动幅度、居民收入等重要统计指标应当事先经市统计部门审核同意。
全市统计数据以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金融、保险、铁路、民航、电力、电信、海关等部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专业统计资料时,应当同时抄送所在地统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对下级政府和部门进行综合评价以及对企业资质审核、划型、定级时所涉及政府统计调查项目的统计资料,应当以同级统计部门提供或者核定的统计资料为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获取企业不合理划型、定级。
第二十三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提供和公布。
涉及私人秘密、家庭秘密和商业秘密的统计资料,未经统计调查对象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四条 统计部门负责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并利用统计资料为党和政府决策提供依据。
统计部门的信息咨询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向社会提供统计信息咨询服务。

第五章 统计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统计部门依法对统计调查单位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群众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给予行政处罚,提出行政处分的建议。
对揭发、检举统计工作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有功的人员,统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统计监督检查职权,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二)统计登记和年检情况;
(三)制发统计报表的合法性;
(四)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情况;
(五)统计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七)其它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
第二十七条 统计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参加统计检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十八条 统计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检查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资料和相关的财务资料、业务资料;有权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检查、核对和询问,按期据实答复,不得干扰和拒绝。
第二十九条 统计检查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公正廉洁,严格执法,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和擅自进行统计调查、公布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认真查处,并将处理
结果抄送统计部门;三个月内未作出处理的,统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部门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统计调查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个体业户)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统计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进行统计调查的,责令停止统计调查活动,宣布其统计调查无效,没收其统计调查资料,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不按规定进行统计登记和年检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篡改、故意毁损统计资料的,处以2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设置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泄露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干扰或者拒绝统计检查人员的检查、核对和询问的,处以3000元以上4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对社会利益造成损害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三)项规定,从事误导性评价、咨询和进行欺诈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使用不真实统计资料骗取荣誉和晋升职务,以及获取企业不合理划型、定级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以及取消企业不合理的划型、定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统计检查人员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其违法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执罚部门对统计违法行为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罚款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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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案情
中学生王某(14岁)和李某(12岁)一天在放学的路上拾得一钱包,两人打开一看,里面竟是成捆的人民币,经清点共计10000元。李某即要求两人平分该款,王某则说先每人拿500元用,剩下的以后再分,于是两人拿出1000元后,将剩余的9000元埋藏在一间无人居住的旧房里。过了一个星期,王某和李某发现所埋之款已丢失。后来失主郭某得知王某和李某拾到其款,多次与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协商返还之事。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已该款是拾来的,且9000元已丢为由,拒绝返还。郭某遂向法院起诉。
分歧
本案在处理中对两被告的父母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三中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不负返还之责。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是善意的受益人, 根据善意的受益人的返还规定即以现存的利益为限,王某和李某已经花掉了1000元,另9000元被盗,因此不存在现存的利益,因而不负返还之责。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只应各自负责返还郭某500元。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拾得原告1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且只使用了这1000元。对另9000元,因被他人盗走,两被告没有过错,因此不承担返还之责。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应共同当返还郭某10000元。理由是王某和李某拾得郭某10000元后不返还,属于侵权行为,不管两被告如何处置,其应全部返还。
评析
本案两被告应否返还郭某款,返还多少?关键是要对两被告的行为作一个定性。 首先分析两个概念及其成立的条件。不当得利是指行为人取得他人的财物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而使他人受损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是:1.须有一方受有利益;2.须他方受有损失;3.须一方受利益与他方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须无合法根据。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的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条件是:1.有损害事实发生;2.行为的违法性;3.损害事实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主观具有过错。两者的区别:1.在主观上,不当得利的受益人一般没有过错,即不当得利人只有被动地消极的不作为。而侵权行为的致害人一般是有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2.客观上,不当得利的受益人取得他人的财物的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仅属于没有法律根据而取得;而侵权行为中的致害人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违法性。 3.不当得利返还因受益人的主观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不同,善意的受益人只承担返还现存的利益,恶意的受益人应承担返还其取得的全部利益;一般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受害人的实际损失。
其次对王某和李某在整个过程中的行为进行分析。可分为二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为王某和李某拾得10000元钱并实际占它;第二个阶段为王某和李某将拾得的10000元钱分作二部分,一部分由两人花掉了,一部分藏起来。第一个阶段为典型的不当得利,王某和李某对这10000元钱的占有是合法的,符合动产所有权的合法取得方式(善意取得、先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添附),其也是善意的受益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七条“拾得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失散的饲养的动物,应当归还失主,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和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利益受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王某和李某对拾得的钱应有妥善保管的和返还的义务。如果王某和李某拿了这10000元钱去寻找失主、上交学校或有关部门,在这一途中发生被盗或丢失,则不应返还之责。 但王某和李某既没有寻找失主,又没有上交学校和有关部门,而打算分掉该款。两被告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有私分和埋藏的行为,该行为侵害了失主郭某对这10000元钞票的所有权,具有违法性 ;郭某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郭某的损失与王某和李某的非法占有之间有因果关系。所以第二个阶段转化为一般侵权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王某和李某的父母应共同当返还郭某10000元。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四根
邮政编码 331600
电话 0796——3561025


替人帮忙开税票 中奖奖金应归谁

案情
王某是一家餐馆的老板。一天,王某的一个朋友徐某因单位报帐之需,要王某帮忙开一张税务发票,金额为200元。王某立即照办开出了一张号码为NO.0228024的餐饮业发票,该发票同时附有兑奖联。但当时王某和徐某都没有刮开兑奖号码。后来徐某在单位报帐时,会计将兑奖区刮开,发现该发票中了一等奖,奖金为5000元。徐某按照发票上的说明凭该发票和自己的身份证领取了5000元奖金。王某得知后,向徐某索要5000元奖金未果,遂将徐某起诉到法院。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该笔奖金应归谁所有,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笔奖金应归王某所有。理由是,该发票是王某出于帮忙的性质开具的,不是正常的商事活动的结果,王某才是该笔奖金的真正所有者。徐某无权取得该奖金的所有权,徐某对这5000元奖金的占有是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给王某。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笔奖金应归徐某所有。理由是,王某将发票交付给徐某后,徐某就取得该发票的所有权,而其所附的奖金是一种孳息,理应归徐某所有。
评析
笔者基本上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本案的关键是对发票和发票上的中奖奖金有一个正确的界定。
发票是指在经济活动中,据以支付款项的商事凭证。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需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提供。”有价证券是指设定并证明持券人有权取得一定财产权利的书面凭证。发票本身并不是一种有价证券,而仅是一种交易的付款凭证。但当这样的一种凭证附上了兑奖联,并作为领取奖金的凭证时,它就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本案王某与徐某之间虽然不存在实质的消费或服务,但不因此而否认徐某取得该发票的合法性。从王某开具发票后,并没有要徐某交纳相应的税赋(7%),而是其自己甘愿承担。由此可以看出当时王某的行为是一种赠予的行为。根据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准的原则。作为受赠方,徐某在接受该发票后,也就相应地取得该发票的所有权。
发票上设定奖金的行为是地方税务部门为了防止经营者偷税漏税而采取的一种奖励措施。其目的是鼓励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要发票。从发票上的兑奖联附着的地方来看,兑奖联是附在客户联,即消费方,不是存根联。从其兑奖规则“中一等奖持有效、完整原始发票及本人身份证30日到当地税务部门领取奖金”来看,其奖励的对象应是原始发票的持有人,即客户,不是该发票的购买人即经营者。这里的奖金不是发票的孳息,而是一种独立的经济权利。正因为在发票上设定了这么一种经济权利,才使得发票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发票的持有人才可以通过对发票的实际持有而享有其相应的经济权利。

江西省吉水县法院 刘四根
邮政编码331600
电话0796——35263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