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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实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59:19  浏览:802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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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实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民政府


大同市实行重大投资项目审批“绿色通道”暂行办法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企事业单位,驻同中央、省属企业单位: 为进一步改进行政审批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切实改善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省、市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通过推行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制度,建立环节少、效率高、运转协调、行为规范的审批机制。
第二条
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产业政策相关规定的,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或企业,均可享受“绿色通道”快速审批服务: (一)重大招商引资项目; (二)高新技术项目; (三)国家、省、市确定的重点项目; (四)世界五百强企业在同投资项目; (五)全国五百强企业在同投资项目; (六)其他特事特办的项目。
第三条
进入“绿色通道”的重大投资项目,由市发改委负责会同有关部门严格审查确认,并由发改委统一发放“‘绿色通道’项目实施证”。
第四条
对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的投资项目,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审批过程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从简从快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要按照特事特办、委托代办、跟踪督办、陪同协办的服务方式,简化手续,从快办理。对基本条件具备,申报材料主件齐全,其他条件和材料不能一并申报的,在不影响审批的前提下,应先予受理。但在下达批文、发给证照前必须补齐,以符合法定要求。
(二)一次告知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对审批所涉及的申报材料、审批部门、审批程序、办理时限和收费标准等一次性告知投资人。
(三)限时办理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审批项目,无论项目大小和投资额多少,均实行承诺限时服务。从受理之日起,市级审批权限内的所有审批事项一般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遇有特殊情况,可延长10个工作日,但最长审批时限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短时限。
(四)联审联办原则。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审批全过程均由所涉部门实行联合审批办理。
(五)超时默认和责任追究原则。对审批所涉部门,在承诺时限内既无异议又不反馈审批结果的就视为同意,实行超时责任追究制。由此造成不良后果的,其责任由审批所涉部门主要领导承担。
第五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必须遵循以下审批程序:
(一)一门受理。市政务大厅在发改委窗口专门开辟“绿色通道”窗口,统一受理“绿色通道”项目,并组织相关部门审查材料,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即向投资人发放受理单,同时负责提供审批须知和表格(含各相关审批部门),做好咨询服务工作。
(二)转办相关。对进入“绿色通道”的投资项目,根据项目实际确定所涉相关部门,以《“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形式转办相关审批部门,移交相关资料,规定审批时限。

(三)同步审批。各有关审批部门收到《“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后,原则上应在同一时间内及时对所申请审批事项及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在承诺时限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批意见。有些审批环节需要较长时间的,主办部门应尽可能缩短时间,提高效率,保证同步审批要求的落实。如审批事项需报送上级或交办下级审批、审核的,则由各职能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或交办,并抄告“绿色通道”窗口。
(四)限时办结。各相关审批部门应从抄告之日起,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报批工作。无论同意与否,均应签署明确具体的审批意见,及时反馈“绿色通道”窗口,并同时告知投资人。对不符合规定要求需要整改的事项应在3日内提出整改要求并说明理由。投资人作出整改后,视情况可进入“绿色通道”审批程序或进入二次审批程序。
第六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对进入“绿色通道”项目必须遵循以下操作流程:
(一)投资人向“绿色通道”窗口“提交项目”审批的书面资料,审查合格后,窗口一次性告知投资人审批办事须知,并向投资人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对审批所涉部门,由“绿色通道”窗口下达《“绿色通道”项目受理督办通知书》,规定办理时限,移送相关申报材料,并将《受理督办通知书》报市“绿色通道”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三)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原则上一律由“绿色通道”联席会议研究审定。
(四)项目审批手续全部办结后, “绿色通道”窗口及时通知项目投资人到“绿色通道”窗口按规定统一缴纳相关费用,持缴费凭证并领取相应批文和证照。
(五)各有关部门对申办项目进行跟踪服务和后续监管。
第七条
市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是快速审批项目的“绿色通道”服务单位,应当向社会作出公开服务承诺,并按照本办法规定为进入“绿色通道”的审批项目或企业提供快速的“绿色通道”服务。
第八条
为加强对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决定建立市投资建设项目快速审批“绿色通道”联席办公会议制度。联席办公会议组成人员包括: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市发改委、经委、建设、财政、监察、规划、环保、国土资源、外汇管理、安监、水资委、园林、人防、工商、商务、国税、地税、卫生、公安消防、地震、文物和政务大厅管理中心等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 联席办公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务大厅管理中心主任兼任,工作人员从政务大厅管理中心抽调。联席会议办公室的工作职责是:负责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绿色通道”窗口服务项目的受理和督办,负责落实联席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九条
为保证重大投资项目“绿色通道”审批工作快速高效运转,在市政务大厅设置“绿色通道”督办员,由政务大厅工作人员担任,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服务窗口工作人员督办落实。
第十条
凡属“绿色通道”审批的项目,今后一律纳入市政务大厅“绿色通道”窗口统一受理,其他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单独受理、暗箱操作;凡是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审批工作,有关部门必须在规定的承诺时限内完成,由联席办公会议研究审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绿色通道”审批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管理,市监察机关对进入“绿色通道”的项目进行效能监察和跟踪问效,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应进入“绿色通道”而仍继续在原单位受理项目的,严格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推诿扯皮、不负责任、失职渎职、服务态度恶劣造成未在规定承诺时限内完成等后果的,严格追究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定期通报“绿色通道”工作情况,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制定相应的“绿色通道”审批服务实施意见。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大同市人民政府
2007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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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12 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界线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2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1年3月1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维护边界地区的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之间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的法定依据是依法批准的各级行政区域界线的协议书及其附图、批复和上级人民政府的决定。
第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政府应当维护作为边界线的道路、河流、沟渠、堤坝等线状地物,使其不受破坏或者改变位置。
第六条 为增强行政区域界线的明显特征,经毗邻双方政府同意,可在依法勘定的行政区域界线上栽种边界林、设防火道、设置界堆、界标等界线标志。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政府不得批准在行政区域界线两侧一定距离移民、开荒或进行有害于生态环境的一切生产活动,不得新建房屋或者其他永久性固定设施。界线两侧控制距离由毗邻双方商定。
第八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主管部门应当本着分级负责、协商共管原则,联合制定具体管理方案,建立联合巡视检查制度,并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做好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工作。
第九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主管部门的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每三年组织毗邻双方主管部门进行一次联合巡视检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本着实事求是、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法解决。
第十条 发生界桩移动、损坏或者丢失等情形,毗邻双方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原处恢复、修理或者按原规格制作重新竖立。确实不能在原处恢复的,应当在不改变边界走向的前提下,由双方代表协商另选适当地点竖立,并测出界桩点座标,填写界桩登记表,签订有关文件,联合上报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者损毁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确因施工、采矿等生产活动或者水利防洪工程等基本建设需要挪动界线标志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征得行政区域界线毗邻双方政府的同意。
第十二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管理维护经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上级政府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旗县级行政区域界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期修复,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日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解读:
1、 完整意义上的买卖合同应该包括两个法律要素,一是标的物的交付行为;二是对价给付行为。一般情况下,发票是发生或可能发生交易给付行为的一个证明,发票上金额一般可以推定为已发生的交易金额,但发票本身并不构成交易合同。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凭证是证明买卖合同的有力证据,除非有相反证据,一般可以认定为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 对帐确认函及债权确认书是对于双方业务往来形成债权债务的确认性文件,即使上述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但上述文件应该有双方的签字、盖章等行为,基于签字、盖章所反映的主体应为相关债权及债务主体。当然,实践中可能发生代理签字行为,在此情况下判断真正的债务人有一定的难度。另外,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买卖合同关系之情况,应该包括双方虽签订相关法律文件,但基础原因可能并不是买卖合同,可能给予债务加入、债权转让等其他法律事实或原因,上述原因对各方诉讼管辖地的确认等也有一定的影响。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 预约合同多发生在房产交易领域,购房人通过签订认购书、预订书等形式认购房产。此前法院缺乏相关具体规定,对于该类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处理等不甚清晰。通过明确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及相应处理原则,可以有效规制合同订立前缔约阶段的法律关系。
2、 本条提示民事主体必须高度关注上述风险,即只要各方基于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之目的而进行的前期谈判、准备、接触等而签订意向书、备忘录等,该类意向书、备忘录等具有可执行的法律效力。
3、 损害赔偿的范围界定应限于缔约过失损失,缔约过失损失与实际损害赔偿的关系又不甚明确。根据机会损失填平原则,如果一方拒绝签订正式的合同导致另一方丧失商业机会,则违约方应赔偿相应损失,包括前期费用、标的差价损失等。如买方签订房产认购书且内容清晰完备,时间明确,如房产公司基于房价上涨等因素拒绝卖房,则房产公司应赔偿买房人差价损失等。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 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不是合同有效性的决定因素。本条对于买方的责任或法律意识提出更高的要求。无论买方缔约时是否知悉卖方对标的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状态,都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
2、 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所有权因处分权或所有权问题不能发生转移的情况下,买受人才能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为最大限度保证交易的稳定性,建议买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所有权转移日期及合同违约责任。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解读:
1、 鉴于中国电子商务交易规模日益扩大,通过电子交易形式进行采购的法律行为日益普遍,相关行为的调整需要结合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相关法律规范进行。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
1、 买方如果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可以选择拒不接收,或代为保管。如果选择后者,买方可以要求卖方支付保管费用,但该费用的标准及给付等容易产生争议。
2、 代保管期间的风险承担问题,只要不是因为买受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则由卖方承担,这一规定似乎更多关注到代保管货物本身的原因造成买方损失。相反,如果因为重大自然灾害等原因导致代保管货物损失应该由哪一方承担?总的原则应该是一致的,核心是买方在代保管期间的可归责性。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