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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名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15:34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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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名单

  (1961年6月20日第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团长:彭真
  团员:程潜 张奚若 廖承志 刘宁一 张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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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发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的传统美德,树立良好的社会风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群众组织贯彻实施本规定。
各级老龄组织,应当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反映老年人的合理要求,提出保护老年人的意见和建议,协助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第三条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民主和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干涉。
第五条 保护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禁止歧视、侮辱、诽谤、虐待、殴打老年人。
第六条 保护老年人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离休、退休的老年人享受国家规定的离、退休金和医疗、福利以及其它待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取消。
农村孤寡老人,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村民委员会实行保吃、保住、保穿、保医、保葬的五保制度。
没有经济收入的城镇孤寡老人,由当地政府实行社会救济或集中供养。
年满九十五岁以上的老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月发给保健费。
第七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受赡养扶助的权利。老年人有权要求配偶、成年子女和依法负有赡养扶助义务的其他亲属承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家庭劳务。
第八条 保护老年人的合法财产权利。
老年人的收入、储蓄、生产和生活用品、房屋、林木、牲畜、家禽、文物、图书资料、知识产权及其它合法财产均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占或破坏。
老年人的合法住房,子女、亲属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强行占用,不得强行改变老年人的住房条件。
第九条 保护老年人依法继承和接受遗赠的权利。老年人依照法律规定继承配偶、子女、亲属的遗产和接受遗赠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的婚姻自由。老年人结婚、离婚和再婚的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及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
再婚的老年人有权选择住址和支配个人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任何人不得干扰、妨害老年人再婚后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对年满七十周岁的老年人发给“寿星证章”。持“寿星证章”者可以优先就医、就餐、乘车、购票,可以免费进入公园和老年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部门应将老年福利事业列入社会经济发展计划。
城乡建设部门在规划、建设居住区和公共设施时,应当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部门要做好老年人的保健工作,发展老年康复医疗事业,建立老年病医院、老年病研究所,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要设立老年病门诊和老年家庭病床。
第十四条 轻工、商业部门要做好老年人生活用品的生产和供应;服务行业要开设适应老年人特点的服务项目。
第十五条 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和体育部门,应当发展老年人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丰富老年人的精神生活。
文化馆(站)、俱乐部、公园、体育场要根据条件,利用各自的场地、设施,为开展老年人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各类学校要对学生进行尊老、敬老、爱老、养老的道德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应当支持和帮助老年人发挥作用,为社会服务。
第十八条 成年子女必须履行赡养扶助老年父母的义务,保障父母生活供给,承担父母必要的家庭劳务,安排好父母生活。
对子女已经死亡的老年人,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负有赡养扶助义务。
有赡养扶助能力和条件而不尽赡养扶助义务者,继承遗产时,应当不分或少分。尽了主要赡养扶助义务或与老年人共同生活的子女和亲属,继承遗产时可以多分。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应当教育督促成年子女和有赡养扶助义务的亲属履行赡养扶助老年人的义务。
第二十条 老年人要学习和遵守法律,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教育引导家庭成员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家庭和睦。
第二十一条 老年群众组织可以兴办技术咨询、福利事业,为老年人服务,为社会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和敬老、养老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老年人有权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反映、控告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起诉,有关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不得推诿拖延。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部门和单位,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我省“老年节”。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老年人为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6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防控工作的通知

卫办应急发〔2008〕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近期,我国一些地区出现肠道病毒71型感染(EV71)引发的手足口病疫情,患者多为婴幼儿。目前,个别地方出现少数患儿因中枢神经系统、呼吸系统和循环系统损害,经全力抢救无效死亡。
  肠道病毒型别多。传播途径不容易完全切断,隐性感染和不典型病例比例高。EV71等部分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没有疫苗和特异性预防及治疗方法。根据以往境内外手足口病疫情防控经验及肠道病毒季节性感染特点,预计全国在6、7月份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将出现发病高峰,重症病例和死亡病例仍会出现。
  为做好手足口病、急性出血性结膜炎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防控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增强防控工作紧迫感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类传染病防控工作,牢固树立责任意识和大局意识,建立行之有效的防控工作责任制,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周密部署,统筹安排,认真做好辖区内肠道病毒类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控工作,严防重大传染病疫情发生。
  二、完善防控工作方案,落实各项防控措施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依据我部印发的《医疗机构手足口病诊疗技术指南(试行)》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手足口病防控指南(试行)》,编制本地区的手足口病防控工作方案。要提前做好各项技术、物资和人力储备,注意把各项防控措施落到实处。在收到疫情报告后,要采取切实有力措施,及早进行干预,争取在最短时间内将疫情在最小的范围内扑灭。
  三、加强手足口病重症病例临床救治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辖区内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流行情况,应用手足口病诊疗技术指南和防控工作指南指导防控工作。同时,要认真研究分析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致病的临床特点和病程规律,及时总结救治经验,尽早发现重症患者,着力提高手足口病重症病例诊疗水平,最大限度地提高救治成功率,降低因病致死人数。
  四、加大监测工作力度,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报告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手足口病等肠道传染病的监测和报告工作,建立并完善监测和报告体系。在重点地区和高发季节,要加大对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疫情的监测力度和重症病例的主动搜索工作。在发现手足口病患者时,要在规定时限内向相关单位报送信息。出现手足口病疫情暴发的地区,必须启动每日疫情报告制度。
  五、认真开展医疗、疾控机构专业人员培训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疾控机构专业人员手足口病等肠道传染病防控知识培训力度,注重培训效果,确保培训质量。通过开展分类别、多层次的培训,切实提高其应对手足口病等肠道传染病疫情的应急处置能力。
  六、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强化公众科学宣传教育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在辖区内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认真治理环境卫生,切实加强食品及饮用水安全,减少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的发生。同时,要面向社会群众深入开展手足口病等肠道病毒感染性疾病的防控知识宣传,引导群众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
  七、做好应急风险沟通,保障社会稳定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手足口病疫情发生后的应急风险沟通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早作预案,争取新闻宣传的主动权,及时、客观发布疫情信息和预防知识,正确引导舆论,安抚群众,切实保障社会稳定。
  八、加强应用科学研究,积极推广防控新技术
  地方各级卫生部门要积极支持各高校、科研院所、社会团体组织力量进行联合攻关,加强抗病毒药物和疫苗的研发,分析重症病例出现的原因,提高医疗救治水平,降低病死率,不断完善防控、医疗救治措施。对于切实可行的防控新技术要大力进行推广应用。
  特此通知。


  附件:1.医疗机构手足口病诊疗技术指南(试行)
     2.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手足口病防控指南(试行)(待发)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附件1

医疗机构手足口病诊疗技术指南(试行)

  一、病例概况
  手足口病病例主要表现为:起病急,早期表现主要为发热,部分伴有手、足、口腔部位疹、咳嗽、呕吐等。部分病例病情进展快,临床表现多样,在短期内出现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中枢神经系统异常、心力衰竭等多器官功能损伤,可在数小时内死亡。部分死亡病例尸检标本病理检查显示,病人出现脑水肿、脑疝、肺淤血、肺水肿及肺出血、全身淋巴组织增生、异常和其他脏器为非特异性改变(淤血,出血)等病理改变。
  二、临床表现
  (一)疑似病例。
  年龄5周岁以下,近3天内有发热病史,并有以下任意两项表现者:
  1.有咳嗽、呕吐等症状;
  2.出现精神差、易激惹、肢体无力及抽搐等神经系统表现;
  3.手、足、口腔、肛周疱疹或溃疡;
  4.胸片异常;
  5.有上述类似病例接触史。
  (二)重症病例。
  疑似病例伴有下列表现之一者:
  1.持续高热不退;
  2.肌无力、肢体抖动、抽搐等加重,意识障碍、腱反射减弱或消失、脑膜刺激征阳性;
  3.面色苍白、心率增快、末梢循环不良、血压异常;
  4.呼吸困难或节律不整、紫绀,肺部湿罗音增多或出现肺实变体征;
  5.外周血白细胞计数明显增高(>15×10 9/L)或显著降低(<2×10 9/L);
  6.血糖明显升高(>9 mmol/L);
  7.胸片异常在短期内明显加重。
  三、临床处理参考意见
  (一)疑似病例。
  1.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需留观:
  (1)外周血WBC计数增高或降低;
  (2)手、足、口腔、肛周疱疹或溃疡,且病程在4天之内;
  (3)发热持续2天以上不退。
  2.密切观察病情变化,尤其是脑、肺、心等重要脏器功能;
  3.每天复查血常规,必要时复查胸片;
  4.根据病情给予针对性的治疗;
  5.留观期间出现符合重症病例条件之一者,应依照重症病例处理。
  (二)重症病例。
  1.凡符合重症病例条件者,应立即转诊至儿童专科医院或者具有儿科、综合实力较强的二级以上医院治疗;
  2.辅助检查:
  (1)入院后进行血、尿、便常规,血生化、血糖、凝血三项及D-二聚体、心肌酶、C反应蛋白、动脉血气,心电图、胸片检查(有条件者尽可能行胸部CT检查)。根据病情变化随时复查;
  (2)对有神经系统表现者,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尽可能及早进行脑脊液检查和脑、脊髓磁共振检查。
  3.治疗原则:
  (1)接触者应注意消毒隔离,避免交叉感染;
  (2)密切监测病情变化,尤其是脑、肺、心等重要脏器功能;危重病人特别注意监测血压、血气分析、血糖及胸片;
  (3)加强对症支持治疗,做好口腔护理;
  (4)注意维持水、电解质、酸碱平衡及对重要脏器的保护;
  (5)有颅内压增高者可给予甘露醇等脱水治疗,重症病例可酌情给予甲基泼尼松龙、静脉用丙种球蛋白等药物;
  (6)出现低氧血症、呼吸困难等呼吸衰竭征象者,宜及早进行机械通气治疗;
  (7)维持血压稳定,必要时适当给予血管活性药物;
  其他重症处理:如出现DIC、肺水肿、心力衰竭等,应给予相应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