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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1:57:18  浏览:8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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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地税检〔2003〕90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为了全面落实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第106号令),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市政府建立和开发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实现行政机关信息互联和共享,为行政管理提供基础信息,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在市工商部门“蓝盾315”的基础上研制开发的,现四个子系统已全部建成,在系统功能上实现了通过政府专网远程录入,企业信用信息的披露已引起社会的广泛重视,社会作用开始显现。
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涉及税收方面的内容,主要是企业的税务登记(登记、变更、注销登记)、企业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企业因违反税收法律构成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受到市级以上税务机关有关表彰等情况。
三、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的规定,由市级各行政机关负责确定和公布本系统有关企业信用信息的具体项目、范围和标准,收集、整理本系统的信息,并通过政务专网统一负责信息的提交、维护、更新和管理。行政机关利用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目的运用,不得滥用,不得违法限制企业经营活动。对属于个人隐私、涉及企业商业秘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不得公开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其他内容,提交信息的行政机关不得公布和披露。
四、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建立,采取分步实施并于2003年4月1日起正式运行。
五、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建立阶段,由市局检查部门牵头,相关处室协助,按照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6号令的要求和各阶段的工作任务,共同完成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的初建工作。
六、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运行阶段,按照市局各处室的职责划分,以“简化、控制、统一”为原则,形成规范的工作流程。由各区、县局,按照统一格式录入数据信息,市局相关处室对本系统的数据信息要进行审核、控制,进入系统的各项信息数据按期集中导入,并由市局纳税服务中心统一发布。
七、在系统建设初期对于信息的查询还不能满足工作的需求,暂时将查询的权限放在市局的征管部门和检查部门。随着政府专网建设的到位和我局系统改造的实现,逐步满足各相关部门对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的需要。






附件:1.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施方案
2.企业警示系统信息解锁通知书


二ОО三年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的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信用体制的建立,促使企业增强信用观念,促进行政机关信息的公开和共享,为社会提供信息服务,根据《北京市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在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关于各类企业及其经营过程中与信用有关行为的记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是市人民政府以推动信息开放与信用服务市场化为目的,通过计算机网络将行政机关具有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归集和公布,实现行政机关信息的互联和共享,以及实现行政机关之间的联合执法,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和为政府各部门提供基础信息服务。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由身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警示信息系统和良好信息系统构成。
第三条 身份信息系统记录企业的基本信息,主要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证号码、计算机代码、企业注册地址和经营地址、主管税务机关和企业的注销和换、验证的情况。
第四条 提示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一般性违法行为及失信行为被有关部门实施处罚和通报的情况,包括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的情况和受到税务机关查处并认定为偷税的案件。
第五条 警示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严重违法行为并被税务机关依法限制有关登记的情况,包括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受到税务机关查处,认定为偷税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第六条 良好信息系统记录企业信用的良好信息,包括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的情况、被评为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企业。
第七条 提交企业的信用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交信息的主管税务机关的名称;
(二)企业的基本信息;
(三)需要记录的信息内容;
(四)主管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主观税务机关的名称;
(六)需要限制的行为及其期限。
除以上内容外,提交记入警示信息系统的信息,还应同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信息的审批表;
(二)移交信息的通知书和登记表;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复印件;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决的复印件;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企业信息记录期限按照下列期限设定:
(一)身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至企业终止;
(二)提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三)警示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3年;
(四)良好信息系统中的信息,记录期限为企业受到表彰、获取纳税信誉等级A级的有效期限。
以上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信息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永久保存信息。
第九条 凡进入企业违法行为记录警示系统的信息,因特殊原因需要提前解锁的,原数据移送部门须向市局报送《企业警示信息解锁通知书》。
第十条 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地向市局有关处室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市局征管部门负责身份信息系统和提示信息系统中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信息的组织、录入传输,维护和管理;市局检查部门负责良好信息系统、提示信息系统中受到税务机关查处并认定为偷税案件和警示信息系统信息的组织、录入传输,维护和管理;市局信息中心负责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与政府专网端口对接和数据网上传输的技术支持;市局纳税服务中心负责信用信息数据的统一发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2月15日起试行。

附件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实施方案



工作阶段 信息系统实现目标 工作内容 完成时限 负责处室
第一阶段 建立身份信息系统 1、确定我局进入信息系统的范围、内容和标准 1月底前 检查处 征管处
2、确定我局与市企业信用信息办的联系机构和人员 1月底前 检查处
3、完成与政府专网对接,实现数据网上传输 1月底前 信息中心
4、完成身份信息系统数据录入,实现信息互联 1月底前 征管处 信息中心
5、制定《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实施办法》 2月 检查处
第二阶段 建立警示信息系统 录入因偷税而受到查处的企业资料(2002年10月1日起),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罚部门及处罚日期 2月底前  检查处 信息中心 
第三阶段 建立提示信息系统 1、录入因偷税而受到查处的企业资料(2002年10月1日起) 3月底 检查处  信息中心 
2、录入企业非正常注销、非正常户以及未办理换、验证的情况 3月底 征管处  信息中心 
建立良好信息系统 录入企业良好信用信息 3月底 检查处 信息中心
第四阶段 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正式运行 对各子系统进行内容维护和更新 4月1日起 征管处 检查处 信息中心 



附件

企业警示系统信息解锁通知书

________________:
  我局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锁入警示系统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企业),锁入期限应于______年____月____ 日届满,由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原因,经研究,现提前解除锁定。

提交锁入的机关
年 月 日
(加盖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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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隐私权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应完善的问题

宋君


  目前,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还远远落后于世界先进国家,为了满足人们对私有空间的需求,也为了营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就必须对隐私权给予足够的重视,并在立法中加以体现,建构一个比较完善的隐私权保护体系。针对我国隐私权保护的不足现象,为理清保护隐私权的思路,笔者认为应根据我国国情,借鉴国外隐私权保护的经验与成果,对我国隐私权保护加以立法,以明确隐私权保护的价值取向和具体法律方法。
  一、明确宪法对隐私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伤害。”从法条的内容可以看出,这与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的内容是基本相同的,同样是没有对隐私权的保护作出直接的规定,基本上只体现了对名誉权的保护。甚至没有将隐私权放在名誉权下加以体现。所以,要实现隐私权的社会效力,首先应该在我们的根本大法宪法中加以体现。我们可以试将隐私这个名词引入宪法的规制范围中,从宪法的高度实现对公民权利的终级关怀。
  二、明文规定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我国现行的民法法规中暂时没有对隐私权作出专门的保护规定,仅在1988年最高院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中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里是我国第一次提到对个人隐私权给予保护,但却将其置于名誉权项下,因为《民法通则》没有提到对隐私权的保护,这时候个立法缺陷,就只好将隐私权在司法解释中补救一下。所以笔者建议,立法应参照世界各国立法,尽快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在立法上明确规定。民法作为与人们生活最息息相关的法律武器,它应该更多地站在人们的立场,不断实现自身的完善,从最大的广度和深度上保障人民本就脆弱的权利。
  三、规范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
  许多国家对隐私权保护的内容与范围均有规定,这是对隐私权是否被侵害的界定,以利于公民知道、了解隐私权内容与范围,减少隐私权的侵害。同时,具体的内容与范围,对被侵害行为人采取救济措施有明确的目的和方向,充分保护其权利。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隐私权的内容在加大,侵害的行为类型在增多,但是规定其内容与范围也可采取灵活的方法,可在隐私权的法律条款中单列一项,即“其它导致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从而使隐私权的保护有明确的内容。也使我国当前的间接保护转换为直接保护,让隐私权的权能与其他人身权一样受到重视和尊重。
  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它关乎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生活中隐私权被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如手机短信骚扰;单位体检报告结果泄露;个人资料一旦被某些证券公司、网站或婚介公司获悉,更多的相关企业便会蜂拥而来等等,所以需要一种机制的保护,需要社会的一种承诺,隐私权立法是当务之急!

北安市人民法院
宋君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明确本省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保障工会独立自主地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职工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宪法、工会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以下简称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本企业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我国工会法和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
女职工25人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得设立女职工委员会。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立工会委员会,须民主选举产生,并报所在地总工会批准,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工会主席代表工会,必要时可委托副主席和工会委员代表工会。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经工会批准,均可成为工会会员。
工会会员连续六个月不缴纳会费,不参加工会活动,视为自动退会。
第六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第七条 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董事会讨论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职工培训计划等重大事项时,应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意见;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问题时,应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企业决定前款有关职工利益的事项时,应与工会代表充分协商。
第八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对国家和本省关于劳动管理、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女职工特殊利益保护等法律、法规的执行;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督促并协助企业办好集体福利事业。
第九条 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现行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职工因健康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的,企业不得强制。企业确因生产需要加班时,其加班费不低于正常班相应工时收入的150%。实行计件工资制的应比照执行。加班工时过多的,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商定解决
办法。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处分职工,应听取被处分职工本人申辩,征求工会意见,工会认为不合理的,可提出意见,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职工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工会的基本职责:
(一)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
(二)教育职工树立爱国主义思想,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增强改革开放意识,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履行劳动合同,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协调职工与投资经营者的关系,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和管理,促进企业发展。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提高职工队伍素质。
(五)开展有益于职工身心健康的文娱、体育活动,丰富企业的文化生活。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一般不脱离生产。但企业职工人数较多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规定,与企业协商,设脱离生产的工会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 工会开展活动,一般不占用生产时间,需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得企业同意。不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时间的,应事先征求企业的意见,每人每月占用生产时间不超过二个工作日,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的职工,应事先征求本企业工会委员会的意见,并征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工会专职人员不再担任脱离生产的工会职务时,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工作。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积极支持工会的工作。
企业应为工会提供必要的办公用房和设备。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积极为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等活动提供条件。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经费管理办法使用。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县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华侨在本省的投资企业,适用本条例。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