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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利用假证明、假发票申领牌证的无合法进口证明车辆有无查处权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27:31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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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利用假证明、假发票申领牌证的无合法进口证明车辆有无查处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对利用假证明、假发票申领牌证的无合法进口证明车辆有无查处权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利用假证明、假发票已申领牌证的无合法进口证明的车辆有无查处权的请示》(闽工商公字〔1996〕第376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3〕55号)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走私贩私行为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17号令)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走私汽车和无合法进口证明的进口汽车(包括对利用假证明、假发票
骗领了汽车牌照而无合法进口手续的进口汽车),依法进行查处。




199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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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要求

张芳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担负着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重要职责,对违法当事人享有行政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要求,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必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处理适当、程序合法,以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在行政处罚案件中,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的核心是证据,由此可见,证据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具有重要的地位与作用。现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与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三性”要求进行探讨。
证据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基础,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及现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证据必须合法,对不同的证据,法律要求各有不同。
一 、证据的形式要求
证据作为一种物,总以一定的形式存在,让人能以某种方式被认知与感受,获得一种印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证据同样具有物的属性,以不同的形式存在。有的是实物,有的是声音,有的是图像,有的是文字记载内容等等。人们通过对相关证据的审查认识,确定所证明的当事人的某种行为事实是否具有违法性,是否理应受到行政处罚,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所作出的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作为能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同形式的证据,在法律上有法定的不同形式要求。
证据的形式要求是指证据以某种形式存在,必须符合特定的法律规定,是对证据外在表现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收集到的证据种类很多,如现场检查笔录、对当事人的调查笔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资料、实物、视听资料等等,这些不同的证据其外在表现各不相同,法律上对其形式要求也不一样。
书证。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书证具有书面形式,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所取得的书证应是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提取的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调取的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关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国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特殊规定的,应遵照相关规定。
物证。物证是以物质的存在、外部特征或属性证明案件情况的一种证据。物证多种多样,其基本的表现形式是物品和物质痕迹。它以物质的存在、外部特征和属性对案件起证明作用。它是客观实在物,从静态上对案件事实起证明作用。作为证据,所取得的物证应是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可以分为种类物与特别物。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可提取其中的一部分。
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证人就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据在形式上要求,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注明出具日期;并附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视听资料。视听资料是以录音、录像设备所反映的声像、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其它科技设备与手段提供的信息,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视听资料作为证据,应当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同时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鉴定结论。鉴定结论是指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是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客观理性的意见,不是感性认识,是就案件中专门性问题发表的意见,而不解决法律上的适用问题。鉴定人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在形式上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并说明分析过程。
现场笔录。现场笔录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人员在依法行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调查所作的客观记录。现场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涉外证据。涉外证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二、证据的“三性”要求
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由此可见,证据是指经过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根据的、具有法定形式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所有的有效证据,都应具备“三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证据的客观性,即证据必须客观存在。证据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客观存在的物质,一种是被人们感知并存入记忆的事实。任何主观的东西,如主观臆想、分析、判断,都不能成为证据。
证据的关联性,即证据必须与案件有关联。所谓有关联,指证据必须与案件存在客观联系,并能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
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收集或提供,并经查证属实。它强调证据必须由具有一定主体资格的法定人员收集或提供,并以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以法定形式表现出来的与案件有关联的事实。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案件中,结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所调查取得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使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将所处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办成铁案。
对证据关联性的审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案人员对所有取得的证据必须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审查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特别注意的是,在作出行政处罚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有效证据。在鉴定结论中,因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亦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使用。
对证据的客观性审查,即对证据的真实性审查。在审查证据时,要注意证据形成的原因,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及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综合认定证据所证明内容的是否具有真实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通过对所有取得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对于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证据能予补正的,予以补正,不能补正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对案件本身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此类证据予以摒弃。对于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侵害他人权益方式取得的证据,如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等,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总之,作为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的证据,不仅形式上要符合法定要求,而且其来源要合法,与案件与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有遵守法律上对证据的规定要求,按证据规则办案,才能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执法权,树立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权威。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6〕28号


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事务所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向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律师事务所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专家论证会或价格听证会。


第八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第十二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接受价格主管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结算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在本市外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市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施行。原《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渝价[2002]62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