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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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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总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关于印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的通知           (总检动字〔1992〕12号)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一九八九年五月三十日,总所以(89)总检动字第11号文印发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管辖范围》。自该文下发以来,部分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被合并或改变了隶属关系;有的新增口岸机构;有的新增分支机构在其毗邻动植物检疫机关的管理范围内;部分行政区划发生了变化。因此,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一九九0年底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资料,总所针对上述变化情况,对相关各所的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进行了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相关动植物检疫机关主动联系,自动协商并移交相关检疫及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如对登记注册单位、进出口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单位等的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并请向有关单位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所有交接工作应于七月十五日之前完成。

  二、请各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根据有关动物植物检疫法规,认真做好本局(所)管辖范围内进出口动物、动物产品及其他检疫物的检疫及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三、今后,动植物检疫机关有新建、撤销、合并或行政区划的变更与管辖范围有联系的,总所将及时对相关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做相应调整。

  附件: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

 

                         一九九二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

 

  局(所)别      所在省、市、区     动物检疫工作管辖范围

  北京动植物检疫局   北京市    北京市、河北省的大厂县

  天津动植物检疫局   天津市    天津市

  秦皇岛动植物检疫局  河北省    河北省的秦皇岛市、唐山市、承德市

                    和承德地区

  石家庄动物检疫所   河北省    秦皇岛、北京局管辖范围以外,河北

                    省的其他地、市

  太原动物检疫所    山西省    山西省

  二连动植物检疫局   内蒙古    内蒙古的锡林郭勒盟、乌兰察布盟

  满洲里动植物检疫局  内蒙古    内蒙古的呼伦贝尔盟、兴安盟、哲里

                    木盟

  呼和浩特动物检疫所  内蒙古    二连、满洲里二局管辖范围以外,内

                    蒙古自治区的其他各盟、市

  丹东动植物检疫局   辽宁省    辽宁省的丹东市

  大连动植物检疫局   辽宁省    辽宁省的大连市、营口市、盘锦市、

                    鞍山市、锦州市、锦西市、朝阳市、

                    瓦房店市、兴城市、海城市、北票市

  沈阳动物检疫所    辽宁省    辽宁省的沈阳市、铁岭市、抚顺市、

                    阜新市、辽阳市、本溪市、铁法市、

                    开原市

  图们动植物检疫局   吉林省    吉林省的延边朝鲜族自治州

  集安动植物检疫局   吉林省    吉林省的通化市、浑江市、辽源市、

                    集安市、梅河口市

  长春动物检疫所    吉林省    图们、集安二局管辖范围以外,吉林

                    省的其他地、市

  绥芬河动植物检疫局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的牡丹江市、鸡西市、绥芬

                    河市

  黑河动植物检疫局   黑龙江省   黑龙江省的黑河地区、大兴安岭地区

                    、伊春市

  哈尔滨动植物检疫局  黑龙江省   绥芬河、黑河二局管辖范围以外,黑

                    龙江省的其他地、市

  上海动植物检疫局   上海市    上海市

  连云港动植物检疫局  江苏省    江苏省的连云港市、徐州市、淮阴市

                    、新沂市、宿迁市

  南京动植物检疫局   江苏省    连云港局管辖范围以外,江苏省的其

                    他各市

  温州动植物检疫局   浙江省    浙江省的温州市、瑞安、台州地区、

                    丽水地区

  宁波动植物检疫局   浙江省    浙江省的宁波市、绍兴市、奉化市、

                    慈溪市、余姚市

  舟山动植物检疫局   浙江省    浙江省的舟山市

  杭州动植物检疫局   浙江省    温州、宁波、舟山三局管辖范围以外

                    ,浙江省的其他地、市

  安庆动植物检疫局   安徽省    安徽省的安庆市、黄山市、铜陵市、

                    池州地区、宣州地区、马鞍山、蚌埠

  合肥动物检疫所    安徽省    安庆局管辖范围以外,安徽省的其他

                    地、市

  厦门动植物检疫局   福建省    福建省的厦门市、泉州市、莆田市、

                    漳州市、石狮市、龙岩地区

  福州动植物检疫局   福建省    除厦门动植物检疫局管辖范围以外,

                    福建省的其他地、市

  南昌动物检疫所    江西省    江西省

  青岛动植物检疫局   山东省    山东的青岛、潍坊、东营、淄博、日

                    照、诸城、胶州、胶南、青州、即墨

                    市和临沂地区

  烟台动植物检疫局   山东省    山东省的烟台市、威海市、龙口市、

                    荣成市、文登市、莱阳市、莱州市、

                    莱西市、平度市

  济南动物检疫所    山东省    青岛、烟台二局管辖范围以外,山东

                    省的其他地、市

  郑州动物检疫所    河南省    河南省

  武汉动物检疫所    湖北省    湖北省

  长沙动物检疫所    湖南省    湖南省

  汕头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汕头市、梅州市、汕尾市、

                    揭阳市、潮州市

  深圳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深圳市、惠州市、河源市

  拱北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珠海市、中山市

  江门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江门市、阳江市

  湛江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湛江市、茂名市

  广州动植物检疫局   广东省    广东省的广州市、韶关市、东莞市、

                    佛山市、肇庆市、清远市

  北海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北海市

  防城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钦州地区

  凭祥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南宁地区

  梧州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梧州、柳州二市和梧州

                    、柳州、玉林三地区

  桂林动植物检疫局   广西自治区  广西自治区的南宁市和河池、百色二

                    地区

  海口动植物检疫局   海南省    海南省

  重庆动植物检疫局   四川省    四川省的重庆、泸州、遂宁、自贡四

                    市和黔江、涪陵、万县、达县、南充

                    、内江、宜宾七地区

  成都动物检疫所    四川省    重庆局管辖的四市、七地以外,四川

                    省的其他地、市和自治州

  贵阳动物检疫所    贵州省    贵州省

  昆明动植物检疫局   云南省    云南省

  拉萨动植物检疫局   西藏自治区  西藏自治区

  西安动植物检疫局   陕西省    陕西省

  兰州动物检疫所    甘肃省    甘肃省

  西宁动物检疫所    青海省    青海省

  银川动物检疫所    宁夏自治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伊犁动植物检疫局   新疆自治区  新疆的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伊犁哈

                    萨克自治州(包括奎屯市、伊犁和塔

                    域二地区)、克拉玛依市

  喀什动植物检疫局   新疆自治区  新疆的阿克苏地区、喀什地区、和田

                    地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

  乌鲁木齐动植物检疫局 新疆自治区  新疆的乌鲁木齐、石河子和吐鲁番、

                    哈密、阿勒泰三地区及巴彦郭楞蒙古

                    自治州、昌吉回族自治州

  说明:1.本管辖范围是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一九九0年底全国县级以上行政区

       划资料划定的;

     2.除列明的大厂县外,省级以下行政单位均为省直辖行政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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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公民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7月23日淄博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6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弘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保证临床用血,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社会文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推行公民无偿献血。
凡本行政区域内年龄18周岁至55周岁的公民,外省、市在本市临时居住半年以上的适龄公民,均有无偿献血的义务。
履行无偿献血义务的公民及其直系亲属,享有相应的无偿用血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实行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和统一供血的血液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公民献血工作的领导,统一规划,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献血工作。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公民无偿献血和血液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积极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是本市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专门机构,负责采集、贮存并向医疗机构提供合格血液。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负责组织本单位、本辖区的适龄健康公民参加无偿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广泛宣传适量献血无损健康的常识,开展有关公民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红十字会对按时完成无偿献血计划的单位或者在献血与血液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不积极宣传、组织公民无偿献血的单位,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卫生行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章 献血和用血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情况,制定公民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血单位按照国家献血体格检查标准进行健康检查,查体合格者方可献血。公民献血后,领取《无偿献血证》。
对因身体状况不宜献血的,医师应当向本人说明情况,指导其作进一步检查、就医并对其病情保密。
第十一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为200毫升,公民自愿一次性献血量为400毫升的,可按履行两次献血义务计算。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得少于三个月。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每五年至少献血一次。
第十二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累计达到200毫升的,献血者在本市就医用血时,可相应免费使用200毫升血液;累计达到400毫升的,可免费使用800毫升血液;累计达到600毫升的,可免费使用1800毫升血液;累计达到800毫升以上的,可终生免费使用无限量的血
液。
第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在外地就医用血的,可免费使用与其无偿献血等量的血液。
第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本人未用血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因伤、病医疗用血时,可免费使用与无偿献血者所献血液等量的血液。
第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可免费使用血液的,用血者在就医的医院交付用血费后,凭就医医院开具的用血凭证和本人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及本办法第十四条所指的亲属关系的有效证件,到采血机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报销可免费使用的血液的费用


第三章 血液管理
第十六条 除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血、供血。
第十七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采、供血技术标准和规范,确保献血者身体健康,保证血液质量。
第十八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提供的血液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必须确保临床医疗用血。发生重大灾害、事故需大量用血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力组织血源,保证抢救用血。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只能使用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提供的血液。每年临床用血应当向血站(血库)提报计划。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临床用血安全。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积极推广成份输血,做到合理、科学用血。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
第二十四条 建立公民无偿献血基金。无偿献血公民所献血液,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用于医疗目的所得收入,扣除全项检测、采集、加工、储运费用后,应当归入公民无偿献血基金。
第二十五条 无偿献血基金由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按照有关规定,用于支付免费使用血液的费用及无偿献血表彰奖励的费用。
禁止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无偿献血基金应当设专帐管理,其收支情况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接受公众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基金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从事采血、供血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采、供的血液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按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给献血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血源性疾病传播或者产生严重危害的,从重处罚,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使用市中心血站和沂源县中心血库之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血液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因供
血机构提供的血液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而给患者造成损害的,由医疗机构向供血机构索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伪造、涂改、买卖或者冒用《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无偿献血证》和用血凭证,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无偿献血基金挪作他用的,追回挪用资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血液,是指用于临床的全血、成份血和用于血液制品生产的原料血浆。
所称献血量为全血的数量。按本办法规定可以免费用血者使用成分血的,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比例计算全血数量。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6日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府办发〔2005〕48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
《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和《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促进统一办理、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便民利民、窗口集中受理(面向公众服务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纳入中心集中办理,已纳入中心的审批事项只能在窗口受理)、“三不变”原则(各部门审批权限不变、收费主体不变、窗口人员关系不变)。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服务,
第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 凡进入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审批窗口的部门(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对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事项实行政务公开,即公开审批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审批依据、公开需提供的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和公开收费标准等。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政务服务中心为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事业机构,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招商引资和有关行政审批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
第六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决定,进驻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当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统一办理。
进驻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的权限。
第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加强与进驻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
第八条 政务服务中心建立管理机构,负责政务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对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的质量、效能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进驻部门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担任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由单位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更换。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进驻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关系保留在进驻部门,日常工作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制定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二)组织进驻部门(单位)开设政务服务窗口,办理行政审批、行政性收费等事项;
(三)对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部门开展服务项目的确定、变更及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和催办;
(四)协调各服务窗口在办理行政审批、审核、核准及备案事项过程中的有关事宜;
(五)联络、协调重大项目的联审和部门(单位)之间的业务衔接;
(六)负责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有关管理工作;
(七)受理对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并监督整改;
(八)为全市各县(区)政务服务中心提供信息服务和业务指导;
(九)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招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在政府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申请人可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已经开办上网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窗口应当同时提供现场办理和上网办理两种方式,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办理方式。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市人民政府网站互联。进驻部门与办事窗口之间应当联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专网。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采取办公自动化管理,各办事窗口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情况均应载入政务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十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全部收费直接纳入各部门开设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应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先受理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因事外出的,由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同一个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进驻部门实行联合审批办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并转告各协办部门;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也可由相关进驻部门通过集中审核会议,同步提出办理意见,进行集中办理。
(五)主办部门承担送达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以公告或在政府网站上发布等形式公开办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和政务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对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和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设立督察科,并与有关投诉机构建立信息沟通和协作工作机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后仍在办事窗口以外进行办理的;
(二)进驻部门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联合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窗(户)的。
第二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县区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明确工作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对象)申办审批(包括审核、核准)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在中心设立窗口,代表部门受理涉及本部门进入中心的审批事项。进入中心的具体审批事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按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窗口承办服务对象申请的有关证照,承办国内外投资者申请投资生产性、经营性项目等需报经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证照等事项,并提供咨询、释疑有关政策及批文办理、证照申领等事项。
第四条 中心实行窗口式办事制度,即服务对象向窗口递交申请和申办事项所必备的材料后,在窗口承诺的办理时限内向同一窗口领取申办结果。
第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办理审批事项应当遵循合法、高效、便民、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审批事项分类和受理
第六条 进入中心的审批事项根据办理程序和部门的关联度分为即办事项、承办事项和联办事项。
即办事项是指由单一窗口受理,申报条件具备、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
承办事项是指由1至2个窗口受理,审批内容比较简单,但需调查、踏勘,并按承诺时限办结的事项。
联办事项是指由多个窗口受理、审批内容比较复杂,需联合调查、踏勘,并按承诺时限办结的事项。
第七条 联办事项确定一个主受理窗口受理。下列联办事项的主受理窗口如下:
(一)各类基本建设项目的主受理窗口确定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窗口;
(二)企业生产性技术改造项目的主受理窗口确定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窗口;
(三)外商(包括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审批及有关进出口审批项目的主受理窗口确定为市商务局窗口;
(四)其它联办事项由具有该联办事项最终审批权的部门窗口作为主受理窗口。
主受理窗口有争议或最终审批权部门窗口不能确定时,由政务服务中心指定,被指定的窗口不得推诿。
第八条 服务对象向窗口申请办理审批事项所提供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服务对象必须具备相关的各项必备条件;
(二)申报材料必须规范齐全,文件形式和具体内容符合要求。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联办程序。
第十条 简易程序适用于即办事项的办理。
窗口受理即办事项后,应对申办事项的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材料规范齐全的应当场或当天予以办结;申报材料不全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补办材料,材料补齐后应当场或当天予以办结。
第十一条 一般程序适用于承办事项的办理。
窗口受理承办事项后,应当场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条件具备、材料齐全的应向服务对象出具《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承办通知书》,并按承诺的时限办结。
服务对象提供的资料不齐或资料内容不完备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出具《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补办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应补办的事项。材料补齐后,窗口应按承诺时限办结。
第十二条 联办程序适用于联办事项的办理。
主受理窗口受理联办事项后,应当即填写《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联办通知书》,分别送转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科、申请人及有关联办窗口。
联办事项是并联审批的,各联办窗口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递交主受理窗口;联办事项涉及未在中心设窗口的部门,该部门也应按承诺时限办结,并将办理结果递交主受理窗口。
审批流程是串联审批的,依流程顺序由各窗口或部门按各自承诺的时限办结。
联办事项应尽可能采取并联审批的办法。
第十三条 联办过程中发现服务对象申报的材料不全或材料内容、形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窗口或部门应直接告知服务对象补正。
服务对象补正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受理。
第十四条 窗口对联办事项须作联合调查和现场踏勘的,应在收到联系单后的24小时内告知政务服务中心。
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安排时间,组织联合调查和现场踏勘,也可以视情委托主受理窗口组织联合调查和现场踏勘。
第十五条 各联办窗口在办理联办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报请政务服务中心召开联审会议。
(一)对联办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有争议的;
(二)对联办事项各自所依据的上级规定之间有冲突的;
(三)对上报审批的重大事项须统一口径的;
(四)其它需要召开联审会议的。
第十六条 联审会议一般由政务服务中心召集并主持,必要时经政务服务中心委托,也可由主受理窗口部门或提请召开联审会议的窗口部门召集并主持。
联办事项情况特殊的,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或联审会议主持部门应在召开联审会议24小时前通知各联办窗口。提请召开联审会议的窗口部门应当向政务服务中心递交需要协调事项的书面报告,有关联办窗口部门也应当根据协调内容向政务服务中心递交联审会议必备的材料。各联办窗口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领导或专家列席联审会议。要求服务对象参加的,由政务服务中心通知。
第十八条 联审会议结束后应当在24小时内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主受理窗口部门起草,政务服务中心印发,各联办窗口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无故缺席联审会议和联合调查、现场联合踏勘或虽出席但不发表具体意见,因此造成审批失误的,由该部门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各联办事项的联办程序由主受理窗口逐步修订完善,简化程序,形成规范的办理流程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窗口在受理各类审批事项中,凡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办事项或服务对象主要条件不具备,申报材料主件缺失的,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退回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和具体依据以及服务对象不服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和途径,服务对象收到退回通知书后,在主要条件、主件未变更前,不得再向同一或其它窗口、部门申请办理。
《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退回通知书》应当及时送达服务对象。
第二十二条 各窗口应严格执行办理时限的承诺。
承诺时限从受理之日的下一个工作日起计算。
承办事项按规定应当公告的,公告时间不计入承诺时限。
即办事项因服务对象在离下午下班不足半小时提出、且窗口无法当即办结的,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办结。
需要补充申办材料的事项,办理时限从服务对象满足条件或补齐申办材料后下一个工作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窗口或窗口部门制作下列文书应报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科备案:
(一)《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联办事项联系单》;
(二)《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联审会议纪要》;
(三)《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退回通知书》;
(四)政务服务中心认为应报备案的其它文书。
第四章 投诉和督办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检查监督各窗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行为;对各服务窗口单位行政审批工作的考核和年度目标考核;受理社会公众、服务对象对各窗口行使职责、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和廉政勤政情况的投诉,协助市纪检监察部门调查违纪案件。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中心对投诉事项应统一登记,填写《投诉事项登记表》。在接受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各窗口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办事项拒不受理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向承办窗口或窗口部门发出《限时受理通知书》,责令承办窗口或窗口部门受理。
第二十七条 各窗口或窗口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承办事项,未按承诺时限办结的,政务服务中心有权要求该窗口或窗口部门限时办结,并对窗口或窗口部门违诺情况进行调查处理。该窗口或窗口部门必须向服务对象和政务服务中心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窗口或窗口部门经办人员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一经发现,政务服务中心有权要求窗口部门撤销办理结果,收回相关证照;已上报审批的,撤回上报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窗口工作人员违反中心规章制度、服务承诺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责令其改正,并通知窗口部门,由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理,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进“中心”的审批事项的责任人为该部门分管领导;涉及多人分管的综合事项的责任人为该部门正职领导。
各部门应根据政务服务中心运行规则制订配合中心工作的内部审批规程及实施意见,明确工作责任,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政务服务中心可结合本暂行办法另行制订有关投诉受理、调查、责任追究等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