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32:44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印发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供销合作总社



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市财政二分局:
为了进一步落实我市农业生产资料储备制度,切实加强市政府储备农业生产资料的财务管理,市财政局、市供销合作总社联合制定了《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储备商品财务管理工作,完善农业生产资料储备商品管理制度,根据市商委等四个部门联合制定的京商(市二)〔1996〕47号《关于试行〈北京市化肥、农药、农膜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化肥、农药、农膜市级专项储备商品(以下简称《储备商品》)的财务行为。
第三条 代储单位应加强储备商品核算,实行政策性储备与正常经营周转库存分开。对储备商品要设专户记录其进、销、存情况,正确反映成本价格变动情况。
1.企业应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储备商品库存成本(见附表一)和1995年末实际储备商品库存量设置储备商品库存明细帐。储备商品库存明细帐;化肥按尿素设置明细科目;农药按杀虫类、杀菌类、除草类设置明细科目;农膜按地膜、棚膜设置明细科目。
2.企业补充储备商品库存时,按实际进价进行成本核算,其购进价格由市供销社、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会同财政部门根据产销及市场价格情况共同确定。
3.建立储备商品推陈储新机制。在保证储备数量、品种不变的基础上,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根据产销、价格和市场的形势,要适时进行储备商品实物的推陈储新,以防止储备商品变质,保证质量标准。由于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由企业负担。更新储备商品时,储备商品库存值不得调整
。根据农药具有品种多,更新变化快的特点及目前实际库存变动的实际情况,为了合理划分企业经营库存与储备库存应分摊的费用,在储备库存未达到规定的700吨的情况下,企业实际库存按1:9的比例划分为企业经营库存和储备库存。
4.经市政府批准以低于核定成本的价格动用储备商品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补贴;以高于核定成本的价格动用储备商品时,差额部分由市财政收回或冲抵储备费用补贴。
第四条 储备商品的银行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由企业提出申请,财政负责审核、拨付。银行贷款利息按实际储备商品库存成本所占用的资金和规定的贷款实际利率计算。储备费用包括一次性运杂费、保险费、商品正常损耗、仓租保管费等。一次性运杂费按补充储备库存时,由产地到
储备库实际发生的铁路和陆路运杂费计算:商品正常损耗、保险费、仓租保管费实行定额管理,正常损耗按照年4‰计算,保险费按照1‰计算,仓租保管费按化肥每月每吨7元计算;农药每月每吨60元;农膜每月每吨10元计算。另外,考虑到农药具有有效期限的特点,储备期间因农
业生产未发生使用储备农药的病虫害,而造成储备农药的过期失效损失,采取定额补贴办法(按年35万元计算)。
第五条 储备商品贷款利息和储备费用采取按季预拨,年终清算的办法。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截留、挪用补贴款。有关会计处理办法按《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帐务处理办法》(附件1)执行。
第六条 建立储备商品报表制度。企业应于月末10日内将储备商品进、销、存月报表(见附表二)上报市供销社审核,并于月末15日内报市财政局。要做到报送及时、全面、准确,保证帐实相符,帐表相符。
第七条 市供销社对储备商品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不定期检查储备商品的管理和财务情况,以及时掌握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附件1:关于化肥、农药、农膜储备商品帐务处理办法
一、帐务设置
1.化肥、农膜的储备均设专帐管理,其中:化肥按市产尿素设置库存明细帐;农膜按市产棚膜和地膜两类设置库存明细帐;
2.农药实行统存统管,按杀虫剂、杀菌剂、除草剂三大类设置库存明细帐。
二、帐务处理
(一)购进时:
1.借:库存商品——专项储备商品——×××
贷:银行存款
2.补充储备库存发生的运杂费用
借:经营费用——运杂费——补充储备库存运杂费
贷:银行存款
3.农药购进帐务处理按正常会计处理办法。
(二)动用时:
借:银行存款
贷:商品销售收入——专项储备商品销售收入
(三)成本结转(采用加权平均方法时):
借:商品销售成本——专项储备商品销售成本
贷:库存商品——专项储备商品——×××
(四)结转储备商品进销价差:
1.销价高于进价:
①销价高于进价,高出部分上交财政时:
借:商品销售收入——专项储备商品销售收入
贷:其他应交款——应交专项储备商品价差款
②实际上交时:
借:其他应交款——应交专项储备商品价差款
贷:银行存款
③如上交价差款冲抵财政应补储备费用时:
借:其他应交款——应交专项储备商品价差款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专项储备商品费用补贴
2.销价低于进价
①销价低于进价,企业申请价差补贴时:
借: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专项储备商品价差补贴
贷:补贴收入
②收到补贴时: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专项储备商品价差补贴
(五)储备商品费用补贴的拨补
财政对储备费用补贴采取按季预拨、年终结算办法。
1.收到预拨款时(如上交价差款冲抵储备费用,计算时剔除):
借:银行存款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2.期末将预拨款转入损益:
借: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贷:补贴收入
3.年终清算时:
(1)财政少拨部分
借: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贷:补贴收入
(2)财政多拨部分
借:补贴收入
贷:应收补贴款(或其他应收款)
附表一:储备商品核定库存成本
元/吨
----------------------------------------
| 化肥 | |
|---------------------------|----------|
| 1.尿素(市化工实验厂) | 1690 |
|---------------------------|----------|
| 农药 | 35295 |
|---------------------------|----------|
| 1.杀虫剂 | 29821 |
|---------------------------|----------|
| 2.杀菌剂 | 41772 |
|---------------------------|----------|
| 3.除草剂 | 34750 |
|---------------------------|----------|
| 农膜 | |
|---------------------------|----------|
| 1.棚膜 | 9650 |
|---------------------------|----------|
| 2.地膜 | 10250 |
----------------------------------------



1996年12月16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济南市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促进水资源有效配置,提高防洪、抗旱、减灾资金保障能力,支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鲁政发〔2011〕2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地方水利工程建设和重点水利防护工程治理,并与省共同负担跨流域的重大水利工程建设。
  第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筹集和征收

  第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主要通过以下方面筹集:
  (一)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含专项收入,剔除教育收费、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水资源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收入中提取3%。
  (二)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照“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额,按规定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
  (三)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3%。
  (四)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县(市)、区(包括: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长清区以及济南高新区),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15%。
  第五条 按“三税”实际缴纳额1%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代收,统一使用税务部门的税收票证,作为征缴凭证。
  第六条 地方税务部门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所需征管经费,由省级财政部门通过预算安排,不得从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中提取或列支。

第三章 缴库和分享

  第七条 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就地缴入县(市)、区级国库,年终按照分成比例通过财政体制进行结算。其中:省级分成50%,市及市以下分成50%。市与县(市)、区按以下比例分成:
  (一)济南高新区入库的地方分成部分全部由市集中使用;历下区、市中区、天桥区、槐荫区4区入库的地方分成部分,市分成80%,其余20%根据耕地面积、区域面积、征收额(权重系数分别为0.35、0.35和0.3)在4区间进行分配;历城区、长清区、章丘市、平阴县、济阳县入库的地方分成部分由各自县(市)、区安排使用。
  (二)市保留企业、省高速公路集团、中央4大部门企业等特殊企业缴纳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地方分成部分为市级收入,县(市)、区不参与分成。
  (三)省财政直管县商河县入库的地方分成部分,市不参与分成。
  第八条 每月终了后10日内,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在与同级人民银行国库部门对账后,将代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情况,抄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水利部门。
  从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按照入库级次,由财政部门划转。
  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返还及转移支付资金中提取,以及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提取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现行预算管理制度足额计提。
  第九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1款“政府性基金收入”38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收入科目编码为103013801—103013802。
  第十条 人民银行国库应使用“1030138—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入”下设的目级科目办理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和入库。

第四章 安排和使用

  第十一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
  (一)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前期工作);
  (二)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和城市防洪设施建设、防汛应急度汛;
  (三)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土流失防治、水系生态保护及水文监测设施建设;
  (四)农村饮水安全、灌区节水改造和农田水利建设;
  (五)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和运行管理;
  (六)水利科技和水利信息建设;
  (七)经市政府批准的与重大水利项目相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二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方面的开支。
  第十三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年终余额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各级水利、发改、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公用等相关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于每年底编制次年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每年初,各级水利、发改、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公用等相关部门根据上一年度地方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列政府基金预算支出213类“农林水事务”64款“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支出”对应的01—99项级科目,支出科目编码为2136401—2136499。

第五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各级水利、发改、财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公用、地税、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做好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发改部门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水利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水利、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政公用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项目的管理,科学规划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项目,同时,加强宣传,营造良好的征管环境。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健全管理制度,积极组织收入,科学、合理安排支出,严格预算执行进度,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应代收的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及时足额征缴入库。
  第二十条 人民银行国库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收纳、缴库过程的管理,督促检查各经收处将所收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对延压、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依法依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缓征、免征,以及侵占、截留、挪用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依纪予以查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水利局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其中,按照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三税”实际缴纳额的1%征收地方水利建设基金的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开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期间,暂停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2011年7月1日前应缴未缴的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以前有关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学生被分配到企业工作后有无试用期和如何享受劳动保险的函复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学生被分配到企业工作后有无试用期和如何享受劳动保险的函复
全国总工会劳动保险部


复函
安徽省总工会生活部:
兹转去铜官山有色金属公司工会函一件。关于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毕业的学生被分配到企业工作后,有无试用期和如何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的问题,经与劳动部工资局、劳动调配局研究后认为:上述学生凡由国家统一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在见习期间,应作为正式工作人员看待。他们
的劳动保险待遇应与一般工人、职员同,不能按试用人员、临时工的待遇处理。至于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九章规定中的“试用人员”,是指企业通过劳动部门从社会上招收录用人员时,定有试用期的人员而言的。
请答复他们。



1964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