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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2:45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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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17号公告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保障和监督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认监委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认证认可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认证认可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认监委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
(一)对依法应当取得国家认监委批准、指定、备案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行为罚的违法案件;
(二)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警告处罚的违法案件;
(三)认可机构违法案件;
(四)认证人员违法执业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案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国家认监委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国家认监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后,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地方质检部门移送并需要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为罚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立案。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对依职权监督管理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经核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交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质检部门)调查取证。涉嫌重大违法的行为,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各地质检部门和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各地质检部门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应当接受国家认监委的政策、技术指导和对案件的督查。
第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业务监管部门组成案件审理小组,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小组应当由三至五名成员,成员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相关业务监管部门负责人组成。
对于需要由各地质检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财产罚的,首先由各地质检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财产罚。各地质检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提交国家认监委。
第九条 案件审理终结,案件审理小组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责成案件调查机构补正或者纠正;
(五)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国家认监委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上述意见以及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中依法属于听证范围的,同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对实施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文件等行为罚的违法案件,应当履行听证程序。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国家认监委应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按照质检总局规定的有关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听证工作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人对案件审理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直接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质检部门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国家认监委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国家认监委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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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实施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罚款处罚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给予的罚款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文物事业管理局和区、县文化文物局( 以下统称文物行政管理机关)按各自的职责权限行使处罚权;依法应由公安、工商、城市规划管理等机关处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移动、拆除、污损、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
二、擅自变更文物建筑使用性质或使用权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责任单位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文物严重损坏的,处5000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罚款。
一、擅自进行文物建筑修缮工程,改变文物原状的。
二、对所使用文物建筑不按文物行政管理机关限定的期限进行保养或者维修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拓印、复制、拍摄文物和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拍摄电影、电视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所得1至2倍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
二、将私人收藏的文物私自卖给外国人的。
第七条 擅自拆除、改建、迁移文物建筑的, 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处以恢复原状用费总额1%至5%的罚款。
第八条 除本办法第四、五、六、七条外, 因其他行为造成文物损坏或丢失的,由文物行政管理机关视文物损坏的程度处责任单位5万元以下罚款;处责任人200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5万元以上罚款。
第九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罚款,应制发《罚款通知书》,被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罚款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当事人对罚款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罚款决定的,由做出罚款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区、县文化文物局依据本办法罚款1万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罚款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报市文物局批准;罚款10万元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文物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应严肃执法,克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严重失职,造成文物严重损毁的,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 由市文物事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9 月 1日起施行。



1989年8月7日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确保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管理和建设工程的建筑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筑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本市有关专业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专业建筑活动的管理。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管理。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坚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经济效益相统一,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建筑活动实行从业单位资质认定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注册制度、报建制度、招标投标制度、施工许可制度、质量监督制度和安全监督制度。
建筑活动实行发包代理制度、工程造价咨询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第六条 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促进建筑市场发展。

第二章 资质和资格
第七条 本市下列单位,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取得国家有关部门或者市建委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
(二)建设工程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
第八条 外地单位应当持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和有关资料,向市建委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获得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台湾地区或者外国的从事建筑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应当经本市对外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会同市建委批准获得承接业许可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
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行执业资格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
经注册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执行业务,由所在单位统一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 市建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核发资质证书和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已经取得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应当接受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年度审验。
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更名、分立、合并、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其中分立、合并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办理资质变更手续;更名、撤销、歇业的,应当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三章 工程发包和承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立项文件批准后的规定时间内,持有关批准文件,按规定审批权限向市建管办或者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第十五条 发包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系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建设工程管理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第(三)项条件的,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发包代理单位(以下简称发包代理单位)代理发包。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有经批准的建设工程立项文件;
(二)有建设工程勘察或者设计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三)有设计要求说明书。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方可发包:
(一)初步设计方案已获批准;
(二)建设工程已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三)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发包给一个建设工程承包单位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议标发包和直接发包。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第二十条 超过规定总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的下列建设工程,应当采用招标发包和投标承包;
(一)政府投资的;
(二)事业单位投资的;
(三)国有企业投资的;
(四)国有资产控股企业投资的;
(五)集体经济组织投资的;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
保密工程、军事设施工程等特殊建设工程和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可以自行选择发包方式,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本市建设工程招标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采用规范的评标办法,并接受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以下简称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建设工程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承包单位)承包。
第二十三条 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项目、设计项目、施工项目分别发包给承包单位总包。
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发包施工项目的,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
第二十四条 设计总包单位可以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设计单位。
施工总包单位可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
在本市的外地设计、施工总包单位分包业务的,应当经市建管办批准后,方可实施。
分包单位应当自行组织完成其承包的全部业务,不得将承包的业务再进行分包。
第二十五条 下列建设工程业务不得分包:
(一)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承包的勘察、设计业务;
(二)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的施工业务。
第二十六条 按照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发包合同)约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由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发包单位自行采购或者要求承包单位购入其指定的生产单位或者供应商提供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需提供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性能、质量依据;因该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原因发生质量、安全问题,由发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承包建筑工程,应当持有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并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包建设工程。
第二十八条 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发包单位负责;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三十条 发包代理单位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的发包代理业务。
发包代理单位不得转让发包代理业务。
第三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
(二)大、中型公益事业工程;
(三)住宅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工程。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设计文件、监理合同,实施监理,并出具相应的书面报告。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经营性业务关系,接受该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的监理委托;
(二)与建设工程的承包单位或者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弄虚作假;
(三)转让监理业务。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具备施工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资金入帐凭证;
(三)通水、通电、通路以及场地平整的有关证明;
(四)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副本;
(五)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申报所需要的资料。
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予同意的书面决定。不予同意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
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项目,不得进行施工。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当签订承发包合同。
承发包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参照使用国家和本市的合同示范文本。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应当与招标文件、投标标书和中标通知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
第三十五条 本市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设备等费用的市场变化情况编制,并由市建委定期发布。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由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根据建设工程的具体特点和供求情况,参照市建委发布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通过招标确定或者协商议定。
第三十七条 建设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以承发包合同约定的价格或者承发包合同的建设工程定额以及费用计算方法为依据。
建设单位、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向承包单位给付工程款;建设工程实行分包的,总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单位给付工程款。
第三十八条 承发包合同的工程量发生增减变化的,对增减变化部分的工程款双方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向双方共同委托的或者一方委托另一方认可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以下简称造价咨询单位)咨询后确定。但发包单位不得以造价咨询为理由而拖延发包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九条 造价咨询单位应当在核定的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内,接受建设单位或者承包单位的委托,从事相应的咨询服务活动。
建设工程造价的咨询服务收费标准按照建设工程实际工作量与核定额相结合的原则,由市建委会同市物价局制定。
造价咨询单位对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和文件,负有保密的义务。
与承发包单位任何一方有资产利益关系的造价咨询单位,不得接受相对方的业务委托。
造价咨询单位不得转让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第五章 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和施工安全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没有国家、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本市建设工程地方标准的要求。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施工文件的技术交底,并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和其他必要的条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施工安全和现场管理承担责任。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无偿报送建设工程竣工档案。
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项目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总承包的,由该总承包产承担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对其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的质量负责。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技术标准的规定。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规格、性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不得指定建筑材料、设备的生产单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应当根据承发包合同的约定,负责建设工程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单位应当根据分包合同约定,负责本单位承接的施工业务的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并接受施工总包单位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加强文明施工管理,科学组织施工,控制施工现场的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做好施工现场的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质量、伤亡事故时,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应当对其供应的产品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管理专业人员和操作工人实行培训上岗制度,经过建设工程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技术等方面的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四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单位应当进行工程质量自验;建设单位应当负责全面验收,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验收的,监理单位应当出具验收书面报告;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未达到合格标准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交付使用后,在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建设工程保修期内,除因不可抗力外,因勘察、设计、施工或者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方面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先行负责维修、返工、重建;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五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投诉,市建委、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承包单位参加建设工程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未取得许可证书,在本市从事建筑活动的;
(二)国家规定实行执业注册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未取得执业资格证书从事相应业务的;
(三)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发生更名、分立、合并或者撤销事项,未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应当招标发包而未采用招标发包建设工程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的承包单位承包的;
(三)违反总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四)违反分包规定发包建设工程的;
(五)应当投标承包而未采用投标承包建设工程的;
(六)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建设工程业务的;
(七)应当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而未委托监理的;
(八)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的。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期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施工许可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超越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承接业务或者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筑活动、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施工,并可处以承发包合同价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罚款,但最低不低于五千元,最高不超过二十万元: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或者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
(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单位责任造成工程质量、伤亡事故的;
(三)建设工程未达到合格标准而交付使用的。
第五十七条 逾期未申办年度审验的,经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证书失效;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市建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按低一个资质等级承接业务或者核减承接业务范围;连续两次年度审验不合格的,由建委
降低其一个资质等级,资质等级为最低级的,取消资质或者吊销承接业务许可证书。
第五十八条 市建委对建设工程勘察、施工、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发包代理、监理、造价咨询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作出降低资质等级,暂扣、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承接业务许可证书的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建设工程质量和人员伤亡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或者扰乱建设工程承发包工作秩序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市建委、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资质证书、承接业务许可证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作出错误决定,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一条 建设行政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建设工程、指土木建筑工程、管线工程及其相关的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
(二)建筑活动,指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及其相关的发包代理、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等活动。
(三)单项工程,指建设工程中由若干单位工程组成、有独立设计文件、建成后能独立发挥功能效益的工程;
(四)单位工程,指单项工程中单独设计、可以独立组织施工的工程,是单项工程的组成部分;
(五)转包,指不行使承包者管理职能,将所承包的工程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