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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送审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59:19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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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送审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送审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资办发(1996)23号文件和中评协(1996)03号文件规定,《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自发布之日1996年5月7日起执行。凡须报送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其内容必须符合《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要求。鉴于文件的
传达尚需一定时间,现对资产评估报告书格式的执行时间,作出如下规定:
一、按规定须到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立项确认的资产评估项目(包括中央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评估项目,地方企业发行上市股票和其它重大资产评估项目),自今年8月1日起,必须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的要求格式,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中心报
送资产评估报告书及有关材料,办理审核确认。
二、各地国有资产管理局可视情况提出项目管辖范围内的资产评估报告书格式的时限要求,但不得晚于今年9月30日。请各地将时限要求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资产评估中心。



19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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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的通知

清府办〔2010〕63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二○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清远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我市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建设部《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古树名木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及以上的树木。

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以及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四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

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五条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全市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城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登记、编号,并建立档案、设置标志、划定保护范围。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城市古树名木,按实际情况制定养护管理方案,落实养护责任单位、责任人,并进行检查指导。

第八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养护责任制,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应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确定养护责任人:

(一)生长在城市绿化管理部门管理的绿地、公园等的古树名木,由城市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保护管理。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保护管理。

(三)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和个人保护管理。

(四)在上述范围以外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负责组织保护管理。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到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管理费用由古树名木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报告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

第十二条 散生在各单位管界内及个人庭院中的古树名木,未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逐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砍伐和擅自移植古树名木。

因特殊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经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审核同意,再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准。

(二)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报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初审同意后,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核,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古树名木移植单位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园林绿化资质的绿化养护企业移植古树名木。绿化养护企业应制定保护、保活的移植方案,在办理移植手续时一并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植费和移植后的养护所需费用,由移植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上刻划、张贴或者悬挂物品;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在树木上缠绕绳索、铁丝等;

(三)攀树、折枝、挖根摘采果实种子或者剥损树枝、树干、树皮;

(四)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兴建临时设施建筑、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垃圾,动用明火或者排放烟气;

(五)擅自移植、砍伐、转让、买卖;

(六)擅自修剪树枝、封彻地坪、遮挡日照;

(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出避让和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在办理有关报建手续时,必须先征得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逐级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生产、生活设施等产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有关部门和个人必须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清除危害。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与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治理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或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综合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台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政府


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


  《台州市教育督导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三年七月二日



台州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保障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及其相关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的活动。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四条 教育督导必须以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教育政策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督政与督学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教育督导室是政府行使教育督导职能的专门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并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和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级教育督导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辖区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实施督导;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四)对下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工作职责的情况实施督导;
  (五)对本辖区内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的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六)对本辖区内"两基"的巩固提高、素质教育等重要教育工作实施督导;
  (七)对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八)对评选教育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提出建议,对被督导学校校长的任免提出建议;
  (九)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研究,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
  (十)承办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职责和任务,在教育行政部门现有编制内配备若干名教育督导人员;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视编制情况,配备3至5名教育督导人员,保证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九条 教育督导人员包括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督学分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教育督导室主任、副主任和专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任免,教育督导室主任一般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教育工作的领导担任。兼职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聘任,每届聘期三年,兼职督学具有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督学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督学证书。
  专职督学可以是行政编制,也可以是事业编制。凡属于事业编制的,其原享受的待遇不变。
督学应当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十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和理论水平,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教育法律和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中小学高级教师职务,有7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有较高的教育教学管理水平和业务能力;
  (四)遵纪守法,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督导工作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本辖区内教育督导的对象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提出批评,并建议其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三)要求被督导单位和有关部门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参加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和活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并提出奖惩建议;
  (四)建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表彰奖励在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采取下列方式开展督导工作: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座谈会,个别访谈;
  (五)进行测试和问卷调查;
  (六)现场调查;
  (七)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综合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教育工作情况进行全面督导。专项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对被督导单位的部分或单项教育工作进行督导。随访督导是教育督导室安排教育督导人员或者督学对教育督导对象的不定期随机检查、调查研究等。
  第十四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并在督导前15天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被督导单位按督导方案或督导提纲进行自查自评,并按规定时间向教育督导室报送自查自评报告及其有关材料;
  (三)教育督导室组织有关人员审核被督导单位上报材料,并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督导检查;
  (四)教育督导室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五)被督导单位按督导结果通知书的要求限期整改,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室报送整改计划和整改结果情况报告;
  (六)教育督导室认为有必要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复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督导结果。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教育、人事、财政、监察、审计、物价等有关行政部门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教育督导活动。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督导结果意见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在收到复查申请书次日起30天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督导复查结果通知书。对复查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结论之日起15天内向上一级教育督导室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随访督导应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报告。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人员在进行督导活动时,如遇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配合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开展督导工作,根据教育督导室的要求自查自评,向教育督导人员汇报工作、提供相关资料、按时整改和报送书面报告,并为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十条 督导结果应当作为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评价学校、评选先进、干部任免和奖惩、安排经费和招生计划、调整学校设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教育督导室应当建立督导结果通报制度,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其他方式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被督导单位和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责令改正或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阻挠、抗拒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的;
  (三)弄虚作假,拒绝提供真实情况的;
  (四)阻挠他人向教育督导室和教育督导人员反映情况,或者对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正式提出的意见拒不采取整改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
  第二十三条 教育督导室及教育督导人员在教育督导活动中发现被督导单位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督导室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取消其教育督导人员资格:
  (一)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滥用职权,影响公正督导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廉政规定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的。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中等及中等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小学、普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综合高中、中等及中等以下成人学校、教育科研和教育培训机构等。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7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