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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24:16  浏览:9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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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中国共产党普通高等学校基层组织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改善党对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的领导,加强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办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大学,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和高等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高等学校的党组织必须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全面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教育方针,坚持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高等学校实行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校党委统一领导学校工作,支持校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积极主动、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保证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党组织的设置
第四条 高等学校设立党的基层委员会(以下简称党的委员会)。党的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任期四年。党的委员会对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规模较大、党员人数较多的学校,根据工作需要,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党的委员会可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对党的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设常务委员会的党的委员会每学期至少召开一次委员会全体会议,如遇重大问题可随时召开。
第六条 高等学校设立党的基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由党员大会或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七条 党的委员会应本着精干、高效和有利于加强党的建设的原则,设立办公室、组织部、宣传部等工作机构,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包括配备一定数量的组织员。
第八条 党员50人以上的系级单位成立党的总支部。党员不足50人的系级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经校党委批准,也可以成立党的总支部。党的总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任期三年。党的总支部应配备必要的专职党务工作人员。
党员100人以上的系级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经校党委批准,可以成立党的委员会。系级单位党的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接受校党委的领导,任期四年。
第九条 党员7人以上的党支部设立支部委员会,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产生;党员不足7人的党支部,不设支部委员会,由党员大会选举支部书记1人,必要时增选副书记1人。党的支部委员会和不设支部委员会的支部书记、副书记每届任期两年。
第十条 教师党支部一般按教研室或研究室设置;学生党支部按年级或系设置,党员人数较多的可按班设置;机关、后勤等部门的党支部一般按部门设置。正式党员不足3人的,可与业务相近的部门或单位联合成立党支部。

第三章 党组织的职责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学习、宣传和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依靠全校师生员工推进学校的改革和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2、按照从严治党的方针,加强学校党组织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发挥党的总支部的政治核心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
3、讨论决定学校改革和发展以及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4、领导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德育工作。
5、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干部的选拔、教育、培养、考核和监督。
6、领导学校的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和教职工代表大会。
7、做好统一战线工作。对学校内民主党派的基层组织实行政治领导,支持他们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对党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2、检查党组织和党员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议的情况。
3、协助党委加强党风建设。
4、检查、处理党的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的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决定或取消对这些案件中党员的处分。
5、受理党员的控告和申诉,保障党的章程规定的党员权利不受侵犯。
第十三条 系级单位党的总支部(直属党支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学校各项决定在本单位的贯彻执行。
2、参与讨论和决定本单位教学、科研、行政管理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支持本单位行政负责人在其职责范围内独立负责地开展工作。
3、加强党组织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具体指导党支部的工作。
4、领导本单位的思想政治工作。
5、做好本单位干部的教育和管理工作。
6、领导本单位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
第十四条 党的支部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1、宣传、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上级党组织的决议,团结师生员工,保证教学、科研等各项任务的完成。
2、加强对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定期召开组织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向党员布置做群众工作和其他工作任务,并检查执行情况。
3、培养教育入党积极分子,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4、经常听取党员和群众的意见和建议,了解、分析师生员工的思想情况,有针对性地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十五条 教研室党的支部委员会要支持教研室主任的工作,经常与教研室主任沟通情况,对教研室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教研室党支部书记参与讨论决定本教研室的重要问题。

第四章 党员的教育、管理和发展
第十六条 高等学校党组织应对党员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特别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教育,党的基本路线和党的基本知识教育,并教育党员努力掌握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技能,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十七条 健全党内生活制度,严格党的组织生活,做好民主评议党员工作,大力表彰先进,妥善处置不合格党员,严格执行党的纪律。
第十八条 按照坚持标准、保证质量、改善结构、慎重发展的方针和有关规定,加强对入党积极分子的教育、培养和考察,有计划、有重点地做好发展党员工作。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应建立党校。党校的主要任务是培训党员、干部和入党积极分子。

第五章 干部工作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按照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原则选拔任用干部,并对学校党政干部实行统一管理。
中层行政干部的任免,由党委组织部门负责考察,经校党委(常委)集体讨论决定后,按规定程序办理。决定中层行政干部的任免,应听取校行政领导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系级单位党的总支部(直属党支部)委员会同系级单位行政领导一起,做好本单位干部的选拔、培养、考核、监督工作,以及学生政治辅导员、班主任的配备、管理工作。参与讨论决定本单位师生员工在出国、晋升、毕业等方面的工作,并负责政治审查。
对系级单位行政领导班子的配备和领导干部的选拔,系级单位党的总支部委员会可以向校党委提出建议,并协助校党委组织部门进行考察。
第二十二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协助上级干部主管部门做好校级后备干部工作。重视妇女干部、非党干部的培养选拔。

第六章 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统一领导思想政治工作。同时,要发挥行政领导和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的作用,共同做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党组织要对师生员工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教育,特别是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教育,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思想教育,中国近现代史、中共党史和国情教育,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和中华民族
优秀文化传统教育,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帮助他们坚定走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信念,树立正确的世界观和人生观。
第二十五条 思想政治工作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紧紧围绕学校的改革和发展,密切结合教学、科研、行政管理等各项工作和师生员工的思想实际,分别不同层次,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学校党组织要积极创造条件,组织师生参加社会实践,引导他们自觉走与工农群众相结合的道路。
第二十六条 高等学校应建立一支以专职人员为骨干、专兼职干部相结合的党务工作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专职党务工作人员和思想政治工作人员的配备一般占全校师生员工总数的百分之一左右;规模较小的学校,可视情况适当增加比例。

第七章 党组织对群众组织的领导
第二十七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要研究工会、共青团、学生会等群众组织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支持他们依照国家法律和各自的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二十八条 高等学校党的委员会领导教职工代表大会,支持教职工代表大会正确行使职权,在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作用。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可根据本条例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军队系统院校党组织的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条例作出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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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5年3月3日,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我部于(93)财会字第47号关于印发《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下发后,对统一企业住房基金会计核算起到了一定的作用。随着住房制度的进一步深化,在执行过程中又出现一些新情况,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住房基金的核算与管理,根据有关的财务规定,现对企业住房基金会计处理补充规定如下:
一、企业按规定用于职工住房方面的资金,分别在“住房周转金”、“盈余公积——公益金”以及“长期借款”科目核算;企业所有的住房基金的来源以及运用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中登记。
二、企业取得的自管和委托代管住房租金收入(不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代管住房的租金收入)、住房租赁保证金、拨入的住房资金、住房周转金的利息收入等,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
企业按规定应交纳的住房公积金,借记“住房周转金”(应由企业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应付工资”(应由职工个人负担,企业代交的住房公积金部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住房周转金不足以交纳应由企业负担的住房公积金的企业,按有关部门核定允许在管理费中列支的住房公积金部分,借记“管理费用——住房公积金”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
企业给予职工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困难补助,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应付工资”(企业给予职工的住房补贴部分)、“现金”等科目;企业用住房周转金支付职工住房的维修、管理费用,以及按国家规定用于住房改革方面的其他费用性支出,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三、企业购买职工住房产权或使用权,按实际支付的价款,借记“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属于应由住房周转金负担的部分,还应借记“住房周转金”科目,贷记“资本公积”科目;属于应由公益金负担的部分,还应借记“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贷记“盈余公积——一般盈余公积”科目。
四、企业出售职工住房,应区别情况处理:
出售职工住房全部产权的,应按照固定资产出售进行会计处理。企业应按固定资产帐面净值,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按已提折旧,借记“累计折旧”科目,按固定资产原价,贷记“固定资产”科目;发生的出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出售国有住房上交的住房出售收入,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出售住房发生的净收益,借记“固定资产清理”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如发生净损失,作相反会计处理。
出售职工住房部分产权的,也应按照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上述出售的职工住房,如果原属于用公益金购买的,还应同时按已出售资产中原用公益金支付的价值部分,借记“盈余公积——一般盈余公积”科目,贷记“盈余公积——公益金”科目。
出售职工住房使用权的,企业收到的出售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已出售使用权的住房在提取折旧时,借记有关费用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企业应将已出售使用权的住房单独作为一类固定资产进行核算。
企业分得的企业职工出售或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住房周转金”科目。
企业应将已出售部分产权的职工住房的原价、累计折旧,以及企业职工出售、出租拥有部分产权的住房,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
五、企业所提取的职工住房折旧、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公益金中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取得的住房周转金、借入的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购入住房使用权的摊销等,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的贷方登记;企业用住房基金购买住房、改造职工住房、交纳公积金、归还住房租赁保证金和住房借款等,均应在“住房基金”备查簿的借方登记;“住房基金”备查簿的期末贷方余额,反映为可用于住房方面的资金。
六、本规定如与(93)财会字第47号文件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营口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外来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6]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劳动力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外来人口管理的通知》等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外来劳动力,是指没有营口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年满十六周岁以上,身体健康,被用人单位或城镇居民招(雇)用的人员及从事个体经营者。用人单位,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招用外来劳动力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含中直驻营单位)、乡镇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 营口市劳动局是全市外来劳动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贯彻实施。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外来劳动力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局的指导。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外来劳动力管理的各项业务工作。

公安、工商、城建、物价、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外来劳动力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务工与招用

第四条 零散进入我市务工和从事经营的外来劳动力,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的就业年龄,身体健康;

(二)具有所从事的工种、岗位需要的职业技能;

(三)能够独立承担民事及其它法律责任。

第五条 进入我市务工和从事经营的外来劳动力必须提供下列证件:

(一)本人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指已婚育龄妇女)。

第六条 外来劳动力到达暂住地应持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和本人身份证到当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

第七条 外来劳动力应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暂领土证》、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务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申领《外来人员就业证》,办理求职登记。

从事个体经营的外来劳动力须持上述证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成建制进入我市从事建筑、安装、装饰、运输、装卸其它集体务工的单位,须持《营业执照》(副本)、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批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工花名册、《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已婚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到务工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办理《集体务工许可证》和《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九条 未办理《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集体务工许可证》、《计划生育查验证明》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我市务工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核准,确属本地区劳动力短缺,需招用外来劳动力;

(二)经调剂吸纳本地区失业职工和富余职工后劳动力仍不足;

(三)在规定范围、期限内,无法招到或招足所需人员;

(四)具有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维护外来劳动力合法权益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须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申明招用理由、条件、人数、岗位及劳动力来源。市直国有、集体企业由市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市(县)、区属企业由同级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否则,不得招用。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动力,须到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后方可招(雇)用。

用人单位跨省、市招收外来劳动力,应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应自接到用人单位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复,逾期不答复视为批准,但须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招用外来劳动力的用人单位,应通过劳动部门开办的劳动力市场或劳动部门认可的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严禁在车站和街头私招外来劳动力。

用人单位严禁招用没有《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劳动力。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劳动力,应及时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办理用工手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劳动合同期限不得超过1年(农民轮换工除外)。劳动合同书须使用市劳动局统一印制的文本。

第十五条 招有外来劳动力的单位(含成建制进入我市务工的单位),须按国家规定,按使用人数工资总额5%-10%的比例,定期向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管理费。

第十六条 《外来人员就业证》和《集体务工许可证》是外来劳动力的务工凭证,每年查验一次,未经年检的,其证作废。《外来人员就业证》和《集体务工许可证》由省、市劳动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照、涂改、转让、出租和买卖。

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业劳动力,享受劳动就业管理机构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培训、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劳动能力测试和职业介绍等服务。

第三章 劳动报酬、保护和保险

第十七条 外来劳动力的劳动报酬,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在职职工的工资水平与外来劳动力协商确定,不得低于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并须在劳动合同予以明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每月要定期支付外来劳动力应得的工资。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严禁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在法律规定允许延长工作时间的期限内安排外来劳动力加班加点,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特种作业的外业劳动力,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从事技术工种的,应持技术等级证书上岗;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外来劳动力从事有健康标准要求的食品、服务工作,必须经卫生部门体检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对外来女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第二十二条 外来劳动力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或职业中毒,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内因工伤残或伤亡的,其待遇按我市企业职工工伤社会保险规定执行,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二十四条 外来劳动力在合同期内患病或非因公负伤的,其停工医疗期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伤病休假期间,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当地职工困难救济费的标准发给生活补助费。

第二十五条 外来劳动力伤病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连续工作满半年以上(含半年)、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本人3个月的工资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费;对因病或因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的标准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供养直接亲属救济费。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劳动力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外来劳动力应自觉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完成劳动任务。

第四章 劳动监察与劳动争议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劳动力务工活动实行劳动监察。

第二十八条 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情况;

(二)劳动合同签订、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情况;

(四)用人单位支付外来劳动力工资情况;

(五)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情况;

(六)用人单位执行各项法定的保险福利待遇情况;

(七)外来劳动力从事务工经营情况;

(八)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机关及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有权对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进入现场检查和调阅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实施劳动监察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有关证件。监察过程中,对违反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须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会及有关组织应对用人单位和城镇居民招(雇)用外来劳动力及外来劳动力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当事人可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外来人员就业证》、《集体务工许可证》,在本地区务工、经商的;

(二)伪造、涂改、转让、出租、买卖《外来人员就业证》、《集体务工许可证》的;

(三)招用童工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组建劳务公司(队)及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

(五)克扣和无故拖欠外来人员劳动报酬的;

(六)来按时缴纳有关费用的;

(七)擅自延长工作时间,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加点工资的;

(八)未经培训和健康检查,从事特种或有毒有害作业的;

(九)其它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公安、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管理范围的,由上述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五条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具有营市行政区域常住户口的农民零散或成建制进城务工(不含农民轮换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