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27:56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商务部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
第50号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8日起施行。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王太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五年三月七日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


  《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发行国产电影片的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现对《电影企业经营资格准入暂行规定》(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商务部令第43号)作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自2005年1月1日起,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经内地主管部门批准后,在内地试点设立独资公司发行国产电影片。发行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本规定中的香港服务提供者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应分别符合《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的要求。
  三、本规定自2005年5月8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的通知

通政发〔2009〕6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三日

南通市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行政责任追究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全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的长效机制,强化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监管的行政责任追究,适用本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追究,执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规定。

  第三条 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工作坚持政府领导、单位负责、部门监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工作全面负责。

  第五条 县(市)、区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领导、监督和协调,及时解决排查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公安、交通、建设、消防等其他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依法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进行举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认真核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及时向举报人反馈。

  第八条 县(市)、区政府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实行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责任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定期对辖区内重大隐患排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

  (二)制定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年度整改计划并组织实施,按季召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协调、解决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增加安全生产投入,全面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经费,并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配备必要的安全监管人员和装备;

  (四)制定并落实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举报奖励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事故隐患定期排查分析、重大事故隐患申报、重大事故隐患专家评估等制度,按季组织检查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

  (二)协调、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做好相关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工作,负责统一、完善相关部门之间事故隐患处置移交和统计等格式文书;

  (三)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对超出管辖范围的重大事故隐患,立即向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紧急的,可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等措施,并同时报告;

  (四)按季对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统计分析情况同时抄报本级政府和上级主管机关;未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实行“零报告”制度;

  (五)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及时受理、处理有关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六)协助监察机关做好相关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制度,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行业(领域)重点单位、重要设施和场所进行排查,发现本行业(领域)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下达整改指令书,并建立信息管理台帐;必要时,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行挂牌督办;

  (二)加强对涉及安全生产审批事项的后续监管,每半年组织一次对涉及安全生产审批事项的监督检查,发现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及时撤销原批准;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涉及安全生产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

  (三)按季对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统计汇总情况加盖本部门印章后报同级安全产生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四)依法受理、处理有关事故隐患的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受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或者参与相关职能部门组织的对本辖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的排查,并建立相应的台帐信息;

  (二)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由主要负责人或者其委托的分管负责人召集的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重点研究、分析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工作的情况;

  (三)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进行分类、登记、造册,每季度更新一次;按季对本辖区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情况进行统计汇总,统计汇总情况加盖本单位印章后报同级安全产生监督部门备案;

  (四)发现本辖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向上级政府或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五)其他委托实施的事项。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发现本辖区有事故隐患和违反安全生产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在节假日以及重大活动期间,根据上级要求,切实加强巡查,及时发现、报告事故隐患;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各级监察机关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行政监察法》规定,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职责实施监察,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同一年度内,在村(居)民委员会辖区内发现一处按本规定应实施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对该村(居)民委员会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同一年度内,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发现两处按本规定应实施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对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同一年度内,在县(市)、区政府辖区内发现三处按本规定应实施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对该县(市)、区政府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同一年度内,在市主管部门(单位)系统内发现两处按本规定应实施挂牌督办重大事故隐患的,对该主管部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在年度考核中给予扣分;情节严重的,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政府、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制度或者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统计汇总情况的;

  (二)未按规定对本辖区容易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进行排查的;

  (三)有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未限期整改或者整改不及时、不到位的;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五)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未及时处理、答复的;

  (六)其他未履行本规定规定职责的。

  违反上述规定,导致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从重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责任的追究,按照《南通市重特大事故隐患整改责任追究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在各类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的可能造成重大人身伤亡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以及技术和管理上的安全缺陷等,具体分为一、二、三级。

  一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或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后果特别严重,需全部停产停业整治,且整改难度很大的事故隐患。一级重大事故隐患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二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很大,需全部停产停业,经过一段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二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三级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可能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且整改难度较大,需局部停产停业,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三级重大事故隐患由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挂牌督办。

  本条一、二、三款所指“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实施办法

(1992年7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1992年7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1997年11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社会力量办学质量,促进社会力量办学的发展,保障教学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系指单位或个人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自筹经费的学校、培训班、辅导班等。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办学的有益补充,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予以鼓励和支持,维护办学单位、个人和学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方向,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努力提高办学质量,接受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办学单位、个人应加强对学校的内部管理,保证教学计划的完成。
第七条 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社会力量办学的主管机关;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工作。劳动、财政、卫生、文化等业务部门和公安、工商、物价部门,应按照职责权限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对社会力量办学进行管理。

第二章 开、停办管理

第八条 举办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学校,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举办实施工人技术等级培训、特殊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社会失业人员及企业富余人员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的学校,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其它学校,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审批权限审批。
第九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的学校,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训目标;
(二)有必要的办学经费、设备和固定的场所;
(三)有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
(四)专业设置符合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五)有教学、财务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管理人员;
(六)有体现其性质、类型、层次的名称;
(七)按规定应当具备的其它条件。
第十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应向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提交办学申请,填写《社会力量办学审批登记表》,同时交验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上一级主管单位同意办学的证明,公民的居民身份证或户籍证明、学历或职称证书。
第十一条 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应依照本办法对办学单位或个人的办学资格、办学条件予以审查,并征求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意见。符合开办条件的,应在十日内核发市教育委员统一印制的办学许可证,不符合办学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外埠社会力量在本市办学、设置招生站点和函授辅导机构或与本市社会力量联合办学以及本市社会力量举办中等层次学校,应报市教育委员会审批。
本市社会力量举办中等层次以下学校,应报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经公安部门批准后刻制学校印章。
第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变更登记事项,应到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停办,须经原审批机关审核。经审核,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准予停办:
(一)已完成教学大纲、教学计划规定的教学内容和课时;
(二)招收的学员已全部结业;
(三)学校财产、债权债务已按规定清理完毕。
第十六条 学校停办后,举办单位或个人必须交回办学许可证、学校印章、收费许可证、收费票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部门可向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收费。收费办法、收费标准以及所收费用的使用范围,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检查、审核学校教学质量和财务收支情况,组织交流办学经验。

第三章 教学管理

第十九条 社会力量应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招收第一期学员。逾期不招生的,由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刊播、张贴招生简章、招生广告,须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组织教学,完成全部课程和规定的课时,确需要更改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的,应向任课教师及学员说明情况,并报审批机关备案。允许学员因更改教学计划或教学大纲而退学。
第二十二条 采用远距离教学形式进行教学的学校,应具备相应的面授辅导师资力量,面授辅导时间不得少于总时数的30%。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在开课前备好所需的教材和辅导材料。对质量低劣的教材和辅导材料,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调换或停止使用。
学校应建立学员入学注册登记制度,并将注册学员名单报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备查。对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应办理暂住手续。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学校不得颁发毕业证书。学员学完全部课程经考试合格,学校可颁发石家庄市教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写实性学业证明书,注明所学课程和学习成绩,并由学校校长签字、盖章。学员需取得国家承认学历资格或技术等级证书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务收支,进行会计核算并依法缴纳税费。
第二十六条 学校经费应由办学单位或个人自行筹集,可向学员收取合理的学费。
学校收取学费,应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学校聘任的教职人员的酬金或补贴标准,应依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
学员因故退学,学校应根据实际情况核退部分或全部学费。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定期向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报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挪用、私分学校经费及财产。
第二十九条 学校停办前,办学单位或个人应在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监督下,对学校财产、债权债务以及经费收支情况进行清理;学校财产不足以抵偿全部债务的,由办学单位或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擅自在本市办学或以办学为名进行非法活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予以取缔,责令其退还全部学费。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由负责审批的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整顿,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招生或取消办学资格:
(一)擅自变更教学内容和课时数的;
(二)拒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
(三)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四)教学秩序混乱,教学质量低劣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恶劣影响的。
学员因为学校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而要求退学的,教育行政部门应责令学校退还全部学费。
第三十二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擅自刊播、张贴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或变更其内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办学单位或个人擅自向学员收费、增加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的,由物价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实施监督检查和处罚行为时,应出示证件,并向受处罚单位或个人出具书面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社会力量办学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