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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园林局、市农业局《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园林局《关于收缴绿地补偿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8:33:59  浏览:94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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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园林局、市农业局《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园林局《关于收缴绿地补偿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园林局、市农业局《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园林局《关于收缴绿地补偿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园林局、市农业局《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园林局《关于收缴绿地补偿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园林局、市农业局《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和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园林局《关于收缴绿地补偿费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办法
为了保证本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加快上海绿化进程,根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范围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均应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由建设单位实施绿化建设,并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
二、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凡属市规划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办理配套绿化建设审核和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手续。
凡属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区、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办理配套绿化建设审核和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手续。
三、建设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有关资料及配套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送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并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后,持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证明和绿化建设保证金的缴讫凭证,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标准:
(一)各区(含浦东新区、金山石化地区及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每平方米暂定90元;
(二)各区成片开发居住区配套绿地,每平方米暂定50元;
(三)各县(含镇、乡、村)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每平方米暂定40元。
对由国家参与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铁路、河道以及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经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暂不收取绿化建设保证金。
五、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应如期完成,最迟不得超过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的第二个植树节。配套绿化建设完成后,应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参加验收。
六、为保证配套绿化建设所需资金,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将绿化建设保证金(含利息)分三次返还建设单位:第一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开工时返还50%,第二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工作量完成一半以上时返还40%,第三次在配套绿化建设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返还10%。建设单位
未如期完成配套绿化建设或配套绿化建设质量不合格的,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作出限期整改决定;逾期未改正的,没收绿化建设保证金,并按《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七、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绿化建设保证金,应统一开具由市财政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所收取的绿化建设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区、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应分别将绿化建设保证金的收缴和返还情况,定期向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
门作出书面月报和年报。
八、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1995年11月1日后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按本办法补办配套绿化建设审核和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手续。

关于收缴绿地补偿费实施办法
为了加强对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的管理,确保本市绿化指标的完成,根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市范围内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其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必须符合《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要求。各级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均应严格执行。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的绿地比例进行规划建设的,经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批
准,应按其所缺绿地面积缴纳绿地补偿费,由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绿化建设。
建设单位取得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建设审核证明和绿地补偿费缴讫凭证后,方可向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市园林、林业管理部门按照管理分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凡属市规划局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市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绿地补偿费的缴纳手续。
凡属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区、县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绿地补偿费的缴纳手续。
三、绿地补偿费收取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容积率及所处地区绿地的价值计算。容积率在1.8以内(含1.8)的,绿地补偿费按附件一、附件二的基价标准收取。容积率超过1.8的,超过部分按下列公式计算:
所处地段基价+(实际容积率-1.8)×所处地段基价×50%。
四、对未按规定办理绿地补偿费缴纳手续的,除责成补办手续外,并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五、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绿地补偿费,应统一开具由市财政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所收取的绿地补偿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
六、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尚未通过验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园林或林业管理部门补办绿地补偿费缴纳手续;逾期未补办的,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附件一批租土地建设项目绿地补偿费基价标准

--------------------------
| 所在地区 | 绿地补偿费基价(元/平方米)|
|--------|---------------|
| 一类地区 | 13000 |
|--------|---------------|
| 二类地区 | 10000 |
|--------|---------------|
| 三类地区 | 8000 |
|--------|---------------|
| 四类地区 | 3000 |
|--------|---------------|
| 五类地区 | 2000 |
--------------------------

附件二其他建设项目绿地补偿费基价标准

----------------------------
| | 绿 地 |
| 所在地区 | 补偿费 |
| | 基 价 |
| |(元/平方米)|
|------------------|-------|
|中心城区(含黄浦区、静安区、卢湾 | |
|区、南市区,浦东新区的陆家嘴地 | 5000 |
|区,虹桥、闵行、漕河泾开发区 | |
|------------------|-------|
|中心城外围区(含徐汇区、普陀区、 | |
|长宁区、闸北区、虹口区、杨浦区、闵 | 3000 |
|行区、嘉定区、宝山区、浦东新区、金 | |
|山石化地区) | |
|------------------|-------|
| 县属镇 | 1500 |
----------------------------

附件三本市五类地区的划分
一、浦西地区
(一)一类地区
1、中心区:东至黄浦江岸线,南至新开河路、人民路、淮海东路、西藏南路、复兴中路、瑞金二路、肇嘉浜路,西至华山路、乌鲁木齐路,北至北京西路、石门二路、苏州河岸线;
2、鲁迅公园地区:东至甜爱路,南、西至四川北路,北至东江湾路、甜爱支路;
3、外白渡桥以北地区:东至闵行路,南至苏州河岸线,西至四川北路,北至天潼路、长治路;
4、四川北路西侧。
(二)二类地区
1、老城区:东至黄浦江岸线,南至陆家浜路、徐家汇路,西至瑞金二路,北至复兴中路、西藏南路、淮海东路、人民路、新开河路;
2、提篮桥地区:东至临潼路,南至杨树浦路,东大名路,西至公平路,北至东长治路、长阳路;
3、曹家渡地区:以长寿支路、长寿路折长宁支路转康定路、余姚路为界;
4、虹古地区:东至陵园路,南至徐虹支线,西至虹许路,北至虹桥路;
5、铁路上海站地区:东至共和新路、大统路,南、西至苏州河岸线,北至中兴路;
6、以下主要道路两侧:
(1)平凉路(临潼路至隆昌路)两侧;
(2)共和新路(天目路至中山北路)两侧;
(3)武宁路(长寿路至中山北路)两侧;
(4)愚园路(乌鲁木齐路至中山公园)两侧;
(5)虹桥路(华山路至虹桥机场)两侧;
(6)南京西路(乌鲁木齐路至延安西路)两侧;
(7)延安西路(乌鲁木齐路至虹桥路)两侧;
(8)新华路(淮海西路至中山西路)两侧;
(9)吴淞路、溧阳路、四平路连线(天潼路至大连西路)两侧;
(10)大名路、东大名路、长治路、东长治路、天目中路、天目东路、长寿路、淮海西路、漕溪北路、西藏北路两侧。
(三)三类地区
1、东、南沿黄浦江岸线、龙华港,西至龙华西路、中山南二路、中山西路、徐虹支线、陵园路、虹桥路、伊犁路沿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至中山西路,北至中山北路、大连西路、控江路延伸至黄浦江边;
2、五角场地区:北至盘山路、政立路,西、南至铁路江湾支线、国定路折国粹路延伸,东至国和路延伸至国粹路直角相交处;
3、虹桥国际机场;
4、四平路(大连西路至五角场)两侧;
5、中山北路(大连西路至大柏树)、邯郸路两侧;
6、逸仙路(大柏树至三门路)两侧。
(四)四类地区
1、浦西其余市区部分;
2、泰和路以南、共和新路以东至黄浦江岸线的原吴淞区部分;
3、闵行区(含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
4、宝山区(泰和路以北的原吴淞区)。
(五)五类地区:各郊县城镇。
二、浦东地区
(一)一类地区:陆家嘴地区(东至钱仓路、文登路、张扬路、浦东南路,南至南码头路,西至黄浦江岸线、东昌路、浦东南路、泰东路,北至黄浦江岸线)。
(二)二类地区:东、南沿杨浦大桥、南浦大桥内环线,西至浦东南路、张扬路、东方路、钱仓路,北至黄浦江岸线。
(三)三类地区:浦东其余市区部分。
(四)四类地区:高桥镇、北蔡镇。
(五)五类地区:高化工业区、外高桥保税区、金桥工业区和其他城市化地区(以批准的规划范围为准)。



1996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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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2005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7号

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2005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推动农作物种子产业化,促进种植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的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制定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和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省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专项资金,扶持良种选育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组织贮备适量救灾备荒种子。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建立本行政区域主要农作物种子贮备制度。
种子贮备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
(三)负责农作物种质资源及农作物新品种的保护和管理;
(四)核发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五)组织农作物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登记及推广应用;
(六)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管理,监督检查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生产、经营农作物种子的行为;
(七)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其他工作。农业部门所属的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品种审定
第六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建立省级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并公布本省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第七条
农业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调查,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并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原生境保存工作。
第八条
农业部门应当根据农作物种子发展规划,组织有关单位开展农作物品种选育工作,制定良种推广计划,每年至少公布一次推广品种名录。
除在本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育种基地外,省和有条件的设区的市农业部门应当利用外地气候等资源,在异地建立农作物专业化育种基地,并加强育种、鉴定工作的管理。
第九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承担本省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工作。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应用前应当通过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国家或者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审定办法,按照国家农业部门的规定执行。
选育农作物新品种的命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经省农业部门同意,可以在本省同一适宜生态区域推广。
第十二条
申请引进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单位或者个人身份的证明;
(三)相邻省份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和审定公告;
(四)符合引种技术规范的试验报告。
第十三条
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引种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引种申请人。
第十四条
通过审定和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可以在公告机关确定的适宜地区内种植推广;未通过审定或者未经同意引进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五条
本省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主要农作物品种,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弱点或者严重退化情况时,属审定通过的,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组织审核确认后,由省农业部门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属同意引进的,经省农业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三章 种子生产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生产许可证)。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必须是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或者经同意引进的品种。
种子生产许可证实行一品一证。
第十七条
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一)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县(市、区)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省农业部门审批;
(二)其他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由生产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十八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四)种子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五)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六)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八)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交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者品种转让合同。
生产的主要农作物种子为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交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十九条
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负责种子生产许可证审批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
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条
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建立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按照质量标准对种子进行检验,不得将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投放市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作物种子生产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推进种子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第四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取得农作物种子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种子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农作物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不需要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受理、审核、审批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
(一)实行农作物种子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金额的种子公司和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国家农业部门审批;
(二)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县(市、区)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核,报省农业部门审批;
(三)其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由种子经营者所在地的市、县、区或者省农业部门受理和审批。
第二十四
条申请领取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证明;
(四)具有与种子经营相适应的资金证明;
(五)种子加工、包装、检验、仓储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检验、加工、仓储保管等技术人员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省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家农业部门审批。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县(市、区)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省农业部门审批。省农业部门应当自收到上报的审核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对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农业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负责种子经营许可证审批工作的农业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发放种子经营许可证,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发放的理由。
农业部门应当及时公布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六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经营者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不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在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当地农业部门和原发证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材料。
第二十七条
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可以在核准的有效区域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其种子,并出具委托书。
委托方应当对其委托代销的农作物种子质量负责。受托方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挂委托书,并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销。
第二十八条
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委托代销其种子,或者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中予以注明。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农作物包装种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种子技术人员。
第三十条
经营的农作物种子必须附有依法取得的植物检疫证书。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已经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不得重复检疫。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农作物种子经营者销售种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种子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附有标签;
(二)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
(三)向购种者提供种子主要性状描述、栽培措施和适宜种植区域与品种审定、引种公告一致的说明。
经营的主要农作物种子,必须是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种子。
受委托代销种子的,还应当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第三十二条
农作物种子广告内容应当符合《种子法》和有关广告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农作物种子审定、引种公告的内容一致。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在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时,应当查验种子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以及国家或者省农业部门发布的该品种的审定、引种公告。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门应当为农作物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技术等公共服务,对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和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跟踪服务。
第三十四条
农业部门应当为农作物种子使用者提供供求预测信息和咨询、技术服务,引导使用优良品种,加强种子知识的宣传、培训和普及工作,增强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第三十五条
农业部门、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行政管理工作。农业部门、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与生产、经营单位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三十六条
农业部门应当制定年度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并组织实施。农作物种子质量抽查不得收取费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抽查。抽查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门可以委托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种子质量检验检测设备、设施;
(二)有3名以上符合《种子法》规定条件的种子质量检验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通过省或者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经省或者国家农业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接受委托开展种子质量检验。
第三十八条
农业部门在农作物种子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印、摘录当事人有关的生产经营档案、合同、发票、账簿、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疫证书、检验结果、标签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使用规范的执法文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作物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四十条
农业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对农作物种子违法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
第四十一条
农业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中不得泄漏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种子生产者、经营者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该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在3年内不得再申请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向购种者开具销售凭证,或者未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委托方的,由农业部门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农作物种子行政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违反法定权限、程序执法的;
(三)在审定或者批准引进主要农作物种子时弄虚作假的;
(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者、经营者不核发或者不按法定期限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种子经营许可证的;
(六)对经营不再分装且具有植物检疫证书的包装农作物种子违法进行重复检疫的;
(七)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八)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
第四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不合格或者因种子主要性状描述与审定、引种公告内容不一致而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种子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依法予以赔偿;种子经营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种子生产者赔偿后,属于种子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种子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有过错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有关费用。赔偿额的具体计算标准,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无效的,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购种价款即购买种子时实际支付的货款总额。价款不明确的,按照购买种子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有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计算。
(二)可得利益损失,可以按照该县(市、区)统计部门出具的所在乡镇前3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无统计资料的,可以参照其所在乡镇当年单位面积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减去实际产值计算。
(三)有关费用包括鉴定费、误工费以及因索赔引起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受理、审核、审批权限,县级人民政府未设立农业部门的,由其上一级农业部门行使。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棉花、油料(木本油料除外)、麻类、糖料、蔬菜、果树(干果类除外)、茶、花卉(木本花卉除外)、桑树、烟草、中药材(木本药材除外)、草类、绿肥、食用菌等农作物的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二)主要农作物,是指稻、小麦、玉米、棉花、大豆,以及国家和省农业部门分别确定的其他1至2种农作物。
(三)常规种子,是指能够自我繁殖、上下代之间性状稳定、种植者可以留种自用的种子。
(四)杂交种子,是指用双亲配制的杂种一代种子。杂种一代性状表现整齐一致,杂种二代性状开始出现分离,种植者不能留种自用。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
生态环境保护纲要的通知



国发〔200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的《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制订本地区、本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积极采取措施,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力度,扭转生态环境恶化趋势,为实现祖国秀美山川的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国 务 院

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纲要
生态环境保护是功在当代、惠及子孙的伟大事业和宏伟工程。坚持不懈地搞好生态环境保护是保证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需要。为全面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环境保护基本国策,巩固生态建设成果,努力实现祖国秀美山川的宏伟目标,特制订本纲要。
一、当前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状况
(一)当前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取得的成绩和存在的问题。
1.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取得了一定成绩。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高度重视环境保护工作,采取了一系列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重大举措,加大了生态环境建设力度,使我国一些地区的生态环境得到了有效保护和改善。主要表现在:植树造林、水土保持、草原建设和国土整治等重点生
态工程取得进展;长江、黄河上中游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工程全面实施;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和退耕还林还草工程开始启动;建立了一批不同类型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生态农业试点示范、生态示范区建设稳步发展;环境保护法制建设逐步完善。
2.全国生态环境状况仍面临严峻形势。目前,一些地区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还没有得到有效遏制,生态环境破坏的范围在扩大,程度在加剧,危害在加重。突出表现在: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源头的生态环境恶化呈加速趋势,沿江沿河的重要湖泊、湿地日趋萎缩,特别是北方地区的
江河断流、湖泊干涸、地下水位下降严重,加剧了洪涝灾害的危害和植被退化、土地沙化;草原地区的超载放牧、过度开垦和樵采,有林地、多林区的乱砍滥伐,致使林草植被遭到破坏,生态功能衰退,水土流失加剧;矿产资源的乱采滥挖,尤其是沿江、沿岸、沿坡的开发不当,导致崩塌
、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沉降、海水倒灌等地质灾害频繁发生;全国野生动植物物种丰富区的面积不断减少,珍稀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环境恶化,珍贵药用野生植物数量锐减,生物资源总量下降;近岸海域污染严重,海洋渔业资源衰退,珊瑚礁、红树林遭到破坏,海岸侵蚀问题突出。生
态环境继续恶化,将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和国家生态环境安全。
(二)当前生态环境恶化的原因。
3.资源不合理开发利用是造成生态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一些地区环境保护意识不强,重开发轻保护,重建设轻维护,对资源采取掠夺式、粗放型开发利用方式,超过了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一些部门和单位监管薄弱,执法不严,管理不力,致使许多生态环境破坏的现象屡禁不止,加
剧了生态环境的退化。同时,长期以来对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的投入不足,也是造成生态环境恶化的重要原因。切实解决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与问题,是我们面临的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与目标
(一)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4.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指导思想。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以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转变为中心,以改善生态环境质量和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为目标,紧紧围绕重点地区、重点生态环境问题,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区推进,加强法治,严格监管,坚决打击人
为破坏生态环境行为,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保护和改善自然恢复能力,巩固生态建设成果,努力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为实现祖国秀美山川的宏伟目标打下坚实基础。
5.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坚持生态环境保护与生态环境建设并举。在加大生态环境建设力度的同时,必须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彻底扭转一些地区边建设边破坏的被动局面。
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并重。应充分考虑区域和流域环境污染与生态环境破坏的相互影响和作用,坚持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统一规划,同步实施,把城乡污染防治与生态环境保护有机结合起来,努力实现城乡环境保护一体化。
坚持统筹兼顾,综合决策,合理开发。正确处理资源开发与环境保护的关系,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经济发展必须遵循自然规律,近期与长远统一、局部与全局兼顾。进行资源开发活动必须充分考虑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绝不允许以牺牲生态环境为代价,换取眼前的和局部
的经济利益。
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使用谁付费制度。要明确生态环境保护的权、责、利,充分运用法律、经济、行政和技术手段保护生态环境。
(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目标。
6.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目标是通过生态环境保护,遏制生态环境破坏,减轻自然灾害的危害;促进自然资源的合理、科学利用,实现自然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安全,确保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近期目标。到2010年,基本遏制生态环境破坏趋势。建设一批生态功能保护区,力争使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的源头区,长江、松花江流域和西南、西北地区的重要湖泊、湿地,西北重要的绿洲,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及重点监督区等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系统和生态功能得到
保护与恢复;在切实抓好现有自然保护区建设与管理的同时,抓紧建设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使各类良好自然生态系统及重要物种得到有效保护;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使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得到有效执行,重点资源开发区的各类开发活动严格按规划进行,生态环境破坏恢复率
有较大幅度提高;加强生态示范区和生态农业县建设,全国部分县(市、区)基本实现秀美山川、自然生态系统良性循环。
远期目标。到2030年,全面遏制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使重要生态功能区、物种丰富区和重点资源开发区的生态环境得到有效保护,各大水系的一级支流源头区和国家重点保护湿地的生态环境得到改善;部分重要生态系统得到重建与恢复;全国50%的县(市、区)实现秀美山川
、自然生态系统良性循环,30%以上的城市达到生态城市和园林城市标准。到2050年,力争全国生态环境得到全面改善,实现城乡环境清洁和自然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全国大部分地区实现秀美山川的宏伟目标。
三、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内容与要求
(一)重要生态功能区的生态环境保护。
7.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江河源头区、重要水源涵养区、水土保持的重点预防保护区和重点监督区、江河洪水调蓄区、防风固沙区和重要渔业水域等重要生态功能区,在保持流域、区域生态平衡,减轻自然灾害,确保国家和地区生态环境安全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对这些区域的现有植
被和自然生态系统应严加保护,通过建立生态功能保护区,实施保护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的破坏和生态功能的退化。跨省域和重点流域、重点区域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跨地(市)和县(市)的重要生态功能区,建立省级和地(市)级生态功能保护区。
8.对生态功能保护区采取以下保护措施:停止一切导致生态功能继续退化的开发活动和其他人为破坏活动;停止一切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工程项目建设;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区内人口已超出承载能力的应采取必要的移民措施;改变粗放生产经营方式,走生态经济型发展道路,对已经
破坏的重要生态系统,要结合生态环境建设措施,认真组织重建与恢复,尽快遏制生态环境恶化趋势。
9.各类生态功能保护区的建立,由各级环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审委员会评审,报同级政府批准。生态功能保护区的管理以地方政府为主,国家级生态功能保护区可由省级政府委派的机构管理,其中跨省域的由国家统一规划批建后,分省按属地管理;各级政府对生态功能保护区
的建设应给予积极扶持;农业、林业、水利、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生态功能保护区管理、保护与建设的监督。
(二)重点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
10.切实加强对水、土地、森林、草原、海洋、矿产等重要自然资源的环境管理,严格资源开发利用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各类自然资源的开发,必须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手续;资源开发重点建设项目,应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否则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11.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要全流域统筹兼顾,生产、生活和生态用水综合平衡,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综合利用。建立缺水地区高耗水项目管制制度,逐步调整用水紧缺地区的高耗水产业,停止新上高耗水项目,确保
流域生态用水。在发生江河断流、湖泊萎缩、地下水超采的流域和地区,应停上新的加重水平衡失调的蓄水、引水和灌溉工程;合理控制地下水开采,做到采补平衡;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划定地下水禁采区,抓紧清理不合理的抽水设施,防止出现大面积的地下漏斗和地表塌陷。继续加
大二氧化硫和酸雨控制力度,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大气水资源;对于擅自围垦的湖泊和填占的河道,要限期退耕还湖还水。通过科学的监测评价和功能区划,规范排污许可证制度和排污口管理制度。严禁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建筑、工业废料,进一步加大水污染特别是重点江河湖泊水污染治理
力度,加快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加大农业面源污染控制力度,鼓励畜禽粪便资源化,确保养殖废水达标排放,严格控制氮、磷严重超标地区的氮肥、磷肥施用量。
12.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明确土地承包者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加强生态用地保护,冻结征用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草地、林地、湿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生态用地的,应严格依法报批和补偿,并实行“占一补一”的制
度,确保恢复面积不少于占用面积。加强对交通、能源、水利等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建设线路和施工场址要科学选比,尽量减少占用林地、草地和耕地,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沙化。加强非牧场草地开发利用的生态监管。大江大河上中游陡坡耕地要按照有关规划,有计划
、分步骤地实行退耕还林还草,并加强对退耕地的管理,防止复耕。
13.森林、草原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对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林区、草原,应划为禁垦区、禁伐区或禁牧区,严格管护;已经开发利用的,要退耕退牧,育林育草,使其休养生息。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最大限度地保护和发挥好森林的生态效益;要切实保护好各类水源涵养
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特种用途林等生态公益林;对毁林、毁草开垦的耕地和造成的废弃地,要按照“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限期退耕还林还草。加强森林、草原防火和病虫鼠害防治工作,努力减少林草资源灾害性损失;加大火烧迹地、采伐迹地的封山育林育草
力度,加速林区、草原生态环境的恢复和生态功能的提高。大力发展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技术,减少樵采对林草植被的破坏。
发展牧业要坚持以草定畜,防止超载过牧。严重超载过牧的,应核定载畜量,限期压减牲畜头数。采取保护和利用相结合的方针,严格实行草场禁牧期、禁牧区和轮牧制度,积极开发秸秆饲料,逐步推行舍饲圈养办法,加快退化草场的恢复。在干旱、半干旱地区要因地制宜调整粮畜生
产比重,大力实施种草养畜富民工程。在农牧交错区进行农业开发,不得造成新的草场破坏;发展绿洲农业,不得破坏天然植被。对牧区的已垦草场,应限期退耕还草,恢复植被。
14.生物物种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生物物种资源的开发应在保护物种多样性和确保生物安全的前提下进行。依法禁止一切形式的捕杀、采集濒危野生动植物的活动。严厉打击濒危野生动植物的非法贸易。严格限制捕杀、采集和销售益虫、益鸟、益兽。鼓励野生动植物的驯
养、繁育。加强野生生物资源开发管理,逐步划定准采区,规范采挖方式,严禁乱采滥挖;严格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取缔一切发菜贸易,坚决制止在干旱、半干旱草原滥挖具有重要固沙作用的各类野生药用植物。切实搞好重要鱼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重要水生生物及
其生境的保护。加强生物安全管理,建立转基因生物活体及其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制度和风险评估制度;对引进外来物种必须进行风险评估,加强进口检疫工作,防止国外有害物种进入国内。
15.海洋和渔业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海洋和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必须按功能区划进行,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切实加强海岸带的管理,严格围垦造地建港、海岸和旅游设施建设的审批,严格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沿海防护林。加强重点渔场、江河出海口、海湾及其
他渔业水域等重要水生资源繁育区的保护,严格渔业资源开发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加大海洋污染防治力度,逐步建立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制度,加强对海上油气勘探开发、海洋倾废、船舶排污和港口的环境管理,逐步建立海上重大污染事故应急体系。
16.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严禁在生态功能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采矿。严禁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和易导致自然景观破坏的区域采石、采砂、取土。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严格规划管理,开发应选取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工期、区
域和方式,把开发活动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减少到最低限度。矿产资源开发必须防止次生地质灾害的发生。在沿江、沿河、沿湖、沿库、沿海地区开采矿产资源,必须落实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尽量避免和减少对生态环境的破坏。已造成破坏的,开发者必须限期恢复。已停止采矿或关闭的矿山
、坑口,必须及时做好土地复垦。
17.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生态环境保护。旅游资源的开发必须明确环境保护的目标与要求,确保旅游设施建设与自然景观相协调。科学确定旅游区的游客容量,合理设计旅游线路,使旅游基础设施建设与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加强自然景观、景点的保护,限制对重要自然遗迹
的旅游开发,从严控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旅游开发,严格管制索道等旅游设施的建设规模与数量,对不符合规划要求建设的设施,要限期拆除。旅游区的污水、烟尘和生活垃圾处理,必须实现达标排放和科学处置。
(三)生态良好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
18.生态良好地区特别是物种丰富区是生态环境保护的重点区域,要采取积极的保护措施,保证这些区域的生态系统和生态功能不被破坏。在物种丰富、具有自然生态系统代表性、典型性、未受破坏的地区,应抓紧抢建一批新的自然保护区。要把横断山区、新青藏接壤高原山地、湘
黔川鄂边境山地、浙闽赣交界山地、秦巴山地、滇南西双版纳、海南岛和东北大小兴安岭、三江平原等地区列为重点,分期规划建设为各级自然保护区。对西部地区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物种和生态系统分布区,特别是重要荒漠生态系统和典型荒漠野生动植物分布区,应抢建一批不同类型的自
然保护区。
19.重视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在城镇化进程中,要切实保护好各类重要生态用地。大中城市要确保一定比例的公共绿地和生态用地,深入开展园林城市创建活动,加强城市公园、绿化带、片林、草坪的建设与保护,大力推广庭院、墙面、屋顶、桥体的绿化和美化。严禁在城区和城镇
郊区随意开山填海、开发湿地,禁止随意填占溪、河、渠、塘。继续开展城镇环境综合整治,进一步加快能源结构调整和工业污染源治理,切实加强城镇建设项目和建筑工地的环境管理,积极推进环保模范城市和环境优美城镇创建工作。
20.加大生态示范区和生态农业县建设力度。国家鼓励和支持生态良好地区,在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中发挥示范作用。进一步加快县(市)生态示范区和生态农业县建设步伐。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努力推动地级和省级生态示范区的建设。
四、全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与措施
(一)加强领导和协调,建立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
21.建立和完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要把地方各级政府对本辖区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各部门对本行业和本系统生态环境保护负责的责任制落到实处。明确资源开发单位、法人的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实行严格的考核、奖罚制度。对于严格履行职责,在生态环境保护中做出重大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于失职、渎职,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要把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规划纳入各级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保证各级政府对生态环境保护的投入。建立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的审计制度,确保投入与产出的合理性
和生态效益、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
22.积极协调和配合,建立行之有效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管体系。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齐心协力,共同推进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环保部门要做好综合协调与监督工作,计划、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和建设等部门要加强自然资源开发的规划和管理,做好
生态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作。在国家确定生态环境重点保护与监管区域的基础上,地方各级政府要结合本地实际,确定本辖区的生态环境重点保护与监管区域,形成上下配套的生态环境保护与监管体系。西部地区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搞好西部地区的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放在优先位置
,确保国家西部大开发战略的顺利实施。
23.保障生态环境保护的科技支持能力。各级政府要把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计划,鼓励科技创新,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保护、生态恢复和水土保持等重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在生态环境保护经费中,应确定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生
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推动科研成果的转化,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科技含量和水平。建立早期预警制度,加强生态环境恶化趋势的预测预报。
24.建立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保护综合决策机制。各地要抓紧编制生态功能区划,指导自然资源开发和产业合理布局,推动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保护协调、健康发展。制定重大经济技术政策、社会发展规划、经济发展计划时,应依据生态功能区划,充分考虑生态环境影响问题。
自然资源的开发和植树种草、水土保持、草原建设等重大生态环境建设项目,必须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对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和不利影响的项目,必须做到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与资源开发和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检查验收。对可能造成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应严格评审
,坚决禁止。
(二)加强法制建设,提高全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
25.加强立法和执法,把生态环境保护纳入法治轨道。严格执行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严厉打击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行为。抓紧有关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改工作,制定生态功能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健全、完善地方生态环境保护法规和监管
制度。
26.认真履行国际公约,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认真履行《生物多样性公约》、《国际湿地公约》、《联合国防治荒漠化公约》、《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和《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等国际公约,维护国家生态环境保护的权益,承担与我国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国
际义务,为全球生态环境保护做出贡献。广泛开展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引进国外的资金、技术和管理经验,推动我国生态环境保护的全面发展。
27.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全民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深入开展环境国情、国策教育,分级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培训,提高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综合决策能力。重视生态环境保护的基础教育、专业教育,积极搞好社会公众教育。城市动物园、植物园等各类
公园,要增加宣传设施,组织特色宣传教育活动,向公众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进一步加强新闻舆论监督,表扬先进典型,揭露违法行为,完善信访、举报和听证制度,充分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和民间团体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积极性,为实现祖国秀美山川的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200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