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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41:06  浏览:85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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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温政令第56号


现发布《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温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实 施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维护城市秩序,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优化执法环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浙江省温州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市区(鹿城、瓯海、龙湾区)范围。
第三条 温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市区行使相对集中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部门。设在各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分局,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派出机构,对外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名义行使处罚权。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开、公正、规范、高效、便民和注重社会效果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实体和程序并重、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人员轮岗交流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评议考核制度,切实完善行政执法监督机制。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并自觉接受省级相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全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支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行使职权,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城市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公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市饮食服务业排污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城市河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履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市、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要建立协调有序的工作程序和相互制约的业务联系责任制,及时传递业务文书,提高执法效率。
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使后,原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律无效。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十二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省政府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执法。
第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具有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公章的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的其它行政处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调查终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依法作出处罚决定,送达处罚决定书;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采纳。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在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双方共同清点,制作清单,写明财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四章 其它规定

第十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关鉴定。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需要当事人依法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章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温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实行罚缴分离制度。除《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与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等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其余处罚涉及的罚款必须由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不得直接收取罚款。
第二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市人民政府全额拔款,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支持和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对侮辱、殴打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组织开展的全市性集中整治、专项整治等执法活动,公安机关应当调派警力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或者监察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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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爱国卫生工作规定》已于1998年6月22日经第1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群众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之与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共同发展,提高社会卫生管理水平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协调、群众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责任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积极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爱卫会由同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制定爱国卫生工作计划,指导、协调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的各项社会卫生活动,开展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四)制定爱国卫生工作有关标准和检查办法,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考核鉴定以及效果评价;
(五)组织开展全民性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全民的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负责城乡卫生、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工作的业务指导及监督检查工作;
(七)指导辖区内各单位履行爱国卫生工作职责,组织各种形式的卫生检查评比和卫生创建活动,对创建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八)负责对爱国卫生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命名和表彰;
(九)负责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是爱国卫生工作的主管部门。
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日常工作,爱卫会办公室人员、设备、经费的配置应当适应其工作需要。
第九条 爱卫会各成员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和部署,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成立爱国卫生组织,确定办事机构或人员,在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一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治标与治本相结合,以治本为主,集中治理与经常治理相结合,以经常治理为主的工作方法。
第十二条 每年四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爱国卫生月活动期间,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卫生问题。
第十三条 城市应当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城区、卫生单位等卫生创建活动,按照有关标准,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和措施,提高城市卫生水平。
第十四条 农村应当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整治环境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庄活动,提高农村的卫生水平。
第十五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家)委会应当实行卫生责任区制度和周末卫生日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各项卫生制度,加强日常卫生管理,定期清扫保洁,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其基本卫生要求是:
(一)按规定设置卫生设施;
(二)单位内部卫生管理有序;
(三)无乱堆、乱放现象,不焚烧废弃物;
(四)无垃圾积存,无卫生死角;
(五)排水管道通畅,无污水、粪便冒溢。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公共卫生,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随地吐痰;
(二)不随地便溺、不乱泼污水;
(三)不乱扔、乱倒垃圾、污物;
(四)不玷污、破坏公共设施;
(五)不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六)不从事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活动。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地,完善防治设施,落实防治措施,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之内。具体管理办法按照《青岛市消灭病媒生物工作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经批准养犬的,按照《青岛市限制养犬办法》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具体管理办法按照《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医院、疗养院、科研机构、屠宰场、生物制品厂、化学制品厂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二十一条 生产灭鼠和其它杀灭病媒生物的药物、器械,按照规定应当经过检验和批准的,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生产、销售。
第二十二条 建设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建设、施工,建筑垃圾应当日产日清,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工程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并办理交接,避免产生卫生死角。
第二十三条 爱卫会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风景旅游区、旅游景点、商业网点、机场、车站、码头等重点场所的卫生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市、区和有关单位应当建立、完善卫生宣传、健康教育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应当设有定期的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栏目或者节目。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多种形式的健康教育工作,并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其中,中小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程。少儿机构、托幼园所应当对儿童少年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公民应当接受健康教育,参加健康教育活动。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五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与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监督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有计划地对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设立专职或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统一印制的监督员证件和标志。
第二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职责:
(一)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对违反爱国卫生工作有关规定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三)执行爱国卫生的其他工作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实施监督时,应当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热爱爱国卫生工作;
(二)熟悉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卫生知识;
(三)遵纪守法、办事公道;
(四)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一年以上。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办公室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事项各级爱卫办应当及时受理,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协调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爱卫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卫生水平显著提高,经考核鉴定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城区、卫生单位或卫生村庄标准的;
(二)有效控制鼠、蝇、蚊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经考核鉴定达到国家标准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并具有显著效益的;
(五)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二条 被授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授予荣誉称号的机关或者上一级机关取消荣誉称号:
(一)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已达不到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授予标准的。
有前款(一)项所列行为的,同时追回其获取的奖金、奖品。
第三十三条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
(一)不参加爱国卫生月活动的;
(二)未建立健全必要的卫生制度或者制度不落实的;
(三)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四)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市或区(市)人民政府或爱卫会可根据情节,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危害或者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拒绝、阻碍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爱国卫生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7月2日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同一犯罪事实两次被收容审查应如何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因同一犯罪事实两次被收容审查应如何折抵刑期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因同一犯罪事实两次被收容审查应如何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意见,即因同一犯罪事实两次被收容审查,其第一次和第二次被收容审查的日期均应折抵刑期。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同一犯罪事实两次被收容审查应如何折抵刑期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79年1月19日《关于罪犯在公安机关收容审查期间折抵刑期两个具体问题的批复》规定“犯人在判刑前多次被收容审查、应如何折抵刑期的问题……应以最后一次收容审查的日期折抵刑期。”但是,这个批复未区分是因同一犯罪事实被收容审查,还是因不同行为被收容审查。我们认为,如果因同一犯罪事实两次被收容审查,其第一次被收容审查和第二次被收容审查的日期均应折抵刑期。
以上意见妥否,望批示。
1990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