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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聘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2:04:08  浏览:93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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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聘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聘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2003-04-09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保障人才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聘用合同鉴证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聘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第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是聘用合同的鉴证机关,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负责聘用合同鉴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聘用合同包括:
(一)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与聘用的各类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
(二)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定的聘用合同;
(三)民办机构和国(境)、市外驻烟机构与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
(四)党政群机关与新进的工勤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
(五)其他人事合同。
第五条 聘用合同鉴证的管理范围是:中央、省属驻烟单位和市直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由市人才服务中心鉴证;县市区属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由县市区人才服务中心鉴证;民办机构和国(境)、市外驻烟机构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由承担人事代理的人才服务机构鉴证。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应当在30日内签订聘用合同,并报鉴证机关依法鉴证:
(一)用人单位与新招用人员,自确定录用之日起;
(二)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员,自报到之日起;
(三)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续订聘用合同,自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之日起;
(四)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变更聘用合同,自变更之日起;
(五)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单位与聘用人员,自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改革方案之日起。
第七条 聘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和条件;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聘用合同;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是否明确;
(五)中外方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六)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手续是否健全、完备。
第八条 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聘用单位营业执照或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批件;
(二)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
(三)合同文本(一式四份);
(四)其它相关合法有效证件。
第九条 鉴证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用人单位一方应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聘用人员一方应为签订合同本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十条 对审查合格的聘用合同,鉴证机关应予鉴证。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聘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鉴证后的合同文本由鉴证机关、用人单位、聘用人员及其档案(作为计算工龄、定级、晋升和争议仲裁的依据)各存一份。
鉴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聘用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对审查不合格的合同,应指导当事人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签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鉴证机关向申请鉴证的当事入收取鉴证的费用标准按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才流动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1998]211号)执行。
第十二条 对已鉴证的合同,其依据的政策法规重新调整后有矛盾时,可重新办理鉴证手续,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十三条 鉴证机关对有错误的聘用合同于以鉴证后,一旦发现应立即撤销并退还鉴证费,或重新鉴证。
第十四条 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聘用合同提供鉴证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超标准乱收费的。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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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28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财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2008年7月)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医疗救助制度与城镇职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政策的衔接,进一步提高全市医疗救助水平,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建立和完善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05号)精神,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医疗救助遵循的原则

  (一)以住院和大病救助为主,兼顾门诊;

  (二)以城乡低保对象、五保对象为主,兼顾边缘群体;

  (三)个人自付、社会帮扶与政府救助相结合;

  (四)救助标准与筹资规模相适应。

  第三条 医疗救助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是全市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管理审批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医疗救助的具体管理工作;社区居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低保人员);

  (二)本市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倍,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以下简称边缘困难人员);

  (三)本市农村五保对象和市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救助的特殊困难人员。

  第五条 医疗救助方式

  (一)日常医疗救助。适用于低保对象中的未成年人及70岁以上老人。

  (二)大病医疗救助。

  1、一类疾病:指恶性肿瘤、尿毒症透析、器官移植(含手术后的抗排异治疗)、白血病。

  2、二类疾病:指急性心肌梗塞、脑中风、急性坏死性胰腺炎、脑外伤、主动脉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慢性肾功能性衰竭、急慢性重症肝炎、危及生命的良性脑瘤、重症糖尿病、消化道出血、系统性红斑狼疮、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血友病、重症精神病。

  (三)医前救助。

  第六条 医疗救助标准

  (一)对享受日常医疗救助的人员,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给予救助,本年度日常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300元。

  (二)低保人员中患一类疾病的人员,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8000元。

  (三)低保人员中患二类疾病的人员,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4000元。

  (四)边缘困难人员中患二类疾病的人员,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2000元。

  (五)低保人员中患一、二类疾病以外病种确需住院的,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2000元;边缘人员中患二类疾病以外病种确需住院的,经各类基本医疗保险核报后,按照个人实际负担的50%给予救助,本年度医疗救助累计不超过1000元。

  (六)低保人员凭医保定点医院诊治证明或住院通知单,本年度可申请享受一次性1000元医前救助,与医后救助共同计入年度医疗救助总额。

  以上各类医疗救助标准随经济社会的发展,由市民政、财政部门适时提出调整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医疗救助资金筹集和管理

  (一)医疗救助资金通过各级财政预算和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慈善资金等多渠道解决,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医疗救助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医疗救助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医疗救助所提供捐赠、资助,要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统筹安排。

  (三)市级财政根据市民政局编制的用款计划,按季预拨各区县财政医疗救助资金;区县级财政按照本级民政部门编制的用款计划,按月拨付医疗救助资金。

  (四)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依法定期审计和监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八条 申请医疗救助程序

  (一)由户主或受其委托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医保定点医院诊断和诊治证明,已支付的医疗费用单据(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医疗保险药品范围);

  2、医疗费发生期间的家庭成员收入情况证明(城乡低保对象提供保障金领取证);

  3、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接到申请后,进行调查核实,对基本符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并提出调查意见,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

  (三)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上报的调查材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民政部门应当自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理之日起3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从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发给医疗救助金。

  第九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对象须到医保定点医院就医,医疗费用必须是本年度内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

  第十条 各类医院要根据《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医疗费用减免制度实施办法(暂行)》(宁政办发〔2005〕1号)和市物价局、卫生局等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费减免问题的通知》(宁价费〔2002〕238号)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对低保对象就医的有关优惠减免政策。

  第十一条 不属于医疗救助的范围

  (一)在非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费用;

  (二)在医保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外的费用;

  (三)违法违规所致伤害;

  (四)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

  (五)其他不符合规定支付范围的。

  第十二条 申请人如有弄虚作假行为的,一经查实不予救助。对所骗取的救助金额如数追回,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应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在不低于《南京市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宁政办发〔2005〕1号文件)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城乡困难居民大重病医疗救助工作的补充意见》(宁政办发〔2006〕82号)规定的救助范围和标准基础上,制定本地区的城乡困难居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于农村五保对象,在实施医疗救助的基础上,各区县财政要按照每名五保对象每年不低于300元的标准安排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于补助五保对象农村合作医疗中个人支付部分的医疗费用,具体办法可参照当地农村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执行;仍有困难的,通过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办法解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8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社会集资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维护正当的社会集资秩序, 制止以集资名义变相摊派, 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以下简称单位) 通过社会集资方式筹集资金, 兴办公益事业, 均按本办法管理。
以向社会发行股票、债券方式筹集资金的,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集资, 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市人民政府的规定, 经过市人民政府审定, 按照自愿、受益、适度和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单位进行社会集资, 必须提出书面申请, 申明集资依据、用途、范围、对象、数额、方式和资金使用计划。市属单位的社会集资申请, 由市财政局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利用社会集资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 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财政局审核, 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区、县属
单位的社会集资申请, 经区、县财政局会同计划部门审核后, 由区、县人民政府核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审定, 允许进行社会集资的, 由市财政局发给社会集资许可证。无社会集资许可证的, 不得进行社会集资。
第六条 社会集资必须严格按照社会集资许可证核定的集资项目、范围、对象、数额和方式进行, 并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社会集资专用收据。
第七条 社会集资必须坚持自愿原则, 集资单位不得强迫单位或个人参加集资, 不得对拒绝参加集资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八条 集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审定的资金使用计划使用所集资金, 不得挪作他用; 所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收支决算, 必须报同级财政机关备案, 并以适当方式向参加集资单位公布。
第九条 集资单位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设立集资专项帐册, 严格执行用款审批制度, 接受财政机关、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利用社会集资进行基本建设的, 其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审批权限的规定办理审批; 集资规模必须纳入本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不得利用集资建设计划外项目和不符合产业政策的项目; 所集资金必须存入财政机关在建设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由财政机关和建
设银行监督使用。
第十一条 参加集资的单位所出资金, 除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者外, 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或包干结余经费中列支; 企业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 由财政机关会同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查处:
一、未经批准, 无社会集资许可证擅自进行社会集资或不使用社会集资专用收据进行社会集资的, 责令停止集资,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20% 的罚款。
二、不按集资许可证核定的集资项目、范围、对象、数额、方式进行集资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10%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集资许可证, 责令停止集资。
三、违反自愿原则进行社会集资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非法筹集的资金, 并处以非法集资金额20% 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集资许可证, 责令停止集资。
四、挪用社会集资所集资金的, 责令改正, 限期退回被挪用的资金, 并处以挪用资金金额10% 的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社会集资的单位领导人, 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5 月15日起施行。



1991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