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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18:26  浏览:8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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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单位)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从事建筑业的收入应一律征收营业税的请示》(黑地税发字〔1995〕第64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对企业(单位)附属的建筑安装企业承担本企业(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如果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征收营业税。如果所属建筑安装企业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负有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单位为发生应税
行为并向对方收取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的单位,包括独立核算的单位和不独立核算的单位”的规定,凡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论是否编制工程概(预)算,也不论工程价款中是否包括营业税税金,均应当征收营业税;凡不与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收营业税。
特此批复。



199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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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安徽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已经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的发展,保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以下简称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其配套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机生产、经营、使用、维修、鉴定、推广、监理和教育培训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机管理工作。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本乡镇的农机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公安、交通、机械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做好有关农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农机化的法律、法规,制定并组织实施农机化发展计划、规划,建立健全农机化服务体系,开展农机社会化服务,组织指导农机科技推广、教育培训,对农机产品鉴定、经营、使用、维修实行行业管理,实施
农机安全监督管理等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机化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农机化事业的投入,并根据财力建立农机化发展基金;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推进农机化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农机管理部门,对发展农机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与质量监督
第八条 农机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必须对其生产、经营的农机产品质量负责。
第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产品的引进、推广、经营、维修和农机作业服务进行行业质量监督检查。
第十条 农机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
第十一条 农机生产企业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条件,并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生产农机产品。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应按地方、企业标准生产。
第十二条 从事农机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具备所经营产品的设施条件和检测手段;并取得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经营的拖拉机、联合收获机、脱粒机、粉碎机等国家规定实行农机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机产品,必须经推广鉴定合格,具有省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推广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维修、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假冒伪劣农机产品。禁止销售报废的农机产品或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
第十五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配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持有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核发的全省统一的农机维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维修活动。
农机维修人员必须通过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并取得农机维修技术等级证书,方可上岗维修。
第十六条 农机维修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农机维修标准开展维修业务,对维修质量负责,并规定包修期。出现维修质量问题的,在包修期内应当负责返修;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从事农机作业服务,应按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作业。作业质量不合格的,作业者应当减收作业费或者重新作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 农机维修和作业质量发生争议的,由当地农机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技术推广与教育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农机技术推广,实行农机技术推广机构与农机科研、教育培训、生产企业以及群众性科技组织相结合的推广体系。
第二十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机科技成果的管理,制定农机技术推广规划和计划。农机推广机构负责试验、示范、推广农机新技术,组织实施农机技术推广项目。
第二十一条 向农业劳动者推广的农机技术,必须在推广地区经过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二十二条 农机技术推广机构向农业劳动者进行示范、提供技术信息和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 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机技术的,可实行有偿服务,但当事人双方应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三条 农机管理部门及农机技术学校应当有计划地对农机驾驶、操作、经营、维修和其它农机人员进行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机、教育管理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农机教育培训,采取措施,保持农机科技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稳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同意,不得改变其性质和财产隶属关系。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鼓励县、乡、村发展包括个体、股份合作制在内的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机服务组织,完善农机社会化服务体系。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及乡镇农机管理服务站应当增强社会化服务功能,提高组织化程度。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及时组织开展以机耕、机播、机收等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化服务。
第二十七条 农机作业实行有偿服务,服务单位和个人应按质按量收费。收费标准由县以上物价部门会同农机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跨行政区域作业的农机服务单位和个人给予支持,保障作业正常进行。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加强农村机耕道路的建设与管理,为农机作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发生自然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机用于抢险救灾,但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一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无偿平调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的财产和设施,不得向其收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五章 安全监理
第三十二条 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涉及人身安全的农机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农机管理部门所属的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机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拖拉机、联合收获机、机动脱粒机等农业动力机械及配套机具,必须持产品质量合格证和购买凭证,在三十日内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入户手续、领取牌证后,方可使用。
上道路行驶专门从事运输和既从事运输又从事农田作业的拖拉机安全技术检验、驾驶员考核、核发道路行驶牌证等项工作,由省公安机关委托省人民政府农机管理部门负责,各级农机监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三十四条 需要办理入户手续的农业动力机械的具体名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省农机管理部门定期公布,农机监理机构不得扩大范围。
第三十五条 农机监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业动力机械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限期修复;复检后仍不合格的,注销户籍。未经检验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三十六条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农机监理机构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第三十七条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接受农机监理机构组织的年度审验。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不准上岗作业。
农机驾驶员、操作员必须遵守农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机管理部门应当鼓励自走式农机和4.5千瓦以上农用动力机械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农机安全合作互助组织,保障农机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三十九条 农机执法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接受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未经鉴定或鉴定不合格农机新产品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领取农机经营技术合格证、推广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农机管理部门会同工商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无证或超过核准等级进行农机维修的,由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维修活动,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罚:
(一)破坏、盗窃农机及其设备的;
(二)违法向农机服务组织和农机拥有者集资、收费、摊派和无偿平调财产、设施的;
(三)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和报废的农机产品的;
(四)将报废的农机拆散拼凑成新的产品销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警告,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吊销驾驶证、操作证;给他人造成危害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未办理农机入户手续的;
(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
(三)无证驾驶、操作的;
(四)未经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上岗作业的;
(五)其它违章作业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阻碍农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农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9日

关于印发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关于印发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5) 43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有关委、办、局: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已经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保障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和稳定,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及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内政字〔2002〕90号) 和内蒙古自治区《关于扶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内政办字〔2004〕275号),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的城镇退役士兵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适用本办法。
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的士官和义务兵。
 本办法所称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城镇安置条件,并与安置地民政部门签订《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领取《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的士官和义务兵。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组织,不分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第四条 按照国防义务均衡负担的原则,对有接收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单位和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在自愿的前提下实施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和自谋职业。

 第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是指政府下达退役士兵指令性安置任务的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全部落实当年安置任务,以经济补偿形式来履行安置退役士兵任务的一种方式。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是指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由负责安排工作的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不再为其安排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继续实行政府指令性安置城镇退役士兵,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新上大项目的企业要优先安置城镇退役士兵,非国有企业、外来投资企业在招工时优先招收城镇退役士兵。

  第七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和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来源:
 (一)地方财政拨付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按每名城镇退役士兵2000元统筹,列入每年财政预算。
  (二)按规定向有安置任务的单位收取的城镇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标准为退役士兵2.3万元,转业士官4.3万元。
  (三)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11号令,对不履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和个人处以罚款。

  第八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
 (二)对超额完成安置任务单位的经济补偿(退役士兵2.5万元,转业士官4.5万元)。
  (三)对退役士兵岗前培训和两用人才开发使用等经费。

 第九条 下列城镇退役士兵不发放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
 (一)按照国家安置政策规定,当地政府不负责为其安排工作的;
 (二)安置部门按规定已为其安排工作,本人不服从分配的;
 (三)申请暂缓安置,本人要求保留安置权的;
 (四)因触犯法律,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劳动教养的;
 (五)伪造或者擅自涂改档案材料的。

 第十条 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和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 要求实行有偿转移的单位应在接到当地政府下达的本年度安置退役士兵任务通知的30日内,向下达安置任务的当地人民政府安置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申请审批表》。安置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请,经审核,确定有偿转移资金金额和转移任务数,由下达安置任务的人民政府或安置机构批准后实施;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60日内,由本人向入伍地或批准安置地的安置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并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安置机构依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6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

  第十一条 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由当地民政部门收取,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征收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时,由批准转移的安置工作机构发放《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金缴款通知书》。申请有偿转移的单位在收到“缴款通知书”后15日内,按规定将有偿转移金一次性划转到同级财政部门指定开设的预算外资金专户上。超过30日的,按每日0.1‰标准收缴滞纳金;逾期不缴的,属财政拨款的单位由财政部门在正常经费中扣除;拒不执行的,按照法律程序提请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 第十二条 对违反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使用与管理规定的单位,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 第十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 (一)退役士兵自报到之日起30日内,由本人向入伍地或批准安置地的安置工作机构提出自谋职业的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审批表》(式样附后)。
 (二)安置工作机构依据本人申请进行审查,并将审批结果通知本人。
 (三)经批准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凭安置工作机构签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补助金领取通知书》(式样附后),在30日内,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金,并告知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 第十五条 自谋职业一次性经济补助的发放标准。
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经济补助原则上由各地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参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及退役士兵服役年限确定。
 (一)退役义务兵:基本标准不低于2.5万元。
 (二)初、中级复员士官:基本标准不低于2.8万元。中级士官每多服役一年增加1000元经济补助金。
 (三)转业士官:基本标准不低于4万元;
 (四)伤病残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以上述标准为基数,从十级起每提高一个伤残等级增加2000元,最高增发1.2万元。
 同一城区内,自谋职业补助金应统一发放标准。
 以上标准应随社会经济的发展而适时调整。

 第十六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安置地安置工作机构出具的落户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档案由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托管。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费由个人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在向社会招聘员工时,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各级行政机关在考录公务员时,应把符合报考条件的城镇退役士兵的服役期计入其参加社会实践的具体年限。其中对蒙古族、达斡尔族、鄂伦春族、鄂温克族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公务员的,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自治区政府令117号)有关规定予以照顾。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在两年内被行政机关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录用的,要将《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交回民政部门,不再享受自谋职业优惠政策。

 第十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后,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安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凭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为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接续手续,及时建立基本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在服役期间参加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并入新建立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凭《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3年内免交下列费用:
  (一)工商部门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登记、变更登记、补换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副本)、个体工商户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 (二)卫生部门收取的居民医疗机构管理费、退役士兵本人的常规性从业体检费、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三)劳动保障部门收取的劳动合同鉴证费。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涉及个体经营的登记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 (五)公安部门收取的治安联防管理费、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六)从事动物植物保护、牲畜疫病防治的办证费。
 (七)文化部门收取的文化经营许可证、音像经营许可证工本费。
 (八)其他有关登记类、管理类收费项目。

 第二十一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
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1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及其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1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第二十二条 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1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不足职工总数10%,但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旗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企业职工总数×100%)×2。

  第二十三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开发荒山、荒地、荒水的,免征农牧业税。对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其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按照国家有关种植、养殖业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对从事农业机耕、排灌、植保、农牧保险和相关技术培训业务以及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繁殖和疾病防治业务的,按现行营业税规定免征营业税。

 第二十五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经济实体,经营资金不足时,可持《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符合贷款条件的,商业银行应优先予以信贷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原有规定与本实施意见相抵触的,按本实施意见执行。实施过程中遇到具体问题由民政局商有关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