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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开放办、侨办关于南京市关于鼓励华侨投资的规定(执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8:45  浏览:9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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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开放办、侨办关于南京市关于鼓励华侨投资的规定(执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开放办 台办


批转市开放办、侨办关于南京市关于鼓励华侨投资的规定(执行)的通知
市开放办 台办




为鼓励华侨在南京投资,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1举办独资经营企业,与国营、集体、私营(仅指私营有限责任公司)企业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华侨投资企业)。
鼓励华侨投资者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简称两类企业)。
2向国营华侨投资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以现汇存款,或以购买债券、外汇、机器设备、专有技术、专利权等方式投资。
第二条 华侨投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规定。
第三条 华侨投资者投资兴办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含满十年)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1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的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七年减半征收企业所税税。在免减期满后的年度,其所得税按现行规定减征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二十;属先进技术企业,还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属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
到当年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2华侨投资企业生产经营国家急需的项目及知识、技术密集型项目、开发性项目,免减税期满后,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按百分之十五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继续在国内再投资,期限在五年以上的,经税务部门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五十;再投资兴办或扩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且期限在五年以上者,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满五年撤出该
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4华侨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缴汇出额所得税。
5华侨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包括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的追加投资额度内进口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零部件,以及建厂建场、安装加固机器所需的物料,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其中需交验进口许可证的,进口时应申领进口许可证。
华侨投资企业在投资额度内,进口本企业自用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华侨投资企业为制造外销产品而进口的料件及生产过程中消耗掉的烽量合理的触媒剂、催化剂、燃料等,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为履行产品出口合同而进口的生产用车辆,免领进口许可证,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经国家旅游局和国家计委批准后在宁兴建的华侨投资的旅游宾馆,在投资额度内进口的建造旅游宾馆所需的各种机器设备、建筑材料、经营管理设备、客房设备、厨房设备、健康的文娱设备,及自用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经营出租业务的除外)、办公用品,海关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
一税。
华侨投资企业中的外方常住人员,带进自用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领进口许可证并免征进口关税。
6华侨投资企业使用的土地期限,以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为限。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五年内按我市规定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我市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缴纳。属“两类企业”的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的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第六年至第
十年按我市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
7华侨投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为五年至三十年,期满后经批准还可以延长。
第四条 华侨投资者的投资和获得的利润、利息,准予转让或继承。
第五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出入境的有效签证,华侨投资企业的外方高级管理人中可申办在宁的长期居留手续。
第六条 华侨投资者可以聘请国内适合的亲属或亲友充任其代表或代理人,代理关系必须书面授权,并经公证,受聘者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华侨投资者在外地和农村的亲属,符合招工条件的,可安排在其所投资的企业中就业,并允许在该企业所在地落户和享受商品粮供应。具体办法按《南京市引荐海外投资项目奖励办法(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华侨对本市经济建设和文件建设有重大贡献者,可授予其相应的荣誉称号,发给奖状或表彰证书;对贡献突出者,可授予“南京市荣誉市民”的称号和证书。
第九条 华侨投资企业的项目审批程序,按《南京市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办法(试行)》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华侨投资企业申请享受优惠待遇时,必须填报《企业申请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遇呈报表》,并提供有关证件,经市侨务办公室验证审核后,签发《南京市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遇企业认可书》。
华侨投资企业凭市侨务办公室签发的《南京市享受华侨投资优惠待遇企业认可书》向有关业务部门申请办理享受优惠待遇的手续。
第十一条 本规定同样适用于港澳同胞的投资。
第十二条 本规定除所得税条款自本年度起执行外,其余条款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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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
湖北省政府令第147号



《湖北省戒毒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戒毒管理,有效地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以下简称吸毒人员)实行戒毒,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湖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戒毒场所和实施戒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戒毒场所,是指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由公安机关建立和管理的强制戒毒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劳动教养戒毒所(以下简称劳教戒毒所)和经批准对自愿戒毒人员进行戒毒脱瘾治疗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禁毒、戒毒工作的领导和社会宣传。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成立禁毒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组织做好戒毒工作。
公安机关主管禁毒、戒毒工作。县以上人民政府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公安机关内,具体负责其日常工作。
卫生、司法等部门应依照各自的职责开展与戒毒活动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实行依法管理,文明管理,加强法制和道德教育,实行药物治疗和心理治疗相结合的方法,使吸毒人员戒除吸毒恶习,成为社会有用之人。
帮教人员应尊重吸毒人员的隐私权,不得向其他人公开吸毒人员的有关情况。
第五条 吸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和社会有关方面应制定帮教措施,帮助吸毒人员彻底戒除毒瘾,防止复吸。
第六条 吸毒人员的戒毒经历不载入个人档案,戒毒后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七条 在戒毒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戒毒场所的设置与条件
第八条 戒毒场所设置规划,由省禁毒领导小组根据各地实施戒毒的实际情况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戒毒场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戒毒场所病区应是封闭式的;戒毒病区应设有接诊室、药房、检验室、病房、宣传教育室、户内户外活动室;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还应设置生产劳动场所。
(二)戒毒病区应具备贮存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条件,具备诊治戒毒常见并发症及抢救急危重症的条件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经费和人员。强制戒毒所应配备必要的管教干部、医护人员和看守人员;强制戒毒所负责人及主要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是本单位的在职人员;从事戒毒治疗工作的医生必须具有医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工作2年以上;从事戒毒管理、教育工作的管教干部必须是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公安工作2年以上的人民警察;从事戒毒护理工作的护理人员必须具有护师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精神卫生专业工作2年以上;至少有1名具有药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负责戒毒药品的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设置强制戒毒场所,由县以上公安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分别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凭证执业。
设置劳教戒毒所,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置自愿戒毒所,由具有相应的技术、设施条件的单位按规定程序提出申请,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条件的,省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分别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凭证执业。
没有取得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核发的《戒毒脱瘾治疗执业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
第十一条 戒毒场所不得设立从事戒毒治疗的分支机构,不得将戒毒业务转包、委托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设置强制戒毒所,应充分利用当地现有条件。
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将强制戒毒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所需经费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三章 戒毒管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发现吸食毒品成瘾的人员应送强制戒毒所进行戒毒。但下列人员由公安机关责令在强制戒毒所外限期戒毒:
(一)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患有急性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正在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其他不适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
被责令限期戒毒的人员应当自行戒毒,或者到戒毒脱瘾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第十四条 吸毒人员已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对其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由劳教戒毒所强制戒除其毒瘾。
劳教戒毒所应将戒毒人员与其他劳教人员分开管理。
第十五条 除被强制戒毒、劳教戒毒、责令限期戒毒以外的其他吸毒人员应当自行戒毒。
自行戒毒人员可以根据本人的意愿选择戒毒场所戒毒,被选择的戒毒场所应对其采取与强制戒毒有区别的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对需送强制戒毒所的被强制戒毒人员,由县级公安机关作出强制戒毒决定。强制戒毒决定书应于被强制戒毒人员入所前交给本人和强制戒毒所。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于作出上述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被强制戒毒人员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发出书
面通知。
第十七条 强制戒毒所凭县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通知书》接收被强制戒毒人员。对于决定强制戒毒或者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届满的,强制戒毒所应及时向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报送《解除戒毒呈批表》,由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后
,凭签发的《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对被强制戒毒人员解除强制戒毒。
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解除强制戒毒的,强制戒毒所应向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报送《解除戒毒呈批表》,由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报地、市、州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八条 强制戒毒期限为3个月至6个月,自入所之日起计算。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由强制戒毒所报原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是,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一年。
自愿戒毒期限不得少于30天。
第十九条 戒毒人员和其他任何人员,不得将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携带、邮寄进入戒毒所。强制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和有关物品应进行检查,对被检查出的毒品和其他违禁物品予以没收,并报告主管公安机关追究违法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戒毒场所对戒毒人员应当按照性别分舍管理,女性戒毒人员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办事,严禁打骂、体罚和侮辱戒毒人员;严禁徇私枉法、索贿受贿;严禁向戒毒人员传递毒品。
第二十二条 戒毒场所对拒不接受管理或实施危害行为的被强制戒毒人员可以采取强制管理措施,发现有自伤、自残或伤害他人行为的,应立即依法采取约束措施。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因自伤、自残或者自杀未死亡的,责任自负,费用自理,但戒毒场所应及时予以救治。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死亡的,应当由公安机关组织法医或者指定医生作出死亡鉴定,经同级人民检察院检验后填写死亡通知书,通知死者家属、所在单位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家属在规定期限内不予认领的尸体,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戒毒场所应建立健全探视制度。戒毒人员被探访时,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必须在场。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遇有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暂时离开强制戒毒所的,由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担保,经强制戒毒所批准,可以离所,离所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日。
第二十四条 戒毒场所应真实登记自愿戒毒人员的姓名、身份、居住地址等情况,建立治疗档案,并按规定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和戒毒场所不得向社会公开自愿戒毒人员的身份和戒毒情况。
第二十五条 戒毒场所实施戒毒脱瘾治疗的总体方案,应经省禁毒领导小组办事机构按规定审定;戒毒场所的戒毒药品由省禁毒领导小组统一计划、统一管理;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戒毒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家属承担。
戒毒场所收取戒毒费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禁止超范围、超标准收费。
强制戒毒所不得代替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向被强制戒毒人员收取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戒毒人员在戒毒期间必须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接受治疗,参加学习和适当的生产劳动。
强制戒毒所组织被强制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发给适当报酬。劳动报酬也可以用于改善强制戒毒所生活或者折抵生活费、治疗费。
第二十八条 被强制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有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检举揭发他人违法犯罪行为的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正在执行强制戒毒的人员因发现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而被处以刑事拘留、逮捕、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养的,作出强制戒毒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终止其在强制戒毒所内戒毒,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擅自开展戒毒脱瘾治疗业务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将戒毒脱瘾治疗业务转包、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或设立戒毒脱瘾治疗分支机构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有关当事人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戒毒脱瘾治疗机构对自愿戒毒人员不按规定登记或不报送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戒毒场所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依照药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扰乱戒毒场所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戒毒人员对强制戒毒决定和延长强制戒毒决定期限不服的,以及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戒毒场所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或擅自向社会公开自愿戒毒人员身份或戒毒情况的,由本单位或其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1日

关于加强测绘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家测绘局


关于加强测绘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测国字[200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以下简称《测绘法》)和《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进一步提高测绘质量,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更为可靠的测绘保障服务,促进测绘事业和地理信息产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加强测绘质量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测绘质量管理工作的认识


  (一)充分认识测绘质量的重要性。测绘质量不仅关系到各项工程建设的质量和安全,关系到经济社会规划决策的科学性、准确性,而且涉及国家主权、利益和民族尊严,影响着国家信息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因此,提高测绘质量是国家信息化发展和重大工程建设质量的基础保证,是提高政府管理决策水平的重要途径,是维护国家主权和人民群众利益的现实需要,也是测绘事业和地理信息产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质量管理是测绘统一监管的重要内容。测绘质量监督管理是《测绘法》赋予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和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行业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的有力抓手。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测绘质量监督管理作为加强测绘统一监管的重要内容,完善体制机制,强化监督检查,推进制度创新,加强队伍建设,全面提升测绘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整体质量和水平。


  二、完善测绘质量管理体制和机制


  (三)进一步明确管理职责和主体。在对全国测绘质量实行统一监管的总体要求下,国家测绘局重点加强对影响面广、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测绘项目和重大建设工程测绘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单位和测绘项目质量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基础测绘项目的质量,由组织实施该项目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非基础测绘项目的质量,由项目实施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四)落实测绘项目质量责任制。测绘项目参与各方共同对测绘项目质量负责。测绘项目出资人要依法择优选择项目承担单位,并自觉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设计单位要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进行项目设计,确保设计质量,应无条件帮助解决因设计造成的质量问题,并承担设计质量责任;施测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有关标准、项目设计书施测,确保所使用的仪器、设备、软件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负责质量检验或验收的单位及专家,要严格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设计书的要求,对项目进行检验或验收,并对作出的结论负责。


  (五)指导测绘单位规范内部质量管理。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指导和鼓励测绘单位自觉建立并有效实施质量管理体系,提高质量意识,走质量效益型道路。继续贯彻实施测绘部门多年来行之有效的“二级检查、一级验收”等质量控制制度。要指导和推动测绘单位广泛开展质量教育活动,有计划、分层次地组织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加强职工的思想素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切实提高测绘人员的质量意识和履行质量责任的能力。


  三、强化监督检查和社会监督


  (六)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和广度。要着力加强对涉及国家主权和安全、关系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反映强烈的重点项目质量的监督检查。“十一五”期间,国家测绘局将重点开展重大测绘工程成果质量的监督检查。地方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全国性检查活动,同时要建立质量管理的长效机制,制定详细的分级分类检查目录和计划,扩大监督检查的覆盖面,缩短覆盖周期。甲、乙级测绘单位至少每2—3年检查一次,丙、丁级测绘单位至少每4—5年检查一次。测绘仪器、设备检校情况应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根据检查内容,主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联合执法。要将监督检查结果作为测绘资质年度注册的重要依据。对多次出现质量问题或问题特别严重的单位,要责令停产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注销资质证书。要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等手段,加大监管力度。


  (七)强化社会监督,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注重发挥新闻媒体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促进作用。要加强测绘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加快建立健全包括质量信用在内的测绘信用档案公示制度,根据测绘单位的质量信用情况进行分类监管,及时将质量信誉良好的单位和不好的单位分类向社会公布。在招投标活动中,要加大对低质压价等恶性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努力营造全行业重质量、讲信誉的良好氛围和市场环境。


  四、推进政策研究和制度创新


  (八)加快推动测绘监理制度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测绘工作的意见》提出的建立测绘质量监理制度的要求,国家测绘局鼓励开展相关的政策研究和探索,为测绘监理制度的建立奠定基础。有条件的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地方政策的制定,积极开展试点工作。在试点工作中要重点研究和探索以下政策问题:一是强制实行监理的项目范围;二是质检单位进入监理市场的利弊;三是注册监理师与注册测绘师的业务范围和责权关系;四是符合测绘活动技术和行为特点的、科学可行的监理方式。


  (九)探索质量文件备案制度。重点测绘项目的质量文件备案,是要求项目承担单位在项目验收完成后,将相关质量合格文件和质量检验报告报送相应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存查的一种制度。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积极探索建立这一制度的可行途径,为确定科学合理的备案项目范围、备案内容、工作程序及后续管理措施等积累实践经验。


  (十)探索设计与施测分离的测绘项目实施方式。设计质量是测绘项目质量的基础。多年来,同一测绘项目在同一单位内从设计到施测的“一条龙”作业方式,已经暴露出许多弊端,设计内容不全、技术要求偏低、随意修改设计等现象时有发生。借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有关办法,有条件的地区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有步骤、有条件地在较大规模的测绘项目中试行设计与施测相分离的方式。通过试行,总结利弊,探讨与之相适应的测绘资质管理、项目管理的办法和政策。


  五、加强质量管理与检验队伍建设


  (十一)强化质量管理的组织保障。测绘质量管理是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能,必须在组织和人员上予以保障落实。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设立或明确测绘质量管理职能部门,负责质量管理法规制度建设、监督检查计划的制定与组织实施、质量问题的仲裁和协助处理有关的行政复议等工作;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有明确的测绘质量管理人员,在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十二)优化质检单位工作环境。质检单位是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的技术保障单位和业务执行机构,必须进一步落实质检单位的事业职能。要加大对质量检验、计量检定基础设施建设维护的投入,全面提高质检单位履行职责的能力。质检单位受委托承担的基础测绘项目质量检验任务,委托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成本定额或收费标准独立拨付质检经费;不得因被检项目未获通过而拖欠或克扣质检经费。要使质检单位在经费和利益上与被检单位脱钩,为其独立、客观、公正地行使职权创造有利环境。国家测绘局正配合有关部门抓紧推进《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标准》的修订,为质检收费提供科学、合理、合法的标准和依据。


  (十三)规范质检队伍的建设与管理。要逐步实行专业质检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和考核淘汰制度,加强对专业质检人员的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全面提升专业质检人员的技术水平。可通过考试、考核等形式,在全行业范围内选拔一批具备较高专业水平和检验能力的专家,充实质检力量。国家测绘局将制定国家重大测绘项目质检专家选拔管理办法,建立国家级测绘质量监督检验专家库。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本着宁缺勿滥的原则,科学论证市、县建立质检单位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可采取设立省级质检单位分支机构的方式,解决市县的有关需求。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统筹测绘质量管理工作,解放思想、求真务实、创新机制、努力工作,认真履行测绘质量监管职能,强化质量意识,全面提升测绘行业的整体质量水平,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准确、可靠的测绘保障和服务。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四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