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办法
(2002年5月23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立法听证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广州市地方性法规制定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听证,是指立法机关以公开举行会议的形式,听取公众对地方性法规案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听证遵循平等、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性法规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
(一)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
(二)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内容有较大争议的;
(三)需要进一步了解民意的;
(四)其他需要举行听证会的。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举行听证会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受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举行听证会的要求。
听证会的举行,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七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前,听证会的组织,由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负责;其中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需要听证的,由该专门委员会负责。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对法规案第一次审议后,听证会的组织,由法制委员会负责。
听证会组织者,应当制定听证会工作方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八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通告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二十日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
听证会通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和地点;
(二)听证法规案的基本情况及听证事项;
(三)听证陈述人以及听证旁听人的人数、报名条件与
报名方式;
(四)其他需要通告的事项。
第九条 提出举行听证会要求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负责组织听证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委员会的负责人,是听证会的听证人。
没有提出举行听证会要求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参加听证会,作为听证人。
听证会组织者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人员作为听证人。
第十条 听证会设主持人一名。听证主持人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十一条 听证会应当由持不同意见的听证陈述人参加。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按照听证通告要求报名参加听证会,并应当在报名时表明其对听证事项所持的观点。
听证会组织者根据报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听证事项的观点及报名的先后,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二条 确定听证陈述人的人数一般不少于十人,最多不超过二十人。
第十三条 听证会通知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已经确定的听证陈述人。
第十四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时出席听证会,因为特殊情况不能出席的,可以在听证会举行前向听证会组织者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第十五条 出席听证会的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少于听证会通告要求人数的半数时,当日的听证会改期举行;如果听证会不再举行,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会组织者申请旁听。听证会组织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听证旁听人,并应当于听证会举行的二日前通知旁听人。
第十七条 听证会设书记员若干名,负责听证记录和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八条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介绍听证人、听证陈述人和听证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
第十九条 听证陈述人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规定的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观点与理由。
听证陈述人需要延长发言时间或者补充发言的,应当征得听证主持人的同意。
第二十条 听证陈述人发言后,听证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对听证陈述人提问。
第二十一条 听证陈述发言结束后,由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陈述人围绕分歧点展开辩论。
第二十二条 听证陈述人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发言的,听证主持人可予以纠正或者制止。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的主要情况和听证陈述人的发言应当制作成听证笔录;听证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笔录。
第二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会组织者应当组织听证人研究听证意见,并提出听证报告书。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陈述人发言的主要观点;
(三)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五条 听证报告书应当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审议法规案的参考材料,并印送听证人和听证陈述人。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
第106号
《重庆市最低工资保障规定》已经2000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确定的工资适用本规定。
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的工资规定,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规定实施工作的领导。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四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所应该取得的劳动报酬的最低限额。
最低工资不包括下列各项: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条件或者特殊工作环境下的津贴;
(三)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补贴;
(四)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的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的劳动。
劳动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休假、探亲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的,不得扣减工资。
第八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日计算。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等支付形式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月、日最低工资标准额进行折算。
第九条 全市最低工资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测算并提出方案,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下达执行。
在同一区县(自治县、市)行政区域内必须执行同一最低工资标准。
最低工资标准每年7月1日前确定或调整一次。
第十条 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主要参考上年和当年度的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经济发展水平。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约定的工资待遇,用人单位实际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待遇,均不得低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劳动者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并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欠付时间1个月以上不满3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20%的赔偿金;
(二)欠付时间3个月以上不满6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50%的赔偿金;
(三)欠付时间6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最低工资差额100%的赔偿金。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拒绝补发最低工资差额和拒绝支付赔偿金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仍不改正的,可处以欠付最低工资差额和赔偿金总额1至3倍的罚款。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按照当年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确有困难的,应当与本单位工会协商,没有建立工会组织的,与半数以上职工同意推举的代表协商,达成协议后,可向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在一定时期内暂缓执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暂缓执行本规定的申请时,应当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因执行本规定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重庆市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