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9:37:46  浏览:98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粤府办〔2001〕113号

各地级以上市、顺德市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业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
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广东省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暂行规定


  为提高重点建设项目监督效率,有效保证工程质量和国家资金安全,控制工
程投资,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规章,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重点项目)是指列入省国民经济与社会
发展五年计划的重大项目和年度重点建设计划的项目。省重点项目由省发展计划
委员会商省有关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查,省人大审议通过。
  第二条 省重点项目的确立应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自觉接受省人大、省
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省有关部门对重点项目以下主要方面进行监督,并视情况进行检查。
  (一)项目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情况;
  (二)勘察、设计、咨询等项目前期工作开展深度;
  (三)项目招投标活动开展情况;
  (四)工程监理情况;
  (五)项目工程质量情况;
  (六)项目概算执行情况;
  (七)项目法人责任制落实情况;
  (八)项目合同执行情况;
  (九)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十)项目的建设方案和标准执行情况;
  (十一)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审批严格按国家规定程序进行,审批部门必须严格按
照省政府部门职责分工进行,政府各职能部门对项目审批过程中相关政策落实情
况进行相互监督,各审批部门要定期将重点项目有关审批信息报告省人民政府。
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委派对项目进行稽察。
  第五条 重点项目前期工作必须达到规范、规程规定的深度。重点项目的主
要前期工作报告必须由有资质等级的机构编制,并按规定进行评估、审查。咨询、
勘察、设计等中介机构必须对所提交的成果负责,并承担经济责任,在实施过程
中,因前期工作深度不够发生重大变更,造成重大损失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
关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六条 省重点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责任制,保证工程质量。省建设
厅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重点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接受质量问题举报。建设、
施工、设计、监理、质检等单位和个人对所负责部分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七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重点项目由项目建设
单位依法进行招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招标方式和初步发包方案须经项目审批
部门核准,未经核准的,中标结果无效。省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重点项目招
标投标情况,并向省发展计划委员会通报有关情况。
  第八条 使用省级财政性投资的重点项目必须锁定概算总投资。使用省级财
政性投资的重点项目,由省审批的,投资规模、建设内容必须经省发展计划委员
会批准;属于国家审批的,投资规模、建设内容经省发展计划委员会审查后上报。
投资概算一经批准,即作为安排和拨付资金的依据,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突破。
  工程招标确定的中标价应作为合同签定价格,并明确作为结算价予以锁定,
在合同中应予明确由承包方负责到底,不得追加投资。超概算项目申请追加投资,
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派出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进行稽察,查明超概原因,对违规
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后,项目单位按基建程序完善概算调整手续,方可继续
安排资金。
  第九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财政集中支付制
度和财务总监制度,确保国家资金安全。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投资计划、投资概
算、建设内容、施工合同、招投标结果等文件资料按工程进度集中支付财政性资
金,财务总监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和财会人员在建设过程中执行财经纪律、政策法
规情况进行监督,对建设过程中涉及重大投资变动和资金支付情况进行监督,并
定期向省财政厅作出报告,同时抄送省计委。未经财务总监签名认可,不得拨付
财政性资金。
  第十条 重点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落实有关建设条件,在有关
监督制度具体落实之前,不准动工建设。
  第十一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监理工作由具有相应资
质等级的单位承担,通过招标选择。监理单位必须认真覆行工作职责,由于过错
造成重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省建设厅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
监理单位工作开展情况,对违规监理机构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省重点项目必须严格执行重点项目报表制度。建设单位要按月向
计划、建设、财政、审计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报告项目进展、存在的问题以及投资
完成和资金到位情况。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按季度综合项目情况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实施过程中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
审计制度。审计部门要将审计结果抄送计划、财政、建设及项目所属行业主管部
门。审计结果是有关部门拨付建设资金和进行竣工验收的依据之一。
  第十四条 省重点项目按照国家行业和省的有关规定实行竣工验收制度。省
级财政性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在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建设厅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
下进行,验收过程中,必须对工程建设的各个环节进行审查和评价,对不合格工
程不予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建立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牵头,省财政厅、审计厅、建设厅及有关
行业主管部门参加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稽察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
建立正常的信息、资料交流制度和重大违规事项通报制度,并根据需要统一组织
联合稽察。
  第十六条 重点项目建设单位依法自主开展工程建设工作,并自觉接受社会
公众及监督部门的监督,对实施过程中的不公正待遇直接提出申诉,省有关部门
要予以重点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省有关监督部门要认真履行监督职责,不干预项目正常业务活动。
监督检查要合理安排检查时间和内容,对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的核实,并如实向
有关部门反映情况。监督不得加重被检单位负担。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进行解释。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42号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发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小青

二○○一年六月四日


西宁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本市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解除
第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了解劳动者的有关情况、查验有效证件,在办理劳动用工手续后7日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范本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劳动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聘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聘用期内的工作内容、报酬、劳保待遇等权利义务。
第七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派到合资、参股单位的,用人单位与其合资、参股单位应订立劳务合同,明确劳动者的工资、保险、福利、休假等有关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资、合并、兼并、转(改)制、跨地搬迁、转产或者进行重大技术改造后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应当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第九条 用人单位解散、关闭、破产时,应当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条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应征入伍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待劳动者服役期满回原单位后,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
第十二条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中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待有关机关对其审查终结后,按有关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停薪留职、挂名、长期外借、长期放假人员的劳动关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变更、续订、解除劳动合同后7日内,应当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合同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制度。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合同台帐,对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劳动合同期限等进行动态管理。为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卡,记录劳动合同签订、变更、续订、解除、终止等情况,本卡随劳动者本人档案转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需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
第十九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同意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提前30日开具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征求劳动者意见,合同期满前劳动者未作答复的,合同期满按终止劳动合同办理;劳动者同意续订的,应于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以及用人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劳动者作出辞退、除名、开除的决定后,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为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30日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第三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用人单位的原因未按时与劳动者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劳动者原因未按时签订(续订)劳动合同的,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无效,用人单位应解除其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无故不为劳动者办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或者不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下列损失:
(一)用人单位招收录用其所支付的费用;
(二)用人单位为其所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三)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除该劳动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外,该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9月9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五年九月九日



















韶关市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预防生活饮用水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设计、建造、保洁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本市二次供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设施和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市卫生局是本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

二次供水的日常水质自查检验由同级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站或水质化验室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卫生监督由卫生监督机构负责;二次供水的日常卫生监测由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可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必须符合国家或本市的卫生要求。

二次供水设施必须按设计进行施工,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管网相连接。二次供水设施与水接触的材质、涂料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清洗、消毒和调试。房屋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包括对二次供水设施的竣工验收。二次供水设施需经城市行政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取得《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和《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使用进行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有专职或兼职的管理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并建立管理档案;
(二)水池或水箱应封盖加锁,并保持二次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卫生;

(三)每半年至少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一次全面的清洗、消毒和水质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定期将水样送检;

(四)监督使用的各种净水、除垢、消毒材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五)当水质受到污染时,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城管、卫生、供水和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队伍承担,并签订清洗消毒合同。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有固定的清洗消毒人员,有健全的组织和财务制度,有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和卫生知识的技术人员。

第九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向城市管理局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专业单位,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资料档案,并把每次清洗保洁、维护的工作记录归档,做好跟踪服务;

(二)每次清洗消毒维护完毕,须提示用户将水样送至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凡二次供水水质细菌学指标不合格者,必须进行消毒;

(三)保证清洗消毒后的水质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保洁费用由受益单位或受益户负责;水质送检费用,由送检单位负责。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消毒、水质检验等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管理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必须经过卫生知识培训,每年必须到有资质的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三条 凡患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不得从事直接供管水及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经营单位所使用的清洁用具、清洗剂、除垢剂、消毒剂等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以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管理单位和供水公司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保证尽快向用户提供符合卫生要求的日常生活饮用水,报告并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补办相关手续: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建造不符合国家建筑规范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经营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不办理申请和备案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致使水质受到严重污染的,由市城市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供水部门可暂停供水。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局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二次供水设施日常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不具备自检能力的二次供水日常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将水样定期送检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卫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二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或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清洗保洁经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清洁消毒材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从事生产或供应活动的,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未取得健康合格证和培训合格证的人员上岗,有碍于饮用水卫生的疾病者和病源携带者上岗,依照《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二次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阻扰城市管理和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市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或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