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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0:29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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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六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健康发展,保护其合法的采矿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范围内开办的各类集体矿山企业(含城镇、乡镇、村办集体矿山企业及其他部门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各类矿产资源,除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外,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第四条 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贯彻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五条 无矿产资源地区的集体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到有矿产资源的地区办矿。
鼓励采取多种形式联合办矿。
第六条 集体开办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依法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第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本行业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并搞好本行业资源的规划、回收利用和督促实施有关法规的执行。
地、市和矿产资源丰富的县应建立健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为了加强集体煤矿企业和个体采煤的行业管理,集体煤矿和个体采煤执行《山西省煤炭开发管理条例(试行),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采矿范围
第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国家不开采的小矿床;
(二)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未规划建设的矿床中国家指定开采的部分矿段。
第十二条 个体可以开采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
(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第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之前,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已经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内按有关规定批准采矿的,依照下列办法处理:
(一)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可以继续开采;
(二)纳入国营矿山统一规划管理,实行联合开采;
(三)影响国营矿山企业正常失产和安全的,应当关闭或者搬迁,由当地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第十四条 先于国营矿山企业开采的,由国营矿山企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办理。
凡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必须关闭,撤出矿区。

第三章 采矿登记和审批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资料与图件;
(二)矿区范围明确,具有一定的开采储量;
(三)有拟定的设计方案或者开采方案;
(四)具备必要的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六条 个体采矿须有必要的地质资料,具有一定的开采矿量,具备必要的生产安全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应经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由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个体采矿须向矿山所在地的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
个人自采自用当地少量砂、石、粘土,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段进行开采,接受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部门的监督。
第十八条 集体开办煤矿和个体采煤,由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省煤炭资源管理部门复核,代发采矿许可证,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开采铝土矿、铜、铁(不含山西式铁矿即窝子矿)、金、银、硫铁矿和具有特殊用途的非金属矿产,开办中型以上规模的集体矿山企业,跨地、市的矿山企业,除按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程序办理外,并须报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发放采矿许
可证。
需综合开采的矿种,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复核发证。
第二十条 各级审批机关,自接到采矿申请的手续之日起,均须在一个月内做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采矿许可证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二十三条 领取采矿许可证后,须按基本建设程序,组织施工前的准备或施工。无正当理由满两年不进行施工前准备或者施工的,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在竣工后,须经有关部门验收方可投产。
第二十四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严格按批准划定的矿区界限开采,严禁越界或超层开采。
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变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及企业名称,须经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和综合利用。对难以综合开采和保护的少量共生、伴生矿产,经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暂不利用。
第二十六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严禁乱采滥挖,破坏矿产资源。
集体矿山企业在开采过程中,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通风系统图,按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须按有关规定向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送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和储量变动情况报表。大、中型集体矿山企业的报表,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严禁在水源保护区、重要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保护的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统一收购销售的矿产品和具有特殊用途的矿产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收购销售。
第三十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省有关主管部门和国营矿山企业,要按照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矿产资料,技术咨询服务和人才培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指导、帮助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技术改造,加强安全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和
社会效益。
第三十一条 关闭矿山,须提交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原批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矿山关闭后,按有关规定处理善后工作。
第三十二条 矿山企业之间的矿界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跨地、市范围的矿界争议,由有关地、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矿井未经验收即采矿的;
(三)采矿许可证期满,未换领新的采矿许可证仍继续开采的。
第三十四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变更采矿许可证开采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退回到原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超层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原矿区范围内开采的,由发证单位吊销
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买卖,出租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或者将采矿权和采矿许可证用作抵押的,除按照前款处罚外,并吊销其采矿许可怔。
第三十六条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吊销、换发采矿许可证,应同时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换发筹建许可证或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和具有特殊用途的矿产品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对上一级机关裁决仍不服的,应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矿产资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应按本条例执行。
附:本条例第十四条所涉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的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1988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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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英雄模范褒奖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英雄模范褒奖办法

省政府令第188号


  《江西省英雄模范褒奖办法》已经2010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条为了褒扬和奖励英雄模范,弘扬时代正气,凝聚发展动力,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英雄模范的褒奖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英雄模范,包括下列人员:

  (一)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或者见义勇为英勇牺牲,被依法批准为烈士的人员;

  (二)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因公牺牲、负伤致残,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人员;

  (三)见义勇为获得省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人员;

  (四)其他英雄事迹特别突出,经省民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认为英雄模范的人员。

  第三条对英雄模范的褒奖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英雄模范褒奖工作的领导,具体工作由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卫生、工商、税务等机构和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英雄模范褒奖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协助政府做好英雄模范褒奖相关工作。

  第五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英雄模范事迹。

  第六条对英雄模范及英雄模范遗属的奖励、抚恤、优待,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七条本省对烈士遗属发给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褒扬金由省财政予以保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本办法施行以后,褒扬金保障及标准国家有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英雄模范因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或者见义勇为负伤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及时进行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拒绝或者拖延。救治所需医疗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因工(公)负伤处理;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解决的,由当地财政拨款解决;紧急情况下,由医疗机构先行垫付。

  英雄模范已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后,纳入医疗救助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支付;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纳入医疗救助按规定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全额支付。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英雄模范救治期间的医疗费用。

  第九条英雄模范因执行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任务或者见义勇为负伤致残的,有工作单位的,享受与所在单位工(公)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按规定为其评定伤残等级,享受因战致残民兵、民工抚恤待遇。

  第十条烈士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患大病且无力负担医疗费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城乡医疗救助或者儿童大病医疗救助范畴予以救助。

  第十一条烈士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及子女,无工作岗位且符合就业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免费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并安排公益性岗位;已就业的,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予以留用。

  烈士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及子女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免费办理登记手续;税务部门应当免收发票工本费,依法减免或缓缴税款。

  第十二条烈士以及因公牺牲、见义勇为牺牲的英雄模范的配偶、父母及子女,符合申请承租廉租房或者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承租廉租房租金全免,购买经济适用房价格优惠20%。居住农村住房有困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实施农村困难群众危房改造一次性解决。

  第十三条英雄模范及其子女优先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子女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待外,还享受下列教育优待:

  (一)在公办幼儿园入托的,免交保育费、教育费;

  (二)在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读的,免交学费,并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生活补助;

  (三)报考普通高中的,增加20分录取;

  (四)参加普通高考、成人高考的,增加20分投档。

  第十四条英雄模范家庭生活困难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帮扶。

  第十五条烈士生前赡养的老人,根据国家规定享受定期抚恤待遇;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一次性生活补助;其本人自愿的,当地政府可以安置到社会福利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模范褒奖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英雄模范提供捐助。

  第十七条省红十字会依法设立的英雄模范家庭关爱基金用于下列范围:

  (一)为困难英雄模范家庭提供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

  (二)为在高等院校就读的困难英雄模范子女提供生活补助;

  (三)为烈士未成年子女一次性购买不低于5万元保费的人寿保险;

  (四)为英雄模范家庭提供其他特殊资助。

  第十八条在英雄模范褒奖工作中有关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发放抚恤金、褒扬金或者补助金的;

  (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褒奖经费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十九条对英雄模范负有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冒领或者骗取抚恤金、褒扬金、补助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
1996年10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上海航运交易所的管理,维护航运交易秩序,促进水路货物运输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上海航运交易所(以下简称航运交易所)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航运业务提供交易场所、设施、信息的事业法人。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依照本规定对航运交易所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航运交易所应当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环境和便利的交易条件,保证航运交易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航运交易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六条 理事会是航运交易所的权力机构。
理事会由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一至二人和理事五至七人组成,总人数为单数。理事会应当有二至三名会员理事。
理事长、副理事长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共同任命。理事由理事长提名,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航运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审议航运交易所的工作计划和工程报告;
(三)决定、处理航运交易所运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聘任、解聘航运交易所总裁、副总裁;
(五)决定取消会员资格。
第八条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理事长因故不能召集会议时,由其指定的副理事长代为召集。
理事会会议的决议必须经理事会2/3以上成员表决同意。
第九条 航运交易所设总裁一人、副总裁若干人。
总裁由理事长从理事中提名,理事会聘任。副总裁由总裁提名,理事会聘任。
总裁是航运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主持航运交易所的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十条 取得会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业务、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和港口业务的企业及其他有关企业;
(二)遵守航运交易所章程;
(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外国企业申请取得会员资格的条件,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取得会员资格,应当经航运交易所审查批准,并按照航运交易所章程办理入会手续。
会员退会,应当按照航运交易所章程办理退会手续。
第十二条 会员分为正式会员和临时会员。
会员资格期限三个月以上的为正式会员,会员资格期限不超过三个月的为临时会员。
第十三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航运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推荐会员理事和被推荐为会员理事;
(三)在场内进行交易;
(四)使用航运交易所提供的设施。
(五)获取航运交易所提供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规定不适用于临时会员。
第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航运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
(二)按时缴纳会费;
(三)如实向航运交易所提供本企业与航运交易有关的价格及其他信息;
(四)不得向新闻媒介及公众泄露或者传播从航运交易所获取的航运信息;
(五)在航运交易中接受航运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前款第(三)项规定的信息,不包括会员的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会员可以通过会员会议对航运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经2/3以上的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会员会议。
第十六条 会员在航运交易所内从事交易的人员为出市代表,出市代表须经航运交易所培训。

第四章 交易管理
第十七条 航运交易所的交易范围:
(一)水路货物运输;
(二)港口业务;
(三)船舶租赁;
(四)船舶买卖;
(五)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允许进场交易的其他航运业务。
第十八条 会员的出市代表,只能代表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业务、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除外。
第十九条 非会员企业可以委托从事水路货物运输代理或者船舶代理业务的会员代表本企业进场交易。
第二十条 会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或者利用从航运交易所获取的信息进行场外交易;
(二)制造或者散布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手段扰乱交易秩序;
(三)超越经营范围交易;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以竞价方式进行交易和以协商方式进行船舶买卖交易的,交易双方应当向航运交易所提供信用保证。
第二十二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会员应当将本企业的运价报航运交易所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双方成交后,应当向航运交易所缴纳手续费。
手续费的标准由航运交易所提出方案,报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航运交易所内的交易价格由交易双方自主决定。
航运交易所可以制定交易指导价格;在交易价格暴涨或者暴跌时,航运交易所可以限定最高价或者最低价,必要时可以宣布暂停交易。
第二十五条 航运交易所应当及时、准确地向会员发布航运交易信息。
第二十六条 航运交易所工作人员应当廉洁自律、奉公守法,不得以任何方式从航运交易所会员或者其他有关单位获取利益,不得泄露内幕信息。
第二十七条 因突发事件导致航运交易所停市时,理事会应当及时向上海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会员和出市代表违反本规定、航运交易所章程和交易规则的,航运交易所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暂停进场交易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处理。

第五章 争议处理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航运交易所调解,也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会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二)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员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不将运价报备案或者不执行报备案的运价的,由上海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停开航线,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接收不符合会员条件的企业入会的,随意开除会员的,或者明知会员超经营范围从事交易而不予制止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擅自扩大交易范围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停市时不报告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航运交易所违反本规定,给会员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