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22:00  浏览:98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冯煦初
二○○一年五月十日


西安市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止车辆运送有毒化学物品造成黑河水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运送物品的车辆,均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108国道黑河流域段,具体是指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至90公里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有毒化学物品是指GB6944—86化学物品品名表所列的能够对饮用水源造成有毒有害污染的无机剧毒品、有机毒害品和酸、碱性腐蚀品。有毒化学物品的具体范围按本规定附录所列项目执行。
第四条 周至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经108国道黑河流域段通行工作的领导。县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规定的执行工作,县环保、水利、交通、卫生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规定的执行工作。
市公安、环保、水利、交通、卫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规定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108国道黑河流域段为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的禁行路段(以下简称禁行路段),禁止一切运送有毒化学物品的车辆从禁行路段通过。运送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运达目的地调整行车路线,从其他公路绕行。
因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车辆,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安部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行。经批准允许通行运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公安部门的各项规定。
第六条 由公安机关在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和90公里处设禁行检查站,负责禁止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通行检查工作。所有运送物品车辆的驾驶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禁行检查。
第七条 在108国道周至段10公里处至西安方向和108国道周至段90公里处至洋县方向每隔5公里设置醒目的禁行标志牌。标志牌应标明“前方为黑河饮用水源保护地,运送有毒化学物品车辆禁止通行”等字样。
标志牌由公安机关制作设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标志牌。
第八条 任何人不得在禁行路段洗刷车辆或者倾倒垃圾废物。在黑河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厂矿企业不得使用有毒化学物品。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经禁行路段偷运有毒化学物品或者运送有毒化学物品强行通过禁行路段的,由公安机关对违禁车辆予以扣留,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造成水源污染的,除按有关法律规定责令赔偿损失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西安市城市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损毁标志牌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鼓励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制止,公安机关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侮辱殴打执勤人员或拒绝、阻碍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执行本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对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女性高级专家退(离)休问题的暂行规定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关于女性高级专家退(离)休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国发〖1983〗141号和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凡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前年满五十五周岁的女性高级专家均应办理退(离)休手续。确因工作需要的少数女性高级专家,按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办理延长退(离)休年龄的审批手续。
二、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后年满五十五至六十周岁受聘的女性高级专家,聘任期满不再续聘或聘期内因考核不能胜任以及其它原因停止聘约者,从不再受聘高级技术职务之下月办理退(离)休手续。
三、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后年满五十五岁岁至六十周岁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女性专家,符合人事部人退发〖1990〗5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者,经批准,可以在承担的急需工作任务完成之后,办理离退休手续,但要从严掌握。
四、一九九0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后年满五十五周岁,已经办理了退(离)休手续的女性高级专家不再改办回来,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返聘。
五、局机关因不实行技术职务聘任制,女高级专家仍按原规定,年满五十五周岁办理离退休手续。


  前科消灭制度,又称污点消灭制度,是指曾被宣告有罪或被判处刑罚之人具备法定条件时,职权部门依照法定程序依法注销其有罪宣告或处刑的犯罪记录,注销后犯罪人恢复犯罪前的社会状态,社会不得加以歧视和偏见的一种帮扶制度。当前,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刑事立法的潮流和大趋势的背景下,在广泛倡导刑法谦抑性和刑罚人道主义的话语环境下,面对未成年犯罪人正当权益日趋高发的未成年人犯罪态势,仔细审读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制度相关规定的现状与缺憾,研究并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就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近年来,各地司法实务部门对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有益探索,已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和修订过的《刑事诉讼法》已经遥相呼应构建起未成年人犯罪前科封存制度,前科封存制度相对以前前科报告制度无疑是种进步,但犯罪前科依然存在,这无疑是未成年犯复归社会的重要阻因。未来我国应逐步考虑建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以便为治理和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提供新思路。

  一、当前我国立法现状

  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立法,前科消灭制度已成为世界大多数国家立法发展趋势,然而反观我国立法,不仅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反而规定了前科报告制度,现行《刑法》第 100 条规定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另外,在《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公务员法》等也对有前科者从事某些职业和活动作了相应的限制和禁止。与此相适应,一些地方政府及职能部门也对有前科的人入学、复学、就业等方面作出了许多限制性或禁止性的规定。在国内改革呼声日益高涨的新形势下,我国立法开始顺应世界立法趋势,2011 年 5 月颁布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作了一些调整和修改,取消了轻罪未成年人前科报告义务,但对成年人前科制度的规定纹丝不动。2012 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前科制度有了更大的调整,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和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诉讼程序。上述立法让我们看到了我国在前科制度上的松动和进步。但是,我们认为,这些规定有些仅是在有限的群体和有限的犯罪领域免除了前科报告义务,而且虽然对未成年犯罪实行犯罪前科封存制度,但并没有真正消灭前科,更不是世界法治意义上的前科消灭制度。

  二、前科封存和前科消灭的区别

  未成年人前科消灭指在刑事法律领域中,曾经受过有罪宣告或者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经审查认定其真诚悔罪,造成的社会危害已得到弥补,罪错行为已得到有效矫正,再犯可能性微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且具备法定条件时,由专门机关依据一定的程序注销其有罪宣告或者被处刑记录,不必再遭受犯罪标签消极影响的一项制度。与之相关的还有新刑诉法新规定的未成年人前科封存制度,但二者有很大区别:一方面,前科消灭旨在对犯罪记录彻底地抹除,消除一切犯罪影响回归犯罪前的社会状态,而前科封存仅仅是对犯罪记录的一种暂时的保密和不予披露;但犯罪带来的影响依然客观存在;另一方面,前科被消灭后不存在解封或者重新启动的问题,但是前科被封存后在特定条件下可以被查询、解封或者重新启动。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强调的是在一定条件下将未成年犯罪人的犯罪记录彻底地消灭,以彻底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可以看出,同前科封存制度相比较,前科消灭制度在维护未成年权益方面明显更加得力和彻底。

  三、前科制度带来的严重后果

  首先,前科制度与政审制度相结合,导致犯罪人一朝是罪犯。前科制度与单位的人事档案制度相结合,将给罪犯今后的人生带来各方面的歧视待遇。根据《法官法》、《检察官法》和《人民警察法》的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和人民警察。诸如此类,在《律师法》、《教师法》、《拍卖法》、《会计法》、《公司法》、《兵役法》中都有所规定。

  其次,前科制度阻碍了少年罪犯回归社会这个目标的实现。少年司法程序和普通司法程序最大的区别在于少年司法程序不过分地强调惩罚、不过分地强调程序的正义,强调的是回归社会,回归社会是少年司法独有的价值,也是最高价值。而前科制度最大限度地阻碍了这个目标的实现,它使一个小孩一朝失足,就将在升学、就业、参与社会公共生活等方面受到各种各样的歧视性待遇。这不仅使他无法回归社会,更有可能使他自暴自弃,重新走上犯罪道路。这时若通过前科消灭,其将在社会、家庭的正确引导下重新塑造一个崭新的形象。

  最后,前科制度可能带来整个社会的不宽容。这不是一个简单的制度问题,而是整个社会道德层面的负面因素。有学者统计,至少有超过 160 部法律对于受过刑事处罚的公民进行了权利限制。如果一个人一旦被贴上犯罪人的标签,从此,他将成为被排斥于我们体制之外的异类。对归正人员过度排斥将人为制造一个不断膨胀、恶化且难以消解的社会敌对阶层,并最终对社会安全构成威胁。

  四、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价值探析

  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许多西方国家都在相关法律中规定了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我国在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已有实施此制度的探索,如 2003 年底石家庄市长安区法院推出“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实施办法。那么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到底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有什么特殊价值呢?

  (1)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顺利地回归社会

  前科作为一种“身份标签”给未成年犯罪人带来了许多不利影响,成为其回归社会的一个最大障碍,而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的宗旨就是要揭去标签,消除其犯罪记录,抹去其污点,使其能够以与同龄人平等的姿态重新回归主流社会,在升学、入伍、就业等方面获得与其他人同等的对待,为其搭建一座摆脱人生败局的桥梁,从而使他们顺利回归社会。

  (2)有利于保障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

  人权是每个人作为人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与生俱来的权利,但是前科制度却侵犯了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权,尤其是前科报告制度的存在使未成年犯罪人处于社会公众的排斥和歧视之下。根据现行法的规定,一旦有了前科,将会被许多职业拒之门外,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此外,前科也属于个人隐私的一部分,而现有的前科制度使犯罪记录处在阳光下,无疑侵犯了未成年犯罪人的隐私权。未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通过消除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来避免现行法律对未成年人隐私的侵犯,进而保障其基本人权。

  (3)体现了刑事司法的人性化色彩

  前科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是一个很有力的惩罚,但是对于经过改造已经没有人身危险性的未成年人来说,如果让其继续受到前科的困扰,难免会使社会公众认为刑法冷酷无情,产生不正义感,并且因刑法的不人道而对刑法产生排斥和抵触。前科消灭制度传递的是这样一个信息:只要好好改造,就有机会得到前科消灭的机会,重新开始。这无疑潜在地有利于增强国家法律的亲和力和影响力,彰显国家的“宽容”理念。

  五、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构建设想

  (1)应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

  为了便于司法部门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操作有法可依,应当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包括出台一系列的前科消灭法和程序法,参照国外先进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国国情,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内容、时间、范围、方法、提请、监督制约等具体内容,以充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避免出现操作中的法律空白。

  (2)应当有条件地对未成年人进行犯罪前科消灭

  应当明确,对未成年人所进行的犯罪前科消灭并不是绝对的,对未成年人不加以区分对待而一味地进行犯罪前科的消灭是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背道而驰的。前科者在规定的期间内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是影响前科能否消灭的重要条件,如果确有悔改表现,则按时消灭前科;如果表现不良,则应继续保留前科。同时还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制定合理的考察措施并派专人审查执行刑罚期间未成年人表现,最终裁定是否消灭前科。

  (3)应设立起专门的档案机构,实行严格保密制度

  设立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其本意就是为了帮助未成年人在接受了相应的刑罚和悔改后能够无污点地回归社会,不受歧视。因此,设立专门的档案机构,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管理人员要严格管理,不得泄露档案内容,除司法机关和未成年人近亲属外,任何人不得借阅、复制、摘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档案。另外,销毁要有记录和必要的监督措施,并且不公开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