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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4:50:09  浏览:96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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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股票、债券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一、总则
第一条 为正确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社会资金,引导资金流向,支持企业发展生产,搞活流通,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和经济联合体,凡采用股票、债券方式向社会筹集资金者,均按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运用股票、债券方式筹集的资金,其投向必须符合国家经济建设发展方向,用于正当经营和生产建设,讲求经济效益。

二、股票
第四条 股票是代表股分资金所有权的凭证。股票持有者享有从企业领取股息、分红和招股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并承担规定的经济责任。
第五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认购股票。企业、事业单位认购的股票为集体股,由单位拥有股权;个人认购的股票为个人股,由个人拥有股权。
第七条 股票发行后,在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期间,原则上不退还股本。
第八条 新建企业发行股票,发起企业一般应首先认购不少于企业计划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发行股票的企业,每年可视盈利情况按股分红,也可采取计息分红的方式。分配最高限额,集体股一般不超过股金的百分之十五,个人股一般不超过股金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条 发行股票企业停止经营或倒闭时,在按有关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生活费、完税、归还银行贷款及清偿其它债务后,其余资产按照股份比例对股票持有者进行清偿。

三、债券
第十一条 债券是代表债权的信用凭证。债券持有者享有从企业定期取得利息和到期收回本金的权利,不承担企业亏损的经济责任。
第十二条 凡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均可发行企业债券。
债券可以向单位发行,也可以向个人发行。
第十三条 企业发行债券,其发行额一般不超过本单位资产总额的百分之七十。
第十四条 企业按期付给债券持有者利息。按债券发行期限,单位购买的,最高利率可高于银行同档次单位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四十;个人认购的,最高利率可高于银行同档次居民储蓄定期存款利率的百分之五十。
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投资项目的收益特点,发行以煤、电、原材料或房屋等实物作为等价清偿的债券。

四、股票、债券的管理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管理企业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机关。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审批的办法。发行额在五百万元(含五百万元)以下,由人民银行省辖分行审批,报省分行备案;发行额在五百万至二千万元的,由人民银行省辖分行审核,报省分行批准;发行额在二千万元以上的,由
人民银行省分行请示总行审批。
县级人民银行对发行股票、债券的审批权限,由人民银行省辖分行在自己的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八条 股票、债券每年的发行总额度,由人民银行省辖各分行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和资金需求情况,编制计划,报经人民银行省分行汇总平衡后批准执行。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发行股票、债券企业的财务活动和资金运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以保证国家金融政策的贯彻执行,保护投资者利益。
第二十条 各专业银行要加强对企业的资金管理,对未按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的,要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当地人民银行。
第二十一条 今后凡未经人民银行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人民银行有权通知开户银行在开户、结算、现金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制裁。
对本规定发布前已发行的股票、债券,应实事求是,区别对待,手续不完善的可补办手续。

五、股票、债券的发行和购买
第二十二条 企业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向当地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或有关证件;
(二)发行股票、债券的章程(包括资金用途、投资项目、效益预测、现有资产、发行金额、发行范围、收益分配、投资者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归还本金的期限和资金来源等)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批准文件;
(三)现有企业提交本企业上年度和上季度的财务报表;
(四)新建企业提交发起企业认购股份的验资证明文件;
(五)资金用途属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交审批机关的项目批准文件和可行性调查研究报告。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的企业,可以自行发行,也可以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合法金融机构代理发行。代理发行单位不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行股票、债券必须坚持自愿认购的原则,禁止用行政手段硬性摊派。
股票、债券持有者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认购股票、债券的资金来源,只限于本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有权拥有和支配的资金,不得挪用挤占国拨流动资金、银行贷款和财政预算内资金。代理发行的专业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有权对此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六条 股票、债券均采取记名方式,可以转让或继承,也可以作为向银行申请贷款的抵押。
第二十七条 股票、债券的转让、挂失以及还本付息等事宜,可以委托代理发行单位办理。
第二十八条 股票、债券不准作为贷币在市场流通,不准伪造。违者以扰乱金融市场论处。

六、附则
第二十九条 为促进经济横向联系,企业股票、债券可以跨省、市发行。在全国未统一规定之前,向外省、市发行时应遵守有关省、市的规定。外省、市企业股票、债券到我省发行,要报经当地人民银行批准,并委托专业银行或其它合法金融机构代理。
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河北省分行制定,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试行。



1986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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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铁路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铁道部


关于发布《铁路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4月5日,铁道部

各铁路局,广铁(集团)公司,工程、建筑、通号总公司,中土公司,发包公司,京九办,南昆指:
现发布《铁路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铁路建设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报告和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百年大计、质量第一”方针,加强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及时调查处理建设中工程重大质量事故,根据国家和铁道部有关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由铁道部投资或合资建设的各类新建、改(扩)建铁路工程。
第三条 凡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责任过失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文件要求或达不到本工程所采用的质量标准,一般需作返工、加固处理的均构成工程质量事故。
第四条 工程质量事故分为一般质量事故和重大质量事故两类。一般质量事故仍按部现行规定办理,重大质量事故按本规定办理。
第五条 凡因工程质量低劣导致工程报废,影响建筑物使用年限及使用功能,造成一次死亡2人以上(含2人)或重伤3人以上(含3人),以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者,均属工程重大质量事故。
第六条 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分为四个等级:
(一)、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一级重大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2、需重建,或加固处理困难,推迟建设项目工期;
3、死亡30人以上。
(二)、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二级重大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不满300万元;
2、加固处理困难,影响建设项目工期;
3、死亡10人以上,29人以下。
(三)、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三级重大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
2、因加固处理,推迟工程完工时间;
3、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
4、重伤20人以上。
(四)、由于工程质量低劣造成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四级重大质量事故:
1、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不满30万元;
2、死亡2人以下;
3、重伤3人以上,19人以下。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七条 铁路建设建立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制度。各局级施工企业和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按季度填报工程质量事故统计报表(含一般工程质量事故),上报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和建设司。
第八条 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部位或工点应采取有效措施,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并保护事故现场。
第九条 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立即用电话或电传、电报,报告所属局(集团公司)、院、总公司和建设单位,并通知设计、监理(或监督)单位驻现场有关人员。局(集团公司)、院、总公司和建设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上报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和建设司。
第十条 工程重大质量事故发生后,事故发生单位必须在三天内向建设单位提出书面报告,并按第十三条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
(一)发生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
(二)发生的简要经过、损失情况;
(三)发生原因的初步分析;
(四)采取的应急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处理方案及工作计划;
(六)事故报告单位。
第十一条 路外设计单位、施工企业分包铁路工程,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由承担总包的铁路设计单位、施工企业负责事故的上报,并纳入该总包企业的事故统计。路外施工企业直接承担铁路工程施工任务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上报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和建设司。

第三章 事故调查及责任处理
第十二条 对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必须做到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查明事故责任单位及主要责任者,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措施。
第十三条 凡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工程质量事故,属一级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由部组织调查;属二级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由部建设司组织调查;属三级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由部工程建设监理总站组织调查,部建设司派员参加;工程建设监理总站派员参加。
第十四条 凡因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其事故的调查和处理,除按铁道部劳动安全有关规定执行外,有关事故报告应同时报建设主管部门;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按第十三条权限划分,参加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五条 工程重大质量事故调查必须: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过程、损失情况和原因;
(二)组织技术鉴定;
(三)查明事故责任单位、主要责任者,以及责任性质;
(四)提出工程处理的方案;
(五)提出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的要求;
(六)对事故责任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七)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如实向调查组提供事故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干扰调查组的正常工作。
第十七条 对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造成工程重大质量事故的直接责任单位,应追究相应的经济责任,并按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资质处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直接责任单位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对工程重大质量事故隐瞒不报、擅自处理的,对事故责任单位和领导要加重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建设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科技部


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实施《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11月18日 财企〔2002〕50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国有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权激励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4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做好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国有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应当严格执行《指导意见》的规定,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原则,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试点工作由省级以上财政、科技部门组织实施,其中,中央管理的企业由财政部会同科技部组织实施。
三、各地应当对《指导意见》颁布前自行出台的相关政策法规进行清理,按照《指导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抄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要确保股权激励试点工作规范有序地进行。
四、选择试点企业必须严格按《指导意见》第二、三条的规定执行,其中,《指导意见》中所称“国有控股”是指国有股权在50%以上的有限责任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除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选择的试点企业不超过5户,试点企业名单应抄报财政部、科技部备案。
五、企业申报试点应当按照《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准备相应的文件、资料,并通过其集团母公司或主管部门向财政、科技部门报送。其中:《指导意见》中所称“近三年”和“未来三年”均以企业申报试点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为始点;涉及技术折股激励方式的还应当提交专利证书或专家评审意见;企业的年度审计报告中应说明净资产增值部分是否属于税后利润形成。
六、在实施股权激励的同时,试点企业要进行改组或公司制改建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企〔2002〕313号)等相关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请核准,涉及国有股权设置方案的,由财政部门核准。
七、中关村科技园区内企业申报股权激励试点的相关问题由财政部、科技部会商北京市确定。其中,尚未批复股权激励方案的试点企业一律按《指导意见》的规定重新申报。
八、财政、科技部门要加强对企业股权激励试点工作的指导,执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科技部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