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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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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工会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9月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工会的地位,保障工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促进合营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合营企业的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企业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
第三条 合营企业职工(包括华侨、港澳、台湾职工和外籍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自愿申请加入工会的,经本企业工会批准可成为工会会员。
第四条 合营企业建立工会和成立工会委员会,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并报企业所在地总工会备案。
合营企业工会在上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合营企业无权改组、解散或撤销合营企业工会,也不得干预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是合营企业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是本企业职工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的代表。
合营企业工会应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创造性,做好本职工作,支持企业搞好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二章 合营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指导、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第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依法监督企业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国家法定节假日的规定。
第八条 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讨论合营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规章制度等重大事项时,工会应有代表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合营企业董事会研究决定职工工资、奖惩、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及其它有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工会应有代表列席会议,董事会应充分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九条 合营企业发生侵犯职工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的行为时,工会有权干预。
第十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协助和监督企业合理使用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一条 对合营企业发生的因工伤亡事故,合营企业工会应参与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如需临时增加劳动工时,应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支付劳动报酬。临时劳动工时增加过多,工会应向企业提出意见,并商定解决办法。
第十三条 合营企业解雇、辞退职工,应执行劳动合同规定。如有争议的,工会可向企业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对职工进行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教育,进行遵守国家法律的教育,进行遵守企业劳动纪律、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的教育。
第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和技术革新等活动。
第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协助和督促企业有计划地组织职工学习文化和进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职工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
第十七条 合营企业工会应组织各种健康的业余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文化生活,增进职工的团结友爱。企业应提供方便,给予支持。

第三章 合营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八条 合营企业工会成立工会委员会,应按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
合营企业职工人数不足二十五人的,不建立工会委员会,由会员选举不脱离生产的组织员一人,享受工会委员会同等权利。
第十九条 合营企业工会委员会应根据企业职工人数,设必要的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职工人数不足二百人的,可设一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经企业工会与董事会协商,可设一名以上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
第二十条 合营企业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的标准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其他各种经济福利待遇与本企业职工相同,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
脱离生产的工会主席的经济福利待遇,比照本企业中方副总经理(或副厂长)执行,其标准工资由工会经费支付,其他经济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企业负担。
第二十一条 合营企业不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因工会工作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由工会事先通知企业,但每人每月占用生产(工作)时间总共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也可在当年累计使用,其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二条 合营企业调离或解雇担任工会委员职务的职工,必须事先取得本企业工会的同意;调离或解雇担任工会主席职务的职工,必须取得上级工会的同意。
脱离生产的工会委员卸任后,企业应按其实际情况及时安排适当的工作。

第四章 合营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二十三条 合营企业应支持工会工作,无偿提供必要的房屋和设备,用于本企业工会办公、会议、举办职工集体福利和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四条 合营企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每月按本企业职工全部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工会经费。工会经费由本企业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合营企业工会的活动,一般不得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如特殊原因需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应事先与企业协商,企业应给予方便与支持。经企业同意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的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由企业照发。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合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可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企业所在地劳动管理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建立工会组织,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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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95/M号法令:核准《刑法典》

澳门


第58/95/M号法令

十一月十四日

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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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典》之核准)
基于过渡期之要求,更鉴于现行《刑法典》通过至今已逾一百年,因此一直以来在澳门明显有需要通过一新《刑法典》。
以《刑法典》作为开展各大法典之本地化程序并非偶然,原因系《刑法典》本身代表着对公民之第一项基本保障,亦为体现某一社会之价值观之参考依据。
深深体现出一种人道及革新看法之新《刑法典》,在其哲学上及其解决方法之内容上并未脱离本地区刑事法律传统,而该传统基本上能满足预防及遏止犯罪之需要。新《刑法典》之条文反映出对基本权利及对人道与包容之价值之尊重,该等基本权利及人道与包容之价值长久以来构成了对居住于澳门各群体之个人保障方面其中一个基本元素。
本《刑法典》之规定系以个人自由及按照罪过原则而定出每一个人应负之责任为基础,并寻求透过订定一些新罪状及加重对一些在本地区现实生活中较常发生之犯罪之刑罚,以确保人身安全,预防及遏止犯罪。
《刑法典》欲巩固之另个倾向系设立一个具教育意义及使人能重返社会之意义之刑事制度,同时尊重被判刑者之权利及人格,以及要求其个人作出努力以便找出一个能避免累犯之最适当方法。事实上,在执行刑罚时,将会显示出此制度具有使人能重新纳入社会,避免其在将来再次犯罪之能力。
值得强调一点,《刑法典》明文规定禁止死刑,以及具永久性之刑罪或保安处分。无容置疑,这是维护基本权利之重要因素,亦为对于构成本地区现在及将来刑事法律制度支柱之价值具有信心之重要因素。
新《刑法典》不论在具体订定之不法行为之系统编排方面抑或在其内容方面,均属一个开放及多元化之刑事法律体系之模式。《刑法典》分则系以侵犯人身罪作为开首部分,从而彻底及有建设性地脱离传统之制度,藉此肯定了人之尊严为此刑事制度中之根本价值。
在具体订定之刑罚方面,新《刑法典》废除了重监禁刑罚与轻监禁刑罚之区分,同时当罚金能适当及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时,须科处罚金,以避免实际科处短期徒刑。藉此避免对一些并未对刑事法律所保护之价值构成严重影响且亦未对社会造成不能容忍之损害之行为,赋予其令人留下烙印之效果。
新《刑法典》并未普遍将各刑罚减轻或加重。但此并不妨碍因考虑到本地区之特别情况,而将某些犯罪之刑罚之刑罚实质地加重,例如众多之侵犯人身自由罪及侵犯性自由及性自决罪,以及领导及指挥犯罪集团。
然而,无可否认,相对于法律抽象地定出之刑罚幅度,更为重要的是能在迅速与有效之侦查及法院实时作出响应下作出制裁,以便弥补受保障之法益所遭到之侵犯及使社会感到安心。
基于此;
经听取咨询会意见后;
总督行使八月七日第11/95/M号法律第一条所赋予之立法许可及根据《澳门组织章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命令制定在澳门地区具有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
第一条
(《刑法典》之核准)
核准《澳门刑法典》,此法典以本法规附件之形式公布,且为本法规之组成部分。
第二条
(居民之概念)
为着《刑法典》之规定之效力,凡有权拥有澳门居民身分证者均视为居民。
第三条
(单行刑法)
特别性质之法例所载之刑事规范优于《刑法典》之规范,即使《刑法典》之规范属后法亦然,但立法者另有明确意图者除外。
第四条
(徒刑及罚金之限度)
一、单行刑法所规定之徒刑,如其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别低于或高于《刑法典》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为《刑法典》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规定者。
二、单行刑法所规定之属刑事性质之罚金,如其期间或金额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分别低于或高于《刑法典》第四十五条所规定之最低限度或最高限度者,均改为《刑法典》第四十五条所规定者。
第五条
(准用)
单行法律规定准用旧法典之规范者,视为准用本《刑法典》之相应规定。
第六条
(以金额形式定出之罚金)
下列之特别规定适用于单行法中以金额形式定出之属刑事性质之罚金:
a)为着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之效力,法院须衡平定出应服之监禁期,其期间最低为六日,最高为一年;
b)为着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之效力,法院须作出其认为衡平之扣除。
第七条
(一并处以徒刑及罚金之犯罪)
以下之特别规定适用于单行刑法中一并处以徒刑及罚金之犯罪:
a)如依据《刑法典》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以罚金代替徒刑,则仅科单一罚金,其金额相当于直接科处之罚金与因代替徒刑而产生之罚金之总和;
b)《刑法典》第四十七条所规定之制度,适用于依据上项规定产生之单一罚金;
c)法院依据《刑法典》第四十八条及随后各条之规定命令之暂缓执行徒刑,并不包括罚金。
第八条
(黑社会)
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四条之行文改为如下:
第四条
(对黑社会及相类活动之处罚)
一、凡隶属本法律所禁止之任何组织者,均处三年至十年徒刑。
二、凡充当任何层级之指挥或领导者,均处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三、................................................。
四、................................................。
第九条
(废止一八八六年《刑法典》)
一、废止由一八八六年九月十六日之命令通过且公布于一八八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第四十九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刑法典》,但该法典第二卷第二编(妨害国家安全罪——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七十六条)除外,该编继续生效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二、曾修改上款所废止之规范之一切法律规定,尤其是以下之规定,亦因此予以废止:
a)公布于一九三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三一年八月一日第20146号命令;
b)公布于一九四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四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零年七月十日第18588号命令;
c)公布于一九五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五十二期《澳门政府公报》第四副刊之一九五四年六月五日第39688号法令;
d)公布于一九五六年十月二十七日第四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七年七月一日第36387号法令第一条及一九五六年十月九日第15995号训令;
e)公布于一九五七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七年四月十七日第41074号法令及一九五七年六月七日第16315号训令;
f)公布于一九六一年九月九日第三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五年四月二十七日第34540号命令第二十三条;
g)公布于一九七四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五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三十一日第184/72号法令及五月二十九日第342/74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第十三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五月二十七日第262/75号法令及三月十五日第140/76号训令;
i)公布于一九七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第四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九月五日第371/77号法令。
j)公布于一九八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四十四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八月二十二日第27/81号法律。
第十条
(废止单行刑法)
凡规定新《刑法典》所规范之事宜之单行法律规定,或处罚在新《刑法典》列为犯罪之事实之单行法律规定,尤其是下列之规定,均予以废止,但不影响第三条之规定:
a)公布于一九一六年九月三十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一二年七月十二日之法律;
b)公布于一九二七年四月三十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二七年一月十二日第13004号命令第二十四条之主文;
c)公布于一九四零年五月四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五年一月十日第24902号法令及一九四零年一月十七日第9438号训令;
d)公布于一九五二年九月十三日第三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五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第2053号法律;
e)公布于一九六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第二十七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六一年七月三日第43777号法令;
f)公布于一九六二年十月九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且由一九六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44129号法令通过之《民事诉讼法典》第一千二百七十五条至第一千二百七十八条及第一千三百二十四条;
g)公布于一九六三年五月八日第十八期《澳门政府公报》副刊之一九六三年三月二十七日第44939号法令、一九四零年三月二十八日第44940号法令及一九六三年四月十九日第19816号训令;
h)公布于一九七零年三月七日第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三一年十月二十四日第20431号命令第二十五条及二月十九日第111/70号训令;
i)公布于一九七一年十月二日第四十期《澳门政府公报》之一九四一年三月十四日第31174号法令及九月十七日第507/71号训令;
j)公布于一九七四年二月二日第五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八月二十一日第4/71号法律第二十项纲要;
l)公布于一九七六年四月十七日第十六期《澳门政府公报》之六月四日第274/75号法令第一条及第二条;
m)二月四日第1/78/M号法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
n)十二月七日第14/87/M号法律;
o)九月二十八日第16/92/M号法律第五条至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二条;
p)三月十五日第11/93/M号法令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
第十一条
(侮辱葡萄牙共和国象征)
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止,《刑法典》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之刑罚,适用于该条所指、且针对葡萄牙共和国旗帜、国歌、纹章或徽之事实。
第十二条
(开始生效)
一、《刑法典》及本法规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开始生效。
二、《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仅适用于就《刑法典》开始生效后所实施之犯罪而科处之刑罚。
一九九五十一月八日核准
命令公布
总督 韦奇立


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第5号


  第一条 为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黑龙江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结合齐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并具有一定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的残疾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中、省直单位)、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残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同级政府辖区内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县级以上残联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所在地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残疾人劳动就业状况调查;
  (二)残疾人劳动能力评估和职业培训;
  (三)残疾人就业咨询、登记和职业介绍;
  (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核定;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
  劳动、人事、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民政、统计、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
  30人以下的单位可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对自愿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各级政府和残联应当给予表彰。
  第六条 已办理招工、聘干手续或已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劳动考勤和支付工资凭证连续6个月以上的在职、在岗残疾人职工(包括固定工、合同工和临时工),可计入本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数(在职不在岗的不计入比例)。
  第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坚持就地、就近的原则,可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推荐,也可自行向社会招收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其残疾程度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应当对残疾职工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残疾职工在转正、定级、晋升、职称评定、劳动报酬、保险福利和劳动保障等方面,享有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
  第九条 有生产任务的企业一般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因生产经营出现困难,进行经济活动性裁员时,一般不得裁减残疾职工;企业改组、改建时,应当尽量避免安排残疾职工下岗。残疾职工因企业破产确需下岗和失业的,应当按国家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和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缴纳标准,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计算。  
  第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应缴单位向所在市、县(市)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中、省直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接受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委托的市、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收缴。
  其中,市、县(市)、区机关、社会团体,市以下(含市级)各级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代扣。
  中、省直单位,企业、非市、县(市)、区财政全额拨款的其他类型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由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所在地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填报由省残疾人联合会与省统计局统一印制的《单位残疾职工情况手册》;逾期不报的单位,视同未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三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根据《单位残疾职工情况手册》确定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账户、应缴数额和交纳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印章。
  第十五条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中列支。
  第十六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确有困难的,须凭同级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核定的本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允许其缓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或减免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七条 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充残疾人就业前职业技术培训经费;
  (二)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其他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合伙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经费开支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纳入预算内管理,应当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存款利息收入计入保障金。
  第二十条 县(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应当在12月20日前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支情况书面报告。市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每年年初会同市审计、财政等部门对上年度保障金的收支情况进行财务审计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请同级政府残疾人协调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二条 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弄虚作假,拒不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残联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残联和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6日起施行。1999年8月9日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齐齐哈尔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