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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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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北江大堤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北江大堤管理,维护大堤工程完整,确保安全渡汛,保障广州市、佛山市及清远县、三水县、南海县、花县等堤内地区的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北江大堤管理范围,包括从清远县骑背岭起沿大燕河左岸,北江左岸至南海县狮山铁路旱闸止的堤段(即原有清远县的石角围、七乡围、三水县的六合围、榕塞围、横岗以下的大棉围、大丰围、沙关围,南海县狮山围的大燕河左岸至北江左岸的堤段以及河口北基、上岗横基和
石角遥堤等段),以及芦苞水闸、西南水闸和沿堤涵闸护岸工程附属设施与防汛设备等。
第三条 省水电厅北江大堤管理局主管北江大堤的管理工作,并直接管理芦苞、西南两个分洪水闸。堤线由所在县管理处、区管理所分级分段进行管理,受益明确的跨堤排灌涵闸,在大堤管理单位监督指导下由受益单位进行管理。
第四条 护堤地的范围由内、外坡堤脚起每侧为五十米;堤脚压渗覆盖处理的堤段,其护堤地则由压渗覆盖边缘起伸延五十米。
北江大堤加固工程永久征用的土地,其所有权属于国家,使用权属于北江大提管理局。未经北江大堤管理局同意,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占用。
未征用的护堤地,使用权不变。但护堤地的使用不得违反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北江大堤及其沿线河段、滩地、堤防或护堤地上作业时,必须经北江大堤管理局同意。
凡在北江大堤及其沿线河段、滩地上修建工程设施,不得影响河道行洪、排涝及大堤安全,并要事先提出设计方案,经北江大堤管理局提出意见报省水电厅批准后,才能动工;报建单位应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按期完工,并报请审批单位验收。
第六条 北江大堤堤身应按规定铺种草皮,不准种植树木或其它作物。
不得在堤身上放牧猪、羊、牛、三鸟,不得挖掘护岸护坡石方及割草、铲草皮。
不准在堤身、护堤地、压渗范围内爆破、取土、挖塘、埋葬、开沟、打井,不准堆放余泥、垃圾、杂物,或从事其他危及大堤安全的活动。
不准损坏沿堤涵闸、减压井、排渗沟、测压管、测量基点观测设备及里程碑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堤身和护堤地上任意新建房屋或其他设施。
对堤身和护堤地上的现有房屋和其他障碍物,应按“谁设障,谁清障”的原则定期拆迁。
第七条 北江大堤沿线防汛公路,包括部分在堤顶上铺筑路面兼作防汛公路的,都是防汛专用公路。除北江大堤管理局及汛期参予防汛交通的车辆使用防汛公路外,其他部门、单位或个人使用防汛公路时,应经大堤管理部门同意,并向大堤管理部门交纳养护费或负责道路的维修。防汛
公路养护费收费标准,由北江大堤管理局另行制订,经省水电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没有专设路面的堤段,一律禁止车辆通行。
第八条 北江大堤防汛的工程设施、设备和仓站、房屋、通讯、照明、动力线路、防汛砂、石料及其他防汛物资器材,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损坏、挪用。
第九条 北江大堤管理局及各管理处、所,在汛期是各级防汛防风防旱指挥部的组成部分,应在省水电厅和省防汛防风防旱总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分工做好防汛工作。
芦苞水闸、西南水闸和交通旱闸的启闭操作,必须由各级管理部门指定专人按操作规程运行。属于当地水利部门管理的排灌涵闸由当地水利部门负责管养。每年汛期,上述各涵闸设备的启闭操作,必须服从省防汛防风防旱总指挥部的指令。其他部门或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或越权指挥,不
得以任何借口干扰省防汛防风防旱总指挥部指令的执行。
第十条 芦苞涌、西南涌是北江主要分洪河道。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在两涌河床及滩地开荒种植、围塘养鱼、设置阻水建筑物,影响行洪。两涌河道及堤防由所在县水电局负责管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四至第十条者,由北江大堤管理局按《广东省河道堤防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作出责令拆除、清理、修复以及赔偿、罚款等决定,并限期执行。拒不执行者,由大堤管理部门提请当地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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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苏州市助学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2002〕3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按照国家科技教育领导小组第十次会议的工作要求,根据全国、省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为进一步落实国家助学贷款政策,资助我市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加快人才培养,经研究,现将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制定的《苏州市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四月二日


苏州市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高等学校经济困难学生助学贷款(以下简称助学贷款)工作,扶困助学,支持教育事业发展,加快人才培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关于助学贷款管理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国税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国家助学贷款业务发展的通知》、《关于切实推进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关于江苏省助学贷款管理的补充规定》、《关于切实推进我省普通高等院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等文件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苏州市辖区内各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贷款人)均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自主办理助学贷款。
第三条 教育、财政、国家税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做好助学贷款管理、安排财政贴息、免征助学贷款利息收入营业税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系指由各级财政贴息的贷款。贷款人发放的一般商业性助学贷款系指无各级财政贴息的助学贷款,具体操作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五条 教育、财政、税务、经办银行(含农村信用社,下同)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合作,积极主动地做好我市助学贷款工作。助学贷款管理要简化,及时为广大贫困学生提供简便、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章 助学贷款管理
第六条 申请国家助学贷款的高等院校系指经教育行政部门确定的申请助学贷款的高等院校(以下简称申请贷款学校)。为保证我市助学贷款工作顺利开展,教育部门设立助学贷款日常办事机构并协调在苏高校的助学贷款管理工作。各学校必须指定专门机构管理本校的助学贷款工作并积极配合银行开展助学贷款。申请贷款学校与经办银行签定合作协议(合作协议另发)。要落实“四定”(定学校、定范围、定额度、定银行)、“三考核”(按月考核经办银行国家助贷款的申请人数和申请金额、考核已审批贷款人数和贷款合同金额、考核实际发放贷款人数和发放金额)措施,切实做好我市助学贷款工作。
第七条 助学贷款计划一般实行每学年申请和审批下达。由学生作为借款人的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学校于每新学年开始后30个工作日内,将学校助学贷款申请计划报送教育部门。教育部门根据各级财政年度贴息资金,按照各学校情况分配助学贷款额度并及时下达给各学校,同时抄送有关经办银行。由苏州籍(户口在本市,下同)贫困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户口均在本市,下同)作为借款人的可向户籍所在地(系指城区、园区、新区、吴中区、相城区和五县市)教育部门提出申请,各地教育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测算确定年度市级贴息资金和贷款额度,经当地教育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银行有关部门申请,学校应协助做好此类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
第八条 教育部门、学校要按有关文件要求建立贫困学生的详细档案,包括贫困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成绩等情况,并定期向经办银行提供。学校负责对借款人资格的初审,对初审合格的应向经办银行出具合理证明并编制《苏州市助学贷款申请名册》与借款人申请材料一并交经办银行;按照经办银行要求积极配合助学贷款的操作和管理,学生在校期间发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伤亡等情况有义务及时告知经办银行。
第九条 为解决经办银行与借款人联系的困难,各经办银行办理助学贷款时,除学校老师和同学可作为见证人之外,还可由家长作为贷款见证人。
第三章 助学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十条 助学贷款的对象系指在苏普通高等院校的贫困学生,限于全日制本专科(含高职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并含苏州市内的民办高校、独立设置的成人高校用国家普通高校计划招生的本专科学生或苏州籍贫困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简称借款人)。
第十一条 申请助学贷款的条件
(一)学生申请助学贷款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持有本人入学通知书或学生证、有效居民身份证;
2.遵纪守法,诚实守信且无违法乱纪行为;
3.在校学习期间所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所需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
4.符合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申请助学贷款应具备的条件:
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学生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的有效证明,苏州市常住户口,固定住所及详细地址;
3.遵纪守法,诚实守信;
4.经济收入来源及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
5.能提供有效担保或符合信用放款规定的;
6.学生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7.符合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助学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及用途
第十二条 助学贷款的范围仅限于上述贫困学生在读期间所在学校的学费、住宿费及生活费,贷款最高限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具体由学校负责提供其标准并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情况负责最后确定每个借款人的实际贷款金额。
第十三条 助学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学生在校年限的2倍,学生本科毕业后继续攻读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的,在读期间贷款期限应延长,贷款本息应在研究生及第二学士学位毕业后4年内偿还。助学贷款是否展期按本办法第八章第二十三条执行。
第十四条 助学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利率执行,不上浮。
第五章 助学贷款的申请
第十五条 助学贷款一般实行每学年申请,经办银行每学年集中审批的管理办法。经贷款人与借款人协商并经贷款人同意,助学贷款可实行“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管理方式。
第十六条 助学贷款的申请。
在苏高校贫困学生作为借款人的应在新学年开学后30日内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助学贷款的申请书由贷款人委托学校发放。
苏州籍贫困学生的直系亲属、法定监护人作为借款人的必须在新学年开学后10个工作日内向户口所在地教育部门提出申请。由于该类助学贷款操作复杂,经市政府同意,选择有关银行办理。助学贷款的申请书由借款人向经办银行申领。
借款人应在上述时限内办理申请助学贷款,如有特殊情况者,可即时申请。
第六章 助学贷款的审批和发放
第十七条 教育部门、学校受理借款人的申请后按本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进行初审。
第十八条 贷款人在收到教育部门或学校报送的借款人申请材料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同意发放贷款编制名册交教育部门或学校,并会同教育部门或学校统一组织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有关手续。经贷款人审核无误,填写放款通知书,并分别通知教育部门和学校,省属高校汇总后报省教育厅,由省财政厅安排贴息资金,其他高校汇总后报市教育局,市教育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安排贴息资金。
第十九条 经贷款人批准发放助学贷款后,借款人应在经办银行开立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根据“一次申请,一次授信,分期发放”的原则,学费贷款和住宿费贷款由贷款人按学年直接划入学生所在学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贷款由贷款人定期划入借款人的储蓄账户(或储蓄卡)。要防止出现学生分别在户籍和学校所在地享受双重贷款贴息政策的情况发生。
第二十条 农村信用社办理省财政贴息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的应按江苏省教育厅等部门《关于在农村信用社实施国家助学贷款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办理,对本办法适用条款可参照执行。
第七章 助学贷款的变更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在贷款金额确定后,中途要求中止贷款或提前还贷,可通过教育部门、学校向贷款人提出申请。如有特殊情况需要追加贷款金额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另行办理追加贷款及担保手续。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期间,如违反贷款人的有关规定,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可要求借款人和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第八章 助学贷款的偿还和计息
第二十三条 助学贷款实行灵活的还本付息方式,可提前还贷,或到期还贷,或分次偿还(按年、按季或按月),具体方式由贷款人和借款人按规定商定并载入合同。
如借款人为学生本人的,可根据学生本人的经济状况,可以在学习期间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也可以在毕业后第一年开始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金和利息,具体方式由借款学生与贷款人协商确定。对其在校期间欠交的国家助学贷款利息不计复利。如确实因经济困难而无法在贷款合同期内全部偿还国家助学贷款本息时,可向贷款人申请展期,经贷款人同意后可按规定展期。
如借款人为学生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的,贷款到期后不再办理展期。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应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将应还款的本息存入已开设的活期储蓄存款账户或信用卡内,贷款人于约定还款日主动从账户中扣收。
第二十五条 学生毕业后,学校需将学生的去向、变动情况、联系地址等函告贷款人,借款人也应按照借款合同的要求,主动、及时向贷款人书面告知。学生毕业后到异地工作的,其还款方式由贷款人和学生商定。
第二十六条 在借款期间,学生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如学生本人是借款人的,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办理出国(境)手续。学生转学、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或死亡的,教育部门、学校应协助贷款人清收该学生的助学贷款本息,然后方可办理相应手续。
第九章 助学贷款贴息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按规定足额安排助学贷款贴息经费,及时办理拨付手续。财政部门对国家助学贷款在贷款期内贴息50%,剩余的50%利息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统一管理贴息经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每月(季)向教育部门提供贴息清单,核对无误后,将贴息经费划入经办银行利息收入科目。
第三十条 教育部门应加强对贴息经费的管理,加强助学贷款的宣传,积极争取国内外社会各界的捐款,增加助学贷款贴息经费的来源。
第十章 助学贷款的特别管理
第三十一条 教育部门、学校、贷款人应制定助学贷款借款人信息管理制度,妥善管理助学贷款的信息资料,并对贷款信息实行计算机管理。
第三十二条 教育部门、学校应妥善保管借款人的助学贷款申请书,证明材料等有关借款人信息资料,实行助学贷款的申请、发放、回收、贴息、变动等信息资料的计算机管理,配合贷款人建立借款人信誉档案。
第三十三条 为有效防范助学贷款风险,贷款人应以学校为单位,在学生就学的学校或公开报刊等信息媒体上公布助学贷款违约情况,对不讲信用的借款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公开曝光。对不主动与见证人联系,提供工作单位和通讯方式,不守信用的学生,也要记录在案,将来纳入全国个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四条 财政、税务和各贷款人要认真执行国家助学贷款呆坏帐核销和免征营业税的有关规定,由贷款人及时统计汇总国家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对其业务单立台账、单设科目、单独统计、单独核算和考核。对按照国家规定和操作规程发放和催收国家助学贷款后出现的确实难于收回的呆坏账,可按规定上报核销,不追究经办人员及其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三十五条 其他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各有关部(行)、省政府、省有关厅(行)关于助学贷款管理的文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各有关部(行)、省政府、省有关厅(行)对助学贷款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经办银行可按照本办法制定操作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苏州市中心支行
苏州市教育局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国家税务局
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73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格控制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农村居民的宅基地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居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厨房、畜禽圈舍、厕所和庭院等)的用地。
第四条 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居民只有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五条 农村新旧宅基地均应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按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登记费,确认使用权。农村居民因买卖、交换、继承、赠予房屋,以及因规划等原因调整宅基地,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必须在三十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制定规划,按照审批权限经批准后方可实施。规划应贯彻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规划的宅基用地标准应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七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原有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未安排完之前,不得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农村居民建住宅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鼓励有条件的农村居民建造
楼房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村镇规划调整村内空闲地,但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应服从统一安排,不得干扰和阻挠。
第八条 农村居民不得在自留地、承包地上建造住宅。农村居民承包开发荒废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建造用于存放生产工具和看守的房屋。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开发土地的数量和实际需要具体规定建房面积。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时,可将房屋作价转让给集体或新的承包人,或自行拆除,原承包人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按照用地计划指标从严掌握;不得突破。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分配使用年度用地计划指标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用地标准分解为年度建住宅户数下达到乡(镇),由乡(镇)落实到村,并公布于众。山区、坝上农村居民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利用无土层的荒山、荒坡建住宅的,
可不占宅基地用地指标。农村因建住宅或村镇规划新增街道,按公共设施用地占用集体建设用地计划指
标。
第十条 农村居民凡符合《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所列条件的,允许申请宅基地。国家干部、职工的直系亲属是农村户口,干部、职工本人长期与其一起居住的,可随其直系亲属申请宅基地。农村居民凡具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和将住宅
改为经营场所的,不得批给宅基地。
第十一条 坝上地区农村居民建立的与宅基地相连的高效益园田,不计入宅基地面积。
第十二条 农村居民需要宅基地,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应将申请宅基地户主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经审核同意后再张榜公布上报户主名单。由申请人填写《农村宅基地申请表》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按以下规定报批:
(一)使用村内空闲地和曾用于农村居民建住宅但使用权已被收回的宅基地,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农村居民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原地翻新拆建并确认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的,不再办理宅基地申请报批手续。翻新拆建需扩占土地的除外。
(二)使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的,应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向集体支付一次性土地使用费,并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 宅基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村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宅基用地许可证》。住宅竣工后,建住宅的农村居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收。经验收合格,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交纳五元工本费。
第十四条 超过用地面积限额的,应限期退回。逾期不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年每平方米二至四元征收土地使用费,直至退出超占的土地。征收的土地使用费按预算外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主要用于土地开发和农村生产建设。其他部门和个人一律不得提取和挪用。
第十五条 购买住宅的农村居民必须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时,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吊销其《宅基用地使用证》,由村民委员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自发给《宅基用地许可证》之日起满二年未建房使用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
(三)新批宅基地时村委会与建房户在签定的协议中明确建新交旧而不交的;
(四)农村五保户、外迁户等腾出的宅基地。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骗取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地上新建的房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第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其协议或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对在该土地上新建的住宅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并对买卖或非法转让宅基地的双方当事人按非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金额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或超过标准多批的宅基地,其批准文件无效。对依据无效文件占用的宅基地和新建的住宅,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农村居民所受到的经济损失,由越权批准或无权批准者负责部分或全部赔偿,并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依法调整宅基地,应当交回原宅基地而不交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改变宅基地使用权,未在三十日内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证书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服从村民委员会收回和调整村内空闲地的,比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八条规定,农村居民承包开发荒废土地,经依法批准建造的用于存放工具和看守的房屋,承包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仍继续使用的,比照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农村居民,受到限期拆除处罚的,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并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施工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借故刁难,不得以权谋私。对弄虚作假、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涉及农村居民非法占地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其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对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国营农场代管的乡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