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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4 20:34:19  浏览:92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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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广州市人民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具体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了切实管理好电视共用天线系统,由市广播电视局成立“广州市电视共用天线管理组”(以下简称管理组),审查、考核、监督安装电视共用天线工程队伍;验收测试工程质量;掌握发放工程许可证和工程质量合格证;建立电视共用天线技术管理档案;定期巡查使用中的共用天
线质量。同时,向用户提供有关共用天线技术咨询服务。
二、凡从事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和安装的工程队,须在本文颁布一个月内向市广播电视局共用天线管理组(在法政路法政右巷五号)申报登记,经管理组审查合格取得许可证,再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领到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此项业务。外地工程队必须持有当地广播电视、工商行政
部门所发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报经我局管理组注册备案发给进城营业许可证后,方可在本市经营此项业务。对于无牌开业和外地未经注册开业的工程队,一经发现予以取缔,并处以罚款,最高罚款可达总工程造价百分之五十。
三、凡在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前已安装使用的电视共用天线,各使用单位或集体,应须在本文颁布一个月内主动向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由各街道办事处汇总后直报市广播电视局管理组。
凡在一九八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后间新建或在建未交付使用的工程,则由承建工程队于本文颁布半个月内直接向管理组进行申报登记。
四、对已登记的电视共用天线系统,由管理组按照技术标准,分期分批进行测试验收。合格者发给使用合格证。不合格者,由使用单位直接雇请或由使用单位委托管理组指派工程队负责改装调试。改装工程费由使用单位负担。
五、为确保消费者利益,对用户负责,今后所有新建工程,必须由使用单位持工程合同和设计图纸,向市广播电视局共用天线管理组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动工。所有工程质量保修期最低不少于一年。
管理组 对工程造价、工程设计有权审核、修改。
六、各县电视共用天线的管理,由各县广播部门根据省、市共用天线管理通知精神,结合本县情况提出贯彻意见。
七、加强电视共用天线的管理,是维护群众利益,搞好精神文明建设重要措施之一,请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在执行过程中,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需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由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八、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直接向市广播电视局反映。

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视共用天线的管理,充分发挥广播电视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范围内所有电视共用天线的安装、使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电视共用天线系统属广播电视设施,由各级广播电视部门管理,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高在建筑群和人口居住稠密、中央和省台电视信号减弱的地区,可安装共用天线系统。
第五条 从事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和安装的工程队,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一)拥有一定数量并较好地掌握电视接收技术专业知识的技术人员;
(二)拥有安装天线、室内布线的技术装备;
(三)拥有调整测试共用天线元件和系统所需的仪器。
第六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工程队,须向所在市(地)、县广播电视部门申报,提供有关证明资料,经审查合格,领取电视共用天线设计和安装《许可证》;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进行此项业务。
本规定颁布前未办理报批手续的工程队,应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四十天内补办有关手续,方能继续进行此项业务。
第七条 电视共用天线必须按《广东省电视共用天线系统技术标准》(见附件)设计和安装,经所在市(地)、县广播电视部门验收,合格者发经给《合格证》后,方可使用。
经验收不合格者,施工单位须在三个月内按技术标准改装,逾期不改装或改装后仍不符合标准者,由当地广播电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该施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并责令其赔偿损失或负责支付该共用天线重新改装达到标准的一切费用。
第八条 本规定颁布前已安装使用的电视共用天线,使用单位须在本规定颁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当地市(地)、县广播电视部门申请补办验收手续。
经验收不合格者,由使用单位负责雇请施工队进行改装,使其达到技术标准。
对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或经验收不合格而又不进行改装的,或改装后仍不符合标准的电视共用天线,由当地市(地)、县广播电视部门责令使用单位停止使用或予以取缔。
第九条 市(地)、县广播电视部门可定期检查使用中的共用天线系统,对不合格者按,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条 单位、宾馆、旅店、文化娱乐场所及建筑物安装、使用的共用天线系统,必须保证能收看中央和省台的电视节目,不得减弱或滤掉中央和省台电视信号。违者,由当地市(地)、县广播电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装;经教育不改的,予以取缔。
第十一条 有线电视网由省广播电视厅统一规划,由广播电视部门开办。
开办闭路电视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需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由广播电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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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的决定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贵州省荒山有偿使用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条第一款中“集体荒山一次性开发的数量审批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一句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目“集体荒山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一句。

二、贵州省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贵州省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四、贵州省禁止赌博暂行条例

1、将第六条中“给予单处或并处10日以下行政拘留、2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七条中“给予单处或并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行政拘留,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八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单处或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删除第十条。

5、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五、贵州省禁止卖淫嫖娼的规定

1、删除第三条。

2、将第四条中“送劳动教养”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将第五条中的“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4、将第八条第一款中“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处15日以下拘留、警告或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款中“直至吊销营业执照,也可单处或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5、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1、将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中“或者立即予以拘留”修改为“或者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修改为“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

3、删除第二十四条。

4、将第二十五条中“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拘留”修改为“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最后一句“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删除。

5、将第二十六条中“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或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的拘留处罚决定不服的”修改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

6、在第二十八条“发动”前加上“非法”两字,将该条中“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修改为“公安机关有权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7、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七、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根据本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和本决定对有关地方性法规作相应修改,予以公布。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5]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加强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实现消费税重点税源专人现场集中管理的目标,总局制定了《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对在试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汽油、柴油消费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进口汽油、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均为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无铅汽油适用税率每升0.2元 ,含铅汽油(铅含量每升超过0.013克)适用税率每升0.28元,柴油适用税率每升0.1元。
第三条 汽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蒸馏所得的直馏汽油组分,二次加工汽油组分及其他高辛烷值组分按比例调合而成的或用其他原料、工艺生产的辛烷值不小于66的各种汽油和以汽油组分为主,辛烷值大于50的经调合可用作汽油发动机燃料的非标油。
第四条 柴油是指由天然或人造原油经常减压蒸馏在一定温度下切割的馏分,或用于二次加工柴油组分调合而成的倾点在-50号至30号的各种柴油和以柴油组分为主、经调和精制可用作柴油发动机的非标油。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纳税人除依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外,还必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以下简称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一);
(二)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三)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
(四)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原油加工能力、生产装置、储油设施、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或接到本办法第第六条规定的报告后,及时到纳税人所在地实地查验、核实。
第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纳税人在办理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应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以下简称经营表,见附件二);
(二)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以下简称销售表,见附件三);
(三)主管部门下达的月度生产计划;
(四)企业根据生产计划制定的月份排产计划;
(五)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实行专责管理。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委派管理员到生产企业所在地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及与纳税有关的情况。向纳税人宣传贯彻税收法律、法规和各项税收政策,开展纳税服务,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咨询和办税辅导,督促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的基本情况。掌握纳税人原油、原料油品输入、输出管道、炼化装置、燃料油品运输口岸(管道运输、火车运输、船舶运输、罐车运输)等储运部门的具体位置,燃料油品流量计(表、检尺)的安装位置。了解产品重量单位的计算方法(在一定温度下重量= 体积×密度),统计部门燃料油品产量计算方式、商品量的调整依据。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将依据纳税人储运部门的油品收发台帐统计的油品发出量与流量表的流量总计或通过检尺检测后计算的流量总计进行核对。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油品销售对象进行监控。定期将纳税人统计的油品发出量与销售对象(如石油公司等)的流量计记录情况进行核对。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对纳税人开展纳税评估。综合运用纳税人申报资料及第三方信息资料(如原油加工损失等)和本办法附件四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对纳税人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初步判断,根据评估分析发现的问题,约谈纳税人。
第十五条 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评估指标包括: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原油库存能力、汽油库存能力、柴油库存能力、综合商品率、轻油收率、汽油收率、柴油收率、柴油、汽油产出比、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销售数量、税务机关计算的柴油销售数量。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开具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所有油品销售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有效凭证)按照销售对象进行清分,将有疑点的发票信息及时传递给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由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协查。
第十七条 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本环节购进货物用途、再销售对象进行核查,于收到核查信息后15日内将核查结论反馈给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本环节仍有疑点的发票,销售对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继续向下一环节购货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协查信息。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纳税人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计划及调整计划(以下简称计划)的管理。计划每年由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公司提出,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下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第十九条 以化工原料名义销售的可用于调和为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的生产企业(以下简称供应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对计划执行情况进行监督,于次年1月31日前将计划执行情况逐级上报至国家税务总局。
第二十条 使用计划内可用于调和汽油、柴油的石脑油、溶剂油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使用单位计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使用单位销售的汽油、柴油征收消费税。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税收管理的需要,对纳税人销售、自用、受托加工的除汽油、柴油以外的油品进行取样备检,可以要求纳税人于销售货物前提供备检样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无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但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的第一个征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需要提供的证件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实施。







附件: 1.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2.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
3.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
4.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


附件1


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所属年度: 年 计量单位:吨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名称


生产类型
□ 燃料油型 □ 燃料润滑油型 □ 燃料化工型 □ 燃料润滑油化工型

原油类别

及主要产地
原油类别
主 要 产 地

□ 石蜡基


□ 中间基


□ 石蜡…中间基


□ 环烷基


□ 其他


原油加工能力

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及收率
原油加工能力


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


综合商品率
%

轻油收率
%

主要油品产量
1、汽油

2、柴油


3、煤油

4、石脑油(化工轻油)


5、溶剂油

6、重油


7、润滑油

8、其他原料油


储油设施

及储存能力
油品

名称
储 罐 编 号
储罐数量合计
最大储油能力

汽 油


柴 油


原 油



单位负责人: 部门负责人: 制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1 填表说明

1、 本表由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填写。
2、 本表所填各项数据为纳税人上年实际情况。
3、 本表“纳税人识别号”,单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填写个人身份证件号码。
4、本表“企业名称”栏填写单位全称,不得填写简称。
5、在本企业所属的“生产类型”方格中划√。
燃料油型指生产汽油、煤油、轻重柴油和锅炉燃料的企业类型。
燃料润滑油型指既生产汽油、煤油、轻重柴油和锅炉燃料又生产各种润滑油的企业类型。
燃料化工型指既生产汽油、煤油、轻重柴油和锅炉燃料又生产各种化工产品的企业类型。
燃料润滑油化工型指既生产各种燃料、化工原料或产品又生产润滑油的企业类型。
6、 本企业购进原油的所属类别栏划√,同时填写原油产地。国产原油填写具体产地名称。如:从大庆油田购进的石蜡基油,产地名称填写大庆。进口原油填写出口国别。
7、本表“原油加工能力”指年原油加工能力,新办企业按设计值填写。
8、本表“原油及原料油加工数量”指所属年度实际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新办企业按计划量填写。
9、本表“综合商品率”指所属年度的综合商品率。新办企业按设计值填写。综合商品率=原油产品商品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10、本表“轻油收率”指所属年度轻油收率。新办企业按设计值填写。轻油收率=轻油产品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11、本表“主要油品产量”指所属年度油品实际产量。新办企业填写计划产量。
12、本表“其他原料油”为本企业生产的销售给其他企业作为其原料的油品。
13、本表“储罐数量”指生产企业存储汽油的所有储罐数量、柴油的所有储罐数量、原油的所有储罐数量。
14、本表“最大储油能力”指所有汽油储罐的储油能力合计数、所有柴油储罐的储油能力合计数、所有原油储罐的储油能力合计数。
15、本表为A4竖式。


附件2


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表(油品)

所属时期: 年 月 计量单位:吨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名称


-------------
本期期初库存数量
本期购入数量
本期领用数量
本期期末库存数量

原油





外购原料油





汽油、柴油库存变动
本期期初库存数量
本期生产数量
本期销售数量
损耗
本期期末库存数量


对外销售数量
自用数量
合计


汽油









柴油









本期其他油品产量

润滑油
石脑油
煤油
溶剂油
重油
其他原料油








主要收率
本期综合商品率


本期轻油收率




单位负责人: 部门负责人: 制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件2

填写说明

1. 本表由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提供。
2. “所属时期”指申报纳税期限。
3. 本表“纳税人识别号”栏,单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填写身份证件号码。
4. 本表“企业名称”栏填写单位全称,不得填写简称。
5. 在原油“类别”方格中划“√”,同时填写“产地”。国产原油填写具体产地名称,如:从大庆油田购进的石蜡基油,产地名称填写大庆。进口原油填写出口国别。
6. 本表“其他原料油”为本企业生产的销售给其他企业作为其原料的油品。
7.本表“本期综合商品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数值填写:
本期综合商品率=本期原油产品商品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8.本表“本期轻油收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数值填写:
本期轻油收率=本期轻油产品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9.本表为A4横式。





附件3


生产企业产品销售明细表(油品)

所属时期: 年 月 单位:元、吨
纳税人识别号



企业名称


发票代码
发票号码
货物名称
开票日期
单价
销售数量
销售额
购货方纳税人名称
购货方纳税人识别号






单位负责人: 部门负责人: 制表人: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附表3

填表说明

1.本表由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提供。
2.本表用于填报纳税人在申报所属期内在国内销售的所有油品的发票明细。
3.本表“所属时期”指申报纳税期限。
4.本表“纳税人识别号”栏,单位填写组织机构代码,个人填写身份证件号码。
5.本表“企业名称”栏填写单位全称,不得填写简称。
6.本表货物名称为申报所属期内销售货物发票上方注明的油品名称。
7.本表为A4竖式。


附件4


评估指标定义及比对方法

一、评估指标定义
(一)综合商品率=原油产品商品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二)轻油收率=轻油产品(轻油产品范围包括:汽油、煤油、柴油、石脑油、溶剂油、苯类产品、洗涤剂原料油、分子筛脱蜡料、甲基叔丁基醚)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三)汽油收率=汽油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四)柴油收率=柴油产量÷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100%
(五)柴油、汽油产出比例=柴油产量÷汽油产量
(六)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柴油销售数量
对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下属炼厂:
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销售数量=汽油期初库存数量+集团下达的本期汽油产量-汽油期末库存数量-损耗
税务机关计算的柴油销售数量=汽油期初库存数量+集团下达的本期柴油产量-汽油期末库存数量-损耗
损耗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
对于其他炼厂:
税务机关计算的汽油销售数量=汽油期初库存数量+原油及原料油本期领用数量×税务机关掌握的汽油收率-汽油期末库存数量-损耗
税务机关计算的柴油销售数量=柴油期初库存数量+原油及原料油本期领用数量×税务机关掌握的柴油收率-柴油期末库存数量-损耗
损耗标准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税务总局下达的损耗标准确定
二、比对方法
(一)经营表中原油本期期末库存数量与基本情况表中原油最大储油能力进行比对;
(二) 将经营表中汽油、柴油本期期末库存数量与基本情况表中汽油、柴油最大储油能力进行比对;
(三) 将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股份)、中国石油化工集团(股份)所属炼厂申报的经营表中的本期综合商品率、本期轻油收率与往期相同指标进行比对;
(四) 将其他炼厂申报的经营表中的本期综合商品率、本期轻油收率、按本期汽油产量和本期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计算的汽油收率、按本期柴油产量和本期原油及原料油加工量计算的柴油收率、按本期柴油产量和本期汽油产量计算的柴油、汽油产出比例与往期相同指标进行比对; 
(五)将纳税人申报的汽油、柴油销售数量与税务机关计算的同类产品销售数量进行比对;
(六)将销售表中的汽油销售数量合计数、柴油销售数量合计数与依据油品收发台帐统计的同期汽油、柴油发出数量合计数进行比对。
(七)对纳税人开具的货物名称为汽油、柴油的发票上注明的销售数量按照汽油、柴油分别进行合计,计算纳税人每月消费税应纳税额,与纳税人申报及缴纳的消费税应纳税额进行比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