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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15:43:14  浏览:90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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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加强我省标准化工作,充分发挥标准化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技术标准(简称标准,下同)是从事生产、建设工作以及商品流通的一种共同技术依据。凡正式批量生产的工业产品,重要的农产品和各类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安全、卫生条件,以及其他应当统一的技术要求,没有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的,都必须制订出企业标准
,并贯彻执行。

第二章 企业标准的制订和修订
第三条 企业标准的制订或修订,要充分考虑使用要求,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做到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条 制订或修订工业产品企业标准,同类产品的品种、规格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系列的要求,努力提高零、部件的通用互换程度,注意军民通用。
第五条 制订或修订农产品企业标准,要充分考虑国家对农村的经济政策,注意因地制宜,处理好国家、集体、个人和生产、收购、使用的关系。
第六条 对具有地方特色、历史传统的名牌产品,在制订标准时必须保持和发扬其固有的特点。
第七条 在制订产品标准的同时,要制订包装标准。包装标准必须符合保证质量、保证安全的要求,考虑装卸、运输、保管等条件,注意节约用材。
第八条 工农业产品企业标准的质量指标,可按照使用要求,作出合理分等规定。
第九条 出口产品,必要时生产主管部门可会同外贸部门根据国际市场的需要和外贸协议,制订出口产品的企业标准。
第十条 对国际上通用的标准和国外以及国内兄弟省(市、自治区)的先进标准,要认真研究,积极采用。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要与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协调配套,不得相抵触。容许制订比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高的内控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编写,应按照国家标准总局关于编写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和四川省标准局有关补充规定执行。企业标准要内容完整、数据正确、术语统一、文字简练、词句通俗,不容许有产生各种不同解释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企业标准要根据技术和经济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企业标准每隔三至五年复审一次,分别予以确认、修订或废止。
第十四条 标准化发展规划和计划,应由各有关部门提出并列入本部门的工作规划、计划内,抄报同级标准局。制订标准所需要进行的试验研究项目,要纳入各级有关部门的科研计划。

第三章 企业标准的审批和发布
第十五条 工农业产品和企业标准,由省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批,报省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凡涉及几个部门、几个地区的同类产品的企业标准,由省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制定、修订、审批、编号、发布;特别重大的企业标准,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属于工程建设
和环境保护方面的企业标准,由省基本建设委员会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和发布;属于药物和卫生方面的企业标准,由省卫生厅和省医药局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和发布;属于军工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军工有关部门审批、发布。
第十六条 凡省未制订统一企业标准的地区性工农业产品,其企业标准应由各市(地、州)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审批,报同级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对本地区几个部门或几个县(市、区)生产的同类产品制订企业标准,由各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制订、
修订和审批、编号、发布,报省标准局备案。
各县(市、区)生产的工农业产品,凡没有标准的,都应由县(市、区)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经同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地、州)标准局审批、编号、发布,并报省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各部直属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各部管理的产品的企业标准,由各部直接组织制订、修订、审批编号,发布;由中央和地方双重领导的企业,生产地方管理的产品需要制订企业标准,应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制订、修订和审批,报省标准局统一编号、发布。
第十八条 企业的第一次性产品和协议产品,由生产单位和需方协商签订技术协议,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企业为贯彻上级标准和有效地组织生产,在企业内部制订的原材料、半成品、协作件、工艺、工装等技术规定;由企业自行制订、审批和发布,并严格管理。
第二十条 企业为了提高产品质量,赶超国内外先进水平,满足使用要求,提高竞争能力而制订的比国家标准、部标准(专业标准)、企业标准更先进的产品质量内控标准,由企业自行制订、审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提出标准草案建议稿,由企业上报主管部门审理。
第二十二条 企业标准的修改、废止,由标准的审批和发布机关批准发布。
企业标准的解释,由标准的批准机关或由其指定的单位负责。

第四章 标准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有关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各级标准化管理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生产单位贯彻标准确有困难,要说明理由,提出暂缓执行的期限和贯彻执行的措施报告,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标准发布机关批准。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同级标准局和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要按标准分等、分级交售,收购部门要按标准检验收购,使用单位要按标准接收。在收购、交接过程中,不准压级收进,抬级和掺混出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准强迫收购部门提高等级收购,甚至以劣充优。要坚决执行优质优价、按质论价的政策。
第二十五条 一切生产企业对产品的设计、加工、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准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对于那些危害生产和人民健康的、不合格的化学
试剂、中西药品、计量器具、测试仪器、医疗器械、高压设备以及违反环境保护条例和不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严禁出厂,不得收购,不准销售,不准使用。否则造成的损失由生产企业负责,后果严重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一切工程建设的设计和施工,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设计规范或技术规定进行,否则不得施工和验收。
第二十七条 新产品从编制设计任务书到设计、试制、鉴定,都必须充分考虑标准化的要求。对新产品设计和鉴定都必须有同级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签字盖章方为有效。重大的新产品由省、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正式投产前必须制订出
企业标准,否则,不准批量生产。
第二十八条 整顿和改进老产品时,要充分注意标准化,必须有同级标准化专业人员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地区和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产品质量评比时,都必须以标准为主要依据;没有正式标准或不按正式标准生产、没有内控质量标准的产品,不能参加国家质量奖和省的优质产品评比。
第三十条 从国外引进设备和技术,必须充分考虑国内标准化要求,由省、市(地、州)标准局(或委托有关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三十一条 贯彻标准所必需的物质技术条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保证;重大的应纳入各级技术措施计划。

第五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
第三十二条 省、市(地、州)标准局,负责管理产品质量的监督和检验,统一组织和指导专业检验机构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三十三条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任务是:贯彻执行上级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产、销双方对产品质量有争议时,执行仲裁检验;经常向上级反映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和问题,提出改进产品质量的建议;定期通报重点产品的质量情况,对优质产品和新产品进
行质量鉴定,签发合格证书,指导和协助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 省标准局要有计划地将各部门现有的检验力量统一组织起来,分工负责,共同承担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任务。各市(地、州)标准局出要逐步地将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有现有检验力量组织起来,按行业分别建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点,充分发挥现有质量检验
机构的作用。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各部门、各地区的检验机构负有业务上的指导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各地区负责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部门,有权直接或委托其他单位对产品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质量检验。对不按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低劣的企业,有权向企业检验部门建议停止填发合格证,制止其产品出厂;特别严重的,有权建议主管部门对企业和有关人员进
行经济制裁,或者对企业进行停产整顿。
第三十六条 各企业要加强质量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和监督原材料、外购件、协作件、毛坯、半成品、成品出厂的整个生产过程的质量检验工作;组织和监督生产中使用的设备、仪表、工艺装备、量具有检验工作;严格按照不合格产品不出厂的规定,负责签发产品出厂质量检
验合格证;定期组织产品考核,统计公布全厂质量指标完成情况;分析企业质量升级动态,如实向上级反映质量情况;制订质量升级计划。研究和推广先进的质量控制方法。
企业领导要积极支持检验人员的工作,不允许有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对检验人员的正常工作进行刁难或打击报复,有关主管部门和标准化管理部门要根据情节,建议纪律检查机关给予严肃处理。
第三十七条 商业部门及时使用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验收制度,要认真抽查产品质量,查对出厂检验证明。凡无质量检验证明的产品,商业部门不得收购,使用单位不得接受。凡抽查不合格或实际情况与检验证书不符者,除追查责任外,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三十八条 新产品必须有正式标准,并取得标准局指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鉴定合格证,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商标注册。
第三十九条 优质产品必须经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受委托单位对产品质量出具检验证书,有关部门公认和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方为有效。没有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受委托单位对产品质量的检验证书,不能参加国家质量奖和省的优质产品评比。
第四十条 各主管专业局及其有关专业公司,应每年组织同行业进行产品质量评比。评比时应通知同级标准局参加,并负责提供检验测试结果资料。标准局要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工作,了解掌握产品质量情况。中央各部门在本省组织行业产品检查时,应与当地标准局联系。

第六章 标准化管理机构和队伍
第四十一条 四川省标准局是四川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化的方针政策和省委、省人民政府有关标准化的指示、决定;组织制订和执行全省标准化规划、计划;组织制订和修订企业标准;督促检查标准的贯彻执行;负责管理产品质
量的监督、检验工作;负责检查、监督新产品设计和老产品整顿以及进口设备和引进技术方面的标准化工作等。
第四十二条 市(地、州)标准局和县(市、区)标准化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主管各市(地、州)、县(市、区)标准化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三条 省、市(地、州)、县(市、区)各有关专业局、公司所属的标准化机构或专(兼)职人员,由主管生产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要根据生产需要设置标准化机构或专职人员,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设专(兼)职人员,业务上由主管生产技术工作的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直接领导,负责本单位和上级委托的标准化和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
第四十五条 四川省标准情报研究所是我省标准化的情报资料中心,它的主要任务是:搜集国内外标准化成果、情报、资料,编译发行标准化资料,宣传普及标准化知识,研究分析标准化的经济效果、基础标准的测试方法,参与制订、修订企业标准的调查验证工作,承担上级交给的有
关任务,加强与市(地、州)和省级有关局的标准情报资料工作的联系。
省级有关专业局和市(地、州)标准局要开展标准化的情报资料工作。
第四十六条 四川省纺织纤维检验所是负责全省纺织纤维检验的专职检验机构,其主要任务是:代表国家负责检验棉、毛、丝、麻、化纤原料,承担全省各种纺织纤维的检验、抽检、重验、复验和仲裁,参加有关部门制造、更新、仿制、审查和保存各种纺织纤维的实物标准,检查监督
各种纺织纤维标准的执行情况、开展进口纺织纤维对内检验、出证工作,研究、推广新的测试技术,培训纤维检验技术人员,对收购、加工,纺织原料部门的检验工作负有技术指导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标准化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是生产技术工作,标准化人员应由熟悉生产和技术、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工作经验的技术人员担任。从事这些工作的科技人员是整个科技队伍的组成部分,其政治经济待遇应与其他部门的科技人员相同,对工作成绩显著或作出重要贡献者,应予以
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省级有关专业局和市(地、州),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省标准局备案。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由四川省标准局负责。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原省人委发布的《四川省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实施办法》(试行草案)同时作废。



1981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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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和谐稳定的婚姻关系,是普通大众幸福生活的基点,也是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保证。然而,现实生活中人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着各种利益的衡量,婚姻关系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民众婚姻的幸福指数与稳定度处处面临着现实的考量,由此,人们的婚姻道路上充满了诸多未知。如何才能使得婚姻关系变得更为可控,“保证书”逐步进入了人们的视野,进而被身处其间的当事人广泛运用,作为为民司法的审判机关,我们应通过研究其呈现出的时代特性,以此展开相关的法理思考,为审判实践注入活力。

  【关键词】保证书;婚姻关系;考量;法理;效用

  一、引言

  俗话说:“个人是社会的细胞,整个社会都是我们单个个体的集合”,在这其中,男女异性之间婚姻关系的缔结在很大程度上是构成社会集合的关键部分,和谐美满的婚姻关系是整个社会安定有序的“稳定剂”。然而,婚姻毕竟不只是简简单单地两个人结合,幸福的婚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维系,世间生活的百态无疑使得人们的婚姻道路上充满了太多的未知,婚姻的安全稳定系数遂成为了人们普遍关注的焦点。如何才能使得错综复杂的婚姻关系更为可控,人们可谓是从各方去求证答案,这其中“保证书”当属首选,人们更愿意相信“一诺千金”,望藉此提高婚姻的幸福指数。可婚姻关系中毕竟掺杂着太多的个人情感因素和利益因子,指着“保证书”这“一纸承诺”能有多大的保证呢?这样的“保证”在婚姻关系中发挥着多大的效用?其效力如何?现笔者结合自身辖区法院的婚姻案件审判实践情况,拟简要地对“保证书”的产生背景及其中当事人的心理状态进行剖析,阐释其具体应用形态,藉此对由“保证书”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问题展开探索,以期能对婚姻案件的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二、“保证书”之产生背景分析

  近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取得了长足的进步,GDP总额也跃居世界第二,这其中当然也与我们每个社会个体息息相关,可是在社会转型期内,也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具体到我们民事审判领域中的婚姻类案件,其由此产生了诸多新的动向,本是属于“二人世界”的婚姻关系也受到了现实的极大挑战,于是身处其间的婚姻当事人纷纷给自己的婚姻寻求“保证”,“保证书”在此扮演了积极的角色。

  (一)社会转型期内,人们的思想价值观念产生了剧烈的冲突。当今处于社会转型期内的中国,许多问题还未能及时地消化随之又被新的矛盾所遮蔽,由此产生了一系列的社会并发症。一方面,经济发展取得了巨大的进步,人们的物质生活层面需求基本得以满足;另一方面,转型期的中国社会对人们精神层面的关注度略显不足,现阶段的社会价值观比较紊乱,有时人们会显得无所适从。具体到婚姻案件实践,人们对待婚姻的态度发生了重大转变,婚姻受到现实的诱惑增多,传统的家庭观念与当下的新思潮发生碰撞,婚姻关系中的不确定因素随之增加,人们在心理上需要对婚姻进行保证。

  (二)市场经济社会里,契约观念深入人心。诚然,在全球化的背景下,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在世界经济体系中扮演着非常积极的角色,我们每个社会个体身边无时无刻不散发着市场经济的因子。市场经济相比较于计划经济而言,其以高度开放性著称,它鼓励交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契约观念正逐步深入人心。婚姻的结合体作为小的社会集合,也越发自觉或不自觉地运用契约观念来考量现实的生活。正因为婚姻本不是一个人多能左右的,婚姻的当事人难免会对其进行着利益的衡量,婚姻的稳定系数随之降低,人们的婚姻幸福度也越发变得难以保证。在市场经济的语境下,“保证书”进入了人们的视野,人们更愿意相信对方的一纸“保证书”,望能给婚姻的幸福稳定增加砝码。

  (三)人们的法治意识逐步觉醒,法治观念逐步深入人心。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层面一直非常重视法治建设,现已基本建立了完备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加之普法工作地积极开展,在现实社会生活中,人们的法治意识逐步觉醒,在很大程度上能自觉地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婚姻关系中,相比较而言,妇女在我国的传统社会里处于弱势地位,近年来,我国关于妇女权益保障的机制逐步完善。现在的人们尤其是女性在面对婚姻问题时,较过去而言多了几份理性与智慧,在处理日常家务问题时,基本上会从法律的层面上考量,会充分地运用身边的法律资源维护自我权益。正所谓“口说无凭,立据为证”,“保证书”才得以在实践中大量地运用。

  三、具体实践应用形态

  在我国,由于传统文化影响深厚,婚姻家庭中夫权地位依然强势,在家庭生活中扮演着积极主导的角色,女权相对处于劣势。近年来,国家不断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障力度,女权得以解放,现逐步实现了男女平等。但是,由于夫妻双方在家庭中的分工不同,妇女在心理上对婚姻有着诸多脆弱或隐忍的一面,在处理有关婚姻类问题时更愿意求得“保证”,实践中大多数“保证书”的签署多是由女方主动提及。现实生活中,由于时间段的不同,“保证书”也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具体而言如下:

  (一)仅限于婚姻当事人双方知晓、无任何第三方介入情形下的“保证书”。一般而言,一些当事人由于对未来婚姻不确定性的担忧,往往会在办理法定的婚姻手续之前签署“保证书”,以此来增加婚姻的稳定系数,这时的“保证书”往往只是剧一般象征意义,其中约定的夫妻忠贞条款居多。在婚后的生活中,夫妻难免会产生矛盾,在出现危机时,囿于“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传统,当事人双方首选的解决途径当属私下协商,以达成“保证书”而重归于好的情况屡见不鲜。此时的“保证书”中会就夫妻相互之间的忠贞、家庭责任、孩子问题及惩罚措施进行约定,其中类似“净身出户”、“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亲”等条款并不鲜见,可能其中还会夹杂着有关财产权属的内容。

  (二)有第三方介入情形下的“保证书”样态。

  对于婚姻双方而言,在婚姻未出现危机时,夫妻双方能够和和气气地过日子,即使在产生矛盾的初级阶段,大多也是愿意私下寻求解决途径,直到万不得以时才会主动邀请第三方组织加以处理。但是,基于中国社会浓郁的乡土情结,人们这时在心理上更愿意先向诸如村委会、居委会、邻里亲朋及乡镇等有关民间调解组织与个人寻求帮助。鉴于“劝和不劝离”的文化传统,一般的婚姻危机在此种情况下都会得以化解,当事人的心结会得以敞开,会从长远出发,审慎地处理婚姻矛盾。因为在此阶段的矛盾一般都是双方私下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才会有民间组织介入,一般一方会对另一方产生不信任,故多数情况下其中一方会主动要求对方写下“保证书”,主要内容可能会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家庭义务及一方对自身过错行为的改正决心等,其保证内容多是就事论事,但是,多是具有象征性意义。

  虽然多数情况下,婚姻危机双方都能在无公权力的介入下予以化解,但是,现实中的情况错综复杂,有些矛盾相当一部分当事人认为非得要找“公家评理”,自己才能信服。法院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较其他解决纠纷方式明显的优势,因此承担了此项重任。我国有关民事法律规定,对婚姻类案件的处理要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法官一般都会先行调解,处理时非常审慎。组成一个家庭实属不易,家庭不仅仅是双方的责任,更是对社会的责任,有些当事人只是心生怨气,心里面横着“一道坎”,加之遇到了有关法律知识盲区,夫妻感情确未破裂,却固执地要坚持离婚。法官会对当事人释明法理,陈述利害关系,当事人会知晓其间的利与弊,此时,在法官的见证下,一方当事人书写的“保证书”会抚平对方的心理伤痕,也会促使对方反思自己的行为,其便以不伤和气的方式化解了婚姻危机。此种情形下的“保证书”多是一方给对方一次改过机会的书面见证,法官往往也会积极地调解促成当事人和好,此种方式当事人一般也乐于接受。

  四、法理思考与探索

  (一)“保证书”中若约定有诸如“净身出户”等财产权属及“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亲”等条款,是否有效?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

  在现实的具体操作中,“保证书”中的“净身出户”及“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亲”等条款一般多存在于当事人私下里签订的“保证书”中。

  所谓“净身出户”是指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在婚姻双方决定离婚时,婚姻的一方要求另一方退出婚姻时不能得到任何共同财产。此类约定多见于男方入赘女方家中的情形。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由此可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是不是当事人约定的所有类似的条款均属无效?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权属进行约定,但是其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看来,当事人一方在“保证书”中约定有“净身出户”的条款也并非全都为法律所禁止。若签署此类“保证书”时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可以视为夫妻双方对其所属财产的约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若书写该条款的当事人有证据证实其在做出该意思表示时有被胁迫等情形,依据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及公平原则,该条款亦属可撤销情形。在实践中,针对该保证条款一定要审慎地认定其具体内容,区分清真实的意思表示与不正当的胁迫等情形,以防一方当事人由此不当得利。

  针对“背叛婚姻方不得探望子女、不得做孩子的父(母)亲”的保证条款,法律的态度很明确,此类约定概属无效。因为涉及到子女的探望权及子女与离异父母的关系属身份关系,当事人不能约定予以排除相关当事人的权利。依据《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由此可知,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双方婚姻的解除而不复存在,子女仍是其父母共同的子女;有关对子女的探望权,当事人不能人为地约定排除,法律明确规定除非一方探望子女不利于该子女身心健康的,只有法院有权依法判决中止其探望权。

  (二)若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保证书”中约定的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离婚,该“保证书”可否作为双方感情破裂的依据?法院可否据此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有一种观点认为,夫妻之间签署“保证书”等书面承诺,已经明确地表明双方的感情已经出现裂痕或者说至少存在着些许的不信任因素,否则即不会签署此类“保证书”。当以契约形式维系的婚姻关系再次出现危机时,当事人双方的感情当属破裂情形。因此,当一方违反“保证书”的约定时,应当作为婚姻破裂的重要依据,法院可据此判决双方离婚。

  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我国以感情破裂主义作为法院判决离婚的法定标准,实践中,除非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否则,法院判决当事人离婚必须以此为准据。婚姻当事人签署的“保证书”多是夫妻双方婚姻忠贞及夫妻义务与责任的书面宣誓,涉及道德或精神层面的居多,在当前婚姻案件的审理语境下,其充其量只能作为双方感情不合的一个参考。在具体审理中,法官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应准予离婚。当然,“保证书”中涉及到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据民事领域意思自治原则,理应受法律保护,有关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不仅关涉婚姻的当事人双方,更是关乎社会的安定有序,每个婚姻家庭肩上都肩负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同时,值得注意地是,在涉及到有子女的离婚案件中,子女亦是予以考量的重要方面。不能因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着“保证书”就很草率地使一个家庭解体,否则,将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并可能会由此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三)为什么当事人更加信奉在法院主持下签署的“保证书”?其对我们法院的审判实践有何启示?

  在当下的中国社会,普通大众的乡土情结依然浓厚,受传统观念影响,人们对法院等公权力机关仍心存畏惧,认为到法院终归是件“不光彩的事”,有些地区的人甚至“谈法色变”。对于婚姻类案件而言,当事人通常是在万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诉诸法院寻求解决途径,因为夫妻双方彼此互不信任,他们相信法院会居中裁判,认为在法官的见证下签署的“保证书”会更有公信力。很多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正是抓住了对方的心理弱势,才以起诉离婚作为手段,目的是给对方在心理上造成震慑,以签署“保证书”使其切实履行自身的义务、维系婚姻的稳定,夫妻感情尚好、因一时赌气离婚的当事人多属此种情形。

青海省企业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企业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由青海省土地管理局、省经贸委制定,青海省人民政府转发


第一条 为深化企业改革,优化配置土地资源,规范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的,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式有:出让、租赁、入股和行政划拨。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
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搬迁改造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报企业隶属单位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国家以租赁方式将土地使用权租赁给企业的,应由土地管理部门与企业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其租金标准,应按土地评估价格,根据租赁年限合理确定。租金标准每三年调整一次。
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确需转让的,土地使用者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条 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经具有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地价评估,其地价评估结果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后,界定为国家股,由土地管理部门委托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签订委托持股合同。
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授权经营国有资产的企业可按规定转让、出租和抵押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国有优势企业兼并国有劣势企业、困难企业,土地使用权可无偿划转。其他国有企业兼并,土地使用权应实行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划转和转让的,均按国家规定报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国有优势企业、劣势企业,由州(地、市)以上经贸委确定。
第八条 长期经营不善,连续多年亏损的企业和微利企业,面向社会整体或部分公开拍卖或协议出售的,购买者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出让金;企业拍卖、出售后,其职工安置难度较大的,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全部或部分可用于富余职工的安置。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因地制宜,将位于城镇繁华地段的工业企业等第二产业迁出,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商业、金融等第三产业,从收取的出让金中支付迁出单位的拆迁安置费。
第十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国家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经州(地、市)以上经贸委确认,按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予以减免:
(一)困难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作价联建生产性建设项目的;
(二)困难企业转让富余土地的;
(三)困难企业为安置富余职工开办第三产业的。
企业转让富余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标定地价的40—50%补交。
第十一条 破产企业土地资产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兼并、拍卖、出售、破产等处置土地资产的,应经土地中介机构评估地价,其评估成果应经土地管理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 各级经贸委和土地管理部门应积极配合,加强企业改革中对处置土地使用权的指导和服务。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