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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2:02:45  浏览:8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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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附加英文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办法

 (1995年11月30日 市政府令第46号发布)


  第一条 为鼓励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福利事业和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的友好关系作出重大贡献的港澳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根据《成都市鼓励外投资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成都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先进技术和设备,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二)在帮助本市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广现代化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或提出有重要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建议,被采纳后产生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向本市传授新技术,开发新产品,节约能源和原材料,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和劳动生产率,增加产品出口创汇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五)积极为促进本市对外交往,发展经贸、能源、交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事业的交流合作,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积极促进本市与外国城市建立友好关系,沟通友谊。加强交往等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第三条 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按下列程序办理:
  本市的单位或个人推荐荣誉市民,应按第二条所列条件填写《成都市荣誉市民推荐书》。被推荐者属港澳同胞、华侨者,向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推荐;属外国人士者,向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推荐。
  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收到推荐书后,提出初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通过。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被授予荣誉市民称号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荣誉市民称号仪式,颁发证书、证章和荣誉市民证。同时通过报刊、电视台、电台等形式予以公布,


  第四条 荣誉市民证书、证章和荣誉市民证,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列支,专款专用。


  第五条 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和国际性活动,由市人民政府邀请荣誉市民参加,或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单位邀请荣誉市民参加,享受贵宾礼遇。


  第六条 荣誉市民进出成都地区口岸时,海关、边防、卫生检疫等查验单位应给予适当的礼遇和方便。


  第七条 荣誉市民在本市短期停留期间,凭荣誉市民证,由有关部门在食宿、交通、参观、考察、就医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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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的通知

工信部协[2011]4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国有大型企业:
  
  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事关工业生产运行、国家经济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为切实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数据采集与监控(SCADA)、分布式控制系统(DCS)、过程控制系统(PCS)、可编程逻辑控制器(PLC)等工业控制系统广泛运用于工业、能源、交通、水利以及市政等领域,用于控制生产设备的运行。一旦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出现漏洞,将对工业生产运行和国家经济安全造成重大隐患。随着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信息化与工业化深度融合以及物联网的快速发展,工业控制系统产品越来越多地采用通用协议、通用硬件和通用软件,以各种方式与互联网等公共网络连接,病毒、木马等威胁正在向工业控制系统扩散,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问题日益突出。2010年发生的“震网”病毒事件,充分反映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面临着严峻的形势。与此同时,我国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工作中仍存在不少问题,主要是对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问题重视不够,管理制度不健全,相关标准规范缺失,技术防护措施不到位,安全防护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不高等,威胁着工业生产安全和社会正常运转。对此,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增强风险意识、责任意识和紧迫感,切实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
  
  二、明确重点领域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的重点领域包括核设施、钢铁、有色、化工、石油石化、电力、天然气、先进制造、水利枢纽、环境保护、铁路、城市轨道交通、民航、城市供水供气供热以及其他与国计民生紧密相关的领域。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结合实际,明确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的重点领域和重点环节,切实落实以下要求。
  
  (一)连接管理要求。
  
  1. 断开工业控制系统同公共网络之间的所有不必要连接。
  
  2. 对确实需要的连接,系统运营单位要逐一进行登记,采取设置防火墙、单向隔离等措施加以防护,并定期进行风险评估,不断完善防范措施。
  
  3. 严格控制在工业控制系统和公共网络之间交叉使用移动存储介质以及便携式计算机。
  
  (二)组网管理要求。
  
  1. 工业控制系统组网时要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安全防护措施。
  
  2. 采取虚拟专用网络(VPN)、线路冗余备份、数据加密等措施,加强对关键工业控制系统远程通信的保护。
  
  3. 对无线组网采取严格的身份认证、安全监测等防护措施,防止经无线网络进行恶意入侵,尤其要防止通过侵入远程终端单元(RTU)进而控制部分或整个工业控制系统。
  
  (三)配置管理要求。
  
  1. 建立控制服务器等工业控制系统关键设备安全配置和审计制度。
  
  2. 严格账户管理,根据工作需要合理分类设置账户权限。
  
  3. 严格口令管理,及时更改产品安装时的预设口令,杜绝弱口令、空口令。
  
  4. 定期对账户、口令、端口、服务等进行检查,及时清理不必要的用户和管理员账户,停止无用的后台程序和进程,关闭无关的端口和服务。
  
  (四)设备选择与升级管理要求。
  
  1. 慎重选择工业控制系统设备,在供货合同中或以其他方式明确供应商应承担的信息安全责任和义务,确保产品安全可控。
  
  2. 加强对技术服务的信息安全管理,在安全得不到保证的情况下禁止采取远程在线服务。
  
  3. 密切关注产品漏洞和补丁发布,严格软件升级、补丁安装管理,严防病毒、木马等恶意代码侵入。关键工业控制系统软件升级、补丁安装前要请专业技术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和验证。
  
  (五)数据管理要求。
  
  地理、矿产、原材料等国家基础数据以及其他重要敏感数据的采集、传输、存储、利用等,要采取访问权限控制、数据加密、安全审计、灾难备份等措施加以保护,切实维护个人权益、企业利益和国家信息资源安全。
  
  (六)应急管理要求。
  
  制定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应急预案,明确应急处置流程和临机处置权限,落实应急技术支撑队伍,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备机备件等容灾备份措施。
  
  三、建立工业控制系统安全测评检查和漏洞发布制度
  
  (一)加强重点领域工业控制系统关键设备的信息安全测评工作。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抓紧制定工业控制系统关键设备信息安全规范和技术标准,明确设备安全技术要求。重点领域的有关单位要请专业技术机构对所使用的工业控制系统关键设备进行安全测评,检测安全漏洞,评估安全风险。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点领域使用的工业控制系统关键设备进行抽检。
  
  (二)建立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检查制度。工业控制系统运营单位要从实际出发,定期组织开展信息安全检查,排查安全隐患,堵塞安全漏洞。工业和信息化部适时组织专业技术力量对重点领域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状况进行抽查,及时通报发现的问题。
  
  (三)建立信息安全漏洞信息发布制度。开展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漏洞信息的收集、汇总和分析研判工作,及时发布有关漏洞、风险和预警信息。
  
  四、进一步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要将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作为信息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营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信息安全责任制。各级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有关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重点领域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结合行业实际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提出具体要求,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落到实处。有关部门要加快推动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防护技术研究和产品研制,加大工业控制系统安全检测技术和工具研发力度。国有大型企业要切实加强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管理的领导,健全工作机制,严格落实责任制,将重要工业控制系统信息安全责任逐一落实到具体部门、岗位和人员,确保领导到位、机构到位、人员到位、措施到位、资金到位。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防震减灾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防震减灾条例


(2011年9月2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山东省防震减灾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地震灾害预防、地震应急救援等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防震减灾是社会公益事业,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防震减灾工作作为重要职责,加强领导,建立健全地震工作机构和防震减灾工作机制, 完善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制度,及时研究、协调和解决防震减灾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或者机构 (以下简称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与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地震、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防震减灾规划与其他各项规划的衔接,确保防震减灾任务的落实。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震群测群防体系,完善地震宏观测报、地震灾情速报和防震减灾宣传网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防震减灾助理员。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增加防震减灾科技投入,推广防震减灾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应用。
第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支持开展防震减灾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有权举报任何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预报

第九条 全市地震监测台网由市地震监测台网、县(市、区)地震监测台网组成。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有关单位、个人建设的强震动监测设施等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是全市地震监测台网的补充。
第十条 全市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分类建设和管理,其建设、改造资金和运行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日常管理由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一条 对国家和省确定范围内的石油化工、大型水库、特大桥梁、超限高层建(构)筑物等重大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第十二条 应当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工程,在建设工程开工建设前,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技术方案进行业务指导;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情况报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产权发生转移的,其运行和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所需经费由产权单位承担。
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强震动监测设施产生的地震监测信息应当纳入全市地震监测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省、市有关地震群测群防工作要求,组织建设地震前兆观测站、地震宏观观测点,并确定相关观测人员。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报告本行政区域内地震监测设施分布地点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同时书面告知同级发展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和公安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应当依法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部门依法设置地震监测设施与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震情会商会,必要时召开紧急震情会商会,提出地震预测意见。
地震预测、预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和传播地震谣言。 发生地震谣传、误传事件时,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澄清,其他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八条 一次齐发爆破用药量相当于四吨梯恩梯炸药能量以上的,爆破单位在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同时,应当向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书面报告。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九条 地震灾害预防包括工程性防御措施和非工程性防御措施。
第二十条 本市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防要求的确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二)前项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全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在完成地震小区划的地区,应当按照地震小区划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全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地震小区划结果或者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基础上提高一档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第二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委托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活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应当到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将登记备案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地震活动断层探测,并在下列区域开展地震小区划工作:
(一)市、县(市、区)范围内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二)新建开发区、大型厂矿企业等园区;
(三)地震研究程度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地震小区划结果的公布和管理。
地震活动断层探测与地震小区划结果,应当作为编制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工程选址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管理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监督管理工作。
抗震设防要求意见应当作为建设工程选址、可行性研究或者项目申请的必备内容。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缺少抗震设防要求意见的,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不予批复、核准或者备案。
在基本建设管理程序过程中,有关项目审批部门依法向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征求意见时,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有关部门征求意见函后及时出具抗震设防要求意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施工的全过程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定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将抗震设防要求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查的必备内容。施工图审查结果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时,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提交该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意见。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情况一并组织验收。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整改。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抗震设防的指导和管理,组织建设抗震设防示范工程,逐步提高农村村民住宅和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平。
城乡建设、地震等部门应当开展村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制定村民住宅建设技术标准,向村民免费提供抗震设计图集和施工技术指南,并提供地震环境、建房选址技术咨询和服务。
城乡建设、地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对农村建筑工匠进行建筑抗震基础知识、房屋结构抗震方法、房屋抗震加固等施工技术的培训。
农村实施合村并居、村庄搬迁、危旧房改造工程和乡村公共设施建设,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地震等有关部门对本市已建成的建(构)筑物进行抗震性能普查。
第三十条 对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或者经抗震性能鉴定后抗震设防措施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已建成建(构)筑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改造或者抗震加固规划。
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集场所的建(构)筑物,应当优先进行改造或者抗震加固。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已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高层建筑等建(构)筑物进行震害预测,建立健全震害评估系统和震害预测数据库。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采用建(构)筑物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措施,提高建(构)筑物的防震抗震能力。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对地震灾害的防范意识和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科协、科技等组织和部门应当将防震减灾科技知识纳入科普规划,普及防震减灾知识。
学校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普及和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防震减灾公益宣传。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利用社会资源,依托地震监测台站、应急避难场所、社区活动中心、地震科普专业展馆、科技馆、学校等场所,建立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基地;配备流动宣传设备。
地震、教育、民政、安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安全学校、社区、企业建设活动。
第三十五条 鼓励每个家庭常备地震应急包。应急包内必备维持生命的食物、饮用水、药品及简单的生活和求救必需品。

第四章 地震应急救援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和本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国务院和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上一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有关部门的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报本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下列单位必须制定地震应急预案:
(一)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信、公路、铁路等基础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矿山、水库、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危险品等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经营管理或者生产储备单位及其他大型厂矿企业;
(四)广播电视、金融、保密、档案、文物等特殊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
(五)市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认为应当编制地震应急预案的其他单位。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震应急指挥场所,建立地震应急指挥系统、快速响应系统和基础数据系统,配备地震现场应急指挥、通信、交通等应急装备。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公安消防、武装警察、医疗卫生、矿山企业等专业救援队,依法建立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红十字会、青年志愿者协会等单位和组织应当组织志愿者积极参加地震灾害救援志愿者队伍。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本级地震灾害紧急救援队伍和救援志愿者队伍配备必要的装备,建立管理、联动和协调机制,组织培训与演练。
第四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组织编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专项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专项规划要求统筹利用社会公共资源,组织地震、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园林等有关部门,利用广场、绿地、公园、体育场馆、学校操场、人防工程等公共场所与设施,或者选择符合国家标准的其他场所,统筹协调建设地震应急避难场所。
新建、扩建、改建的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场址及配套设施》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应当完善配套的交通、供电、供水、排污等基础设施,并具备安全避险、医疗救护、基本生存保障等功能。
第四十一条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建设完成后,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及其周围设置明显指示标志。
地震应急避难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场所、设施、物资等进行维护和管理。
学校、幼儿园、医院、商场、大型文体活动场馆、车站、机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应急疏散通道。
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地震应急避难场所和应急疏散通道的维护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物资储备制度和紧急调用制度。城乡建设、市政公用、水利、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铲车、挖掘机、吊车等各类大型机械设备及特种救援设备每年定期进行调查登记,并及时纳入全市地震应急救援拟征用装备数据库。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应急监督检查制度,组织应急管理、地震、发展改革、城乡建设、民政、安监等有关部门每年定期对各项地震应急工作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地震灾害发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立即启动地震应急预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实施地震应急与救援行动的决定、命令和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抗震救灾指挥机构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根据地震应急与救援工作需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征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无法归还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专用地震监测台网或者强震动监测设施的,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传播地震谣言,扰乱社会正常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未按照经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由市、县(市、区)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防震减灾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