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31:40  浏览:94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海关总署


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
199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全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处罚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包括海关总署,下同)受理对下列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出的复议申请:
(一)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海关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
(三)根据《复议条例》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对海关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条 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申请复议的,由申请人选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或其上一级海关管辖。申请人同时向有管辖权的两个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管辖;申请人先后向两个有管辖权的上下级海关提出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复议申请的海关管辖。
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引起该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管辖。
对海关作出的其它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管辖。
对海关纳税争议复议决定不服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
对海关总署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
第四条 上级海关认为必要,可以复议属于下级海关管辖的案件,下级海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海关复议的案件,也可以报请上级海关复议。
第五条 海关发现受理的复议案件不属本关管辖的,应当按《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海关。海关移送复议案件,应当向受移送海关发出通知,附送复议申请和有关材料,并将移送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移送通知应写明移送的理由、法律依据和移送时间。
第六条 各级海关复议机构及复议人员,应当在复议机关主管复议工作的行政首长领导下,认真履行《复议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职责和下列职责:
(一)对本机关的行政复议和海关行政诉讼的应诉(以下简称“复议”、“应诉”)具体工作进行统一管理;
(二)对下属海关单位的复议、应诉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三)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
(四)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复议参加人,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外,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它公民、法人或组织,申请参加复议的,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直接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复议申请人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代理申请复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应当具体列明委托权限。
第八条 复议申请人,必须按《海关法》、《复议条例》以及《处罚细则》、《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复议申请人应按《复议条例》的规定递交复议申请书。
因不可抗力或其它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可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申请延长期限并提供有关证明。经海关复议机关审查,认为理由充分的,准予延长。
第九条 海关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严格审核,并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受理与不受理的决定。符合《海关法》、《复议条例》以及《处罚细则》、《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条件和要求的,应予受理,不得拒绝;不符合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条件和要求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不属海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尚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它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不符合《复议条例》规定的其他申请复议的条件的,不予受理。
(六)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延长期限或申请延长期限的理由不充分的,不予受理。
(七)申请复议未递交复议申请书,暂不受理并告知在法定期限递交正式的复议申请书。
第十条 复议申请书不符合《复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复议机关可将申请书发还并限其在七日内补正。复议申请人未按规定份数提供申请书副本的,复议机关可限期五日内补交。
第十一条 复议申请人按复议机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复议申请书的,以收到补正的复议申请书的日期为收到复议申请书日期。
复议申请人未按复议机关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复议申请书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复议机关对复议申请决定受理,应制作受理决定书并通知本人;决定不受理或视为未申请,均应制作复议申请裁决书并载明理由通知本人。
第十三条 复议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海关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的,可就此在法定期限内向其上一级海关提出复议。上级海关审查属实,申诉人理由充分,应当责令该复议机关受理或者给予答复。
除有关纳税争议的第一次复议申请外,复议申请人对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其复议申请的,也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申请人认为海关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其有关纳税争议的第一次申请的,可以在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复议机关在决定受理复议申请之后,复议终结以前,发现申请人在受理复议申请之前已向其它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并被受理,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的,应当决定撤销复议案,并将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撤销决定书应载明理由。
第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审理制度。
复议机关认为必要,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复议机关同时又是被申请人的,如需当面审理,应报请上级海关复议机关复议。
第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复议机关同时又是被申请人的,由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作出部门、机构,向本机关复议机构提交有关材料、证据和答辩书。
第十七条 原海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担任该行为引起的复议案件的复议人员。
第十八条 答辩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答辩事由。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及有关证据材料。
(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具体请求。
(六)作出答辩的年、月、日,并加盖答辩机关印章。
被申请人同时又是复议机关的,答辩书不填写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内容,不加盖答辩机关印章,但应由答辩部门、机构主管首长签字。
第十九条 海关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属于《复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停止执行的四项情形的,停止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的,申请人应当提出书面理由,经复议机关审核,作出停止执行或驳回申请的书面裁决。
第二十条 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申请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应当出具撤回复议申请的请求书,请求书应载明申请人姓名、住址、原申请复议事由、海关接受申请日期,请求撤回复议申请的日期。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同时是复议机关的,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在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批准后,撤销该复议案。
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提出撤回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同意的,应制作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海关行政复议人员必须认真审阅复议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核实与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复议人员进行调查工作,应当出示证件,作调查笔录。
复议人员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审查案卷,认为需要时,有权要求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以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行政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制定发布的或经海关总署批准、由地方海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并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凡与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行政规章无冲突的,也可以作为海关行政复议的依据。
本条第二款所述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行政机关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冲突,是否可以作为海关行政复议的依据,由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应当根据《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依《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作复议决定书。
属于纳税争议的复议,不适用《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第一次复议的,根据《海关法》有关规定,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不服复议决定向海关总署申请再次复议的期限;属于海关总署复议的,则应载明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其它内容,均依照《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和有关纳税争议的复议以外,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海关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次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有关纳税争议的复议,海关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海关复议机关关于纳税争议的复议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的,海关总署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书外,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关于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在规定期内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复议决定书即为生效。
第二十九条 上级海关复议机关发现下级海关复议机关作出的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海关复议机关发现自己作出的已生效的复议决定确有错误,可以通过复议监督程序重新复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 除不服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外,复议申请人对海关复议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关海关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一经生效,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认真履行。
复议申请人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的,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或者复议机关依《复议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采取海关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二条 《海关法》、《处罚细则》、《关税条例》关于海关行政复议的期间的计算,适用《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海关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依照《复议条例》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条的规定。
海关行政复议决定书无法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方式由海关总署规定。
公告送达的,公告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以直接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绝提供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证据的;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拒绝协助、配合复议机关进行复议的;
(三)拒绝履行复议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参加人或其他人拒绝、阻碍海关复议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依《复议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送请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海关复议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依《复议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1966年1月8日,国务院

国务院原则同意劳动部提出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现在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报告。并请劳动部注意执行情况,经常向国务院反映。

附: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工资和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暂行处理办法

关于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国家经委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一日“关于搬厂工作中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和国家建委一九六五年八月召开的全国迁建工作会议,都作了原则规定。现在为了便于各地区,各部门具体贯彻执行,提出以下暂行处理办法:
一、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原工资标准高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暂时仍执行原工资标准;低于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的,应执行迁入单位(地区)的工资标准。如果迁入地区没有同类产业时,可以参照迁入地区相近产业的工资标准进行比较和确定。
搬迁企业单位的学徒和见习生(大、中专学校毕业生)的原生活补贴和临时工资待遇高于迁入地区的,暂时仍执行原待遇标准,在生活补贴提高或者定级时,改按迁入地区的标准执行;低于迁入地区标准的,按迁入地区标准执行。学徒、见习生期满转正定级时,一律按迁入地区工资标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从迁入地区当地调入和新招收的职工的工资待遇,都按迁入地区的工资标准执行。
搬迁企业单位职工原来领取的保留工资,可以暂时不动,待今后调整工资时,再随着本人工资的增加相应抵销。
二、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奖励制度,凡是原单位并入当地企业的,应该按照当地的有关规定执行;搬迁后仍保持独立建制的企业单位,如果执行迁入地区的规定确有困难时,也可以暂按原来的规定执行。
三、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劳保福利待遇,都按照迁入单位(地区)的规定执行。
原来享受地区生活费补贴、地区津贴、林区津贴待遇的搬迁企业职工,迁到没有上述三种补贴、津贴的地区,而其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可以仍发给原上述补贴、津贴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如果由补贴、津贴标准高的地区迁到标准低的地区,而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除了执行迁入地区的标准以外,还可以发给两地标准差别的百分之五十。
职工同居家属仍留居原地的,原来享受的医疗待遇和职工原来享受的冬季取暖补贴,可以暂按原有规定继续享受,费用由迁入单位开支。
四、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和经领导批准随同迁往的同居家属,在迁往途中的工资、车船费、行李搬运费、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等待遇,一律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搬迁企业单位职工连家迁去安家有困难的,可以发给安家补助费,标准为职工、家属每人五元,每户不超过三十元,费用由搬迁费中开支。未与职工同时迁去的同居家属,以后迁去时,也可以享受这项待遇。
六、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假待遇,仍按照国家关于职工探亲假待遇的现行规定执行。
七、搬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从其他地区零星调入搬迁企业单位的职工,其工资、劳保福利等待遇,也参照上述对搬迁企业单位职工的有关办法办理。搬迁事业单位职工的安家补助费,没有搬迁费的可在事业费中开支。
处理搬迁企业职工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问题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搬迁单位多,职工人数也较多,又多是搬迁到边远、偏僻的地区,生活条件差,为此,在进行这项工作时,有关地区和部门必须突出政治,做好政治思想工作,教育职工服从国家需要;同时,对于职工的实际困难,也应尽可能地给予解决,以利于搬迁工作的进行。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五项规定的通知

电力部


电力工业部关于颁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等五项规定的通知

1998年2月21日,电力工业部


为了加强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混凝土设备等施工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保障人身和设备安全、防止设备事故,部决定颁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
2.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
3.水电建设施工设备事故调查处理规定
4.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5.电力工业部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预防起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保证水电建设施工正常、安全地进行,根据劳动部关于起重机械安全监察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制造、安装拆卸、使用和检验测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是指水电建设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门座式、缆索式、门式和桥式起重机。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为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设立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日常有关事务。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检测工作,并受“办公室”的委托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承担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验测试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有争议的检测项目进行仲裁。

第二章 设计与制造
第五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设计实行安全审查认可。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设计单位必须取得业主(建设)单位组织有关专家对设计进行的安全审查。
第六条 起重设备设计单位及其设计人员应对所设计的起重设备的安全性能负责,设计图上应有设计负责人和审核者签字,设计总图上应加盖上级主管部门公章。
第七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制造单位必须取得电力工业部颁发的相应的制造资质证书,才具有制造相应起重设备的资格。制造资质证书有效期三年。
第八条 起重设备制造单位对其产品的技术性能自检合格后,应向“办公室”申请安全监督检测,并将取得的起重设备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列入随机文件。
第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设计、制造非定型起重设备的单位,必须先将设计方案、主要构件图纸等安全技术资料和安全质量保证措施,经业主(建设)单位审查通过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条 开发研制填补国内空白的新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单位,须将该设备各机构和系统的装配图、电气原理图、液压原理图、安全装置及主要受力构件安全可靠性能等有关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严格按设计和制造的程序进行方案和各阶段设计审查后,才能制造样机;样机经检验合格后,必须经“质检中心”检测合格后方可进行工业性试验;在经过工业性试验后,必须经电力工业部鉴定部门对产品进行鉴定,通过鉴定的产品方能进入水电建设工地使用。
第十一条 各类水电建设起重设备验收(出厂或现场验收)必须经“质检中心”检测,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产品出厂时,必须附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

第三章 安装拆卸
第十二条 安装拆卸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单位,必须向“办公室”申请,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规定》中规定的要求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取得《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的单位才能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装拆卸业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有效期三年。
第十三条 大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装、大修后,需经使用单位自检合格,并还需“质检中心”检测合格后发给《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
其它等级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装、大修后,由使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组织本部门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测合格的起重设备由使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代发《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
第十四条 安装拆卸、修理起重设备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在竣工验收后,使用单位和设备的产权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存入起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单位必须购置具有《制造资质证》制造企业的产品,并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
第十六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应经检测合格,各类起重机应取得相应等级的安全准用证;水电建设起重设备都必须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和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
二、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操作人员应持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后签发的安全操作证。
三、建立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建立起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七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单位应按制度经常检查起重设备的技术性能和安全状况,严格执行年度检查,每月检查和每日检查制度。
第十八条 经检查发现起重设备有异常情况或损伤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病运行。
第十九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有效期为二年,安全准用证期满的单位,必须重新申请安全检测,更换安全准用证。
第二十条 在用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除应执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起重设备必须进行检测:
一、经过大修、改造和新安装的起重设备;
二、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并准备投入使用的起重设备;
三、超期服役,经整修改造后,准备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四、经过四级以上地震或九级以上大风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五、发生过重大设备事故经处理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第二十一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安全检测,必须按国家对起重设备安全检测标准和规范的内容进行。

第五章 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拆装和制造的监督检查由“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测的检测机构,必须经“质检中心”考核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机构,取得起重设备检测资质证,才具备出具检测报告的资格。
第二十四条 对受检起重设备的检测结果有异议时,可上报“办公室”申请裁决,“质检中心”为仲裁单位。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使用、安装、拆卸和制造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对于违反规定的,“办公室”、“质检中心”和各级检测机构以及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二十六条 对接到安全监察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单位,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应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产、停销、停用等处罚,也可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 因起重设备安全性能不合格,安装、修理质量问题和使用管理不当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吊销其资质证书,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水电建设起重设备资质证书者,撤消其资格,没收其证书,也可并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于在监察和检测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应严肃处理。对因其行为造成严重事故的,应视其情节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管理,保证水电建设施工正常、安全地进行,确保起重设备在使用、拆装和制造过程中的质量和安全,预防起重设备事故,保障人身和设备的安全,根据劳动部、建设部对起重机械安全监察、拆装管理等规定,以及国家对起重机制造企业的有关要求和国家、行业标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使用、拆装、制造和检测。
第三条 本规定“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是指水电建设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门座式、缆索式、门式和桥式起重设备。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和《水电建设桥式、门式起重机制造资质证》的审批、颁发。
电力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使用、拆装、制造单位的申请受理;审查企业上报资料;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以及日常有关事务。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简称“质检中心”),负责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检测工作,并受“办公室”的委托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承担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验测试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有争议的检测项目进行仲裁。

第二章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的管理
第六条 安全准用的管理
一、对在水电建设施工中使用的起重设备实行《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准用证》(以下简称《安全准用证》)管理。
没有取得《安全准用证》的起重设备,不得在水电建设施工中使用。
二、实行《安全准用证》管理的范围如下:
1.塔式、门座式起重机;
2.缆索式起重机;
3.门式起重机;
4.桥式起重机。
三、《安全准用证》由电力工业部审批、颁发。
《安全准用证》由“办公室”负责管理、监督。
四、“质检中心”负责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检验测试和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安全准用证》的申请、发放
一、申请《安全准用证》的单位,必须将要取证设备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由该主管部门统一汇总,上报“办公室”。
二、“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安排“质检中心”对申请《安全准用证》的起重设备进行检测。
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有该起重设备出厂合格证和安全技术监督检测报告书;
2.起重设备的操作人员,应持有其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后签发的安全操作证。
3.建立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其内容如下:
(1)操作人员守则;
(2)设备安全操作规程;
(3)设备维修、保养制度;
(4)设备安全检查和检验制度;
(5)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6)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
4.建立设备安全技术档案。其内容如下:
(1)设备出厂技术文件;
(2)拆装、维修记录和验收资料;
(3)使用、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
(4)安全监督检测报告;
(5)设备和人身事故记录;
(6)设备的问题和评价。
5.起重设备应按制度经常检查技术性能和安全状况,包括年度检查、每月检查和工作日检查。
(1)每年对在使用的起重设备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载荷试验,可以结合吊运相当于额定起重量的重物进行,并按额定速度进行起升、运行、回转、变幅、行走等机构的起重设备安全性能的检查。
每月检查有下列项目:
a.安全装置、制动器、离合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b.吊钩、抓斗、滑轮组、索具、吊链等有无损伤;
c.齿轮箱、减速器等传动机构有无损伤;油质检查;
d.钢丝绳断丝及其它损伤情况;
e.配电线路、集电装置、配电盘、开关、控制器等有无异常情况;
f.液压保护装置、管道连接是否正常;
g.顶升机构、主要受力部件有无异常和损伤;
h.电气控制回路和动作的正确性;
i.电动机碳刷磨损情况和整流子清理;
j.电气设备和电气回路对地绝缘电阻应不小于0.5MΩ;
k.轨道及其基础的安全状况。
停用一个月以上的起重设备使用前也应做上述检查。
(2)每日作业前检查有下列项目:
a.各极限位置限制器、制动器、离合器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b.控制器及报警装置的正常性和可靠性;
c.钢丝绳、吊索、吊具的安全状况。
6.经检查发现起重设备有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和人员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
四、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使用单位,在符合上述应具备条件后,申请取证的设备还必须经“质检中心”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测办法》,对其进行常规检查和结构强度试验。
五、申请取证的使用单位和所使用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应在具备条件符合要求和起重设备检测合格后,方能取得《安全准用证》。
六、《安全准用证》从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二年。《安全准用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
七、《安全准用证》期满后自行失效。若需继续使用者,必须按期向“办公室”申请,由“质检中心”对其申请的设备进行检测,更换有效的《安全准用证》。
八、凡申请的企业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八条 《安全准用证》的管理和监督
一、《安全准用证》的管理由“办公室”和“质检中心”负责。
二、《安全准用证》实施定期监督抽查制度。
监督抽查工作由“办公室”组织“质检中心”和取证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
对于在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者,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期视情况而定)。整改后仍不合格者将吊销其《安全准用证》。
三、监督抽查主要对《安全准用证》取证单位的设备安全管理及设备的现有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安全管理检查内容见第七条第三款,检测内容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测办法》进行。
被抽查单位的设备安全管理和被检设备的检测结果均符合要求者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四、在用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除应执行定期的安全检查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起重设备必须进行安全检测:
1.经过大修、改造和新安装的起重设备;
2.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并准备投入使用的起重设备;
3.超期服役,经过整修或改造后,准备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4.经过四级以上地震或九级以上大风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5.发生过重大设备事故经处理后,需要继续使用的起重设备。

第三章 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的管理
第九条 拆装许可的管理
一、《拆装许可证》等级
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整机拆卸安装作业的单位,必须持有经电力工业部批准、颁发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许可证》(以下简称《拆装许可证》),并按照《拆装许可证》等级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业务。《拆装许可证》分为一、二两级,其等级标准及作业范围规定如下:
1.一级
(1)具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的经历,拆装过6300kN·m及以上塔式、门座式起重机,20t及以上缆索起重机,200t及以上门机,200t及以上桥式起重机,总拆装量不少于8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20人,其中应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各工种人员;
(3)具有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工作5年以上的机械工程师、电气工程师各2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机具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2年内,在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的。
作业范围:可承接相应类型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拆装业务。
2.二级
(1)具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的经历,拆装过6300kN·m以下塔式、门座式起重机,20t以下缆索起重机,200t以下门机,200t以下桥式起重机,总拆装量不少于5台次;
(2)具有直接参加拆装作业的职工不少于12人,其中应配备相应的信号工、起重工、电工、钳工等各工种人员;
(3)具有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工作3年以上的机械工程师、电气工程师各1人以上;
(4)具有相应的起重、运输机具设备和检测仪器;
(5)近2年内在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过程中没有发生过重大责任事故的。
作业范围:可承接相应类型的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拆装业务。
二、《拆装许可证》审批、发放
1.一、二级《拆装许可证》均由电力工业部审批、颁发。
2.《拆装许可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申请《拆装许可证》的单位应向“办公室”提供有关资料,经审查合格后,核发《拆装许可证》。
4.《拆装许可证》规定拆装单位的业务范围。
三、《拆装许可证》监督和管理办法
1.取得《拆装许可证》的单位,必须按《拆装许可证》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接拆装业务。对于无证、越级和跨种类承接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业务的单位,由“办公室”进行处理。
2.对于在拆装过程中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或者在一年内发生二起及以上重大事故的单位,对其《拆装许可证》降低等级或吊销其《拆装许可证》。
3.《拆装许可证》管理实行年度检查制度。
(1)年度检查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2)凡在规定的年度检查期间没有申请年度检查的单位,视为自动歇业,其《拆装许可证》自行失效。
(3)对于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单位,原颁发《拆装许可证》降低等级或吊销其《拆装许可证》。
4.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单位,要接受“办公室”监督和检查。
5.《拆装许可证》专证专用,不得涂改、转让、出借。如发现上述情况之一者,将吊销其《拆装许可证》。
6.《拆装许可证》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第十条 拆装的技术和安全管理
一、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单位在拆装前必须按照制造厂说明书中详细的说明结合现场拆装机具情况由专业拆装队伍中的工程技术人员编写拆装作业指导书。
二、大型起重设备的拆装作业指导书(包括安全保证措施)要经设备管理部门、工程技术部门和安监部门共同会审签字,并经企业总工程师签署批准。
三、新购置的大型起重设备第一次拆装时作业指导书必须征得制造厂人员同意签字后方可实施,并由制造厂负责指导拆装。
四、大型起重设备在拆装前应由负责编写作业指导书的工程技术人员把具体作业内容向安装队伍交底,并履行交底手续签字,由安监和设备管理部门存档留用,交底工作结束并做好各项准备工作之后方可实施拆装作业。
五、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明确技术总负责人与各工种作业人员的职责,并实行持证上岗。作业人员的培训和发证工作由“办公室”或由其委托机构负责。
六、在拆装作业过程中发现一般性缺陷和问题应详细记录,凡危及人身设备安全的重大缺陷和问题时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防止留有事故隐患,确保使用安全。缺陷和问题处理后要经企业检验部门进行全面检验做好记录并经安监部门同意,检验和安监两部门签字后方可进入下一程序。
七、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后,应进行以下工作:
1.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后,必须经检测、验收,确认各项技术指标达到要求和安全装置齐全有效后,方可正式运行。
2.拆装后的常规检验工作由拆装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负责,并将检验结果报“质检中心”。
3.拆装后的6300kN·m及以上塔式、门座式起重机,20t及以上缆索起重机,200t及以上门机,100t及以上桥式起重机,必须对其进行常规检测和结构强度检测。检测工作由“质检中心”负责。
八、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的单位应建立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拆装验收制度、拆装前零部件检查制度、技术安全交底制度、拆装档案管理制度等。
九、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拆装单位必须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拆装作业中各工种的操作规程,并对拆装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章 水电建设桥式、门式起重机制造资质的管理
第十一条 制造资质的管理
一、从事水电建设使用的50t及以上桥式起重机、门式起重机的制造企业,必须持有经电力工业部批准、颁发的《水电建设桥式、门式起重机制造资质证》(以下简称《制造资质证》),并按照《制造资质证》规定的范围制造。
对于无《制造资质证》的制造企业,其所制造的产品不得进入水电建设市场。
二、《制造资质证》的审批、发证由电力工业部负责。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制造资质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制造资质证》取证产品的检测单位为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
四、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制造桥式和门式起重机的营业执照;
2.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通过有关部门的鉴定。
3.申请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手续齐全,并具有正确的、完整的图样和技术文件;
4.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制造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设备和计量检验测试手段;
5.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制造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的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样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制造、试验和检测。
6.申请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制造资质证》的申报
一、申请企业按规定填写《水电建设桥式、门式起重机制造资质证申请书》,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办公室”。
二、凡申请的制造企业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三条 《制造资质证》的审查和确认
一、“办公室”受理制造企业申请后,派出质量体系审查组,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制造企业资质审查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质量体系审查。
二、质量体系审查合格后,由“质检中心”按《水电建设起重设备检测办法》进行产品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由“质检中心”出具产品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
三、“办公室”对制造企业申报的申请书、产品安全监督检测报告书、质量体系审查结论的有效性进行审定,对符合发放《制造资质证》条件的企业,由电力工业部颁发《制造资质证》。
四、《制造资质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自行失效。对需继续进行该产品制造的企业,应在《制造资质证》有效期内提前6个月重新申请。申请程序按“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五、质量体系审查或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企业,允许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企业必须在整改期内再次提出申请。复查申请程序按“第十二条”有关规定办理。
六、整改后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查仍不合格的制造企业,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十四条 《制造资质证》的管理和监督
一、在《制造资质证》有效期内,“办公室”对获证的制造企业进行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二、获证的制造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制造资质证》。
1.降低产品质量者;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者;
2.经监督和检查发现不符合取证条件规定者;
3.未经批准自行降低技术标准者;
4.将《制造资质证》转让其它单位使用者。
三、《制造资质证》注销或失效后,制造企业必须将已注销或失效的《制造资质证》交回“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四、申请企业对《制造资质证》注销或失效持有异议时,可向“办公室”提出复查或裁决申请。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制造、拆装和使用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单位,由“办公室”及时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十六条 对接到安全监督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单位,“办公室”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违规单位通报批评,并责令违规单位停产、停业、停用等处罚,也可并处罚款。因起重设备安全性能不合格、拆装质量问题和使用管理不当而造成严重事故的,应吊销其证书,并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安全管理证者,没收其证书,并处罚款。
第十八条 对在监督和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应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保证施工设备的安全,提高施工设备设计、制造、使用、拆装和维修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水电建设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管理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三条 发生施工设备事故应立即进行调查分析,调查分析必须实事求是,科学、严肃、认真,做到事故原因不清楚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应受教育者没有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采取防范措施不放过。
第四条 各级领导是安全第一责任人,也是设备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对贯彻执行本规定负责。各有关专业部门应按本规定的要求做好本职工作。
第五条 发生施工设备事故,凡涉及设计、制造、使用、安装(拆卸)、修理、检测等有关企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通过事故调查分析、研究有关事故责任。
第六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水电建设施工企业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章 施工设备事故划分
第七条 凡由施工设备原因引起的施工设备损失、人员伤亡或其他灾害造成的施工设备损失,均定为施工设备事故。
第八条 施工设备事故按其损失大小程度划分为:
一、施工设备记录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2000~50000元以下的事故或经济损失不足以上数额性质严重的未遂事故。
二、一般施工设备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50000~1500000元以下的事故或经济损失不足以上数额15天内不能修复的事故。
三、重大施工设备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1500000~10000000元以下的事故或经济损失不足以上数额30天内不能修复或原施工设备修复后不能达到原铭牌出力和安全水平的事故。
四、特大施工设备事故
直接经济损失10000000元及以上的事故。
五、施工设备事故的直接经济损失虽不足上述数额,但事故性质恶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也可定为重大施工设备事故或特大施工设备事故。
六、关于施工设备事故涉及人身伤害程度的划分按电力工业部《电力建设安全施工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施工设备事故调查报告程序
第九条 施工设备事故由设备管理部门归口负责事故调查分析和提出整改处理意见;涉及人身伤害的由安监部门配合参加事故调查分析;无设备损失只有人身伤害或其他灾害损失的由安监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分析,施工设备事故报告应由设备管理部门归口统计上报。
第十条 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
一、特大施工设备事故应由电力工业部负责组织进行调查分析。根据事故情况也可由电力工业部委托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分析。调查组中应包括有关企业上级部门的领导及设备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科研、设计、制造等有关部门参加。
二、重大施工设备事故应有发生事故单位组织进行调查分析;事故单位的分管领导任调查组组长;调查组中应包括设备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企业上级部门应派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参加;事故性质严重或涉及多个单位的事故,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的分管领导应亲自或授权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分析。
三、一般施工设备事故应由发生事故单位的分管领导组织调查分析;调查组中应包括设备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四、施工设备记录事故应由发生事故单位设备管理部门组织调查分析;调查组中应包括安监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五、电力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和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参加特大施工设备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施工设备事故的上报
一、特大和重大施工设备事故应当日上报企业上级部门,在24小时内上报电力工业部,《事故报告》于10天内前报企业上级部门;20天内企业上级部门报电力工业部。《施工设备事故调查报告》应在60天内上报电力工业部,遇特殊情况,经企业上级部门和电力工业部同意,上报时间可延长到90天,特大机械设备事故结案时间最迟不得超过150天。
二、一般施工设备事故的工地应当日报企业的设备管理部门。《事故报告》于10天内报企业上级部门,20天内企业上级部门报电力工业部,《施工设备事故调查报告》应在30天内报企业上级部门。
三、施工设备记录事故发生事故的工地应3日内报企业设备管理部门。
四、《电力部水电建设大型起重设备安全月报》(见附表)于次月10日前报施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汇总后于15日前报“办公室”。

第四章 施工设备事故责任及处罚
第十二条 施工设备事故责任的划分
一、依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原因,按照当事人在事故过程中的作用分析事故责任。
事故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和次要责任。
1.其行为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承担直接责任。
2.对事故发生起主要作用的承担主要责任。
3.对事故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承担领导责任。
4.对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有责任的承担次要责任。
二、下列情况造成设备事故,企业行政正职应负主要责任:
1.发布违反安全和施工管理规定的命令;违反规定购置、设计、制造、使用、拆装、修理施工设备;违章指挥,强行使用。
2.设备管理机构的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上级主管部门提出问题不及时整改,安全装置不完善未采取相应措施,未对操作人员进行培训考试即安排操作,同类事故重复发生。
三、下列情况造成事故由有关人员负主要责任。
1.无作业措施或未技术交底就安排作业,谁安排谁负主要责任。
2.作业措施不当,措施审批者负主要责任,编制者负直接责任。
3.违章指挥,指挥者负主要责任。
4.施工设备失修失保,安全设施不全,带病运行,检查监督整改不力,由设备管理部门负主要责任。设备使用部门负直接责任。
四、下列情况造成事故操作者既负直接责任又负主要责任。
1.不按技术交底作业违章操作。
2.工作责任心不强,精力不集中,工作失职。
3.擅自拆除、毁坏、挪用、解除安全装置。
第十三条 施工设备事故处罚
一、事故处罚分为经济处罚和行政处罚,两种处罚可以并处。
二、行政处罚按等级分为通报批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企业发生一般及以上施工设备事故,视事故性质给企业以通报批评、警告或降级直至取消起重设备有关资质和企业资质的处罚。
四、经济处罚
对发生设备事故的企业和有关责任者的经济处罚,由各企业上级部门根据事故性质做出具体规定。
五、行政处罚
1.施工设备记录事故:视情节给予有关责任者内部通报批评。
2.一般施工设备事故: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通报批评及以上处分。
3.重大施工设备事故: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行政警告及以上处分,给予次要责任者、企业分管行政领导通报批评及以上处分。
4.特大施工设备事故:给予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领导责任者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给予次要责任者、企业主要领导、分管领导行政记过及以上处分。
六、对企业上级部门有关领导的处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对企业及企业领导的处罚由企业上级部门负责,对企业内部有关责任者的处罚由企业负责,对设计、制造等有关单位责任者的处罚按合同规定追究责任,由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裁定。
七、凡隐瞒事故不报,或有意减轻、推脱、转嫁事故责任者,一经查出从严处罚。

第五章 施工设备事故考核统计
第十四条 下列施工设备事故必须统计上报考核。
一、企业自有施工设备,产权属企业上级部门企业有使用权的施工设备,从事水电建设施工作业(含装卸运输过程)所发生的事故。
二、从企业外租赁的施工设备在施工区域内因租用方原因发生的事故。
三、企业的施工设备外租支援其他单位工作,人机同往因出租方原因发生的事故。
四、企业的施工设备从事水电建设施工以外作业,而产值计入企业统计范围内的作业发生的事故。
第十五条 下列施工设备事故可不统计上报考核。
一、企业的施工设备出租给其他单位使用,按合同不负责操作,事故损失由租用单位负责的设备发生的事故。
二、企业的施工设备划归多经企业,不从事水电建设施工作业发生的事故。施工设备记录事故只作企业内部统计考核。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附表 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安全月报
填报单位: 年 月
--------------------------------------------------------------------------------------------------------------------
| | | 最大起 | 事故中设备所处状态 |事故性质和类别 | 伤亡人数 | |
|设备名称|型号| |----------------------------------|----------------|----------------|事故现名称场|
| | |重量(t)|空驶|运行|安装|拆卸|转运|修理|一般|重大|特大|轻伤|重伤|死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 | |
| 故 | |
| 简 | |
| 介 | |
| | |
--------------------------------------------------------------------------------------------------------------------
注:无论有无事故本表都要在本月15日前报送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电建设使用的混凝土质量控制,确保水电站大坝的质量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水电建设用混凝土设备的使用、制造和检测。
第三条 本规定“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是指水电建设施工现场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以及附属制、储冰及骨料预冷系统、混凝土输送设备。
第四条 电力工业部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安全准用证》(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准用证》)、《水电建设用混凝土搅拌楼(站)制造资质证》(以下简称《制造资质证》)的审批、颁发。
第五条 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使用、制造单位的申请受理;审查企业上报资料;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以及日常有关事务。
第六条 电力工业部水电施工设备质量检验测试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负责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检测工作,并受“办公室”的委托对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承担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检验测试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对有争议的检测项目进行仲裁。

第二章 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质量安全准用的管理
第七条 质量安全准用的管理
一、对在水电建设施工中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实行《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安全准用证》(以下简称《质量安全准用证》)管理。没有取得《质量安全准用证》的混凝土搅拌楼(站),不得在水电建设中使用。
二、实行《质量安全准用证》管理的范围如下:
1.装备单机出料容积≥1000L以上搅拌机的单阶式和双阶式混凝土搅拌楼(站);
2.生产率≥50立方米/h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第八条 《质量安全准用证》的申请、发放
一、申请《质量安全准用证》的单位,必须将要取证设备的申请书和有关资料报上级主管部门。由该主管部门统一汇总,上报“办公室”。
二、“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安排“质检中心”对申请《质量安全准用证》的混凝土设备进行检测。
三、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使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1.必须具有该混凝土设备出厂合格证;
2.混凝土设备的操作人员,应持有上级主管部门考核后签发的质量安全操作证。
3.具有健全的质量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其内容如下:
(1)操作人员守则;
(2)设备质量安全操作规程;
(3)称量系统计量精度的定期校验制度;
(4)设备维修、保养及日常交接班制度;
(5)设备质量安全检查和检验制度;
(6)设备质量安全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7)设备操作和维修人员质量安全培训和考核制度。
4.建立设备质量安全技术档案。其内容如下:
(1)设备出厂技术文件及产品验收文件;
(2)拆装、检修记录和验收资料;
(3)使用、保养、检查和试验记录,称量系统计量精度定期校验记录;
(4)质量检测报告;
(5)设备和人身事故记录以及重大混凝土质量事故记录;
(6)设备的问题和评价。
5.混凝土搅拌楼(站)应按制度经常检查技术性能和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设备的维护,包括日常保养、一级技术保养和二级技术保养。
(1)日常保养
a.保证设备及周围环境的清洁;
b.检查各润滑点的润滑油是否足够;
c.气路系统中油雾器应保持足够的油量;
d.及时清除称量斗内的积料,使电子称正常回零;
e.检查各电机、电器应无过热现象,无异常噪音,仪表指示正常,信号系统完好;
f.检查气缸、弧门及电磁气阀动作,调整各行程开关位置,使弧门开闭自如,发送信号正确;
g.经常检查各系统:如有漏气、漏灰、漏水、漏油等现象,要及时处理,特别要注意塑化剂给排液阀不得有渗漏现象;
h.每台班用高压水清洗搅拌机,清理机械积灰;
i.每台班应放掉储气筒及油水分离器积水杯中的积水,长时间停机应放空储气筒内压缩空气;
j.巡回检查各运行部件,及时排除运行过程中的故障。
(2)一级技术保养
混凝土搅拌楼(站)每连续运转160小时(或工作一周后),应进行一级技术保养,消除隐患,避免机件过早磨损,确保设备的正常工作。除日常保养外尚应做到:
a.对各机械作一次全面擦洗,检查各减速器润滑油,如不足应及时添加,加注各轴承的润滑油、脂;
b.对已磨损的零件进行修补或更换;
c.清理外加剂箱及水箱内的积垢,如箱壁有锈蚀现象,应重新补刷防腐层;
d.清洁电动机外表面,并检查绝缘电阻;
e.对各称量装置进行一次校称标定,并检查传感器及悬挂系统;
f.检查气阀、气缸的密封性,更换磨损的密封件,清洗过滤器,更换油雾器内的润滑油;
g.检查并清除除尘器滤袋和收尘管路内的积灰,并更换破损的滤袋;
h.清除搅拌机内的混凝土,检查搅拌机的地脚螺栓并紧固,检查搅拌机传动系统;
i.检查、修补或更换已损坏耐磨衬板及易损件,调整各制动器间隙和限位开关的位置;
j.检查结构各部件螺栓,要求完好紧固。
(3)二级技术保养
混凝土搅拌楼(站)在运行3000小时(或一年)后,应进行二级技术保养。
a.外壳油漆脱落过多的部件,应重新油漆;
b.检查、修理或更换已磨损的各传动件;
c.修理或更换耐磨衬板搅拌叶片,修理更换密封罩;
d.拆洗减速器,更换减速器润滑油(脂),检查更换各密封件;
e.检查、清洗或更换破拱装置过滤片;
f.各部件大修后,应经部件调整试运转;
g.检查并重新紧固钢结构各紧固件。
6.经检查发现混凝土搅拌楼(站)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
四、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的使用单位,在符合上述应具备条件后,申请取证的设备还必须经“质检中心”按《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检测办法》,对其进行质量检测。
五、申请取证的使用单位和所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在应具备条件符合要求和质量检测合格后,方能取得《质量安全准用证》。
六、《质量安全准用证》从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二年。《质量安全准用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
七、《质量安全准用证》期满后自行失效。若需继续使用者,必须按期向“办公室”申请,由“质检中心”对其申请的设备进行检测,更换有效的《质量安全准用证》。
八、凡申请的企业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九条 《质量安全准用证》的管理和监督
一、《质量安全准用证》的管理由“办公室”负责。
二、《质量安全准用证》实施定期监督抽查制度。
监督抽查工作由“办公室”组织“质检中心”进行。
对于在监督抽查中,发现不合格者,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期视情况而定)。整改后仍不合格者将吊销其《质量安全准用证》。
三、监督抽查主要对《质量安全准用证》的取证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及设备的现有状况进行检查和检测。质量安全管理检查内容见“第八条第三款”,检测内容按《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检测办法》进行。
被抽查单位的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和被检设备的检测结果均符合要求者为合格,否则为不合格。
四、在用的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除应执行定期的质量安全检查外,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1.经过大修、改造和新安装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2.闲置时间超过一年的,并准备投入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3.超期服役,经过整修或改造后,准备继续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4.经过四级以上地震或九级以上大风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5.有过重大设备事故经处理后,需要继续使用的混凝土搅拌楼(站)。

第三章 水电建设用混凝土搅拌楼(站)制造资质的管理
第十条 制造资质的管理
一、从事水电建设用混凝土搅拌楼(站)的制造企业,必须持有经电力工业部批准、颁发的《混凝土搅拌楼(站)制造资质证》(以下简称《制造资质证》),并按照《制造资质证》规定的范围制造。
对于无《制造资质证》的制造企业,其所制造的产品不得进入水电建设市场。
二、《制造资质证》的审批、发证,由电力工业部负责。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制造资质证》由电力工业部统一印制,分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制造资质证》取证产品的检测单位为“质检中心”。
四、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企业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混凝土设备的营业执照;
2.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产品必须达到现行国家标准,并通过有关部门的鉴定;
3.申请《制造资质证》的产品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手续齐全、正确的、完整的图样和技术文件;
4.企业必须具备保证该产品制造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验与测试手段;
5.企业必须有一支足以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制造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及计量、检验人员的队伍,并能严格按照图样要求的生产工艺和技术标准进行制造、试验和检测;
6.申请产品在制造过程中必须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体系。
第十一条 《制造资质证》的申报
一、申请企业按规定填写《混凝土搅拌楼(站)制造资质证申请书》,经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办公室”。
二、凡申请的制造企业应缴纳有关费用。
第十二条 《制造资质证》的审查和确认
一、“办公室”受理制造企业申请后,选派专家组成审查组,按《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制造企业资质审查办法》,对申请企业进行质量体系审查。
二、质量体系审查合格后,由“质检中心”按《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质量检测办法》进行产品检测。根据检测结果,由“质检中心”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三、“办公室”对制造企业申报的申请书、产品质量检测报告、质量体系审查结论的有效性进行审定,对符合发放《制造资质证》条件的企业,由电力工业部审批颁发《制造资质证》。
四、《制造资质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期满自行失效。对需继续进行该产品制造的企业,应在《制造资质证》有效期内提前6个月重新申请。申请程序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五、质量体系审查或产品质量检测不合格的企业,允许在6个月内进行整改,企业必须在整改期内再次提出申请。复查申请程序按“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办理。
六、整改后再次提出申请经审查仍不合格的制造企业取消其申请资格。
第十三条 《制造资质证》的管理和监督
一、在《制造资质证》有效期内,“办公室”对获证的制造企业进行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
二、获证的制造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将注销其《制造资质证》。
1.降低产品质量者;发生重大产品质量事故者;
2.经监督和检查发现不符合取证条件规定者;
3.未经批准自行降低技术标准者;
4.将《制造资质证》转让其它单位使用者。
三、《制造资质证》注销或失效后,制造企业必须将已注销或失效的《制造资质证》交回“办公室”,同时停止该产品的制造和销售。
四、申请企业对《制造资质证》的注销或失效持有异议时,可向“办公室”提出复查或裁决申请。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进行制造、使用水电建设混凝土搅拌楼(站)的单位,“办公室”、“质检中心”应及时发出质量安全监督指令书,限期纠正。
第十五条 对接到质量安全监督指令书逾期不改的单位,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停用、停产,并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伪造、涂改、转借《质量安全准用证》或《制造资质证》者,没收其证书,并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在监督和检验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人员应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各企业的主管部门应组织本规定的实施和监督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电力工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的质量、安全管理,部决定设立电力工业部水电建设施工设备质量安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
第二条 办公室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水电建设施工设备的制造、安装、使用实行资质审查管理,提高施工设备的技术水平,防止伪劣设备流入水电建设市场,确保水电建设顺利进行。

第二章 任 务
第三条 办公室负责资质审查管理工作
1.对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制造单位实行制造资质审查。
2.对从事水电建设起重设备的安装单位实行拆装资质审查。
3.对水电建设起重设备及其使用单位实行安全准用审查。
4.对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的制造单位实行制造资质审查。
5.对水电建设混凝土设备及其使用单位实行质量安全准用审查。
6.对资质审查合格的单位进行资质证书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办公室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三名,成员四至六名。必要时将聘请咨询专家若干名。
第五条 办公室每年定期召开1~2次全体成员会议,总结各项工作开展情况,根据实际情况修改规定、实施细则,部署下阶段的工作。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