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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邮电部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4:18  浏览:9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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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邮电部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邮电部


劳动人事部、邮电部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邮电部



随着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邮电业务量大幅度上升,乡邮投递任务和线路维护任务日益繁重,必须采取适当措施,使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得到相应的补充和巩固。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以及农村邮件报刊投递和电信线路
维护工作的特点,应当采用多种用工形式,充分利用社会力量,发展农民承包和代办、委办网点等,同时,在国家下达的劳动计划内增加的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应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现将《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你们研究试
行,并将试行情况、经验和意见告诉我们。

附: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试行办法

办法
一、为了进一步改善农村邮电服务工作,确保通信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特别是农村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改革劳动制度的指示精神,以及农村邮件报刊投递工作和电信线路维护工作的特点,今后在劳动计划内增加的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应就地招
收,凡在城镇附近工作的从城镇中招收;在农村工作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授权的单位批准,就地从农民中招收,实行劳动合同制。
二、企业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必须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之内,有劳动计划指标(包括增员指标和补充缺员指标),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所招收的从事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工作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不准改变工种,也不准转为固定工。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使用期限,一般以五年为限,其中因工作需要,本人表现好,经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同意,乡邮投递员和长途电缆驻段线务员可以延长三年,架空明线驻段线务员可以延长五年,到期必须辞退。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期间,政治上应与所在单位固定
职工一视同仁,但社员身份不变,户口、粮油关系不转,他们在企业工作期间,由当地粮食部门按同工种固定工人的标准供应加价粮(按超购价加费用供应)。
四、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招工条件:(1)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2)政治思想好,愿意担任乡邮投递和电信线路维护工作;(3)身体健康,能坚持繁重体力劳动;(4)十七至二十五周岁的男性青年。
五、农民合同制工人实行公开招收的办法,由本人自愿报名,乡(社)以上单位介绍,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在录用后,如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或患有慢性疾病以及其他原因不能适应工作要求时,企业可以按合同规定予以辞退;违反劳动纪律和通
信纪律的,企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理,直至除名或开除。
六、农民合同制工人被录用后,立即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条款应包括:生产(工作)任务,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劳动纪律和通信纪律,工资、保险、福利待遇以及双方认为应该签订的条款。劳动合同经双方签订后,要到当地司法公证部门办理公证手续,并报企业主管
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劳动部门有监督、检查履行合同的责任和权力;履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效时,可由当地劳动部门调解或仲裁,直至按法律程序起诉。
七、农民合同制工人被录用后,应有三至六个月的熟练期(乡邮投递员和长途电缆驻段线务员为三个月,架空明线驻段线务员为六个月)。企业要对他们进行邮电企业的性质和任务、职业道德、劳动纪律、通信纪律、业务技术、安全生产等方面基本知识的教育和训练,经考核合格后,
方能上岗工作,考核不合格的,应适当延长熟练期;要教育他们树立为人民服务、对用户负责的思想,服从指挥调度,坚守岗位,积极劳动,爱护国家财产,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确保通信畅通。
八、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根据按劳分配原则,实行新的分配制度。熟练期内的临时待遇,按同工种固定工熟练期间临时待遇标准执行。熟练期满正式上岗劳动后的工资待遇可以相当或略高于同工种固定工的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
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制定有关工资待遇的具体办法。
劳动合同期满或经双方同意提前解除合同时,可按农民合同制工人在企业工作年限,工作每满一年,加发本人离职前的基本工资一个月。工作不满一年、违反合同规定自动离职和因违反劳动纪律被除名或开除的,均不发给。
九、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劳动保护用品和邮电标志服装,由企业按同工种固定工的标准发给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以三个月为限,医疗费和停工期间的生活待遇与企业固定职工相同。疾病痊愈不能继续从事原工作的,或停工医疗到期尚未痊愈的,企业
可以辞退;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一次支付两个月本企业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并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三个月本人基本工资的救济费。因公负伤、因公致残、因公死亡的各种待遇,均与企业固定职工相同。其供养直系亲属,不享受半费医疗等劳保福利待遇。
十、本办法从正式下达之日起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劳动人事厅、局(劳动局)可根据本地区的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1984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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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省农业银行、财政厅关于沂蒙山区贫困县库区及部分贫困县扶贫贴息贷款发放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印发省农业银行、财政厅关于沂蒙山区贫困县库区及部分贫困县扶贫贴息贷款发放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印发)


省政府同意省农业银行、财政厅关于沂蒙山区贫困县库区及部分贫困县扶贫贴息贷款发放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望各地和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真正把这笔资金用于扶持贫困地区和库区群众发展商品生产,增强自身的经济实力,以加快贫困地区脱贫致富步伐。
各地对这项扶贫贴息贷款,既要按规定认真管好,又要尽量简化手续,方便群众,提高效率,搞好服务,尽快落实,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效益。

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山东省财政厅关于沂蒙山区贫困县库区及部分贫困县扶贫贴息贷款发放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省政府确定的原则,为支持沂蒙山区贫困县(区)库区及临沭等五个贫困县的农民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项贴息贷款由省农业银行于一九八七年一次性安排二千万元,周转使用四年,一九九0年底以前全部收清。
第三条 本项贷款利息,由省财政厅按年息7.92%补贴,每年安排贴息资金一百六十万元,连续安排四年,并按农业银行分配的贷款指标,计算安排到县。县财政要专户存储,不准挪作他用,以保证贴息资金兑现。
第四条 本项贴息贷款使用范围为:沂源、蒙阴、沂水、沂南、平邑、费县、泗水、临朐、山亭九县(区)库区贫困的乡、村和临沭、鄄城、梁山、单县、商河五县(见附表)的贫困乡、村。各县区具体使用范围由县、区政府确定。
第五条 本项贴息贷款是有偿有息资金,必须严格区别于财政性赈济。要按照国务院《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借款合同条例》,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现行的信贷方针、政策、原则及农业银行关于贷款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使用本项贴息贷款的对象,必须是严格执行党和国家政策、法令,有发展商品生产能力,恪守信用,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农户和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除贷款在一千元以下的农户外,其余贷款对象必须有20%的自有资金。
第七条 本项贴息贷款,以贷给贫困户发展商品生产为主,对投资少,周期短,效益好,辐射面大,能带动贫困户发展商品生产、增加收入的乡、村企业也可给予支持。不准用于投资大,周期长,见效慢,与脱贫致富无关的项目。资金投放要贯彻因地因户制宜的原则,既要有利于充分
利用当地资源,又有助于尽快脱贫致富。
第八条 本项贴息贷款的期限,原则上按生产(经营)项目的周期及贷户综合还款能力确定,但无论哪一年发放的贷款,最长期限不能超过一九九0年底。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后归还的贷款利息逾期及违反规定贷款的加罚利息,由贷户自负。
第九条 本项贴息贷款实行项目管理。贷款由省农业银行纳入一九八七年信贷计划,一次安排到县,作为选择项目的依据。一九八八年至一九九0年按每年收回的数额,由各县农行安排发放额。各县(区)支行不能平均分配,要坚持有项目、符合条件的就贷,无项目、不符合条件的不
贷。临沭、鄄城、梁山、单县、商河五县的贷款项目意向,由市、地农业银行审查核批,其余九县由省农业银行统一核批。
第十条 核批确定的项目,从贷款发放到收回,必须严格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贷款的对象,要向当地农业银行提出贷款申请,并按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填写“贷款申请书”。
(二)农业银行依据“贷款申请书”派员进行考察、评估,提出贷款意见。
(三)各级农业银行要按照规定的贷款权限进行审批,签订贷款合同。农户贷款以“贷款折”代用。
(四)农业银行及时派员检查用款情况,发现违反合同规定,随意挪用的,要及时追回贷款,并加罚利息50%。
(五)贷款到期前七至十天内,当地农业银行要发出“催收借款通知单”,督促贷户按时归还贷款。
(六)贷款到期,贷户应主动归还贷款,逾期又未经农业银行批准延期的,加收20%的利息。
第十一条 县、区贫困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和县级财政部门要配合农业银行,加强对库区扶贫贴息贷款的管理监督。农业银行要将贷款项目的安排意向,贷款对象的落实结果,及时报告当地财政部门,作为财政部门贴息的依据。
第十二条 本项贴息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在“4801省库区扶贫贴息贷款”科目核算。贷款放出时,借款契约各联加盖“省库区扶贫贴息贷款”戳记。乡、村企业贷款按月结息;农户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利息随本清,一年以上的按年结息,结息日固定为十二月二十日。结息凭证以原
“社队贷款结息凭证(帐表编号108号)代用,并在借款契约第三联上批注结息起止日期及利息金额。
农业银行项目电报设附报,单独统计本项贴息贷款的发放、收回余额情况。
第十三条 农业银行向贷户按月息6.6‰计收利息,贷户持农业银行的贷款利息凭证,向当地财政部门领取贴息资金。
第十四条 农业银行享有对本项贴息贷款管理和发放的自主权。贷与不贷,贷多贷少,由农业银行根据信贷政策、原则、制度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农业银行发放贷款或阻挠收回贷款。凡违背这一原则,造成贷款损失者,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和经济责任。情节严重的,应追
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以贷谋私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贷款损失,要根据情节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在农业银行内部,企业信贷部门负责对乡、村企业贷款的考察、审批和管理工作;农业信贷部门负责对农户贷款的考察、审批、管理工作,同时负责对全部贷款发放情况的统计和汇总。农行内部审计机构要加强对该项贷款的审计工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未尽事宜由省农业银行会同财政厅协商议订。有关市、地农业银行、财政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农业银行、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贴息资金及贷款分配表
万元
单 位 财政贴息资金 贷款指标 备注
合计 160 2000
沂水 9.6 120
沂南 0.8 10
沂源 6.4 80
平邑 9.6 120
费县 13.6 170
蒙阴 13.6 170
临朐 15.2 190
泗水 7.2 90
山亭 4.0 50
临沭 13.6 170
商河 12.8 160
梁山 13.6 170
鄄城 18.4 230
单县 21.6 270



1987年6月1日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


    (2007年5月25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港口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港口资源,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港口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资源,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省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港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一个部门具体实施对港口的行政管理。

  省港航管理机构和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港口管理部门。

  发展和改革、海洋与渔业、水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管、财政、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口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

  第五条港口规划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港口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产业布局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六条港口规划包括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是指全省港口的分布规划,主要明确各港口的地位、作用、主要功能等内容,促进全省港口岸线资源的合理利用。

  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港口的水域(海域,下同)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吞吐量和到港船型、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港口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省港口布局规划。

  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指具体港区依据港口总体规划编制的在一定时期的实施性规划,是对港口总体规划的细化和深化。

  第七条全省港口布局规划、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以及其他港口的总体规划,其编制和批准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有关规定执行。

  主要港口和重要港口的重点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重点港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其他港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港口规划的修改,按照港口规划制定程序办理。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港口规划。

  第三章港口岸线使用和港口建设

  第九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水域管理、规划管理、航道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军事设施保护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特许经营方式依法确定港口设施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明确港口设施的建设要求、经营期限、维护责任、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公共服务义务、保证措施、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一条对港区内需同时占用土地、港口岸线和水域的港口设施项目,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设施的性质和功能,事先明确其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配置要求及其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等事项。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应当由同一主体使用。

  该设施所需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应当一致。

  本条例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港口设施,对其占用的土地、港口岸线、水域的使用期限、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未予以明确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国土资源、水域行政管理部门与设施所有人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原审批机关依法决定。

  第十二条在港区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的使用期限、范围、功能等事项,并按照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经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依法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

  (二)申请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审查并出具意见后,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批准;

  (三)申请使用其他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征求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意见后批准。

  属于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属于国家有关部门审批权限的,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上报。

  第十三条因工程建设等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港口岸线临时使用的期限、范围、功能、恢复措施等事项。

  申请临时使用适宜建设三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沿海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临时使用其他港口岸线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批准。

  审批机关应当自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批准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对港口岸线临时使用期限、范围、功能、是否允许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理以及相应责任予以明确。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四条港口岸线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范围、功能使用港口岸线,不得擅自改变港口岸线的使用范围、功能。确需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由原审批机关批准。

  港口岸线使用人依法转让港口岸线使用权或者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书面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并由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港口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危险货物、客运码头建设项目还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港口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七条港口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港口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对航道、防波堤、锚地、导流堤、护岸等港口公共基础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予以修复;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港区内的废弃物。

  建设单位未按前款规定修复港口公共基础设施、清除港区内废弃物的,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修复、清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港区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港口管理部门以及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防、口岸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港口信息标准化建设,做好港口信息整合,实行信息共享,及时发布港口相关信息。

  第四章港口经营

  第二十一条从事下列港口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

  (一)从事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经营;

  (二)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

  (三)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经营;

  (四)港口拖轮经营;

  (五)提供船舶港口服务的经营;

  (六)其他依法需要取得港口经营许可的港口经营活动。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核准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二条从事港口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设备;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危险货物港口装卸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还应当依法取得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核发的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证书;其装卸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港口管理部门按规定核发的上岗资格证;其装卸作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专业知识。

  从事港口经营的具体条件,由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沿海和内河港口实际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港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港口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从事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业务的经营人不得兼营理货业务。理货业务经营人不得兼营港口货物装卸和仓储经营业务。

  港口理货业务的经营许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应当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对上下船舶的车辆、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制止装载、夹带或者携带国家禁止的危险物品上船。相关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承运人不能按时运输旅客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发布公告;对滞留港口候船的旅客,港口经营人应当会同承运人维持候船秩序,妥善安排旅客,做好船期变更、退换票等工作,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而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疏散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阻塞严重的,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疏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进行疏港。

  港口经营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疏港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指令优先安排抢险物资、救灾物资、国防建设等急需物资的作业。

  因执行前款规定造成港口经营人经济损失的,国家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九条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六十日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因停业、歇业对公众、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港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征管工作。

  缴费义务人应当依法及时足额缴纳。

  第五章港口安全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可能危及社会公共安全的港口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建立健全港口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体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第三十二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对港口安全设施定期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并将定期检查情况形成书面记录。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制定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旅客紧急疏散和救援预案、环境事故应急预案以及预防自然灾害预案,并按照预案要求配备相应人员和装备,储备必要救急物资,组织演练。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及时启动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三十三条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码头和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安全评价;存在安全隐患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在港口内进行危险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作业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定货种、定码头泊位的危险货物作业,经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定期报告。

  第三十五条委托港口经营人进行危险货物作业的,委托人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向港口经营人以书面方式真实说明该危险货物的中文名称、国家或者联合国编号、数量、适用包装、危害特性以及发生危害时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等事项。

  委托人不得在委托作业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将危险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口经营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四)其他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情形。

  港口管理部门接到港口经营人报告后,应当按照预案的要求和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第三十七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加强对其作业区范围内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的保护;发现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海事、航道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港口经营人应当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并将有关泊位的吨级、水深等资料及时通知靠泊船舶,确保靠泊、离泊和通航安全。

  第三十九条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可能影响港口安全或者有碍航行的,责任人应当立即向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报告,并负责清除该货物或者其他物体。

  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发现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应当责令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情况紧急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条外国籍船舶和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申请引航的中国籍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应当向引航机构申请引航。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港口水域内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引航机构应当按照船舶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第四十一条省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对港口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预案的建立实施及安全生产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港口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程序擅自修改港口规划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实施预案的;

  (四)违反规定征收、使用港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撤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对港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港口、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范围、功能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超越经营许可范围从事港口经营活动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沿海港口经营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内河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港口经营人改变已经核准的场地、设备、设施,或者未按规定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导致其与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相应许可条件不符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不及时发布公告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对港口经营人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港口经营人不服从疏港统一调度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服从的,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港口经营人停业、歇业前未按规定时限报告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港口经营人未及时对码头前沿水域进行疏浚的,由所在地港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对港口经营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引航机构未按引航规范及有关规定提供引航服务,或者无故拖延引航的,由县级以上港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渔业港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军事港口的建设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港口深水岸线,是指沿海、各入海口门、主要入海河流感潮河段等水域内适宜建设各类型万吨级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和除沿海港口岸线以外的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内适宜建设千吨级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含港口总体规划确定的维持港口正常运营所需的有关水域和陆域)。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