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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标准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效力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59:49  浏览:8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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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标准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效力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标准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效力问题的复函
1991年6月4日,国家环保局

福建省永定县环境保护局:
你局1991年5月3日《关于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法〉罚款标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触犯《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罚款如何适用的问题
在《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公布施行之前,对违反《大气污染防治法》应处以罚款的,其罚款标准可由环保部门根据违法单位或个人的具体违法情节和后果,并适当考虑被处罚单位或个人的经济承受能力,然后裁定适当的罚款额度。《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生效实施后,则按“细则”执行。
二、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办法》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
该“办法”是根据《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的,虽然该“试行法”现已废止,但其中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基本精神和一般要求,已被1989年12月26日通过并于同日施行的《环境保护法》吸收和确认。《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建设污染环境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其中所指“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主要是指1986年3月26日国务院环委会、国家计委和国家经委联合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以及各地制定的有关补充规定或实施办法,因而继续有效。
三、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法律地位问题
该“办法”就其内容而言,是关于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专门性规定;就性质而言,它是依法制定,并为法律、法规认可的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各地环保部门在实施有关大气、水或者噪声污染的管理工作中,如果涉及到产生污染的建设项目,除适用有关大气、水或者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适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有关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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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5〕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已经2005年12月27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南通市老年人优待办法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老、助老的传统美德,切实关心爱护老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群众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优待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三条 鼓励和提倡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为老年人提供优惠、优先服务。对敬老助老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事迹突出的个人,由各级老龄工作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可以申请办理《老年人优待证》(以下简称《优待证》),凭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待遇。
  《优待证》的制作、发放和管理办法,由市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五条 各级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在挂号处、收费处、药房、住院处等服务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对老年人实行挂号、就诊、划价、收费、取药、住院等优先服务。
  城市和农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为辖区内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有条件的医院要为行动不便的老年人开展上门服务,开设家庭病床。
  第六条 70周岁以下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免费参观游览南通市区各公园、寺庙、博物馆、艺术馆、纪念馆等场(馆)所;可以半票游览狼山景区、剑山景区、军山景区、黄马山景区。7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凭《优待证》可以免费参观游览上述所有场(馆)所、景区景点。
  上述场(馆)所、景区景点应当在入口醒目处设置老年人优待标志。
  第七条 老年人在全市各影剧院、文化宫(馆)、体育场(馆)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观看演出、比赛的,凭《优待证》享受半价优惠(大型商业性文艺演出和重大比赛活动除外)。
  第八条 老年人在法定节假日(元旦、春节、"五一"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休假日)和重阳节,凭《优待证》免费乘坐南通市区公交车。南通市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可凭《优待证》到市公交公司免费办理专用IC卡,凭证持卡免费乘坐市区公交车。
  第九条 老年人凭《优待证》免费使用收费公共厕所。
  第十条 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和机场等场所,应当在各服务窗口设置老年人优先的标志,并设置老年人候车、候机室(或专座),对老年人实行优先购票、检票和上下车、飞机的优待服务,老年人凭《优待证》进入老年人候车、候机室(或专座)休息。
  第十一条 邮政、电信以及商场、饮食、维修等窗口服务单位应结合自身服务特点,为老年人提供各种优先、优惠服务。
  第十二条 各级老年活动中心、老年活动站(室)、老年阅览室等一律免费对老年人开放。
  第十三条 对年满100周岁的老年人,由户口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发放每人每月不少于100元的长寿补贴,并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每年组织免费常规体检一次。
  第十四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一事一议筹劳(原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对缴纳一事一议筹资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应予照顾免缴。
  第十五条 对70周岁以上的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其保障待遇在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20%。
  第十六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老年人,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和有关法律援助组织应当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公证机关办理养老协议公证时,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老年人,免收公证服务费。
  第十七条 支持和鼓励老年人参加各类老年院校开设的老年教育课程学习。各级财政应按有关规定落实老年教育经费。
  第十八条 国际老人节、敬老日(重阳节)和春节等节日,各地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敬老助老活动,为老年人办实事、做好事。
  第十九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或拒绝履行优待老年人义务的单位,同级老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协调督办;经协调督办仍不改正的,由其主管部门按规定追究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颁布的《南通市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南通市市区老年人社会优待和服务工作的通知》(通政发[1999]124号)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的通知
1996年9月28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局内各司室、评估中心:
现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进一步规范国资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试行规则。
第二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成立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及办公室,与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办公室合署办公,统一指导、协调各司室行政处罚的有关工作。
各司室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或检查,并提出处罚意见。
对评估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由国家局委托评估中心实施。
第三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依照有关法规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责令评估机构停业整顿;
(五)吊销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应严格执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下列程序分别作出:
(一)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下(不含一万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下(不含五万元)罚款或者警告、通报批评等一般行政处罚的,经各司室或评估中心负责人审查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分管副局长签署;
(二)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评估机构处以停业整顿或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评书等重大行政处罚,由各司室或评估中心负责人签署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协调委员会审查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
(三)对本条第(二)项所指的重大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委员会办公室主持下进行;听证程序结束后,各司室或评估中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协调委员会审查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
依照上述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及时就不当行政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条 各司室或评估中心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其他原始材料由各司室或评估中心负责保存。
第十一条 本试行规则未尽事宜,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试行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