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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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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

法明传[2001]4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
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国的资本市场正处于不断规范和发展阶段,也出现了不少问题,如内幕交易
、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这些行为损害了证券市场的公正、侵害了投资者的合法
权益,也影响了资本市场的安全和健康发展,应该逐步规范。当前,法院审判工作
中已出现了这些值得重视和研究的新情况、新问题,但受目前立法及司法条件的局
限,尚不具备受理及审理这类案件的条件。经研究,对上述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案
件,暂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0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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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治安联防代聘征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治安联防代聘征收管理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加强治安联防代聘费管理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福建省群众治安防范组织暂行规定》精神,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厦府〔1992〕综251号《关于颁布〈厦门市加强城镇治安联防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特制定本办法。
一、参加治安联防的对象范围: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和镇所在地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三资企业、内联企业、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做好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并参加街镇的治安联防工作。
二、凡属应该参加治安联防的对象,应以本单位员工人数按比例抽调人员参加所在地的治安联防工作,抽调联防队员比例为:
400人以下(含400人)的单位,抽调1人;
401~800人(含800人)的单位,抽调2人;
801人以上(含801人)的单位,抽调3人;
抽调的联防人员由所在街镇联防指挥部安排具体工作。
三、对无法抽调人员参加联防工作的单位,按以下规定支付治安联防代聘费(以下简称联防费)。
四、联防费收取标准:
1、工交企业:按单位员工人数每人每月1元;
2、商、贸企业:按单位员工人数每人每月1·5元;
3、娱乐场所、宾馆饭店、金融机构、建筑施工单位:按企业员工人数每人每月2元。
各单位支付联防费每月最低额为10元,最高额不超过1500元。
五、联防费由公安部门收取,由联防指挥部负责组织。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联防费、或其他名目的治安联防费。
六、对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群众团体、公民个人、农贸市场摊贩不收联防费。
亏损单位可以减付联防费,但需由单位提出申请,由派出所审核,报公安分局审批。
七、单位员工人数以上年末的实际数为基数,基数由派出所审核,报公安分局审批。单位人员如有增减变化,应及时向派出所申报变更,支付联防费时按季度调整。
八、各派出所向联防单位开出《治安联防代聘缴费通知单》,由联防单位直接到各公安分局指定开户银行办理联防费付款手续。
各参加联防单位凭银行缴款单据到辖区派出所换取联防费专用收费票据。
联防费缴纳500元以下的,可直接到辖区派出所交现金。
九、联防费可以按季、半年或年度缴纳。如单位缴纳有困难的,经申请批准允许延缓至年底交清。
十、联防费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联防费收入按季逐级上缴市财政专户。
十一、联防费支出由市公安局编制支出预算,报市财政审核、批准后按季或按月拨付。
联防费必须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治安联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联防费年度结余,结转下年度使用。
十二、各公安分局所辖的联防队员的配备数(含企业派出人数,根据辖区治安状况,以不超过派出所公安干警人数为原则,由分局转报市公安局审定,具体由各公安分局调剂使用。
十三、联防费属事业性收费,须向物价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联防费专用收费票据。
各派出所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收费位置公布收费标准和举报电话,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监察和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十四、不得擅自提高联防费收费标准或扩大收费范围,以及以摊派、赞助、赠送等名义代替收缴联防费。
对公安部门不按规定收取联防费的,各参加联防单位可以拒付和举报;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和领导个人责任。
十五、对参加联防单位不按时支付联防费的,按应缴联防费金额的每天0·5%收取滞纳金。
十六、有关联防费的财务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主管部门制定。
十七、本办法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十八、同安县治安联防费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十九、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厦门市人民政府〔1992〕综251号文的有关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1997年2月3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豫政办 〔2010〕1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各试点市、县和有关部门要根据《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及时掌握情况,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扎实推进,务求实效。重大情况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二月二日

河南省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办法(暂行)

  为推进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医药费用负担,根据卫生部等九部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药政发〔2009〕78号)、《中共河南省委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豫发〔2009〕23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2009年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豫政〔2009〕5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基本药物是适应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剂型适宜、价格合理、能够保障供应、公众可公平获得的药品。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都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

  第二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对基本药物的遴选、生产、流通、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实施有效管理的制度,与公共卫生、医疗服务、医疗保障体系相衔接。

  第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第一位;坚持立足省情,确保基本药物制度实施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协调;坚持统筹兼顾,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要与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运行机制同步推进;坚持因地制宜,结合我省实际,积极试点、分步实施,稳步推进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四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行全省统一领导、地方分级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多方共同参与的工作模式,强化部门责任与协调配合。

  第二章 目标任务

  第五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总目标是:保障人民群众基本用药,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全面健康协调发展,维护健康公平,使人人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断提高人民群众健康水平。

  第六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分阶段目标是:(一)2010年3月1日起,郑州、焦作、鹤壁、平顶山、安阳、济源6个省辖市的47个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包括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全部配备使用基本药物并实行零差率销售。2010年年底前,在全省60%的县(市、区)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二)到2011年,初步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全省所有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三)到2020年,全面实施规范的覆盖城乡的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第三章 目录管理

  第七条 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目录中的药品。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初期,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确需配备、使用非目录药品的,由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组织专家论证,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的非目录药品执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相关政策和规定。

  第八条 增加非目录药品品种,应坚持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的原则,并结合当地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从严控制。增加使用的非目录药品从《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甲类药品)》(以下简称《目录(甲类药品)》)中选择,确因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也可从《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药品)》中选择。增加的药品原则上应是多家企业生产品种。

  第九条 对我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试点地方,暂授权各省辖市根据基层群众的用药需求选择非目录药品,原则上不得超过200种,并报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

  非目录药品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统一配送、零差率销售,政府举办的中心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非目录药品年销售量不得超过整个药品年销售量的30%,一般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得超过20%。

  第四章 生产储备

  第十条 建立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在政府宏观调控下,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进一步规范基本药物的生产流通,完善医药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推动医药企业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医药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积极发展药品现代物流和连锁经营,促进药品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的整合。

  第十一条 完善全省药品储备制度。对临床必需、价格低廉、用量不确定、企业不常生产、不可替代的基本药物,纳入省级储备范围,保证临床需求。

  第五章 采购配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省级集中网上公开招标采购、统一配送。药品集中招标采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的原则,坚持全国统一市场,不同地区、不同所有制企业平等参与、公平竞争。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周期原则上一年一次。

  第十三条 鼓励、支持非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和零售药店配备销售的基本药物纳入政府集中招标和统一配送范围。

  第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目录中麻醉、精神药品、免疫规划疫苗、免费治疗的抗结核药、抗麻风病药、抗艾滋病药、抗疟药、计划生育药品以及中药饮片等的采购配送仍按国家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级统一招标选择配送企业,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实行统一配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省辖市根据本地医疗卫生机构数量、药品使用和地域情况,从省级中标配送企业中合理选择若干家配送企业,负责本地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配送工作。其所辖县(市、区)从省辖市所选中标配送企业中选择1—3家,负责本地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的配送工作。具体配送办法由各地制定。

  第十六条 加强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管理。生产企业、配送企业和医疗卫生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规定,根据集中采购结果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履行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合同中应明确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回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执行周期与招标采购周期保持一致,医疗卫生机构采购基本药物回款时间按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各级卫生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相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 配备使用

  第十七条 建立基本药物优先和合理使用制度。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全部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也必须按规定使用基本药物,具体使用比例由省级卫生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医疗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基本药物处方集,加强合理用药管理,确保规范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健全药事管理机构,完善医师处方监督检查和审核制度,加强医师基本药物合理使用培训,鼓励医师优先合理使用基本药物,规范基本药物临床使用,发挥临床药师参与临床药物治疗和规范临床用药行为的作用,为药物治疗的合理、安全、有效提供保障。

  第十九条 全省所有零售药店应配备和销售国家基本药物。患者凭处方可以到零售药店购买,零售药店必须按规定配备执业药师或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为患者提供购药咨询和用药指导,对处方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核,依据处方正确调配、销售药品。

  第二十条 试点地方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现有库存药品,在启动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后可继续使用,但全部按进价销售,且不得高于国家零售指导价和省招标采购限价,售完为止,最长时间不超过两个月。

  第七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完善和规范政府调控与市场作用相结合的基本药物价格形成机制,加强价格监督管理,健全基本药物价格监测管理体系。生产、经营单位不得突破政府制定的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

  第二十二条 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全省基本药物集中招标形成的统一采购价格、配送费用及药品加成政策,确定基本药物零售限价。

  在确保产品质量和配送服务水平的前提下,各地要探索进一步降低基本药物价格的采购方式。省级集中招标后,对高于乡镇卫生院销售价格的药品,可以县(市、区)为单位,依据当地药店同一品规的零售价,在省级中标品规内进行二次招标或者竞争性谈判,进一步降低价格,确保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销售的基本药物价格低于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其销售价格的15%以上。对乡镇卫生院目前没有使用、无法对比价格的中标药品,可以由县(市、区)参考当地药店零售价,通过招标或谈判进一步降低价格,确保低于当地药店平均零售价。

  第二十三条 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按购进价格实行零差率销售。其他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基本药物,按国家有关价格政策规定执行。

  第八章 补偿报销

  第二十四条 改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补偿机制。对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严格界定功能和任务、核定人员编制、核定收支范围和标准、转变运行机制的同时,政府负责按国家规定核定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人员经费和其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的业务经费,使其正常运行。政府补助按照核定任务、核定收支、绩效考核补助的办法核定。在进行绩效考核的基础上,采取预拨和结算相结合的方式予以拨付。探索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五条 推进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因事设岗、全员聘用的用人机制。对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要根据其职责任务、服务人口、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同时适当考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地理位置、交通条件等因素核定人员编制。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执行《关于全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人员编制问题的通知》(豫编〔2007〕53号)。核定的人员编制,作为其聘用人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

  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实行定编定岗、公开招聘、合同聘用、岗位管理、绩效考核。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绩效考核制度。县级卫生部门应以任务完成情况、患者满意度、居民健康改善状况为核心,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绩效考核,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对考核结果进行审核,经费拨付与考核结果挂钩。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以服务质量、工作数量和医德医风为核心,对职工个人进行考核,个人工资收入与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七条 基本药物全部纳入《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药物目录》和《目录(甲类药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比例比非基本药物提高10个百分点,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按《目录(甲类药品)》规定执行。各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的报销比例进行结算。

  第九章 质量监管

  第二十八条 加强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监管,对基本药物实行定期质量抽检,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检结果。加强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完善药品召回管理制度,保证用药安全。

  第二十九条 强化基本药物质量安全管理。加强生产经营企业责任教育,督促企业完善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基本药物质量考核评估制度。严格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杜绝不合格基本药物进入流通环节。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加强基本药物配送管理。

  第十章 考核评估

  第三十条 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成本效益评价和考核制度。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的效果和成本效益进行分析评估,把基本药物的价格降低程度、给群众带来的实惠和对基层医疗机构运行、医生行为造成的影响等作为主要考核内容。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定期对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将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纳入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工作考核内容,坚持政府考核与社会监督相结合,促进国家基本药物制度不断完善。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全省统一的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价格和报销信息管理系统,加强对基本药物实施情况的实时监控和动态监测。

  第十一章 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政府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统筹组织和协调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工作。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组织领导,切实履行职责,坚持改革与投入并重,完善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补偿机制,落实财政补助政策,并与基本药物零差率销售政策衔接一致。各级卫生、编制、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物价、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保证制度顺利实施。

  第三十三条 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组织实施我省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推行过程中基本药物生产供应、招标采购、统一配送、临床使用、定价报销、监测评价等环节的相关政策,制定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机构必需使用的非目录药品遴选和调整原则、程序及方案,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一项全新的制度,要加强合理用药的舆论宣传与教育引导工作,普及合理用药常识,提高全民对基本药物的认知度和信赖度,营造良好社会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