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50:37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3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贵州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增加第二款:“贵阳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的规章,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议案。”



1995年3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自由裁量权应受合理规制

    杨涛


今年5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次会议讨论通过了《量刑指导规则》。这是我国法院系统首次正式发布有关量刑方面的系统指导性法律文件。据了解,发布这一规则的目的,是使法官的量刑步骤和量刑方法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达到“不同时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案件事实基本相同的被告人,作出的量刑结果保持基本平衡,实现量刑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中国青年报》9月19日)
  法学家关心的是如何定罪,因为定罪问题对于法学家来说才具有理论价值,而被告人更关心的是如何量刑,因为量刑的轻重直接决定了其接受多重的处罚,因而,量刑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一个非常关键的事情。然而,我们看到《刑法》中关于量刑的规定,除极个别的罪名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外,其他绝大部分都是相对确定的量刑,而且量刑幅度相当宽泛。以贪污、受贿罪为例,《刑法》规定,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而在现实中,贪污、受贿数额从10万元到几千万元都在这一量刑幅度内,这样的幅度未免过于宽泛。而这样宽泛的量刑幅度的出现主要是立法者在有限的立法时间内无法过多考虑各种相关情形,在有限的篇幅中也无法表达过多的具体情形,但是,宽泛的量刑幅度给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造成在各地和不同的法官对于类似的案件作出差异甚远的判决,带来司法适用的不统一和损害法律的权威。
在这种背景下,笔者认为,江苏省高院出台《量刑指导规则》是值得可取的举措。这一举措实际上是在总结司法实践的经验的基础上,对《刑法》的一些过于宽泛量刑幅度进行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以达到量刑结果保持基本平衡,实现量刑在空间和时间上的均衡。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类似的工作,对一些罪名的量刑进行细化。如对于盗窃罪,《刑法》中只有“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及“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等一些非常原则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司法解释对于上述情形进行了量化,以保证各地法院能准确和统一进行量刑。江苏省高院的做法只不过更为系统化、更加量化而已。
当然,反对者认为,刑法是生硬的、保持稳定的,犯罪是生动的、变化复杂的。案案皆不同。法律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就是让法官根据各不相同的案情来审案定刑,打击犯罪。笔者认为如果量刑规则简单地规定“贪几万判几年,贪多少判死刑”这样的硬杠杠,从而剥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断案成为机械刻板的活动,法官成为“木偶”,是不可取的。但如果这一规则只是规定相对更为明确的数额量刑幅度,并辅之以其他量刑情节就无可非议了。因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非是没有限度的,权力的过大就容易带来权力的滥用,法官夹带的私贷就越多,给司法统一适用带来的破坏就越大,离“罪刑法定原则”就越远。因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受合理规制,其前提便是自由裁量权是否存在不合理的过宽的情形,而从我国现行《刑法》对于个罪的量刑规定来看,量刑幅度是过于宽泛,当然有合理规制的必要。从这个意义上,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法院在尊重法官是量刑的主体的前提下,推行电脑量刑,与江苏省高院出台这一规则在规制法官自由裁量权上有异曲同工之妙。
不过,在确保司法的统一适用、规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上,成文法国家用更加详尽的规则的办法就不如判例法国家的“遵循先例”原则有效。因为案件总是个别的、具体而鲜活的,规则很难包罗万象,而且往往容易带来“一统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因而,江苏省高院在出台这一规则的同时,不妨考虑经常编纂一些典型案例,用于指导下级法院的办案实践。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供应贸易部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四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外贸易部 阿拉伯也门供应贸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供应贸易部一九八0年至一九八四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0年2月7日 生效日期1980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和阿拉伯也门共和国供应贸易部为促进两个友好国家间的贸易交换,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期间,中国对外贸易公司通过正常贸易途径向阿拉伯也门共和国每年出口本议定书附表甲所列主要商品。
  在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期间,阿拉伯也门共和国通过正常贸易途径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每年出口本议定书附表乙所列品种。
  本议定书所附甲、乙两表均作为本议定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 根据双方的需要与可能,通过协商甲、乙两附表所列商品的数量可以调整,并可增加其它未列入的商品。

  第三条 甲乙两表所列商品的花色品种、质量、规格、价格及其它条件由两国有关贸易公司商谈并签订合同。

  第四条 上列商品以双方可接受的可兑换的自由货币支付。

  第五条 两部积极鼓励和支持两国的贸易公司对本议定书的执行。双方相互给予国际竞争性的价格。

  第六条 两部代表每年开会一次就本议定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七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0年二月七日在萨那签订,一式二份,每份都用中文、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议定书的有效期自一九八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议定书届满时根据双方愿望可以顺延。
  注:附表甲、乙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阿拉伯也门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代表         供应贸易部代表
   陈   洁          萨利赫·贾马利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