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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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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执业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所)、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和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监督、规划、发展计划、物价、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评审。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一)一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
(二)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所)、急救中心(站);
(三)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以外的其它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应同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分别为:
(一)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二)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为二年;
(三)设置门诊部、急救站、护理院(站)、卫生院、诊所、卫生所(站、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为一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未设置的,应重新申办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应当申办变更审批手续。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设置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县以上城镇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从事五年以上护理专业的临床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人员;
(四)发生责任性医疗事故和二级以上技术性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六)受吊销医师和护士执业证书行政处罚不满二年及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的医务人员;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其它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及体检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除第十五条以外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拟在执业登记地址以外设置分支机构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许可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符合环保和安全要求的执业场所;
(四)必须具备一定的注册资金。其最低数额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规模和类别作出规定;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审核认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中心卫生院除外)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原则上只使用一个名称,确需使用两个以上名称者,必须明确第一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类别、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病床数,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开展输液业务,应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限期整改期间的;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不合格的。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许可证者应立即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迁建、扩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和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污水和废弃物,做到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不得出卖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诊疗活动,应征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但疑难危重病症会诊、急救等除外。
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医学健康宣传及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亲自诊查、调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出生或者死亡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物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诊疗、药品等费用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药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不真实的医疗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伪造或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
药品、器械,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非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开展执业的;
(三)擅自执业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出借、转让、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冒用其它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出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和票据;
(四)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和票据;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诊疗活动超过登记科目的;
(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地址、类别、床位的;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输液业务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发布医疗广告或发布不真实医疗广告的,按有关广告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顿期满仍不合格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向医疗机构收取有关费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医学科研、教学等单位设置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经批准向社会开放的驻渝军队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市开设医疗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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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管道煤气管理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煤气管理,充分发挥煤气设施效益,确保安全稳定供气,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管道煤气主管部门为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三条 厦门市煤气公司(以下简称煤气公司)负责煤气的生产、经营和煤气设施的安装、维修、管理。
煤气用户应安全用气,节约用气,爱护供气设施,及时缴费,协助煤气公司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四条 管道煤气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与城市建设发展相适应,必须统一规划,有计划地进行。
第五条 管道煤气工程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环保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城市管道煤气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管道煤气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中压煤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煤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八条 管道煤气工程竣工后,由煤气公司组织供气、设计、施工单位和市有关部门检查验收合格,方能供气使用。
第九条 凡在供气区域内的住宅、宾馆、饭店等可用煤气的建筑物,一律按煤气供、用气要求进行设计、建设。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条 煤气设施以煤气表为界,表处(含煤气表)的设施(包括用户出资敷设的管线)由煤气公司负责管理维护;表内设施由用户管理维护。
第十一条 煤气公司应在输送煤气的专用管道、设备和其他设施上设置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复盖、涂改、拆除或损坏。
第十二条 煤气公司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购置、安装煤气设施并定期进行检修保养,保证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严禁擅自启动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缸等煤气设施。
第十四条 严禁在埋地煤气管道及其他设施地面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种植花木。如在煤气设施附近修建房屋或堆物,必须符合城市设计规范及消防安全要求。
在煤气设施安全范围内建筑施工,施工单位必须先取得市公用事业局同意并通知煤气公司,施工中应接受煤气公司的现场监护。对施工现场的煤气设施必须严加保护,并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引地下煤气管道或拆迁、改装原有管线。
第十六条 由于进行市政、电力、电讯、供水及其他工程建设,必须迁移煤气设施时,须经市公用事业局审查同意后,方能安排施工。迁移费用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管道破裂、漏气,施工单位应及时报告煤气公司抢修,事故责任者应赔偿损失。损坏煤气设施造成火灾、爆炸事故的,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因安装、拆除煤气管道,对路面、建筑物及其内部设施造成损坏的,煤气公司应予修复或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接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条 燃气用具必须经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指定的检测中心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本市管道煤气使用要求,并在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二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具的使用必须接受煤气公司的安全监督。

第四章 供气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道煤气供应,按优先发展城市居民用户,适当发展公共用户,合理发展工业用户的原则,由煤气公司统一安排。
第二十四条 凡在管道煤气供气范围内具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煤气公司申请用气,办理有关手续,并签订供气使用合同,由煤气公司负责设计、施工、安装、供气。
第二十五条 用户必须按确定的用途和规模用气。不得擅自变更用途、转让或扩展煤气用户。确需变更用途、改变用气地点、转让或停止用气,应经煤气公司同意,并及时到煤气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煤气用户实行查表计量,按期收费制度。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天加收当月煤气费3%的滞纳金;连续两个月不交的,停止供气。
第二十七条 煤气公司要定期检查煤气表,发现故障及时检修。用户如对煤气表准确度有疑义,需及时告知煤气公司,由煤气公司测试校验。误差不超过标准(±5%)的为正常表,应继续使用并由用户承担校验费;误差超过标准(±5%)的由煤气公司承担校验费,并校正煤气表或
更换新表。超过误差部分的煤气费多退少补。
煤气表不能正常运转或停止走动,当月煤气费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收取。
第二十八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到用户查表、检修检查设备,应主动出示工作证件,用户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私自启封煤气表。采取非法手段致使煤气表运转异常者,按前三个月用气平均值2-3倍收取煤气费,并承担煤气表校正、修理等费用。
第三十条 煤气供应采取低压供应方式,其灶前压力不低于80mm水柱。用户如需采取中压方式供气,须经煤气公司同意并缴纳升压费。
第三十一条 煤气公司对用户实行计划供气、定额管理。超过确定的用量加价收费。
第三十二条 煤气公司因维修或其他情况需中断供气时,应提前二十四小时将停气时间和恢复时间通知用户,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三条 煤气价格以生产成本、税金和利润等因素为依据,根据居民用气价格高于烧煤价格,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高于居民用气价格,工业用气价格高于公共福利事业用气价格的原则制定,报市物价局批准执行。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公用事业管理局负责管理全市管道煤气安全供气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管道煤气的安全监察,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管道煤气的消防监督。
第三十五条 煤气公司应设立供气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第三十六条 管道煤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七条 煤气公司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建立各类用户档案,定期对用户的煤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监督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
煤气公司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 煤气公司应对煤气管道和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发现故障或接到故障报告时,要及时进行维修;对不具备维修条件的,应停止供气,以确保安全。
第三十九条 煤气用户必须遵守煤气公司规定的用户安全使用规则。
第四十条 工业、商业、福利用气单位,须制定安全用气规程,并配备专人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擅自拆改、迁、装煤气表、煤气管道和其它燃气用具。
第四十二条 严禁装有煤气管道设备的房间、场所用作卧室,或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四十三条 使用煤气的单位和个人发现煤气泄漏、中毒、失火、爆炸等,必须立即向煤气公司报告,同时应采取紧急措施。发现漏气、堵管等故障时不得自行修理或用明火试漏。

第六章 违章责任
第四十四条 煤气用户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煤气公司可以责令改正或停止供气,对造成损失的,可要求赔偿:
(一)违反用户安全使用规则的;
(二)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用气地点的;
(三)擅自绕表接管或利用抽气设备等手段盗窃用气的;
(四)未经煤气公司同意,私自改变煤气用途、私自转让、冒名顶替或扩大用气范围,转供他户的;
(五)砸堵、毁坏煤气设施的;
(六)用户因管理不善导致事故,影响煤气公司正常供气的。
第四十五条 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厦门市公用事业管理局给予警告、罚款,责令赔偿损失:
(一)在煤气设施安全规范的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未通知煤气公司,不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施工过程中损坏煤气管道及附属设施,留下事故隐患或造成事故的;
(二)在埋地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等的;
(三)以各种借口,阻挠煤气公司按城市规划要求及供气设施能力进行改造接管,维护管理,影响施工的;
(四)擅自启动、关闭或损坏调压器、阀门、凝水器等煤气设施的;
(五)擅自接引地下煤气管道或拆迁、改装原有管线的;
(六)用户违反本规定,被煤气公司停止供气,又自行接管开栓取气的。
第四十六条 对偷窃煤气,偷窃、损坏煤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煤气公司应当赔偿损失:
(一)煤气公司无故停止供气,造成人为断气事故,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二)煤气管道和设施严重漏气,不及时检修或检修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
(三)因煤气公司的原因,造成煤气事故的。
第四十八条 煤气公司工作人员任意乱抄用气数、乱收煤气费的,煤气公司应退赔。
第四十九条 因煤气公司工作人员失职而影响正常供气或利用工作之便刁难、勒索用户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生产煤气供自用的单位,其煤气工程建设管理、设施管理、安全管理亦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市公用事业管理局。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8月3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滁政〔2010〕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滁州市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美化城市夜景,改善城市容貌,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城市中心区(95平方公里)范围内夜景亮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是指为亮化、美化城市夜景而设置的装饰性灯饰。

第四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夜景亮化运行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夜景亮化要求组织编制。

第六条 市房产、公安、工商、建设、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夜景亮化管理工作。

琅琊区、南谯区政府和各园、区管委会负责协同配合辖区内夜景亮化工作。

第七条 城市夜景亮化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和低能耗产品设置夜景亮化设施。

第九条 下列地区或者建(构)筑物应当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

(一)城市主要道路、桥梁、车站、广场、公园、街心花园和其他公共场所;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市中心城区主干道两旁的建(构)筑物;

(三)城市风景旅游区的道路、建(构)筑物;

(四)按照城市夜景亮化规划应当设置夜景亮化设施的其他范围。

第十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设置:

(一)规划设置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新建项目,其夜景亮化建设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规划设计方案、初步设计报请批准时,应征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二)列入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的已建或者在建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按照下达的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要求设置夜景亮化设施。一栋建筑有多个业主的,由其物业管理机构或者业主大会负责组织实施。已建亮化设施不符合夜景亮化规划要求的方案,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向设置单位提出修改建议,并帮助完善设计方案。

(三)道路、桥梁、公园、广场等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及公共场所的夜景亮化设施由管理维护单位负责,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和养护成本。

第十一条 设置城市夜景亮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内容合法、健康,文字使用应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二)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三)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四)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光相干扰,并避免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

第十二条 城市主干道两旁沿街商业经营单位的门面招牌,应当配置灯光或发光二级管(LED)灯箱、霓虹灯,橱窗应设置灯光装饰。

第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必须配置亮化设施。

第十四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设计、制作应当符合城市夜景亮化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

第十五条 承担夜景亮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核准的设计资质、城市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并按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设计和施工任务。

第十六条 夜景亮化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七条 夜景亮化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做好亮化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亮化设施的完整、安全、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夜景亮化设施的图案、文字、灯光显示残缺或者污浊、腐蚀、陈旧以及损坏的设施,应当及时清洗、修复、更换。对陈旧不能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或者影响市容景观的夜景亮化设施,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亮化设计可按重大节日、一般节假日、平时等分级设计,提倡节能环保照明。

第十九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按照以下规定启闭:

  (一)常年启闭时间:

春、秋季亮灯时间为18:30-21:30,夏季为19:30-22:30,冬季为18:00-21:00。

  (二)重大节日及重大活动启闭时间:

  1. 元旦、“五一”劳动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1 小时关闭。

2. 春节、“十一”国庆节的启闭时间是:在法定节日前1日至节日完毕当日,每晚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开启并延长 2 小时关闭。

3. 凡遇有重大活动需启用城市夜景亮化设施的,按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条 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夜景亮化建设规划,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亮化中心控制系统,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对城市夜景亮化启闭实行统一管理、集中控制。

第二十一条 城市夜景亮化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城市夜景亮化工程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