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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4:37  浏览:8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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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 等


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关于城镇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几个问题试行意见的通知
民政部、公安部、劳动人事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公安厅(局)、劳动人事厅(劳动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国防科工委、军事科学院、军委直属院校:
近几年来,城镇退伍安置工作,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取得了很大成绩,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为了促使城镇义务兵在部队安心服役,努力工作,加强人民解放军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今后城镇退伍安置工作,要体现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和区别对待的原则。为此,特作
如下试行意见的通知:
一、服现役期满的城镇退伍义务兵,或虽未服满现役,但符合一九五七年《国防部关于处理义务兵退伍工作的规定》第二条四项条件之一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均按现行政策予以安置。
二、对于在部队立过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各种荣誉称号和超期服役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在现行安置政策及客观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量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妥善安排他们的工作,各接收单位应充分发挥他们的特长和骨干作用。
三、对于在部队因犯有刑事罪被判刑(过失犯罪除外)和被部队开除军籍、除名的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间犯有刑事罪被判刑的城镇退伍义务兵,不再作为退伍义务兵分配工作。由市、县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四、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安心在部队服役,本人坚决要求退伍而被作为中途退伍处理的,在安置上应区别对待。服役不满一年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超过一年的,在优先安排服满现役的退伍义务兵之后,酌情安置。
五、本人在等待分配期间,接到了分配通知,经多次教育,又无正当理由,超过半年不报到上班的,一般不再作为退伍义务兵分配工作。由市、县街道办事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以上试行意见,请参照执行。



1983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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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条例

(2013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2013年5月30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遏制职务犯罪,促进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廉洁履行职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犯罪及其他重大犯罪。

本条例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纳入反腐败工作格局,实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原则,采取专门预防、内部预防、社会预防相结合的方式。

第五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各负其责,各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社会各界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省、州(市)、县(市、区)应当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检察机关。

第七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和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专门预防,依照本条例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履行监督、指导职责,并加强协作配合。

第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加强内部预防,有与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相适应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社会预防。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新闻媒体依法对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财政经费。

第二章 预防职责

第十一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工作重点,作出工作部署;

(二)协调指导职能部门、相关单位和社会各界加强联系与配合,推动社会化预防;

(三)督促职能部门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检查、考核、通报工作开展情况;

(四)组织开展本地区预防职务犯罪专题调研和警示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二条 检察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二)结合执法办案,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提交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年度报告;

(三)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大项目开展系统预防和专项预防,与有关单位共同建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

(四)开展预防职务犯罪警示宣传教育;

(五)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和预测预警机制;

(六)建立和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制度,受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第十三条 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廉政建设责任制,对开展廉政建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二)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三)开展廉政宣传教育;

(四)组织对有关改革措施和制度进行廉洁性评估;

(五)对重点领域进行专项治理,纠正重点行业不正之风,对重大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六)结合监察、监督等情况,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开展审计监督;

(二)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三)指导、监督内部审计和社会审计工作;

(四)对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大项目开展专项预防;

(五)结合审计监督情况,提出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和建议。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本系统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计划;

(二)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加强对隶属单位、下级单位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指导、监督;

(三)严格执行干部选拔任用、任职回避、轮岗交流和领导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等制度,加强对人员招录、职务晋升、岗位调整工作的监督;

(四)严格执行财经管理制度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加强内部审计监督;

(五)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和技术预防系统,制定相应预防措施;

(六)按职责查处职务违法违纪行为,发现涉嫌犯罪的移送检察机关。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规范工作程序,加强层级监督,公开政务信息,推进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廉洁准入制度。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案件、司法案件办理的监督制约机制和纠错机制。

国有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的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经营管理、财务活动重点岗位的监督。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履行法定职责,自觉接受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贪污、挪用、私分公共财物;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接受其他不正当利益;

(三)在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制度、纪律规定;

(四)违反规定干预国有资产产权交易,建设工程设计、监理和施工招投标,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的登记和转让,物资采购、购买服务等经济活动;

(五)违反规定决定经济方面的重大问题、重大项目和较大额度资金的安排使用;

(六)滥用职权、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

(七)利用职权、职务及其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影响力实施的其他职务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司法行政、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有关部门和干部培训机构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教育列为国家工作人员培训内容。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有关部门通过对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和执行活动,对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作用,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重大建设项目、产权交易实行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涉及公共投资、公共利益时,应当向检察机关查询投标人、竞买人行贿犯罪档案。发现有行贿犯罪记录的,由有关单位作出相应处理。

第三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接受人大监督。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检察院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情况。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还应当接受政协民主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审计机关对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按要求如实提供资料、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发现有关单位存在职务犯罪隐患的,应当提出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并抄送其主管部门。

被建议单位应当自收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并报送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被建议单位整改工作的督促与指导。

第二十三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在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中发现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应当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违纪行为或者建议其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

第二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对职务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有关单位应当对举报及时调查或者处理。对实名举报的,接受举报的单位应当在90日内将调查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举报不得诬告陷害。对举报职务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的,查办该职务犯罪案件的单位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和举报人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交被举报人。

举报人及其近亲属因举报行为受到人身或者财产安全威胁时,有权要求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依法给予保护。必要时,公安机关或者相关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接受舆论监督,支持新闻媒体依法履行职责。对新闻媒体反映的涉嫌职务违法违纪问题,有关单位应当调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七条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各部门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内容。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列入本单位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担任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情况列入年度述职述廉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预防职务犯罪工作职责,致使本单位发生职务犯罪案件的;

(二)明知本单位国家工作人员涉嫌职务犯罪而隐瞒不报或者不移交检察机关处理的;

(三)干扰、妨碍或者拒不配合检察机关、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

(四)收到检察建议、司法建议、监察建议、审计建议后拒不整改的;

(五)泄露举报内容、举报人信息,或者将举报材料转交被举报人的;

(六)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不依法保护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

第二十九条 检察机关、监察机关(预防腐败机构)、审计机关不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照本条例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襄樊政发[2005]2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促进平安襄樊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部《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暂住证申领办法》(部令第25号)、和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部令第42号)等法律、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指襄城区、樊城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鱼梁洲旅游开发区)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外国人、无国籍人、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居民来本市市区暂住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乡(镇),到本市市区暂时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市公安局负责市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房产、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卫生、国土资源、税务、物价、教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坚持“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综合管理、资源共享”和“以房管人”的原则,按照“综治牵头,公安为主,部门参与,综合治理”的要求,建立市、区、街道、社区四级暂住人口管理体制。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设立综合性的暂住人口管理临时协调机构,建立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暂住人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依托综治办成立暂住人口临时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协调本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各社区设立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受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计生等部门的委托,负责暂住人口的申报、登记、办证等日常工作。

第七条 建立暂住人口协管员队伍,按照每1000名暂住人口配备1名协管员的标准,由公安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及计生等部门招聘、培训和考核,实行聘用制,签订劳动合同,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负责管理、使用,协助社区民警做好社区暂住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及相关服务工作。

第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经费纳入社区预算,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负担,包括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必要的业务经费以及协管员的工资待遇等;协管员的工作考核与工资报酬等按聘用制管理。

地税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代征出租房屋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房产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地方各税,地税部门按国家现行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用于暂住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协管员的职责是,协助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和社区民警做好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申报、登记及办证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及时了解掌握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变动情况,反映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及时向有关职能部门提供暂住人口、出租房屋信息,协助做好管理工作;经常向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宣传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督促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及时办理有关证件,签订有关协议书等。

第二章 暂住人口登记管理


第十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暂住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履行法定义务,服从有关职能部门的管理。

第十一条 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遵循“以人为本”、保护与管理、教育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依法保护、优质服务和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对暂住人口实行暂住证、婚育证明、就业登记证“三证合一”的登记发证管理制度,统称《暂住人员管理服务证》(以下简称暂住证)。物价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定《暂住证》的工本费收取标准。

《暂住证》是暂住人在暂住地依法申领的证件,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或扣押《暂住证》。

第十三条 在本市市区拟居住3天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次日内,到暂住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

在本市拟暂住30天以上、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到达暂住地的次日到暂住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领《暂住证》。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就学、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等,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四条 申报暂住登记,应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

申领《暂住证》,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交暂住人员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3张。

第十五条 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由单位负责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暂住在建筑施工场所或个体经营场所的,由场所负责人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四)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五)暂住在内河水域船舶上的,由船主到船舶停泊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六)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到暂住地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站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在接到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当日内,将暂住人口的有关信息报送当地派出所,并在3日内办结《暂住证》。

第十六条 《暂住证》有效期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暂住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持原《暂住证》到暂住地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办理换领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在租赁房屋、就业、子女入学时,应出示《暂住证》;有关部门在办理暂住人口就业、经商、子女入学等手续时,应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对无《暂住证》的,督促其先办理《暂住证》,再办理就业、经商、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服务工作,建立暂住人口信息采集和信息网络管理系统,实现网上查询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九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强暂住人口的用工管理,建立健全外来人员的劳动合同管理和就业登记制度。

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建设部门应当督促建筑施工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外来人员。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公安部门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与计划生育部门签订《暂住人员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督促暂住人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雇用未申领暂住证的暂住人。

第二十一条实行暂住人口流入地与流出地相结合的管理办法,加强暂住人口管理。本市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要协调综治、公安、计划生育等部门和基层组织,从源头抓起,落实对本地流出人员的管理措施。

第三章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


第二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实行登记备案制。

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受房产管理部门委托负责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出租人应自房屋租赁关系确立、变更、解除之日起次日内向所在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登记备案,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应在接到登记备案申报的当日内将有关情况上报当地公安派出所。

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时,应核查出租人与所在地有关部门签订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查验承租人提供的《暂住证》,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四条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土地、房产、规划、治安、计划生育、卫生、环境保护、税务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向暂住人口出租: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

(三)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出租房屋时,应当查验暂住人口承租人(以下简称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育龄人员《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填写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的登记表;尚未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的,应当督促承租人及时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二)房屋出租人应当与公安、计生等部门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保证书》和《暂住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和计划生育工作;

(三)房屋承租人是育龄流动人口的,房屋出租人应查验其有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无《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或婚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不得出租;

(四)向承租人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不得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

(五)房屋出租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交纳税(费);

(六)房屋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向承租人出具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七)遵守房屋出租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租房屋时,向出租人出示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和育龄人口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二)房屋转租、转借的必须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的要求,向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申报备案;

(三)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不得违章搭建,利用出租房屋从事旅馆业、餐饮、娱乐、网吧等经营性活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四)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卖淫嫖娼、制黄贩黄、伪造证件、承印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嫌疑人、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活动;

(五)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传销或变相传销,无照经营、无证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禁止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证职介、婚介、培训、房地产中介等违法犯罪活动;

(七)禁止利用住宅出租房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九)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计划外怀孕、生育;

(十)遵守租赁合同中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出租房屋的治安和消防管理,及时查处刑事、治安案件,监督出租人和承租人落实治安和防火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出租房屋工商登记时,应当督促其办理《暂住证》,并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租赁合同后,应在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受地方税务部门委托代征房屋租赁等税(费)的社区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发现有偷税、漏税等违法情形的,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暂住人口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不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部令第25号)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条 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暂住证申领办法》(部令第25号)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暂住人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查验承租人的婚育证明,或向无生育证明或生育证明手续不完备的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由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事故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并可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窝藏、包庇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据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房屋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六)、(七)、(八)款规定的,由公安、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部令第24号)没收物品,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五)款规定的,由卫生、工商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九)款规定的,由计划生育部门依照《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令第195号)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拒绝、阻碍国家有关部门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襄樊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和襄阳区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暂住人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襄樊市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襄政发[2000]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