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6〕82号)
各直属商检局:
《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附件: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管理,提高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质量,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全国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口水产品检验和出证工作。
第五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商检机构注册,一切出口水产品必须产自商检注册的水产品加工厂,并须实施检验。出口水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出口水产品的检验内容包括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安全卫生(微生物、寄生虫、毒素、重金属、农残、药残、添加剂、放射性、杂质等)。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七条 进口国卫生当局对水产品的安全卫生有强制性规定的,按进口国的规定检验。
第八条 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对出口水产品质量有具体约定的,按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的约定检验。
第九条 进口国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对水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水产品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十条 出口水产品实施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禁止跨地区检验或易地检验。
产地检验可根据情况采用出口预验或出口检验做法;产地商检机构为方便外贸,便于出口水产品及时出运,在贸易合同签订之前,参照出口检验标准,对出口水产品进行预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结果单。预验不全或漏验的项目在出口检验时须补验。
口岸商检机构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运到口岸的出口水产品实施出口前查验,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商检机构不得放行。
产地、口岸商检机构应加强联系,重大问题协商解决,口岸商检机构口岸查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产地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实施批批检验、查验。
第十二条 海上集运的冰鲜鱼和远洋捕捞船加工的在海上直接销往国外的水产品,由经商检机构考核认可的船方检验员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经营公司凭认可检验员签发的检验结果单传真件,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经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
商检机构定期对认可的船方检验员进行审查考核,经审查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认可检验员资格。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商检机构应在工厂检验和外贸公司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受理报验。
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商检机构不得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出口水产品抽样应按上中下、左右、前后不同部位抽取有代表性样品。
(一)感官检验抽样
以报验批为检验批,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抽样方法有规定的按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方法抽样,进口国对抽样方法没作具体规定的按《出口水产品检验抽样方案》(附件1)抽样。
(二)微生物检验抽样
以感官检验批为检验批,每批抽取5个样品,每个样品不少于100克。
(三)化学检验抽样
以感官检验批为检验批,每批抽取3个样品,每个样品不少于1000克。
第十五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由商检机构按SN标准或有关方法标准检验。
(一)感官检验
块冻水产品必须进行解冻检验,每一开启箱抽取不少于一个单元的样品解冻;单体冻结水产品需解冻检验的,每个开启箱抽不少于1000克的样品解冻,解冻按SN标准进行。解冻后按SN标准逐项检验,活品、冰鲜品、干制品等其他水产品按有关方法检验。
(二)微生物检验
按SN标准进行检验。
(三)理化检验
按SN标准和有关方法进行检验。
(四)贝类毒素检验
按《出口贝类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五)重量检验
按SN/T0377-1995标准检验。
(六)食品标签检验
按《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执行。
(七)包装标志检验
按SN标准和《出口商品批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不合格产品可以返工整理的,由经营单位返工整理后,随附《不合格通知单》和返工整理记录重新报验。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不准返工整理,由商检机构实施封识管理,跟踪处理。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验,复验按《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
第五章 签证放行
第十七条 产地预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签发《检验合格结果单》,出口检验凭《检验合格结果单》或经检验合格,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签发商检证书或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检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八条 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商检证书有明确要求的,按要求出具,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商检证书没有要求的,按《进出口商品签证管理办法》出具。
第十九条 商检证单应由主任检验员或主任兽医签发。
签发商检证单要认真审核证单质量,出口国别、合同(信用证)、检验原始记录及微生物、理化检测报告,做到严格把关。
出具卫生证、健康证须经微生物检验合格。
第二十条 检验有效期
出口水产品检验有效期从签证之日起,活水产品、冰鲜水产品为二天,水冻水产品为六个月,干冻、单冻水产品为四个月,干制、腌制水产品为六个月,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需要新报验,且只限一次。
第六章 检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的检验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或相当于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水产品的生态特性和出口水产品的加工工艺、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商检法规,身体健康。
出口水产品的主任检验员应取得工程师或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在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岗位上工作四年以上。不符合以上条件,确因工作需要提任主任检验员的,需经上一级商检机构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应经常深入工厂,监督工厂的卫生管理和质量管理,宣传商检法律、法规,通报国内外有关质量信息。对工厂未按卫生要求和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应签发监管通知单,予以指正,发现严重问题,应报请商检机构领导同意,停止接受其报验,吊销商检卫生注册证书和注册编号。
第二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必须仔细审核单证,亲自抽样,严格按标准检验,认真做好原始记录,按要求出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情况对出口水产品检验员和主任检验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各直属商检局对检验员应该根据《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对检验管理人员、检验技术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经考试或考核及(合)格者,取得《检验资格证》后,方可独立上岗执行检验和监管任务。考试或考核不及(合)格的,不准独立执行检验任务或建议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检机构应按国家商检局《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加强对工厂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认可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统计与质量分析
第二十七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必须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结果准确、字迹清楚,各种记录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八条 各直属商检局每年年终应做好全年工作总结,并写出质量分析和报表,于次年一月底上报国家商检局。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局面报告国家商检局。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出口水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出口水产品检验抽样方案
2、出口水产品质量情况统计表
3、出口水产品输往国别情况统计表
附件1
出口水产品检验抽样方案
单元包装净重等于或少于1Kg
批量 样品量
4800或以下 6
4801~24000 13
24001~48000 21
48001~84000 29
84001~144000 48
144001~240000 84
240000以上 126
单元包装净重大于1Kg,但不超过4.5Kg
批量 样品量
2400或以下 6
2401~15000 13
15001~24000 21
24001~42000 29
42001~72000 48
72001~120000 84
120000以上 126
单元包装净重大于4.5Kg
批量 样品量
600或以下 6
601~2000 13
2001~7200 21
7201~15000 29
15001~24000 48
24001~42000 84
42001以上 126
附件2
199( )年度出口水产品质量情况统计表
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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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验(批│不合格批/│ 不 合 格 原 因(批/数、重量) ┃
┃ 商品名 │/数重量│数、重量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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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199( )年度出口水产品输往国别情况统计表
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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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 出口量 │ 退 货 │ 索 赔 │退赔│退赔│退赔│备┃
┃地区├─┬─┬──┼─┬─┬──┼─┬─┬──┤原因│公司│工厂│注┃
┃ │批│吨│美元│批│吨│美元│批│吨│美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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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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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政府在山林权属争议裁决案件中是否有权对与争议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问题初探
王敬文
案情简介
某村民甲于1982年从其所在的村民小组乙处分得某自留山。1984年甲去逝,甲有两个女儿。1985年乙村民小组在未经甲的两个女儿同意的情况下,将甲的某自留山重新分给乙村民小组村民丙。2005年,乙村民小组村民丁以甲与丁早已形成了收养关系,有权继承甲的自留山权益为由,要求将甲的某自留山山场确权给其管理使用。甲的两个女儿承认甲与丁形成了收养关系,同时明确放弃对甲自留山山场的权益。市政府以甲与丁形成了收养关系、乙将原甲的某自留山重新分配给本村村民丙时未经得甲的两个女儿及丁的同意、甲的两个女儿自动放弃甲原来的某自留山山场权益为由,将争议山场管理使用权裁决给了丁。在该案的行政诉讼阶段,人民法院以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及其效力的确认权在人民法院,人民政府对甲与丁的收养关系的确认超出了行政职权范围为由,撤销了人民政府的行政裁决,并要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
从上述案件中可知,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政府在裁决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与争议有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无权确认。人民法院的观点值得探讨。
一、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必要性
山林权属纠纷的调处工作作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之一,必须遵循及时、高效、便民的原则,这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法律规定,将山林权属争议授权给人民政府处理的立法目的也就是认为将山林权属争议交由政府处理更能及时、高效、便民地解决争议。在前述案例当中,必须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有效这种法律关系予以先行确认,才能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作出裁决。政府对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有权确认的话,政府则能顺利地对此山林权属争议实施裁决。如政府对此收养关系的成立及效力无权确认的话,政府在处理该山林权属争议在程序上有如下三种情况:一是不予受理。政府通过审查,发现该案必须先行处理的收养关系政府无权处理,而决定不予受理。可申请人提出的是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予以确权,属人民政府行政裁决的受案范围,政府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充分;二是先受理,然后中止审理。案件受理后,人民政府行使释明权,告知申请人需先对申请人与原村民甲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及效力的问题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解决此问题后人民政府再依法院的判决结果对争议山场的权属予以裁决。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人自然是原告,可被告是谁?村民甲已逝,甲的两个女儿已明确承认申请人与甲的收养关系成立,申请人与甲的两个女儿本无纠纷,如将甲的两个女儿强作被告,那不是又制造纠纷?如申请人向法院起诉,不列被告,又符合起诉条件么,法院会立案受理么?三是先受理,然后驳回申请,或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后人民政府向申请人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先向人民法院就收养关系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可申请人一直未起诉,人民政府驳回申请或按撤诉处理。无论哪种情况,山林权属争议仍未解决。所以从解问题出发,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是必要。
二、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的可行性
我们对山林权属纠纷由人民政府处理的法律授权规定应作扩充解释。山林权属争议属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此类争议原由人民法院按民事案件处理,人民法院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时,对于与该争议有关、且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人民法院有权并且自然会对其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后来,通过法律规定,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授权给人民政府处理,法律之所以如此授权,无外乎山林权属争议与政府的行政管理关系更加密切,由人民政府处理更有利于及时、高效、便民。法律在将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权授予人民政府的同时自然将处理此类案件必须有的相关权力一并授予给了人民政府。这应是法律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授权给人民政府处理的立法原意,否则,不少山林权属争议案件政府无法处理。
依法行政的理念要求法律授权给了行政机关的权力,行政机关才可行使,法律没有授权的权力,行政机关就不能行使。《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授予了行政机关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权力,即人民政府有对山林权属争议予以裁决的权力,那么,自然授予了人民政府裁决山林权属争议所必须的对其争议有关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的权力,否则,人民政府无法裁决。也就是说,法律授予行政机关处理山林权属争议的权力的同时,当然地授予了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中对与争议有关的且必须予以先行确认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的权力。只要我们对《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作扩充理解,那么,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与争议有关的、且必须先行确认才能对山林权属予以裁决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及效力予以确认,仍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所以,人民政府在处理山林权属争议案件中对必须先行确认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是可行的。
二00九年十月十七日
作者单位:湖南省资兴市山林权属纠纷调处办公室
邮码:423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