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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积压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27:07  浏览:8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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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积压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积压房地产估价管理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1999年9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积压房地产估价的客观公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处置海南省积压房地产试点方案》和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积压房地产估价是指估价机构接受委托,对积压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价格、房地产价格进行评估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估价鉴定是指市、县、自治县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对估价机构的估价结果及其所涉及的估价原则、方法、参数等估价因素进行判定的行为。
第三条 积压房地产估价应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积压房地产估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房地产估价规范》,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根据积压房地产估价的技术参数和处置积压房地产的有关规定,参照当地现行的市场价格进行。
第五条 积压房地产估价业务,必须由取得房地产、土地估价资格等级证书的估价机构承办,未取得估价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积压房地产估价活动。
第六条 积压房地产估价由当事人协商委托,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共同向积压房地产所在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或土地主管部门申请指定估价机构。
经政府批准转化为经济适用住房或比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限价销售的房地产项目,需要估价时,由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机构指定的估价机构承办。
第七条 估价报告书必须由在出具估价报告书的估价机构注册、并直接参与项目估价的两名以上房地产、土地估价师(以下统称估价师)签名,同时加盖估价机构印章,方具有法律效力。
第八条 当事人对估价结果(含在估价报告有效期内的估价结果)没有异议,相关单位不得更改估价结果或要求重新估价;但国家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对估价结果进行确认的,由市、县、自治县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办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估价报告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估价机构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估价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条 有条件的市、县、自治县政府应设立鉴定委员会,未设立鉴定委员会的,可委托邻近市、县、自治县鉴定委员会代理有关业务。
鉴定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鉴定委员会制定,报当地市、县、自治县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书后,应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鉴定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鉴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市、县、自治县政府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回避与本机构有利害关系的房地产估价业务;估价机构法定代表人、估价师和鉴定委员会成员必须回避与自己、亲属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关的房地产估价或鉴定业务。
当事人有权在委托估价或提交鉴定申请时提出回避要求并说明理由,回避理由在估价或鉴定开始后涉及的,当事人仍可提出回避要求。
第十三条 估价机构及该机构法定代表人参与估价项目估价的回避,由项目所在市、县、自治县房地产或土地主管部门决定;估价师的回避,由估价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决定;鉴定委员会主任担任估价项目鉴定负责人的回避,由鉴定委员会决定;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鉴定委员会主
任决定。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要求,应在3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要求回避的估价机构可以接受估价委托,被要求回避的估价师或鉴定委员会成员可以继续参与该估价项目的估价、鉴定工作。
第十五条 处置积压房地产估价收费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处置积压房地产实行税费征收优惠政策的通知》(琼府办〔1999〕99号)执行。
估价收费方式由估价机构与当事人商定,可以在估价委托合同签订后预收部分费用(不超过估价收费的50%);委托人确有困难的,可以协议分期收取或在完成估价后一次性收取。
第十六条 估价结果在鉴定结论±40%以上的,估价机构应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估价费用,房地产估价主管部门可以对估价机构、估价师给予警告处分;一年内上述情况累计达3宗的,由房地产估价主管部门或建议上级主管部门对估价机构给予降低资格等级,直至吊销估价资格的处
罚;对估价师给予取消执业资格的处罚。
第十七条 估价师和鉴定委员会成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取消其估价师执业资格、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处置积压房地产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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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印发《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的通知
1995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现将《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一: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制度
一、为完善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对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是指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称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对新设立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实地检查的一项监督管理工作制度。
新设立企业,是指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办理开业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
三、各级登记主管机关负责其核准登记的新设立企业的定期检查。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委托下级登记主管机关对新设立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四、登记主管机关应在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六个月内,对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五、定期检查的主要内容:
1、检查企业开业后实际情况与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登记事项是否一致。重点检查企业注册资本(资金)的实缴情况、住所(经营场所)情况,以及是否有相应的企业经营管理机构、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必需的专职从业人员。
2、检查企业是否有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
六、登记主管机关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当经主管领导批准,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按规定向被检查企业出示有关证件。
七、监督检查人员对企业进行检查,应就检查情况填写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作为企业监督管理资料备查。
八、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予以警告,制发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或逾期未改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1、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2、企业实收资本尚未达到注册资本(资金)的,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合同、章程规定缴付注册资本的;
3、企业没有必要的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设施和专职从业人员的;
4、企业尚未建立经营管理机构、健全的财务核算机构和财务核算制度的;
5、企业确已丧失登记条件,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
6、企业有其他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
登记主管机关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违章行为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一个月。
九、限期改正通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名称;
2、检查时间;
3、简要违法违章事实;
4、责令改正期限;
5、责令改正内容;
6、制发机关、签发日期。
十、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十一、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二:企业定期检查登记表
--------------------------------------------------------------------
|企业名称 | |
|----------|----------------------------------------------------|
|注 册 号| |开业登记日期| |
|----------|----------------|------------|--------------------|
|检 查 人| | 检查日期 | |
|----------|----------------------------------------------------|
| 检 | |
| 查 | |
| 内 | |
| 容 | |
| 及 | |
| 结 | |
| 果 | |
|----------|----------------------------------------------------|
| 检 | |
| 查 | |
| 人 | |
| 员 | |
| 意 | |
| 见 | |
|----------|----------------------------------------------------|
| 备 注 | |
--------------------------------------------------------------------


汕头经济特区电子商务促进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府令第143号



  《汕头经济特区电子商务促进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1月21日






汕头经济特区电子商务促进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电子商务产业健康快速发展,提高地区经济运行质量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电子商务促进工作坚持企业主导、行业自律、政府推动、重在培育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电子商务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鼓励电子商务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推广,支持引进国内外电子商务知名企业。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用电子化方式,利用相关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信息发布和交易、支付、信用评估等活动。
  市人民政府设立促进电子商务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的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创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特区电子商务促进工作,其日常工作由下设的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创建办)负责。
  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纳入特区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电子商务发展规划应当与特区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特区优先支持下列电子商务项目:
  (一)商贸业、国际贸易、制造业、物流业、农业、旅游业、金融业等重点领域的电子商务平台建设;
  (二)电子商务集聚区、电子支付、安全认证、可信交易、跨境交易、物流信息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的建设;
  (三)电子商务关键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电子商务软、硬件的研发和产业化;
  (五)开发方便城乡居民尤其是老年人和残障人士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的软、硬件产品;
  (六)移动电子商务。
  经认定从事与前款所列项目相关活动的电子商务企业,按项目当年实际投资额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一次性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一百五十万元。具体认定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在不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前提下,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包括自有网站中文域名在内的个性化词语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
  除法律、法规禁止或者需要前置行政许可(审批)外,电子商务企业办理工商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申请核定其经营范围。
  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集中办公区域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在符合国家及当地政府关于住所(经营场所)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只从事网上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企业,可以使用自有或者租用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办理工商登记。
  第九条 电子商务企业享受下列优惠:
  (一)属于国家和省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且授权特区确定收费标准的,按照低限标准收取;
  (二)经依法确认进入示范园区的,享受园区的各项优惠待遇;
  (三)经依法确认为电子商务产业发展研究中心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资金补助;
  (四)申报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产品、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符合国家和省认定条件的,予以优先推荐。符合特区科技发展计划要求的,在有关专项资金中给予扶持;
  (五)同等条件下,优先认定、评定电子商务人才为特区高层次人才和优秀拔尖人才,享受相应待遇;
  (六)自投产之日起两年内,所需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同等条件下金融机构优先予以贷款。获得金融机构贷款的项目,按同档次最低利率计算;
  (七)委托第三方物流企业完成配送,对其投保的物流保险费用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单次补助额不超过一万元;
  (八)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高级管理人员培训和一百人以上的基础应用培训,给予场租费、资料费、讲课费等费用百分之三十的补助,单次补助额不超过两万元;
  (九)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及购进软件费用,享受有关资产核算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一个纳税年度内,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有关所得税优惠政策;
  (十)依法享受其他优惠。
  电子商务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扶持条件的,除享受前款规定的优惠外,享受省、市财政专项资金扶持。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除本条规定外,还享受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优惠。
  第十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给予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当年实际缴纳市级税收百分之二十的补助;纳税有困难且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地方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内,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每发展一个新的注册收费企业会员或者合作联盟企业会员,给予一千元补助,每家电子商务平台企业每年补助额不超过十万元。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向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并经批准,开展路演、宣传、培训、参加电子商务大型展会等市场拓展性活动的,给予活动总费用百分之三十的补助,单次活动补助额不超过五万元。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在特区租赁办公用房的,由所在区(县)或者园区根据项目情况给予办公场地租金补助;租用仓储物流设施进行电子商务配送的,由所在区(县)或者园区给予一次性补助。
  第十一条 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重点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给予不超过五十万元的一次性补助。
  国际排名五十强或者国内排名十强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在特区注册设立电子商务企业的,除参照《汕头市发展总部经济扶持资金管理试行办法》给予补助外,其前三年度实际缴纳入库的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按市、区(县)两级地方财政分成部分,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
  第十二条 经市经济和信息化、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电子商务示范园区或者创业基地,由市人民政府给予不超过一百万元的补助,并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每年给予其管理机构不超过五十万元的补助。
  第十三条 特区每年评选电子商务应用示范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评选奖励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年销售收入首次超过一千万元的,给予五十万元的一次性奖励。
  第十四条 通过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电子商务应用的中小微企业,除按照特区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外,免收工商登记费用,其首期平台基本服务年费,给予一次性补助。
  中小微电子商务企业在全国知名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且年度实际缴纳入库的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超过五十万元的,按市、区(县)两级地方财政分成部分,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百分之五十的补助。
  中小微电子商务企业的创业者,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参加创业培训和创业评审。
  第十五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院校大专以上学历的大学生,毕业后两年内自主创办电子商务企业的,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三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前款所指的大学毕业生毕业后两年内的人事代理费用,给予一次性补助。代理期间,可以参评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大学毕业生可以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十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获得贷款的微利项目,在贷款基准利率上浮三个百分点范围内,给予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
  第十六条 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科学技术、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农业、统计、旅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中国人民银行汕头市中心支行、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金融、知识产权、电子政务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电子商务促进工作:
  (一)制定并及时公布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所列项目的项目指南;
  (二)建立和完善企业注册、组织机构代码、各类许可证等信息的电子查询系统和网上查询服务;
  (三)推进电子签名和认证技术的应用;
  (四)加强电子商务统计的指导、检查和监督,建立完善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
  (五)优化物流配送布局,推进新型物流配送中心建设,支持社区建设网络购物快递投送场所;
  (六)开展电子商务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的培训,培养和引进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各类专业人才,支持有条件的电子商务企业与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合作建立教育实践和培训基地;
  (七)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引进第三方商务信用认证专业机构;
  (八)推进电子商务服务体系建设,扶持各类电子商务信息服务、咨询和中介机构的发展;
  (九)制定以中小微企业为主的电子商务发展指南,建设和推广面向中小微企业的第三方电子商务平台;
  (十)建立并完善与电子商务产业发展应用相适应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体系,创新电子商务企业信贷方式;
  (十一)鼓励金融机构推广和完善电子银行、保险服务等配套金融业务,强化在线支付功能,提高风险防控能力,支持发展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平台;
  (十二)支持有条件的区(县)或者园区建立具有地方产业特色的电子商务创业孵化机制和基地,形成产业集群,支持有条件的批发市场强化仓储、配送、采购等功能;
  (十三)优先保障重大电子商务项目用地,鼓励利用存量土地发展电子商务产业;
  (十四)支持示范园区按照集约用地的原则,建设公用租赁住房,面向园区内就业人员出租;
  (十五)支持电子商务企业参与国家电子商务标准化试点专项,发起成立电子商务标准联盟;
  (十六)加强对电子商务领域商品的质量监测,及时发布商品质量监测信息,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十七)对用于配送的小型营运车辆提供道路通行和临时停靠的便利。
  市创建办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会同市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本条前款各项工作的责任部门和单位,指导、督促其制定相应的促进、扶持措施,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七条 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实现对外贸易监管数据电子化报送,提高通关效率。
  海关、检验检疫、边防边检、海事等口岸管理部门、经济和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应用功能的拓展,为对外贸易电子商务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十八条 市电子商务产业协会应当依法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并做好下列电子商务促进工作:
  (一)建立行业内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推进相关信用评价的互通、互联、互认;
  (二)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的建议,推动会员单位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协助建立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定期统计并发布电子商务发展报告;
  (四)研究制定适应电子商务特征的合同示范文本,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推广应用;
  (五)开展行业调查,向会员和政府提供电子商务发展情况、市场发展趋势、经济和技术发展预测等信息;
  (六)电子商务其他促进工作。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市电子商务产业协会开展本条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
  第十九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和增值电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提供高效、优质、优惠的通信服务及增值服务;
  (二)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基础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进行监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但不得妨碍相关经营主体开展正常交易活动;
  (三)积极参与电子商务应用服务创新;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发布商品信息;
  (二)提供与其在互联网上公示或者许诺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等相一致的商品或者服务;
  (三)应消费者要求,出具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
  (二)发生纠纷时,向有权处理纠纷的机构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处理;
  (三)对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其所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企业经营信息,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
  (四)采取相应措施杜绝垃圾电子邮件的传播;
  (五)发现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协助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参加电子商务活动的消费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网上交易的规则和要求,遵守公共道德,诚实守信,对通过自身帐户(用户名)和密码实施的行为负责。
  消费者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不得以虚构或者歪曲事实的方式不当评价其他会员,不得以不正当方式制造或者提高自身的信用度,不得发布其他涉嫌违法或者违反服务协议及交易规则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电子商务企业经消费者同意出具的电子化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探索设立由政府和加盟企业共同注资、第三方监管的消费者维权基金,为陷入消费纠纷的消费者提供先行赔付。
  第二十四条 工商、经济和信息化、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特区电子商务监测平台和协调配合联动机制,加强对电子商务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有关违法活动。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维护电子商务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保护其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部门在采集、固定电子证据时,应当将网站页面、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数据库等电子证据以书面等有形载体进行固定与显示。必要时使用计算机存储设备存储、视频采集等其他方式予以辅助。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证据,是指以电子文件保存在计算机存储器或者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事件相关事实的数据或者信息。
  第二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并取消相应的优惠待遇。
  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相关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商务企业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且注册登记地和独立核算地为汕头市;
  (二)依法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地方税务部门登记纳税;
  (三)按时向所在地工商、统计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