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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9:22:47  浏览:8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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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最高法院 等


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的联合通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中国人民银行各省、市、自治区分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的所有权。个人将合法收入存入银行的存款,归个人所有,不得侵犯;银行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为储户保密的原则。银行工作人员对储户的存款情况,应严守秘密,不得泄露,违反
者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责任。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依法保护公民储蓄,对法院、检察、公安部门向银行查询、要求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问题,现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存款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因侦查、起诉、审理案件,需要向银行查询与案件直接有关的个人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和县级以上法院、检察院或公安机关正式查询公函,并提供存款人的有关线索,如存款人的姓名、存款日期、金额等情况;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
行区办一级核对,指定所属储蓄所提供资料。查询单位不能迳自到储蓄所查阅帐册;对银行提供的存款情况,应保守秘密。
(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侦查、审理案件中,发现当事人存款与案件直接有关,要求停止支付存款时,必须向银行提出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正式通知,经银行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后,通知所属储蓄所办理暂停支付手续。
停止支付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逾期自动撤销。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应重新办理停止支付手续。
如存款户在停止支付期间因生活必需而须要提取用款时,银行应及时主动与要求停止支付的单位联系,并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处理。
(三)人民法院判决没收罪犯储蓄存款时,银行依据人民法院判决书办理。人民法院判处民事案件中有关储蓄存款的处理,执行时应由当事人交出存款单(折),银行、储蓄所凭存款单(折)办理;如当事人拒不交出存款单(折),须强制执行时,由人民法院通知人民银行,人民银行
凭判决书或裁定书,由县、市支行或市分行区办一级核对后办理,当事人的原存款单(折)作废,将判决书或裁定书收入档案保存。
(四)查询、暂停支付华侨储蓄存款时,公安机关由地(市)以上的公安厅(局)、处依照上述规定手续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由对案件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检察院依照上述规定手续办理。
(五)为了严密制度、手续,特制定有关查询、停止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几种文书格式,随文附发。使用这些法律文书时,应统一编号,妥慎保管。
二、关于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过户或支付手续
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提取、过户手续问题涉及的内容比较复杂,应慎重处理。
(一)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当地公证处(尚未设立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如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应由人民法院判处。银行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
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二)在国外的华侨、中国血统外籍人和港澳同胞在国内银行的存款或委托银行代为保管的存款,原存款人死亡,如其合法继承人在国内者,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或其他可以证明存款人确实死亡的证明)向当地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三)在我国定居的外侨(包括无国籍者)在我国银行的存款,其存款过户或提取手续,与我国公民存款处理手续相同,应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与我国订有双边领事协定的外国侨民应按协定的具体规定办理。
(四)继承人在国外者,可凭原存款人的死亡证明和经我驻在该国使、领馆认证的亲属证明,向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凭以办理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
继承人所在国如系禁汇国家,按上述规定办理有困难时,可由当地侨团、友好社团和爱国侨领、友好人士提供证明,并由我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后,向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银行再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继承人所在国如未建交,应根据特殊情况,特殊处理。
居住国外的继承人继承在我国内银行的存款,能否汇出国外,应按我国外汇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五)存款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又无遗嘱的,经公证部门的证明,暂按财政部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国家机关、群众团体的职工存款,上缴财政部门入库收归国有。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转归集体所有。此项上缴国库或转归集体所有的存款都不计利息。
以上各项希研究执行,望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映。
过去有关查询、停止支付和没收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及存款人死亡后的存款的过户或支付手续如与此规定相抵触时,以此文件为准。
附:查询、停止支付储蓄存款的几种文书格式(略)



1980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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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四日


惠州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收费行为,保障机动车车主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省政府《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和省物价局《广东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场地为车主(驾驶员)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经营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实施收费的机动车停车场应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
  第四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是我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市、县、区交通、公路、公安交警、财政、规划、城管、税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协同物价部门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公开、公平、合理及与管理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定价形式。
  (一)室内专业机动车停车场(专门用于停车的建筑物,政府投资兴建的除外),以及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建筑物附设的配套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行制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二)城镇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配套专用机动车停车场,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机动车停车场,政府参与投资的机动车停车场,其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自行确定,并报同级物价部门备案。
  (三)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机动车停车场,政府投资兴建或土地使用权属政府的停车场,市区、镇中心地段的露天及简易机动车停车场,其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四)市区、镇中心区道路两旁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放点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停车收费实行分时段累进或分次计算。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五)因交通违章、肇事或故障等原因被公安交警、交通等管理部门暂扣,拖曵到指定机动车停车场停放的机动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省的规定制定。
  (六)居民住宅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对小区内居民停放自用车辆的收费价格从低制定。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
  第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按属地管理原则进行核准与管理。惠城区中心区(包括桥西、桥东、江南、江北、龙丰、河南岸、惠环等7个办事处管辖区)内除市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汽车停车场,交通、公安交警等部门处理违章、肇事或故障的强制性机动车停车场及惠州市区城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机动车停车场(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准外,其他机动车停车场的收费标准由惠城区物价部门核准和管理。
  第八条 物价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综合考虑停车场的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市场供求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补偿合理经营成本、依法纳税、保本微利的原则核定。
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车场收费标准,对社会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物价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广泛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九条 设置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停车场(点),除住宅小区内设的停车场外,应当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核准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停车服务。
机动车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收费管理的,还须凭有关部门的许可文件、营业执照向物价部门申请核准收费事宜,领取《广东省收费许可证》后方可营业。
  第十条 在保证交通畅通,不影响社会治安环境和城镇规划的条件下,鼓励单位或个人设置临时性、社会公益性机动车停车场所,为机动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十一条 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须由停车场经营者提出申请报物价部门审批。未经县级以上物价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制定或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等内设的机动车停车场,原则上不得收费,确需收费的,必须按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取得经营资格后,向物价部门申报收费标准,经核准后才能收费。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应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进入居民住宅小区附设的露天或简易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不超过60分钟的;
  (二)进入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与居民住宅区共用的机动车停车场停车不超过30分钟的;
  (三)进入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写字楼、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等露天简易机动车停车场不超过15分钟的。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可根据实际情况,在不违反本条(一)至(三)项规定的前提下,自行确定免收停车服务费的时限或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车型大小和不同时段计费。
  机动车停放服务按摩托车、小车、大车、超大型车四类车型分别计费。小车为载重2吨以下(含2吨)或载客20座以下(含20座)的各种机动车;大车为载重2吨以上至10吨(含10吨)或载客20座以上的各种机动车;超大型车为载重10吨以上的各种货车。
  机动车停放服务可以按次、小时、天、月、年为计费单位,也可以根据车位的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的计费办法。
  停车服务时段分夜间停车服务、白天停车服务和昼夜停车服务,不同时段可实行不同收费标准。
  实行按天计费的停车场,同一车辆在同一天内多次进出停放,只能按一天收一次费。
  第十五条 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停车场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标价牌应悬挂在停车场进出入口显眼位置,标明停车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车时限及投诉举报电话。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价牌由物价部门按照统一的格式监制。
  第十六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应使用税务部门规定的票据,并照章纳税,没有税务发票的收费,停车人有权拒交费。
  第十七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有下列不正当收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收费和擅自变更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的;
  (二)违反管理权限,未经批准自行制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三)按规定应申领而未申领《广东省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对严重违反收费管理规定、屡查屡犯的停车场(点)经营者,由物价部门依法给予从重处罚,并提请机动车停车场的审批部门,取消其经营资格。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
  第十九条 对社会反映强烈、明显不合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所在地物价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 市、县、区物价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省有关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规定的政府定价审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修正)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12号


(1994年9月15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2月4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是指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坡、荒沟、荒滩以及其他未利用的闲散地进行整治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生产和基本建设的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是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国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产权代表是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五条 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在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实行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的办法。土地资源可以依法确定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开发,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土地资源开发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资源开发申请,并附开发计划、可行性论证意见和开发资金落实情况等有关资料。开垦25度以下5度以上的荒坡地,应经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再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资源开发申请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签订土地资源开发合同。开发集体所有土地资源的,开发者与土地所有权代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监督下签订开发合同。开发国有土地资源的,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与开发者应签订开发合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
,由土地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三)开发工程结束后,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组织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
土地管理部门应对验收合格的土地登记造册,建立土地资源开发档案。
第七条 开发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重点水源保护区、防风区土地资源的,应先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第八条 开发土地资源所需资金可以采用国家、集体和个人多渠道筹集的办法。国家筹集的,可从农业发展基金、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和基本农田建设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 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农业生产的,享受下列优惠规定:
(一)从事粮、棉、油、菜等农作物生产的,按照开发难易程度、数量和质量,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中给予适当补助。
(二)从事粮、棉、油、牧、渔业生产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减征或免征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三)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内,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和转让。
(四)合同期满后可以续订合同,在同等条件下原使用者可以优先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开发后的土地资源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土地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资源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利用土地资源的;
(三)因开发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未履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的。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发布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1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办法》第十一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资源的;
(二)未按规定用途利用土地资源的;
(三)因开发土地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和环境污染、破坏生态平衡的;
(四)未履行土地资源开发合同的。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山西省农用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管理办法》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1994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