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49:58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鼓励投资发展医药产业若干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鼓励省内外、境内外的医药企业、科研机构和其他投资者参与本市医药产业的开发建设,把本市建成全国重要的医药生产、贸易和科研基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重点鼓励和扶持投资的医药领域包括:(一)利用海南丰富的医药资源、海洋资源等优势资源,制造生产国内外市场需求的医药产品项目;(二)能填补国内空白、技术含量高的医药产品项目、生产企业及医药生产技术和医药科研成果;(三)境外优势医药企业利用其技
术优势、资金优势、管理优势生产开发具有国内外领先水平的医药产品项目和医药科研技术;(四)具有较强实力的医药科研机构和生产贸易一体化的医药企业。
第三条 引导医药企业集中在开发区发展,实现医药研究、开发、生产的规模化和产业化;鼓励国内外优势企业参与本市现有医药企业的资产重组和资本经营;支持医药企业通过资产重组进行低成本扩张,向集团化、规模化发展;鼓励医药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鼓励法人、自然人向医
药企业投资入股;支持本市医药企业通过直接或间接方式在境内外上市,筹集发展建设资金;鼓励医药企业自办技术开发中心,加快技术进步。
在本市投资发展医药领域的大项目、新项目,有关部门优先立项,优先审批,全面扶持。
第四条 经医药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鉴定为高新技术的国家一、二类新药品的投资项目,免交项目建设市政配套费。
第五条 医药企业的生产项目用地,凡与现有国有企业合作使用划拨地的,在依法补办土地出让手续后,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投资医药生产企业或项目建设需要新征建设用地的,除按规定缴交征地三项补偿费、耕地占用税、菜田开发基金和征地管理费外,享受高科技工业项目用地
优惠,按2元/平方米收取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医药生产企业的生活配套用地,经有关部门核准,按项目用地享受减半收取地价款优惠。
第六条 鼓励医药企业、科研院所和医药科技人员以技术、专利等无形资产作价入股。按规定评估后,技术投资占注册总资本的比例最高可达到35%。企业被批准上市发行股票后,其技术入股在总股本中的比例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
第七条 医药企业从事加工贸易,用于生产出口药品的进口原材料,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文办理有关手续;经海关批准,医药企业可设立保税仓及保税工厂。
医药企业生产的出口药品,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医药企业及医药科研机构为开发新产品所需进口的自用设备、物品,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发展项目及进口科教用品有关规定的,经海关核准,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八条 投资本市符合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医药企业,经税务部门核准,可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增值税优惠政策
生产产品在省内销售的,按有关规定免征产品增值税;销往省外的,由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自投产年度起3年内,市财政将其上缴的产品增值税的本市留成部分的50%返还企业。
(二)所得税优惠政策
1、从事生产开发的医药企业,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省人民政府确认为技术先进的企业,第6年至第8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经营期不足10年的,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1年和
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起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医药企业享受减免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期满后,当年产品出口值达到其当年销售总值70%以上的,当年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医药科研院所从事医药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转让及承包所得,5年内所得税本市留成部份实行财政返还。
(三)营业税优惠政策
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高新技术医药企业和项目,对其应纳营业税的高新技术经营项目经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从开业年度起5年内,其营业税本市财政留成部分由市财政按50%比例返还。
(四)房产税优惠政策
生产性医药企业提出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核准,其所交纳的自有房产的房产税5年内由财政返还。
(五)印花税优惠政策
医药企业或科研机构,因投资或从事医药技术开发、利用、交易所签订的技术合同,5年内所交纳的印花税由财政返还。
第九条 医药企业折旧年限,报经财税部门批准,可在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基础上缩短折旧年限30-50%。
第十条 医药企业引进的大学本科以上或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含个人人事档案关系在人才交流中心托管的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的入户、入粮、入托、入学按照《海口市企事业单位引进人才暂行规定》的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一条 医药科研单位的中级技术职称以上研究人员住房难以解决的,可申请购买安居住房或微利住房。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4月1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54号)和《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号)的相关规定,我部制定了《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遵照执行。


  

民政部

2012年8月30日



  福利彩票销售站点编号:


  合同编号:


  

(中国福利彩票标识)

  

中国福利彩票代销合同示范文本

  甲方(委托方): (福利彩票销售机构名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住所: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电话:


  传真:


  邮编:


  


  乙方 (受托方为自然人用):


  身份证号码:


  户口所在地:


  住所:


  通讯地址:


  电话:


  邮编:


  


  乙方(受托方为法人用):


  法定代表人:


  职务:


  住所: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码:


  通讯地址:


  电话:


  传真:


  邮编: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制定的有关彩票管理政策和规定、规范,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就乙方代理销售中国福利彩票(以下简称“福利彩票”)事宜签订本合同。具体内容约定如下:


  第一条 委托事项


  甲方委托乙方在 省(自治区、直辖市) 市 区(县) (具体地点)设立福利彩票销售站点,代销 (具体品种)福利彩票。


  第二条 委托期限


  乙方代销福利彩票的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三条 代销费用


  甲方按照双方的约定,向乙方支付福利彩票销售额 %的代销费。


  第四条 甲方的权利


  (一)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遵守《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制定的有关彩票管理政策和规定、规范;


  (二)甲方有权根据相关规定及委托事项对乙方销售福利彩票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甲方有权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彩票市场发展需要,调整代销费比例;


  (四)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押金或者保证金,押金或者保证金不计利息;


  (五)甲方有权对乙方拖欠的福利彩票销售款、其他应缴费用和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故障、损坏或者丢失产生的损失,从其押金或者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第五条 甲方的义务


  (一)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向乙方支付福利彩票代销费;


  (二)甲方与乙方签订福利彩票代销合同后,应在 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发放福利彩票代销证,并提供相应的合格福利彩票销售设备供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


  (三)甲方接到乙方福利彩票销售专用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申请后,应及时响应,并予以维修。经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应予更换;


  (四)甲方应对乙方的福利彩票销售员进行上岗前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准予其上岗;


  (五)甲方应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收回甲方提供的可正常使用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和福利彩票代销证、结清有关款项后,在 个工作日内退还乙方押金或者保证金。


  第六条 乙方的权利


  (一)乙方有权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取得代销费;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且乙方无违约情形,乙方交还甲方提供的可正常使用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和福利彩票代销证、结清有关款项后,有权向甲方要求返还所交纳的押金或者保证金;


  (三)乙方有权在合同履行期间,对甲方提供的销售设备以及宣传品,按照有关规定和本合同约定的用途、方式,合理使用。


  第七条 乙方的义务


  (一)乙方应当遵守《彩票管理条例》、《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章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制定的有关彩票管理政策和规定、规范;


  (二)乙方销售福利彩票后,应及时向甲方交纳福利彩票销售款,或者按照与甲方约定的预存款交款方式或实时交款方式,及时结交福利彩票销售款;


  (三)乙方应当向甲方交纳押金或者保证金,押金或者保证金不计利息。押金或者保证金金额不足时,乙方应当及时予以补足;


  (四)乙方应当维护福利彩票的形象,不得侵犯甲方的名誉权、知识产权;


  (五)乙方销售福利彩票,应当妥善保管甲方发放的福利彩票代销证,将其置于彩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不得转借、出租、出售;设置福利彩票标识;张贴福利彩票发行宗旨的宣传标语、针对非理性购买彩票的提示标语、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的警示标语;公示开奖结果;承担兑奖义务并回收兑奖彩票,防止流失已兑奖彩票;


  (六)乙方必须按照彩票游戏规则和兑奖操作规程兑奖。应当以人民币现金形式向彩票中奖者一次性兑付彩票中奖奖金,不得以实物形式兑付,不得分期多次兑付;


  (七)乙方有义务对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彩票中奖者本人同意,不得泄露彩票中奖者身份特征信息;不得违背彩票中奖者本人意愿,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彩票中奖者捐赠中奖奖金或者变相捐赠中奖奖金;


  (八)乙方有义务对销售的福利彩票票面的完整性予以审核,不得销售票面信息不完整的福利彩票;


  (九)乙方应当规范使用、维护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不得转借、出租、出售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不得擅自改变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用途,不得拆卸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或更换其零部件;不得查阅、修改、复制、删除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装载的程序和有关数据文件,或者安装、运行其他程序和文件;不得擅自外接设备。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出现故障、损坏或者丢失,乙方应当在 个小时内告知甲方;


  (十)乙方应按甲方制定的福利彩票销售站点规范化建设的要求建设销售站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迁移销售站点;


  (十一)乙方福利彩票销售人员须接受甲方组织的上岗前培训,并取得福利彩票销售资格。如乙方更换福利彩票销售人员,应当提前 个工作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


  (十二)乙方及其销售人员应当参加甲方组织的与其销售福利彩票行为相关的会议、培训及活动;


  (十三)乙方销售福利彩票,不得有本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彩票销售行为;


  (十四)乙方不得无正当理由中止销售福利彩票,不得变更或者变相变更福利彩票面额销售,不得以赊销、信用方式销售福利彩票;


  (十五)乙方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福利彩票和兑奖;


  (十六)乙方如果提前解除合同,应当向甲方送交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能停止销售福利彩票,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十七)福利彩票代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 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当将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福利彩票代销证退还甲方,并保证退还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能正常使用。


  第八条 甲方的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按约定向乙方支付代销费的,每迟延一日,应当额外向乙方支付拖欠费用的 ‰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 %。违约金达到拖欠费用15%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所欠费用及违约金;


  (二)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专用设备出现故障并向甲方报修后,甲方拒绝维修或经维修仍无法正常使用且不更换可以正常使用的销售设备达到 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具体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


  (三)甲方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收回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和福利彩票代销证、结清有关款项 个工作日内,未向乙方退还押金或者保证金的,每迟延一日,应额外向乙方支付拖欠费用的 ‰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 %。


  第九条 乙方的违约责任


  (一)因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故障、损坏或者丢失的,由乙方承担维修费用或照价赔偿责任,乙方应按甲方要求赔偿损失;


  (二)乙方未按甲、乙双方约定交纳福利彩票销售款、押金或者保证金的,每迟延一日,应额外支付拖欠金额的 ‰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 %;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甲方提出 天后拒不改正,甲方有权责令乙方暂停销售福利彩票并进行限期整改:


  1.对彩票中奖者,未以人民币现金形式一次性兑付彩票中奖奖金,或者无故拒绝兑奖、拖延兑奖的,或者违背彩票中奖者本人意愿,以任何理由和方式要求彩票中奖者捐赠中奖奖金或变相捐赠中奖奖金的,或者泄露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2.未按规定期限交纳福利彩票销售款及其他应缴费用的;


  3.无正当理由连续或者累计停止销售福利彩票,一年内达到 天的;


  4.未按规定设置福利彩票代销证、福利彩票标识的;


  5.未按规定张贴福利彩票发行宗旨的宣传标语、针对非理性购买彩票的提示标语、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奖的警示标语的;


  6.私自更换销售人员,或者销售人员未取得销售资格而销售福利彩票的;


  7.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由甲方组织的与乙方销售福利彩票行为相关的会议、培训及活动的;


  8.以赊销、信用方式销售福利彩票的;


  9.以诋毁同业者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10.具有其他应当限期进行整改的情况的。


  乙方整改后经甲方认定具备销售条件的,可以重新恢复福利彩票销售资格。


  (四)乙方有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福利彩票代销资格,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自通知到达乙方之日起合同解除。甲方有权视损失情况扣除乙方的押金或者保证金:


  1.向未成年人销售福利彩票和兑奖的;


  2.以误导、欺骗方式销售福利彩票的;


  3.设立分销站点,或者转让、转租、转借销售站点的;


  4.转借、出租、出售福利彩票代销证的;


  5.销售本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彩票的;


  6.通过手机、互联网等超出福利彩票机构规定范围和方式销售福利彩票的;


  7.变更或者变相变更彩票面额进行销售,或者销售已经作废的福利彩票的;


  8.未按批准的地址设立销售站点,或擅自迁移销售站点的;


  9.转借、出租、出售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或者擅自改变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用途,或者拆卸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或更换其零部件,或者查阅、修改、复制、删除甲方提供的福利彩票销售设备装载的程序和有关数据文件,或者安装、运行其他程序和文件,或者擅自外接设备的;


  10.泄露彩票中奖者个人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11.进行虚假性、误导性宣传的;


  12.有损害福利彩票形象的言行的。


  第十条 合同的终止


  (一)合同期满自然终止;


  (二)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提前解除本合同;


  (三)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或根据彩票市场发展需要,甲方需调整代销费比例或变更代销合同条款,乙方不予认可的,乙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四)乙方有包括但不限于第九条第四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


  (五)因乙方自然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法人破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本合同解除。


  第十一条 特别约定


  (一)乙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因其他违法行为受到相应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二)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事件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但遭受不可抗力一方应在不可抗力事由消失后及时通知对方,并采取必要的措施,减少损失;


  (三)因电力、通讯等非甲乙双方的原因造成不能正常销售福利彩票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


  (四)由于非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及第三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甲方不承担责任;


  (五)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导致本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或者解除的,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六)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其他


  (一)甲方与乙方均应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国务院民政部门设立的福利彩票发行机构制定的有关彩票管理的政策和规定、规范,严格履行本合同。如本合同的条款与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以上述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政策规定为准。


  (二)对本合同未尽事宜及对本合同部分条款的变更,双方可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中国福利彩票代销申请书》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甲乙双方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发生变化的,应于变化后的 日内通知对方,否则按原通信地址等联系方式进行的联系,视为送达;


  (五)乙方符合甲方有关福利彩票销售场所条件的,双方签字、盖章。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式 份,双方各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福利彩票销售机构名称)

乙方(自然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甲方公章

乙方印鉴或者公章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附件:《中国福利彩票代销申请书示范文本》


  附件:


  

中国福利彩票代销申请书示范文本

  申请人(自然人)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身份证号码:


  家庭地址及邮编:


  住宅电话:


  移动电话:


  电子邮件:


  申请人(单位)名称: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单位地址及邮编:


  联系人姓名: 办公电话: 移动电话:


  一、申请事项


  申请设立福利彩票销售场所地址:


  申请销售福利彩票品种:


  二、申请人承诺


  (一)申请人具有可用于代销 (具体品种)中国福利彩票的固定经营场所及所需资金;


  (二)申请人不具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形:


  1.申请人为自然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申请人为单位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2.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3.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4.有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结案的案件,未逾三年的;


  5.代销福利彩票因违反规定被解除合同未逾三年的;


  6.存在刑事处罚记录和不良商业信用记录未逾五年的。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规、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业务建设,保证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部队的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给予协助和指导。

第四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负责。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林区和易燃建筑密集的居民点,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有条件的可设立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飞机航站;
(三)大中型专用仓库区,储存大量易燃、可燃气体、液体、固体的基地;
(四)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
(五)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的撤销,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立及其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规划解决。
全省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逐步建立消防队(站)。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按其职责范围,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本辖区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定期对专、兼职消防人员和义务消防骨干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国家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设计图纸文件报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
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技术规范、规定,从接到图纸文件之日起,重点工程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保证所建项目中消防工程经费投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和国家有关消防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主动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应在七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消防监督人员检查指导消防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证》,对检查中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及时下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定整改时间。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根据整改意见,及时整改火险隐患,并将整改情况回执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和场所,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及其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办理消防产品许可证;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实行内部防火责任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具。
第十八条 城建规划部门应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消防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建设和维护,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将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各级干部、职工、村(居)民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
学校、幼儿园、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识教育。
劳动就业前的培训教育,应当有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构)筑物的消防车道、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城建、供电、电信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水、停电、切断消防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管理和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定期检查消防设备,做到自防自救,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和用火、用电以及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五条 举办焰火、灯会等重大节庆活动和举办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时,组织单位在地点选择、亭棚搭建、电器线路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监督检查,保证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特殊作业的场所和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要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其它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地。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辆迅速通行。
第二十九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和拖延。
第三十条 火灾发生后,失火单位人员、相邻单位人员及附近居民必须服从消防人员或治安管理人员的指挥,维护火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勘察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保护现场,如实提供情况,配合、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消防监督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火警的;
(二)值班、警卫人员不履行岗位消防职责的;
(三)机动车辆进入油库、麦场或其它禁火场所、区域,不采取防火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危及消防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多次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特殊作业的工作人员,未经消防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擅自上岗操作的;
(二)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应当设置明显安全标志的场所、车辆而未设置的;
(三)用火、用电、使用可燃气体,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配置灭火器具或者管理不善影响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工程总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饰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设计防火审核,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造成火险隐患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经指出坚持不改的;
(四)工程施工过程中,擅自取消或改变原设计中消防设施的;
(五)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消防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
(六)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多次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单位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拒不整改的;
(二)不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擅自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和建筑防火材料的;
(三)使用、销售省外、国外消防产品,未到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备案的;
(四)按有关规定需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而未办理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消防人员实施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情节较重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事故,造成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隐瞒火灾事实真相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有直接管辖权限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裁决。同一事实并同一情节,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裁决书后应当将罚款当场交给消防监督人员,或者在五日内送交指定的消防监督机构。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消防监督机构给予罚款处理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对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或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消防监督机构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过程中不得乱收费用,消防监督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有权向该监督机构的上级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检举、揭发或者控告。有关机关或部门在查清事实后,必须严肃处理,情节较重的,可以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