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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47:57  浏览:9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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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劳动部 等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

1999年5月1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财政部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通过制定《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进行管理。确定《药品目录》中药品品种时要考虑临床治疗的基本需要,也要考虑地区间的经济差异和用药习惯,中西药并重。
第三条 纳入《药品目录》的药品,应是临床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市场能够保证供应的药品,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收载的药品;
(二)符合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标准的药品;
(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正式进口的药品。
第四条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保障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五条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
第六条 《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和中成药在《国家基本药物》的基础上遴选,并分“甲类目录”和“乙类目录”。“甲类目录”的药品是临床治疗必需,使用广泛,疗效好,同类药品中价格低的药品。“乙类目录”的药品是可供临床治疗选择使用,疗效好,同类药品中比“甲类目录”药品价格略高的药品。
第七条 “甲类目录”由国家统一制定,各地不得调整。“乙类目录”由国家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经济水平、医疗需求和用药习惯,适当进行调整,增加和减少的品种数之和不得超过国家制定的“乙类目录”药品总数的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乙类目录”中易滥用、毒副作用大的药品,可按临床适应症和医院级别分别予以限定。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在下原则支付。
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参保人员自付一定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九条 急救、抢救期间所需药品的使用可适当放宽范围,各统筹地区要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十条 在国家《药品目录》中的药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从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或国家和地方的《药品目录》中删除:
(一)药品监管局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药品监管局吊销《进口药品注册证》的;
(三)药品监管局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的;
(四)经主管部门查实,在生产、销售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一条 国家《药品目录》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进行相应调整。国家《药品目录》的新药增补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各地不得自行进行新药增补。增补进入国家“乙类目录”的药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进入当地的“乙类目录”。
在制定《药品目录》的工作中,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药品检验,不得向药品生产和经销企业收取评审费和各种名目的费用,不得巧立名目加重企业的负担。制定《药品目录》所需经费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拨款解决。
第十二条 国家《药品目录》的组织制定工作由劳动保障部负责。要成立由劳动保障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和中医药局组成的国家《药品目录》评审领导小组,负责评审《药品目录》及每年新增补和删除的药品,审核《药品目录》遴选专家组和专家咨询小组成员名单,以及《药品目录》评审和实施过程中的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负责组织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具体工作。
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和药学专家,组成药品遴选专家组,负责遴选药品。要聘请专业技术水平较高的临床医学、药学、药品经济学和医疗保险、卫生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家咨询小组,负责对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提出专业咨询和建议。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目录》的制定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要参照国家《药品目录》制定工作的组织形式,建立相应的评审机构和专家组。
第十三条 国家《药品目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卫生部、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共同制定,由劳动保障部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药品目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报劳动保障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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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实行事先审计的规定

铁道部


关于对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实行事先审计的规定

1987年5月7日,铁道部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国发〔1986〕74号、国发〔1987〕9号文件精神,加强对自筹基建资金的管理,压缩过热空气,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严肃计划财经纪律,提高企业自有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审计署(87)审基字第53号文件的有关部署,决定自一九八七年起,实行对自筹基建资金来源先审后批制度。现将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各单位凡利用自筹资金搞基建项目和购置固定资产时,其自筹基建计划(含购置计划,下同),在报计划部门的同时,应将计划任务书及投资款源构成报审计部门;经审计部门审查,确认资金来源正当、资金落实后,再转送计划部门审核安排计划。计划部门应在上级下达的自筹资金指标控制范围内,按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是否列入计划。对经审计部门确认资金不落实,投资来源不正当以及未经审计的自筹基建工程项目,计划部门不予列入计划。
二、经审计部门确认资金落实、款源正当并由计划部门列入当年计划项目的自筹资金,不得挪作它用。
三、各级审计部门对已批准下达的自筹基建计划,可选择部分重点工程项目,进行事中事后的审计。主要审计内容包括:
1、资金是否按计划真正落实,是否按照先存后批、先批后用等有关规定办理。
2、资金来源是否真正按批准的计划执行;有无变更资金来源,挪用流动资金、各项专用资金,挤列成本和营业外支出,截留国家利税及应缴部的建设资金;有无违反规定,使用银行贷款或以乱提价、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作为资金来源的。
3、有无自行突破控制指标、扩大规模将属于自筹基建工程项目挤列到其他项目中去的。
4、是否符合铁道部以扩能为中心,压缩非生产性支出的要求。
四、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应按下列原则进行处理:
1、资金不落实、留有缺口的项目,应督促其落实资金;对资金缺口无力弥补或虽能弥补,但来源不正当的,应区别情况提出压缩建设内容或停、缓建的建议。
2、资金来源不正当,属于挪用专项基金和其他资金的,要限期追回、归还。
3、对突破计划控制指标或计划外项目的,应建议主管部门责令停建,如确实需要建设的,应责令建设单位按隶属关系和基建程序报请计划部门批准,列入投资规模后,方可进行建设。
五、自筹基建资金来源事先审计,由审计部门会同同级计划部门组织实施。审计、计划部门要建立经常性的联系制度,交流情况,共同把关。
六、为及时掌握信息,各单位审计部门应随时将自筹基建资金审计情况报部审计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泥河湾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河北泥河湾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


国办发(2002)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的河北泥河湾等17处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已经国务院审定,现予发布。
河北泥河湾等17处自然保护区具有很高的生物多样性、物种和生境的稀有性、典型性与代表性,在保持水土、调节气候、维持生态系统良性循环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进一步加强对这些区域的保护和管理,对于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规定,认真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保护和建设规划,切实加强领导,加大投入力度,建立精干高效的管理机构,高标准建设和保护好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通力合作,加强检查和监管,不断提高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水平。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七月二日

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名单 (共计17处)

河北省
泥河湾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小五台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内蒙古自治区
辉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图牧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吉林省
天佛指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黑龙江省
挠力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浙江省
大盘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江西省
江西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湖南省
炎陵桃源洞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广东省
象头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
大明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海南省
尖峰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四川省
王朗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白水河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西藏自治区
察隅慈巴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甘肃省
民勤连古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
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