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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10:55:08  浏览:9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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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

1999年6月2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已于1999年5月3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环境科学技术进步,鼓励采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环境保护实用技术,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是指在一定时期内同国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资源综合利用技术、生态保护技术和清洁生产技术。
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征集和评审,负责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发布和管理;
(二)指导和协调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推广工作;
(三)制定与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有关的环保技术政策,并监督实施;
(四)组织建设和推广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工程、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区;
(五)建立健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网络,建立和培育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和运行机制;
(六)组织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二章 申报与审批
第四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工作重点,编制并发布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申报指南。
第五条 申报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技术政策;
(二)工艺成熟、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三)已有两个以上应用实例,并有一年以上的连续正常运行时间;
(四)技术适应性强,覆盖面广,可广泛推广应用;
(五)对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和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要作用;
(六)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权属明确。
第六条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由技术依托单位在每年六月底前申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可直接申报。
第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组织对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负责对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工程、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示范区进行立项和验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评审意见,审批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项目。
第八条 对国内急需、目前国内尚属空白的国外先进环保技术申报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可以直接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申报。

第三章 推广与实施
第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编制并发布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计划。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建设项目“三同时”、污染源及重点流域限期治理、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生态保护等环境管理中,应鼓励优先选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专项资金,用于支持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推广。
第十二条 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和环保补助资金,应优先用于采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每年从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计划中选择项目,推荐列入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推广计划。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培育环境保护技术市场,建立技术推广支持服务体系,发挥中介机构在技术中介、咨询、代理和服务等方面的作用。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在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鼓励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出口。

第四章 技术依托单位
第十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下列条件确认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技术依托单位:
(一)该技术所有权的拥有或持有单位;
(二)具有法人资格;
(三)具有相应的研究、开发、设计和推广能力。
技术依托单位应对技术的可靠性负责,并负责技术推广中的指导和质量保证。
第十七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经确认的技术依托单位颁发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有效期满后,技术依托单位可参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复评;通过复评的,重新颁发技术依托单位证书。
第十八条 技术依托单位在推广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的过程中应接受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每年年底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报送年度推广实施情况报告,并抄报技术依托单位所注册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依托单位向技术使用单位提供技术服务,双方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条 国家重点环境保护实用技术在应用实施过程中出现所有权争议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可中止技术依托单位资格、中止技术依托单位证书。待争议由有关部门解决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根据情况,或恢复技术依托单位资格、恢复技术依托单位证书,或者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资格、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证书。
第二十一条 技术依托单位申报技术不实或隐瞒有关情况,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资格、撤销技术依托单位证书的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最佳实用技术推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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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乐山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乐山高新区管委会、峨眉山 - 乐山大佛景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乐山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乐山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妥善解决城乡贫困居民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民发〔2007〕9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制度的意见》(川办发〔2011〕18号)等相关政策规定,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临时救助主要是指政府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各种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临时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

  (二)非定期、非定量、救急救难;

  (三)及时、适度,公开、公平、公正;

  (四)政府救助、社会互助、家庭保障相结合;

  (五)与其他各项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临时救助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临时救助制度,针对困难家庭的特殊情况和维持当前基本生活的需要,结合本地实际,合理确定救助方式、救助数额,协调安排有关社会专项救助与其他社会救助政策衔接配套,切实做好临时救助工作。

  第五条 市、县民政部门是政府临时救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临时救助工作程序的制定、执行,履行综合管理、协调服务职能。

  财政、审计和监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临时救助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临时救助的受理、审核和家庭生活状况调查工作。

  第六条 因区域性水灾、旱灾、风雹灾等自然灾害,以级较大范围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拒因素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属于国家专项救助范围,不适应本办法。


  第二章 临时救助的范围及标准


  第七条 救助范围:

  (一)在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专项救助制度覆盖之外,因突发性或临时性等特殊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低收入家庭,重点是低保边缘家庭;

  (二)对已经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或其他专项救助制度覆盖范围,但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家庭;

  (三)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应予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对下列人员,不予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一)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

  (二)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困难的;

  (三)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情况、出具虚假证明的;

  (五)无理取闹或谩骂、侮辱、威胁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

  (六)赡(抚、扶)养人具有赡(抚、扶)养能力,而不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七)当地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人员。

  第九条 临时生活救助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以及救助内容、救助种类、困难群众劳动能力、困难程度及解困期限等因素合理确定,也可参照当地城乡低保标准给予一定数量的生活救助。救助标准随着当地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临时生活救助属于一次性救助,原则上一年之内不得重复救助。


  第三章 临时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家庭,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到户籍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其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享受临时生活救助的家庭,需填写《乐山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并提交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户籍证明以及民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村(居)委会受民政部门委托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开展入户调查、收入核定和民主评议等工作,并在张榜公示无异议后,对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二)审核。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村(居)民委员会上报的临时救助申请材料后,应对村(居)委会初审意见和有关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张榜公示7天。对初审情况有异议的要入户调查,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及时退回补充材料。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经办人和主管领导要在临时生活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提出救助金额建议,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审核意见进行抽查和复核。对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及时作出审批意见,并将审批结果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张榜公布。对不符合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组织发放。临时生活救助的形式一般以现金救助为主,具备条件的地方,由民政部门或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发放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必要时也可以与现金等价的物资实施救助,即通过"慈善超市"、"爱心超市"等渠道,发放米、面、油等基本生活必需品。为及时快捷实施救助,对申请对象所需救助资金在一定额度内、且需求紧急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可直接审批或授权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批,并及时发放救助资金,但应补办申请审批手续。


  第四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管理


  第十二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各级政府要加大资金投入,合理安排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工作经费,并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群众广泛参与机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临时生活救助提供捐助。

  第十三条 临时生活救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专户下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等业务。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要设立临时生活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业务,并建立临时生活救助明细台账。监察、审计部门负责监督、审计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发放。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要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公开临时救助制度的申请、审核、审批、发放程序,公布临时救助对象及发放情况,并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追回救助款物;未退回救助款物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再受理其社会救助申请。对于骗取临时救助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救助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区(市、县)城乡居民临时救助申请审核审批表户主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年 月
身份证号码 救助对象类别
所属乡镇、街道办事处 乡镇(街道 ) 村(居)委会
家庭住址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家庭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原因
申请人所在村(居)委会意见

  

  经办人: 主管领导: (公章)
村(社区)电话: 年 月 日
申请人所在乡镇、街道办事处审核意见

  

  经办人: 主管领导: (公章)


  乡镇(街道)电话: 年 月 日
区(市、县)民政局审批意见

  经审核同意给予 同志临时生活救助金 元。

  

  (大写人民币: 仟 佰 拾 元 )


  经办人: 主管领导 : (公章)

  

   年 月 日

本表一式三份〔乡镇(街道)一份;区、市、县民政局财务室、救助科(股)各一份〕
索 取 号 008550031/2011-00001


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0)1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三月十日



泰安市行政奖励表彰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为奖励表彰行为,鼓励先进,调动全市各行各业工作人员和广大劳动者的积极性与创造性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奖励表彰工作,坚持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三条 行政奖励表彰事项,应当具有全局性、典型性、综合性,能够产生较大社会影响,有利于促进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事项。
第四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给予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
第五条 行政奖励表彰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也可以对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经营者给予奖励表彰。

第二章 奖励种类和批准权限
第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分为个人奖励和集体奖励:
(一)个人奖励种类为授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记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嘉奖;
(二)集体奖励种类为通令嘉奖,记集体一等功、集体二等功、集体三等功和授予“先进集体”称号。
第七条 授予荣誉称号的名称一般为“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先进集体”等,其称号前可冠以系统名称。需要授予其他荣誉称号的,须经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条 行政奖励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授予省级以上荣誉称号、个人或集体记一等功和通令嘉奖,应当经市人事局审核,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报上级主管机关审批;
(二)授予市级荣誉称号、个人或集体记二等功,由市人事局审核,报市政府审批;
(三)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可以给予集体和个人记三等功以下奖励。
市政府工作部门给予集体和个人三等功奖励,须经市人事局审核同意。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给予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须按有关规定片得有关机关的同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按照权限规定,给予本部门设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下级政府工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奖励。给予下级政府工作部门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奖励,须征得该级政府的同意。
第十一条 涉及表彰非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宜给予上述种类行政奖励时,可采取通报表彰等形式进行。通报表彰不与有关待遇挂钩。

第三章 表彰周期和数量
第十二条 政府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一般每3年进行一次;政府工作部门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一般每2年进行一次。
第十三条 表彰数量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先进集体一般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在一次表彰活动中一般不超过100个;
(二)先进个人一般应在参评人员的2%左右,一次表彰的数量最多不超过300人。
第十四条 对个人授予“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可以单独进行表彰活动;对个人的其他奖励活动,须有两个以上奖励的种类。在奖励权限内,最高一级的奖励种类所占名额,一般不超过受奖人数的30%。

第四章 评选和审批
第十五条 奖励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应当坚持以贡献大小来衡量。奖励表彰机关应当制定具体的评选条件并组织好评选活动。
第十六条 行政奖励表彰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以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名义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由主办部门写出请示,经人事部门报政府研究同意后,送党委研究决定;
(二)以政府名义开展的行政奖励表彰活动,由主办部门写出请示,经人事部门提交政府研究决定;
(三)与人事部门联合表彰的,由有关部门提出初步意见,经人事部门同意后共同组织实施;
(四)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单独表彰的,由政府工作部门自行部署实施。
第十七条 行政奖励表彰活动,应当贯彻形式简便的原则。确需召开表彰大会的,由同级政府确定。

第五章 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获得奖励的集体,颁发奖牌、奖状和锦旗;对获得奖励的个人,颁发奖章或奖励证书。奖章按国家和省规定的式样,由市人事局统一监制。
第十九条 对获得奖励的个人,由表彰奖励机关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奖励标准,由人事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提出具体意见,报同级政府确定。
对在重大或突发事件中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行政表彰奖励基金,奖励基金经费根据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实有在编总人数,按每人每年10元15元的标准提取。
第二十一条 以政府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支付。以政府工作部门名义开展的奖励表彰活动,奖励经费由主办单位解决。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部门主管行政奖励表彰工作,负责对行政奖励表彰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和审核把关。各级工会组织和有关部门协助做好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对表彰奖励的集体和个人,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给予担任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人员奖励时,须征得同级监察机关同意。
第二十四条 获奖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撤销其获得的奖励:
(一)伪造事迹,骗取奖励表彰的;
(二)申报奖励表彰时隐瞒错误的;
(三)申报奖励表彰时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四)获得荣誉称号后,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第二十五条 实施撤销奖励时,由原申报机关报请审批机关批准。特殊情况下,原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其奖励。
奖励撤销后,审批机关要收回其奖励证书和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91]160号文、泰政发[1992]79号文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