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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20:45  浏览:8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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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受理问题的复函

1989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湘法发字(1988)第90号请示收悉,经研究,仅就案件是否受理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于新的行政法规取代旧的行政法规,旧法规未规定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和其他处理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新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规实施之前,行政机关的处罚或处理决定又在新法规实施之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罚或处理决定,在法定诉讼时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按照新的程序法规范生效之后必须遵循的原则,为保护公民、组织的诉权,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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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7〕47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十九日


扬州市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充分覆盖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市区居民的基本医疗,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居民是指广陵区、维扬区、邗江区、开发区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以及无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具有市区户籍(不含所属乡镇)的城市居民。具体包括:
1、无用人单位、无固定经济收入,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2、持有《扬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的城市低保人员,持有《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症残疾人员(以下简称“特困居民”);
3、市区幼儿园和在校(含各类职校、技校)的中、小学生(以下简称“未成年居民”);
4、其他无用人单位、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市区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居民”)。
已享受异地退休金或养老保险待遇,退休后户籍迁入本市的人员,不属于本市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范围。
第三条 按照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社会捐助的办法建立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统筹基金按以下办法筹集:
1、“老年居民”每人每年按320元标准筹集,其中个人缴纳16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160元。
2、“特困居民”每人每年按320元标准筹集。其中持有《扬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的城市低保人员和持有《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未参加《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人员,个人缴纳3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290元;已参加《扬州市区社会基本医疗救助实施暂行办法》的人员按该暂行办法办理;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已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重症残疾人员,个人缴纳3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290元。
3、“未成年居民”每人每年按90元标准筹集。其中由家庭缴纳60元(父母双方有单位的由父母一方单位报销30元),政府每人每年补助30元;属于“特困居民”家庭的“未成年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90元。
4、“一般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纳320元。
5、社会捐助资金直接纳入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条 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稳定的筹资渠道;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和现行财政体制,建立市、区两级财政共担的政府补助机制。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与监督管理,并按照城镇职工医疗机构定点办法确定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业务指导、医疗费用给付、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等工作。各区劳动保障部门相应设立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指导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做好辖区内城市居民资格认证、申报、登记及医疗保险费收缴等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管理、票据使用管理和政府补助资金的筹集,落实市区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启动、运营费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市卫生部门负责做好市区各定点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教育部门负责督促辖区内幼儿园、学校的参保工作。
第六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设立的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经办部门通过各区相应设立的专门机构和街道、社区为已办理参保手续的城市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发放《扬州市城市居民医疗保险病历》、《扬州市城市居民医疗保险证》和《扬州市城市居民医疗保险卡》(以下简称“历、证、卡”)。
第七条 参保居民患病时,持本人“历、证、卡”到定点医疗保险机构就诊,享受规定的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居民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及服务项目目录等,按照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参保居民就诊享受以下待遇:
(一)普通门诊:
1、凡在社区定点医疗服务中心就诊的,其挂号费、诊疗费减半。
2、一般居民、老年居民和特困居民设立门诊个人账户(未成年居民不设立门诊个人账户),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门诊个人账户限用于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符合规定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可在门诊个人账户中支付25%。门诊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账面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二)住院:
参保居民符合规定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办法结算:
1、参保居民住院个人承担医疗起付费用,起付标准为:一级医院300元、二级医院600元、三级医院800元、市外医院1000元。
2、起付标准以上的医疗费由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分段支付,最高限额为30000元。具体为:
起付标准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的住院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45%,居民个人承担55%。
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的住院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0%,居民个人承担50%。
10000元以上至20000元(含20000元)的住院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55%,居民个人承担45%。
20000元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的住院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居民个人承担40%。
患恶性肿瘤、肾移植及血透三种重大疾病的住院(含门诊特殊病种)医疗费用最高限额放宽到40000元。即30000元至40000元的住院费用,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60%,居民个人承担40%。
3、凡在社区定点医疗服务中心住院的,由医疗机构对其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再优惠5%。
(三)特殊病种门诊:
患恶性肿瘤、肾移植及血透三种重大疾病人员,符合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本病种用药范围的门诊费用,起付标准为500元,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参照上述住院报销的规定补助。住院与特殊病种门诊的医疗费用实行累加计算。
第九条 参保居民凭“历、证、卡”到所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就医。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参保居民门诊、住院的首诊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转院的,由就医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但应由家属等凭急诊证明,在5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区二级以上定点医院确因条件所限,需将病人转市外医院就诊,转诊时须由本院专科主任提出,经医院医务处审核,报所属区专门机构核准,方可到基本医疗保险确定的市外医院就诊,其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相关规定结算。
第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提出筹资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发文公布。
第十二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各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暂行办法制定相关政策。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试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企业加强应收应付帐款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企业加强应收应付帐款管理的指导意见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近年来,企业应收、应付帐款居高不下,逾期货款增加,相当一部分应收帐款事实上已难以收回,长期虚列挂帐,严重影响了企业资金的使用效率和经济运行的质量。为贯彻落实十五届四中全会关于“狠抓管理薄弱环节”,“抓紧解决企业互相拖欠款项问题”的精神,进一步加强以财
务成本为中心的企业管理,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全面清理,分类建档。企业要对应收、应付帐款情况进行全面清理,摸清底数,准确掌握应收、应付帐款的详细情况,包括应收帐款的帐龄、数额、类别、缘由、收回的风险及虚列的帐目,并与欠款单位进行核对,及时获取有效的追款凭据。在对应收帐款的帐龄、风险程度全面分
析的基础上,根据帐龄的长短、额度的大小和欠款对象的经营状况,分类建立档案。应付帐款也要及时、主动与供货企业核对,建立相应档案。
二、建立和健全往来帐户结算登记、核查、清理制度。要及时登记每笔往来款项,准确反映应收、应付帐款的形成、回收、支付及增减变化情况,并按月对往来款项进行核对与清理。要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对超过信用期的应收、应付帐款要逐笔查实原因,分清责任,责成有关人员提
出明确的处理意见,制定具体催收、支付计划,责任到人。
三、加强对客户资信的管理。要加强对客户资信程度的调查和分析评估,通过银行、同行业及社会中介等各种渠道,及时了解和掌握客户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经营人员变动和财务状况等相关信息,以确定其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在此基础上建立
客户档案,对客户的资信实行动态管理,对资信下降的客户要及时采取减少发货、实行担保和加强催收等预防和减少风险的措施;对资信差、长期拖欠货款的客户要停止发货。
四、严格按合同组织生产和销售。企业要坚持按合同组织生产,销售货物,杜绝随意发货的现象。对于市场无销路的产品要坚决停下来;对于货款回笼差的产品要限产,防止产生新的积压和拖欠。要认真落实国家已出台的各项控制总量的政策措施,把淘汰落后生产能力与结构调整、资
产重组和产品升级结合起来。
五、建立销售回款责任制。企业要将产品销售和资金回笼结合起来,把销售回款率作为考核销售人员的一项重要指标,并与其工资、奖金、旅差费挂钩。凡因自身原因导致货款被拖欠的,要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人为造成的呆死帐,要有明确的赔偿制度,损失重大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严格赊销管理。要严把赊销关,建立并完善企业赊销审批程序和风险防范制度。要制定严格的赊销内部控制制度,科学地选择赊销对象、确定赊销限额和赊销期限,把赊销风险严格控制在预算之内。同时,企业要通过制定营销计划,加强合同管理,把赊销纳入严格的合同管理之中

七、强化信用观念,积极支付到期的债务。企业要重合同、守信用,从自身做起,认真清理应付帐款。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积极组织资金,按期支付到期的债务,对一时无力偿付的,企业必须要有明确的书面承诺,作出还款计划。对有纠纷的货款,要依法核对帐务,及时提供欠款凭
据,落实债权债务。凡不及时偿付货款,又不积极配合提供欠款凭据的企业,要追究当事人的行政责任。
八、及时消化处理呆坏帐。要健全呆坏帐损失的核销制度,及时消化处理当期发生的呆坏帐。对可能破产、关闭的客户,要积极采取保全债权措施;已经破产的,要及时取得各种法律文书,以备核销之用;对长期挂帐、事实上已难以收回的逾期货款或对因其他原因虚列的应收帐款要明
确责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后,予以核销、纠正,不得长期挂帐。对企业核销的历史债务可计入企业当期损益,年度考核时可予以扣除。对企业清欠收回的抵帐物资,要及时盘活处理,防止造成新的积压和损失。
九、积极运用法律手段加大追索债务的力度。要强化法律意识,充分运用法律手段清理欠款,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对于逾期的货款,凡债务人没有明确的还款计划或有效承诺的,都要立足于诉诸法律进行清缴。对于有潜在风险的债务企业,要做好法律防范的基础工作。由于债权企业
追缴不力,错过法律有效诉讼期造成拖欠损失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建立应收、应付帐款检查通报制度,强化监督考核。各级经贸委要建立企业货款拖欠大户披露制度,对不讲信誉,恶意拖欠的企业要给予通报批评、曝光,并追究其法人代表的责任。要对企业应收、应付帐款的管理纳入年度考核经营者业绩的重要内容,把企业逾期货款的清理、追
缴情况、呆坏帐的核销等纳入考核体系,并把企业应收、应付帐款指标作为对企业法人离任审计评估的重要内容。
十一、总结经验,推广典型。各级经贸委要加强领导,积极帮助企业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开展清理陈欠工作,加大追缴逃废债务的力度。要深入调查研究,注意发现、总结和推广行之有效的强化应收帐款管理、清收货款拖欠的方法和经验。要以企业应收、应付帐款管理为切入点,强化资
金管理,完善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2000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