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两个国际劳工公约的决定
(1990年9月7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国际劳工组织1951年第三十四届大会通过的《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和1976年第六十一届大会通过的《三方协商促进实施国际劳工标准公约》。
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
(1951年第三十四届国际劳工大会通过)
国际劳工组织大会:
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51年6月6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十四届会议,
决议通过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所列“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的若干提议,
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
于1951年6月29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可称为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中:
a、“报酬”一词,系指通常的、基本的或最低的工资或薪金,以及雇主因雇用工人而直接或间接向其支付的其他任何现金报酬或实物报酬;
b、“男女工人同工同酬”一词,系指无性别歧视的报酬率。
第二条
⒈凡会员国,应通过与现行决定报酬率的方法相适应的各种手段,促使并在与这种方法相一致的条件下保证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适用于全体工人。
⒉此项原则可通过下列方法予以适用:
a、国家法律或法规;
b、依法制订或认可的决定工资的办法;
c、雇工与工人之间的集体协议;
d、同时采用上述几种方法。
第三条
⒈在有助于本公约各项条款的实施时,应采取各种措施,以促进根据所从事的工作对各种工作岗位进行客观评定。
⒉进行这种评定所使用的方法可由决定报酬率的机关确定,如报酬率系由集体协议决定,则须由有关各方确定。
⒊凡因从事不同工作而由上述客观评定所规定的工人之间的不同报酬率,在与性别无关的情况下,不得被视为违反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原则。
第四条
凡会员国应与有关雇主和工人组织适当合作,以实施本公约各项条款。
第五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六条
⒈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⒉本公约应自两个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⒊ 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生效。
第七条
⒈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2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书,应依下列各款指明:
a、有关会员国承允将本公约的规定不加修改完全实施的领地;
b、该会员国承允本公约的规定加以修改后实施的领地,并附送此项修改的细目;
c、本公约不能实施的领地,在此种情况下,并说明其不能实施的理由;
d、该会员国在对情况未作进一步研究以前,暂缓决定的领地。
⒉本条第1款a项与b项所称的承允,应视为批准书的一个组成部分,并具有批准书的效力。
⒊任何会员国对于在原送声明书中依照本条第1款b、c或d项所作的任何保留,此后可随时以另一声明书予以全部或局部撤销。
⒋任何会员国在依照第九条规定有权解除本公约时,可向局长送交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叙明其所举领地的现状。
第八条
⒈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35条第4款或第5款送交国际劳工局局长的声明书,应指明本公约的规定是否将不加修改或加以修改而实施于有关领地;如此项声明书指明本公约的规定将修改而实施时,应即列举此项修改的细目。
⒉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此后可随时以另一个声明书全部或局部放弃援引其在此前任何声明中所作任何修改的权利。
⒊有关的一个或多个会员国或国际机构,在依照第九条规定有权解除本公约时,可向局长送交声明书,在其他任何方面修改其以前声明书的内容,并叙明有关本公约实施的现状。
第九条
⒈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起始生效之日起满十年后可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一年后始得生效。
⒉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十年期满后一年内未行使本条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十年,此后每当十年期满,可依本条规定通知解约。
第十条
⒈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所送交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登记情况,通知本组织全体会员国。
⒉局长在将所送交的第二份批准书的登记通知本组织各会员国时,应请本组织各会员国注意本公约开始生效的日期。
第十一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应将他按照以上各条规定所登记的一切批准书、声明书和解约通知书的详细情况,送交联合国秘书长按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就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应审查可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三条
⒈如大会通过新公约对本公约作全部或局部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a、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而不适用上述第九条的规定;
b、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对会员国开放批准。
⒉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新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四条
本公约的英文本与法文本同等作准。
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的通知
青政发〔2001〕96号
2001-09-20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4月6 日由青岛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这是我市加强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市的一项重要举措。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制定方案,健全制度,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条例》对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责任,建立健全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工作制度等都作了明确规定。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既是落实江泽民总书记提出的“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也是严格执法,全面实行依法行政的一项战略决策,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都要从坚持依法治国方略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条例》的重要意义,认真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学习《条例》,正确把握《条例》的基本精神和主要内容,提高贯彻实施《条例》的自觉性。各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应于年底前根据《条例》制定出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并健全法制宣传、执法人员培训、执法公示、内部监督、执法情况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等执法责任制工作制度,以利于《条例》的各项有关规定在本地区、本部门的贯彻落实。
二、加强组织领导,确保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
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关键在领导。各级政府和政府各部门,要把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列入重要议事议程。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第一责任人,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抓执法责任的落实工作,各分管领导要靠上抓执法责任的落实工作,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执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各项制度,支持所属部门和单位严格依法办事。根据《条例》的要求,市政府确定由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法制工作机构应切实负起责任,做好与同级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的日常联系工作,使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到实处。
三、分解责任,明确职责,全面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就是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因此,各级行政机关在贯彻实施《条例》工作中,要把提高本地区、本部门的执法水平做为工作的落脚点,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根本上彻底解决“有法不知道,知道不执行,执行不严格”的问题。为此,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各区市、各部门应于年底前,按照机构改革所确定的职能,将所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责任分解细化,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明确每个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执法任务、执法权限、执法标准、执法程序及应当承担的责任。
四、建立考核奖惩制度,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
为推动《条例》的贯彻实施,要加强对执法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工作。市政府决定,从明年开始,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年度重点项目考核制度,具体考核办法另行颁布。市政府将每年对各地区、各部门落实行政执法责任的考核结果进行量化,按照得分高低排序通报。对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成绩显著的,市政府将通过适当的形式予以表彰奖励;对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或者问题突出的,市政府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附:《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附件:
《青岛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
(2001年1月12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6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2001年4月6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执法责任制工作,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执法,确保执法活动合法、公正。
第四条 执法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负责。
执法机关应当确定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实行执法责任制的具体工作。
执法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执法责任落实到相关的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第五条 同一法律、法规涉及人民政府所属两个以上工作部门,需要明确职责的,由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将法定职责依法委托给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的,应当对其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并对其执法活动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执法人员培训、执法公示、内部监督、执法情况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执法违法责任追究等执法责任制工作制度。
第八条 上级执法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考核。
第九条 执法责任制工作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建立和实施执法责任制工作制度的情况;
(二)执法责任的落实情况;
(三)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四)其他应当考核的事项。
第十条 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办法,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一条 对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上级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对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不力或者问题突出的,由上级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通报批评,并根据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依照本条例对本级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按照下列方式对本级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实施监督:
(一)审查有关的规范性文件;
(二)听取并审议实行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的报告;
(三)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进行视察或者评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对执法机关的执法责任制工作进行视察或者评议。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人大常委会根据情节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限期整改;
(二)建议有关机关、部门对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人员,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出罢免案;属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其职务。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实施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监督方式和对违反本条例的处理办法,参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